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16號
TPHM,101,交抗,16,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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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緯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緯勳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24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XH-430號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興街口時,因酒後駕車 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 超過規定標準,製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100年12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052號 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已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向國庫 支付2萬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課程,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法 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陳緯勳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為 警攔檢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7 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為警舉發,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5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 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原審卷第2頁、第6頁)在卷可佐 。而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10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該 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1月10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9年12月 16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並於100年3月1日履行緩起訴處 分之負擔完畢,該緩起訴期間業於100年11月9日屆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偵字第24052號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 7頁)。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 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 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 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 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 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 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 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 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警告性之記點及講習處分在內。(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 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 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 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 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 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 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 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 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以於 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 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亦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才



可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 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被告接受酒駕認知輔 導教育,其性質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 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係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性 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 一行政目的。從而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接受法治教育以 預防上開酒駕行為再犯,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 育,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 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 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12號、第1944號、第1898號、第18 42號、第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五)查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兼具維護用路權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屬其他種類裁罰性不利處分,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另異 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部分,因 其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4萬5千元罰鍰金額,是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異議人繳納不足 罰鍰金額之2萬5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惟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份,因異議人業已接受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性質相同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是原處分命異議人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份,自有違誤。 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與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吊扣 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仍應由原審併為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參照)。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汽車駕駛人(即陳 緯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 罰鍰新臺幣2萬5仟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以為適法。四、抗告意旨略以:伊個人已受刑罰處罰,當不再受行政罰之處 分;此種酒駕一罪不二罰,各法院所持見解不同。伊對自身



犯行坦承不諱,充分配合快速繳交緩起訴之罰款,且在道路 安全講習的心得報告上表達悔意,迄今亦未再犯有關酒駕或 非酒駕之交通違規,爰請求法院從寬認定云云。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而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汽車駕駛人,有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陳緯勳於99年8月24 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XH-430號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興街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 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 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就抗告人上揭違規酒駕行為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405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抗告 人有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 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 果而定。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而未經撤銷,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依緩起訴處分 向國庫所支付之金額為2萬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自應依該條例 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 為適法,亦已如前所述。是本件係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由原審處抗告人不足罰鍰新臺幣2萬5仟元部分,並記違 規點數5點,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3項規定,並無一罪二罰之情事。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 本件交通違規之法律見解已屬統一,並無抗告人所指法院 見解歧異之情形,是原審所為裁定,洵屬適法。



(四)是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原審依法撤銷原處分,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 ,自為裁罰汽車駕駛人(即陳緯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2萬5仟元,並記 違規點數5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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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