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秉寰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時 ,曾命聲請人即被告曾秉寰限制出境以利訴訟進行。而查本 案自一審以來,審理已有年餘,被告均按時出庭並積極配合 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不 在場證明而無涉加重強盜之罪嫌,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故被告無逃亡境外之可能與必要。承上所述,因被告原有限 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解除出境限制等語。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 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 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 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 、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 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 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 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命 其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 。而聲請人係涉犯刑法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雖 聲請人前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 判決無罪在案,惟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且檢察 官就本案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本案判決尚未確 定,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究為有罪或無罪,其結果如何尚 不可知,亦須經法院續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 足論斷,難認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況聲請人前 係因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330 條第1 項 之加重強盜罪,於偵查中原係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
予羈押中,而於送審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始諭令准予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則以原審對其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 限制處分,尚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又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 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 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限制人身 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聲請人 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之認定 ,並無衝突。至於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之權益受有影響,尚亦 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