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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