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1年度,12號
TPHM,101,毒抗,1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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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卉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100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卉珊於民國100 年8 月15 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l次,嗣於100 年8月15日凌 晨1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l時55分許),嗣乘坐由不知情 之何建億所駕駛車牌號碼2299-ZS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三段、連城路口前時,遭警攔查,並經其 2 人同意搜索,在該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l 小包 (毛重3.4770公克,驗餘淨重3.1968公克),且經警採集被 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雖經抗告人矢 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 :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再於偵查時 改稱:其係參加朋友聚會時誤飲用加入搖頭丸之飲料云云, 然查:抗告人前後所辯相歧,已難置信,又無法提供其友人 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供佐,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 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 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其前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前科,實因參加朋友聚會時誤飲用攙入搖頭丸之 飲料所致;況其有正當職業、規則之生活作息,且有幼子須 扶養,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0 年8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於臺灣地區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l次 ,嗣於100年8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l時55分 許),乘坐友人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 連城路口前時,遭警攔查,並經其2 人同意搜索,在該自小 客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l 小包(毛重3.4770公克,驗 餘淨重3.1968公克),且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 MA、MDA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稽,業如前述 。雖抗告人辯以:其係因參加朋友聚會時誤飲用攙入搖頭丸 之飲料云云,然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 號:H0000000 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 、 MD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 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且以此雙 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 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Disp 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五 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 %以原態及7%的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示明確。是抗告 人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認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 所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另主張: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仍應就 受勒戒人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其前無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且有 正當職業、生活作息規律,並有幼子須扶養云云,核均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要件無涉,無從據以認原裁定為不當。至所述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判斷是否應裁定送強制戒治之依



據,與原裁定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 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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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