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14號
TPHM,101,交上訴,14,2012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 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 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 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 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協商程序所 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 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 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裕恩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未有刑法第185 條 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案發當 時我是被撞得受害者,當下立即停車發現車子沒事,但搭載 友人黃重毅有些許擦傷,且發現告訴人並無大礙,不想與對 方計較,並息事寧人,加上時間已晚,趕著送友人就醫,便 離開現場,怎知卻被對方提告,也看不出告訴人傷勢何來, 告訴人所述非屬事實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裕恩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民國100 年11月22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 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



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就協商合意內容,檢察官表示 為「就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 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被告亦稱「如檢 察官所述內容」等語,有原審100 年11月22日協商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原審依法當庭告知被告 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185 條之4 。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 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 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 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 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 ,復當庭向被告確認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經被告 於原審協商程序筆錄簽名確認無訛,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內 ,判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9 規定,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 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替判決書,依法送達,亦有該 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 並無首揭規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被告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