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75號
TPHM,101,上訴,175,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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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紳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
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第367 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況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 扣除在途期間,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 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司法院廳刑 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紳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後 ,判決正本於100 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至被告另案羈押處所 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 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 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 月17日起算,至100 年12月26日(星期一)止為期間末日而 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00 年12月27日始向前揭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首頁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 可憑(見本院卷),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 命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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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