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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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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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伍萬柒仟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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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伍萬柒仟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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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伍萬柒仟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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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伍萬柒仟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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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伍萬柒仟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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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伍萬柒仟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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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伍萬柒仟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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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伍萬柒仟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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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伍萬柒仟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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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伍萬柒仟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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