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8號
TPHM,101,交上易,8,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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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
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撤緩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明於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一0四巷口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WKX─六五九號輕 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嗣於翌(十四)日 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四十九巷口前 ,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俊明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具罪嫌等語。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明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載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六六號緩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 第七七六一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一百年六 月三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於該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 二六六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可稽,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雖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被告林俊明於前揭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之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為由,依職權以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二二三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六六號緩起 訴處分,並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二 七六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詳撤緩字第二二三號第十 二頁、撤緩偵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二頁),又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係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寄存於「桃園縣龜山鄉○○街 二十六巷十號」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詳撤緩字第二二三號 第十三頁),惟查:
(一)被告林俊明從未將其戶籍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 六巷十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 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又被告 林俊明雖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警詢、同日偵訊中自陳其 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六巷十號」,惟其該日 受詢問、訊問時未帶證件一事,有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偵 訊筆錄附於速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卷第二八頁供參,是難僅 憑被告林俊明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單方面之陳述,即認 其上開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六巷十號之址必係被告林 俊明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之住所。
(二)又被告林俊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間並未實際居於前揭「 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六巷十號」之址一事,亦有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訪查後函覆原審法院之一百 年十一月一日山警分偵字第一00五0三二六四二號函附 卷為憑(詳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十六頁),是該址 亦難認係被告林俊明於該期間之居所。
(三)前揭「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六巷十號」之址既難認係 被告林俊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住、居所,前揭撤銷 緩起訴之處分書又未經被告林俊明領取,有寄存送達登記 簿內頁影本可稽(詳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十七頁) ,檢察官復未送達被告林俊明斯時之戶籍地,是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就一00年度撤緩 字第二二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檢察官未合法將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二二三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林俊明,自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 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林俊明而確定前,且係於原緩起訴期 間尚未屆滿前(即一百年六月三日)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 ,即對被告林俊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首開說明, 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查被告林俊明於九十九年五月 十四日之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住所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 ○街二十六巷十號,且被告林俊明亦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之日起,遵守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載應履行事 項履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足認本署對 被告林俊明前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無誤。又參以被告於



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其住居所亦設於上址,復於九十九年間,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同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而被告林俊明斯時之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九十九號之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林俊明早有廢止原來住所,並 久住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六巷十號之意思,故被告原戶 籍所在已非屬民法上之住所甚明。(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訪查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六巷十號該處,認定 被告林俊明並未實際住居於上址,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函覆原審之日期,係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此距原審認 定被告林俊明是否於一百年四月間實際居住上址,已七月有 餘,是否能逕以此函即推認被告斯時並未居住上址,不無可 疑。(三)準此,被告林俊明既已陳報住居地於桃園縣龜山 鄉○○街二十六巷十號,尚難以此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遽 以否定上址為被告住所。故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 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接 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再議。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亦有 明文。準此,倘若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 即遽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一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此際,檢察官自應再合法送達予被告,俾使其行使再議 權,待再議程序完備後,再行起訴,始為合法,先予敘明 。
(二)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 被告林俊明於前揭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之罪,在 緩起訴期間內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第六 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為由,依職權以一00年 度撤緩字第二二三號撤緩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撤銷緩起訴 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 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製 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



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 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 如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 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 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 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 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詳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 一號判決意旨)。準此,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於緩起 訴期間屆滿前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對外公告,即已經生 效。
(三)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雖已經生效,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林俊 明之戶籍地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經遷往新北市 三重區○○路○段三十三巷十二號五樓,此有被告林俊明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 卷二第十頁),則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前 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依法送達予被告林俊明前揭住處 ,然檢察官猶因被告林俊明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酒後駕 車遭警查獲應警詢時自承戶籍地址在龜山鄉戶政事務所, 另有陳述居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六巷十號」, 而仍向該址送達,致被告林俊明從未接獲前述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等情,亦有寄存送達登記簿內頁影本(詳交簡上字 第二0八號卷二第十七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請求派員訪查後函覆原審法院之一百 年十一月一日山警分偵字第一00五0三二六四二號函附 卷為憑(詳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十六頁),是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雖已經生效,惟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林 俊明,致被告林俊明尚未行使其再議權限,故前述撤銷緩 起訴處分自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 定前,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因而認起訴有違法定程序,並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自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林俊明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 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應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戶籍地址 遭遷移至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而另陳報「桃園縣龜山鄉○○ 街二十六巷十號」,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該址送達 自為合法,原審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命警查訪桃園縣龜山



鄉○○街二十六巷十號該處,發現被告林俊明並未實際居 住於該址,然上此距原審認定被告林俊明是否於一百年四 月間實際居住上址,已七月有餘,是否能逕以此函即推認 被告斯時並未居住上址,不無可議云云等為由提起上訴, 惟被告林俊明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既已經戶籍由龜 山鄉戶政事務所遷至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三巷十 二號五樓,則檢察官自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於前述新 址,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林俊明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應警 、偵訊時所陳報之地址為由提起上訴乙節,自無理由,另 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回覆予原審之資料縱係於 一百年十一月一日,然亦無從執此即用以反推論被告林俊 明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猶居住 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六巷十號」,故檢察官此點 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經生效, 然因被告林俊明尚未合法行使其再議權而尚未確定,檢察 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逕予起訴,其 起訴自違背程序規定,原審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自無不妥,是本件檢察官應再予重新送達予被告林俊明, 並俟其行使再議權限待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確定後 ,再行起訴,始為適法,故檢察官猶執送達被告林俊明為 合法乙節,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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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