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17號
TPHM,101,交抗,1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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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肅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
1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肅源領用之職業小客 車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監理機關裁處自民國 99年12月9 日起吊扣1 年。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間內,即 100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板橋火車站南三門路段,駕駛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上揭營業小客車)為警攔查舉發(舉發案號: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0 年7 月7 日以北 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駕駛 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以伊不應該 把營業登記證放在車隊同事身上,當時車隊同事到板橋高鐵 車站接伊親友,當時伊人不在車上,員警看到營業登記證, 要伊把車子往前開一點,員警才開始錄音,並開乙張9, 000 元罰單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據證人即本件舉 發員警龔南華之證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 11月9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 C0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證 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3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上開酒後駕 車違規事件)等件,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發當日(即100 年6 月15日)係由江劍郎 騎乘機車載伊至車行停妥後,再由江劍郎駕駛伊放置車行之 上揭營業小客車,載伊至板橋火車站,因車位難尋,為圖方 便,江劍郎將車暫停於營業排班車道後,由江劍郎進站接伊 女兒,伊於車外等候,員警向前了解知悉伊並非係在營業排 班後,以不要影響別人排班為由,要伊將車子移至前方,此 時員警才開始錄音,並開立乙張9,000 元罰單予伊。伊確實 未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之行為。若有 需要傳喚證人,伊將聲請伊女兒及隊友江劍郎先生到庭作證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龔南華之證述,及卷內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9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 40- C0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 年5 月3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固非無見。然本件抗告 人是否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上揭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行為,應由原審法院依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 認定。而抗告人於原審100 年9 月29日訊問時即陳稱:事發 當時係由伊隊友江劍郎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載伊至車站接伊 親友,伊未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40頁),惟證人龔南華於原審訊問時係結證稱: 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是否人在車上伊已無印象了,且庭呈錄音 光碟資料亦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可徵事 發當日究係由何人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至上開為警舉發地點 一節,尚非無疑。原審即應依法調查各項事證後,就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且原 審亦非無傳喚抗告人所陳之證人江劍郎到庭作證之可能,惟 尚未為詳查,僅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龔南華之證述,復佐 以抗告人既自99年12月9 日起即因駕駛執照遭吊扣而不得駕 駛小型車,何以該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上仍有其營 業登記證,又何以係將該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停放 在計程車營業排班之停等區,再者,抗告人倘確係委請友人 接送至火車站,以接送其女兒,衡情亦應係抗告人進入車站 等候其女兒,而由駕車之友人看顧車輛,焉有抗告人在外停 等,而由其友人進入車站接送其女兒之理,是抗告人所辯之 真實性,顯有疑問。及依證人龔南華證述內容,倘抗告人確 僅係為友人看顧車輛,而無駕車,衡情應於員警掣單舉發之 當下立即反應,甚或要求等待友人前來取車,抗告人未謀此 途,而係央求警員不要舉發,亦足證抗告人確係駕車營業, 所辯應不可採等情。並於原裁定內敘明:「異議人未聲請傳 喚其女兒及友人江劍郎到庭作證,且本院審酌異議人違規事 實明確,所辯尚不足採,認亦無職權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逕認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而其違規事證明確,尚嫌 率斷。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期詳為調 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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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