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昭寬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29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44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查受刑人就原審100 年11月29日100 年度聲字第4470號所為之 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而於100 年12月 9 日以100 年聲字第44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卷第24頁) ,該裁定並於100 年12月15日送達受刑人(原審卷第28頁)。 受刑人再於100 年12月12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6 頁),觀其 上開抗告狀理由之記載,顯見其100 年12月12日之抗告狀是就 原審100 年11月29日100 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為抗告;另受 刑人復於同年月20日,以其因對法律規定之日期有誤,致遲誤 1 日提起抗告,爰請基於情、理、法,予其機會,具狀聲請回 復原狀,並提出抗告(本院卷第7 頁),先予陳明。就其100 年12月12日就原審100 年11月29日100 年度聲字第44 70號裁定抗告部分: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明 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99年12月 2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原審卷第1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 ,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2月3 日起算,計至 99年12月7 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0 年12 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就其100年12月20日聲請回復原狀並抗告部分: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 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亦即,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 間者為限。查原審100 年11月29日100 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 ,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已明確說明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受刑人自難以其對 法律規定日期數有誤,致遲誤抗告期間為無過失,而據此聲請 回復原狀及抗告,其上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41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