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1年度,7號
TPHM,101,毒抗,7,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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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得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裁定(100年度毒聲更字第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就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及判斷,並未遵守應於受觀察勒戒人入 所第2日(至遲於第15日)、第16日(至遲於第30日)進行個案 會談,並應持續觀察至第40日止之作業流程,且本件被告既 於100年8月27日起至9月25日間,經日、夜觀察,均無戒斷 症狀之紀錄,該所事後又無法提出判定被告「有」或「可能 有」戒斷症狀之臨床徵候之依據,據此,尚難單憑戒治單位 之評估紀錄表為形式上審查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聲請人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萬得經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評分為64分,並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該證明書並無 明顯違誤之處,是被告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自應撤銷原審 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桃園看守所對 被告先後進行3次會談評估之日期,前二次均為於100 年9月 9日(第15日)同一日施作,第三次則未記載施作日期(見 本院前審卷第36、38、40頁)。是其前2次會談評估日程與 該所前揭函件所檢附「作業流程」內載需於受觀察勒戒人入 所第2日(至遲於第15日前)進行第1次個案會談、第16 日 (至遲於第30日前)進行第2次個案會談之應實施之日期規 定(見本院前審卷第44-53頁),顯有未合;且關於「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戒斷症狀」、「情緒及態度」等評 估項目,該所同日之內卻有不同認定,及該所第一次及第三 次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戒斷症狀」項目之勾選「有」, 與被告入所後,該所觀察其身、心狀況,包括焦慮不安、打 哈欠、流鼻水、流淚水、盜汗、起雞皮疙瘩、虛弱無力、手 腳顫抖、發冷發熱、胃口改變、肌肉抽筋、噁心嘔吐、身體 捲曲、腹痛或腹瀉、嗜睡、精神狀況異常等16項,每日、夜 之觀察結果均經勾選為「無」等情不同,則該所之評估紀錄 表之依據為何?有何現象可供採憑?該所並未提出具體說明



,該評估紀錄表即非無疑,自難遽採。
㈡再查,依該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及戒斷症狀觀察紀錄表 ,其對被告所為之「行為問題」、「戒斷症狀」觀察工作, 於入所後隔一日(100年8月27日)開始,進行至9月25 日止 ,即未再予觀察(見本院前審卷第27-34頁),與前揭「作 業流程」第31日起至第40日止所定「判定期」,應於期間內 完成判定事宜,惟於完成判定後仍應繼續進行觀察工作至第 40日止之規定未符,則該所之評估判斷流程亦有審酌餘地。四、綜上,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及判斷有前揭瑕疵,原審以該所之作業流程與規定 不符,事後亦未提出判斷被告戒斷症狀之臨床徵候依據,而 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再以該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無明顯違誤等語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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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