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6號
TPHM,101,上易,8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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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龍章
      邱榮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96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75、99年度偵字第17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 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 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 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 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 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 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 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 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 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 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 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 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 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龍章邱榮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共同詐欺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等共同詐欺罪,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彭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證人呂福元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757 5號偵查卷 第200至201、216至218頁,原審易字卷第39至42、44、45頁 背面),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款明細分類表在卷可查(見96 年度偵字第27575號偵查 卷第57頁)。並勾稽比對上訴人曾龍章邱榮昌於調查、檢 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96 年度偵字第27575號 偵查卷第101至104、107至109、206至209頁,原審易字卷第 14頁背面至16頁、76頁至78頁),認上訴人等避重就輕之詞 無可採信,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 事實而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 2 人與彭莉玲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彭莉玲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即8萬元,足見其2人坦承犯行,原審以其2 人矢口否認 犯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量刑過 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然按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二人正值壯年,竟不循正 途,利用告訴人心繫案情與對司法運作無知,設詞索費詐財 ,手段可議,嚴重損及司法威信,其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 犯罪,避重就輕,欲推由已故友人承擔,惡性非輕,惟考量 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察覺受騙並索還款項時,隨即歸還大部分 金額,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上訴人邱榮昌、曾龍 章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及8 萬元,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說明上訴 人二人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之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 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其適用法律俱無違 誤之情形。上訴意旨泛指其等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諭知緩刑云云,顯與其二人於 原審否認犯罪之卷證筆錄不符(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均表示不承認起訴事實而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 應受無罪之諭知,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27頁背面、80 頁)。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泛言應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之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 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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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