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5號
TPHM,101,上易,75,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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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武龍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336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06號、100年度偵字第2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 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 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
彭武龍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復於95年又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㈡之罪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悛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生」及游豐源(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之成年男子係竊車集團成員,渠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 輛均係來路不明之失竊贓車,仍與翁茂旬基於寄藏、搬運贓 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9月20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月12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 解體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1000 元之代價,將之收受後藏 放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為新北市泰山區○○○路89號 之鐵皮屋,由彭武龍翁茂旬在上開鐵皮屋內進行自小客車 解體之工作(其中翁茂旬可向彭武龍分得3500元),俟解體 完畢後,彭武龍翁茂旬隨即將解體之贓車零件等物搬運至 車號8895-GA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渠等2人駕駛上開車輛 搬運該等零件至「阿生」之指定地點交貨。嗣經警方持搜索 票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址鐵皮屋內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車輛(已發還所有人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⒉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武龍翁茂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遭竊 車輛之車主徐浩旻、江宗儒邱奕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 符(見偵字2570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23幀、監視錄影擷 取照片1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1頁)各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自99年8月間某日起,然被 告於本案遭查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之失竊時間為 99年9 月20日,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之犯罪時間顯然有 誤,此部分應予減縮;另起訴書認被告彭武龍為「阿生」解 體每部車之代價為3500元,然依被告彭武龍於99年10月20日 警詢筆錄中自承「拆解每部車可獲利新臺幣11000元...翁茂 旬每拆1 台車給他3500元工資」等語(參偵字第2570號偵查



卷第10頁正面第1行、第11頁正面第4行),應可據此認定彭 武龍拆解每台車可獲得11000 元,而翁茂旬可向彭武龍領取 3500元等情無訛,是起訴書上開所認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附此說明。
⒊ 核被告彭武龍翁茂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 藏、搬運贓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游豐源、綽號「阿 生」之成年男子間(游豐源及「阿生」交付車輛乃屬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包括於竊盜罪之內,不另論贓物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 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後予以拆解再行搬運之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寄藏贓物、搬運贓物2 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寄 藏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彭武龍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⒋ 爰審酌被告彭武龍前已多次因從事贓車解體行為遭法院判處 刑期,竟仍再以同一手法協助竊車集團而為本件犯行,顯見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自應以重刑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⒌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由共犯「阿生 」提供之物,其中編號1、編號2所示之電視螢幕1 台及監視 鏡頭3 個,係為監控現場出入口人車動態,避免遭人發現犯 罪之器具,另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則用以拆解贓車及 搬運車輛之工具,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2 人供陳在卷,依據上開說明,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2 人拆解贓車後剩餘之零件,仍屬各該被害車主 所有之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武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 稱略以:被告現在從事工地小工,生活及心態已經回歸正常 ,原審判太重了,請從新量刑,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 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彭武 龍前已多次因從事贓車解體行為遭法院判處刑期,竟仍再以 同一手法協助竊車集團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未能記取教 訓,自應以重刑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揭刑度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依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何可據以輕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 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 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 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 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遭竊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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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失竊財物│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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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奕翔│7277-NM │99年9月 │桃園縣蘆竹│已遭拆解│
│ │ │自小客車│20日12時│鄉○○路76│完畢 │
│ │ │ │許前之某│號對面停車│ │
│ │ │ │時許 │格 │ │
├──┼───┼────┼────┼─────┤ │
│ 2 │陳雯瑄│0337-TQ │99年10月│桃園縣桃園│ │
│ │ │自小客車│8日7時10│市○○路 │ │
│ │ │ │分前之某│399號前 │ │
│ │ │ │時許 │ │ │
├──┼───┼────┼────┼─────┼────┤
│ 3 │徐浩旻│7072-TV │99年10月│桃園縣桃園│尚未遭拆│
│ │ │自小客車│11日7時4│市○○路64│解 │
│ │ │ │0分許前 │號前之停車│ │
│ │ │ │之某時許│格 │ │
├──┼───┼────┼────┼─────┤ │
│ 4 │江宗儒│1962-EY │99年10月│臺北市大同│ │
│ │ │自小客車│11日8時3│區○○○路│ │
│ │ │ │0分許前 │147號前 │ │
│ │ │ │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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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案工具)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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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視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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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鏡頭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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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炔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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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氧氣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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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千斤頂2台 │
├──┼───────┤
│ 6 │頂高器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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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動堆高機1台 │
├──┼───────┤
│ 8 │乙炔噴槍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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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工具1批 │
├──┼───────┤
│ 10 │電動鑽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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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拆解車輛剩餘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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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車頭燈3個 │
├──┼───────┤
│ 2 │後保險桿1支 │
├──┼───────┤
│ 3 │後車門1片 │
├──┼───────┤
│ 4 │汽車底盤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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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