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家良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0年度上訴
字第37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起,業已坦承不諱並無推諉情 事至今,並於羈押期間經檢察官查證所指交易毒品對象,坦 承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釐清本件犯罪事實,均全力 配合偵、審案件查明,未有任何妨害追訴或審判之情;且到 案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前無此相類之刑案紀錄,本件所涉之 販賣次數及金額亦甚微;又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不能僅以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作 為羈押之依據;被告於原審已承認全部犯行,犯罪事實已臻 明瞭,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復無逃亡之虞,是若僅以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尚嫌不 備;且被告犯後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行差踏錯,偶罹刑典, 經此教訓後早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可能,誠無再反覆實施 犯罪之虞;被告係由高齡82歲之祖母照顧帶大,家境清寒、 生活困苦,其年邁之祖母一人獨自生活實有許多不便之處, 為此懇請審酌上情,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以啟自新,並障人 權,使被告能早聚天倫以盡孝道,並解年邁長者思子思孫情 懷,被告保證必全力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 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開庭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 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諭命羈押。被告辯稱其於原審已 承認全部犯行,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復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被告因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其 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原羈 押理由漏未記載第1 款)。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餘具保事 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