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9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 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 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 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德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稱:警方採集尿液當天,尚有數名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採尿,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是否為被告之尿液,容有疑 慮,而經原審採集被告口腔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 告比對」,則警方採集送驗之被告尿液是否確為被告之尿液 ,更令人質疑;又經原審將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因「囑驗尿液1 瓶,因鑑驗DNA 後僅 存約4 毫升,無法續行毒品鑑驗」,足資質疑縱警方採集送 驗之尿液為被告尿液,被告尿液是否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 應,另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排尿送驗,迄原審審理時約 月,故有採集被告毛髮以鑑定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必要;再者,實務上非僅警員可能調包尿液,於運 送過程中或檢驗時,均可能發生調包尿液之情事,故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結果即非可採;又被告於偵、審 中係答稱服用多種藥物,並非對於究服用何種藥物一再變更 其詞,原審卻逕認被告前後供述是否可信,令人質疑為由,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違誤;末按被告於原審供稱除在偵 查中拿出來的藥以外,被告還有服用1罐藥水,藥水是蕭秀 鳳阿姨拿給被告的,其中關於服用藥水之日期記憶恐有錯誤 。故懇請鈞院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被告毛髮鑑定 ,及傳訊證人蕭秀鳳,以資查明被告服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 之時間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 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 為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10月18日11時39分許,有至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採尿送驗等情,此為被告於 原審所不否認,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 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檢體編號TZ0000000000 0 號尿液與被告之唾液檢體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為「尿液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 之DNA-STR 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5 日刑醫字第100007705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85頁),固檢體編號TZ00000000000 號所剩餘之尿液檢 體不足而無法藉由DNA 之檢驗再次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排放, 然觀諸警員於99年10月18日11時39分許提供編號TZ00000000 000 號之乾淨空瓶予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
捺印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至3 頁,原審卷第113 頁),又據 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不認識採尿的人員,跟該人也沒有什麼 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而本件承辦警員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承辦警員殊無調包尿 液以誣陷被告之理,且查全卷亦無任何跡證顯示有尿液檢體 調包等合理性之懷疑,已足以確認本案扣案之尿液確係由被 告親自排放後當場予以封緘無訛;又被告於99年10月18日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5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係先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初步篩檢結果呈現鴉片類陽 性反應,即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流程 已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自應無產生 偽陽性或其他誤判之可能,辯護人僅因檢體殘餘數量過少而 無法再次送驗,即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效力,自屬無據;並 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服用感冒藥或安眠藥之供述 、證人即建芳藥局之老闆吳碧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陳內 兒科診所醫生陳景郎於警詢之證述等相互勾稽,認被告辯稱 其於99年10月18日間有服用建芳藥局及陳內兒科診所開立之 藥品,顯已與事實不合,況上開藥品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為「感冒靈糖衣錠」、「樂爾爽錠」、「能治敏片」、 「布朗信錠」、「施華多寧黴素膠囊」、「醫嗽寧錠」、「 欣胃錠」、「樂眠錠」等,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 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藥品,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 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90007398號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 字第898 號卷第59頁);且藥水經原審送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為「經查來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影本可知,受檢者黃德村尿中可待因為296ng/ml、嗎啡20 94ng/ml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 用含嗎啡、可待因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本案受檢者於 99年9 月30日服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與採尿受檢時間99年10 月18日並不吻合,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非 醫療用藥所致」,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6 月17 日
法醫毒字第100000336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 被告於原審所辯,亦屬無據,其於上訴狀翻稱忘記服用甘草 止咳藥水之正確日期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末按 毛髮檢驗目前尚未經衛生署公告相關鑑驗方法及閾值作為陰 陽性判定標準,故其檢驗結果僅具有輔助判斷之功能;再者 ,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始能提供較 詳細之資訊,而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 期用藥之不足;因個人使用特定藥物之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 素,毛髮中未檢出特定藥物,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毒品,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1年2月8日以管檢字第 102957號函釋明確。考量毛髮驗出毒品反應有效期間與頭髮 長度、是否連續性吸毒、使用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相關, 且無法精準確認被告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為警查 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本院認前開事證已明,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 必要,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得心 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 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無謂之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 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