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笙博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已經判決罪刑及裁定減刑確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笙博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及 減刑裁定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 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判決有 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於95年11月27日因違反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士簡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以下稱第一案),於96年3月2日因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3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稱第二案),於96年3月27日因附表3所示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第三案),於96年1月29日 因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稱第四案) ,以上第一至四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 579號各裁定減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96年7月4日因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及另一竊盜案 件(犯罪時間96年2月6日)各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第五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86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稱第六案),嗣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0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6年7月13日因附表編號1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示之罪及另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罪,各經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聲減字第7704裁定各減宣告刑2分之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15日確定(以下稱第七案),於96年11月23日因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以下稱第八案),於98年5月12日因附表編號13至27及 其餘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25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稱第九案),於97年1月31日因附表 編號28至35及其餘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稱第 十案),於96年8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第十一案),於96年10月1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以下稱第十二案),於96年10月29日因竊盜2年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第十三案),於96 年10月1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 下稱第十四案),於96年11月5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稱第十五案), 於96年12月1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2月12日經判處竊盜罪各2月(3罪),贓物罪有期 徒刑1月15日確定(以下稱第十六案)、於97年3月10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下稱第十七案),於97年 3 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 刑7月確定(以下稱第十八案),於97年11月27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以下稱 第十九案),其中第一案至第四案(附表編號1至7)及第六 案(附表編號10)、第八案(附表編號12),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中第五案(附表編號8、9及另1竊盜案)、第七案(附表 編號11)、第九案(附表編號13至27及其餘8件竊盜罪), 與第十一至十九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有前開各刑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四、是以聲請人所聲請關於附表編號8、9部分(即第五案)、第 七案(即附表編號11部分)及附表編號13至27、其餘8件竊 盜案件(第九案)及第十一至十九案既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關於附表編號28 至35為與其餘7罪竊盜案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0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得之刑)2月15 日至4月不等之刑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上訴 駁回確定,就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7、10 、12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7、10、12復業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均屬重複 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全部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