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號
TPHM,101,上易,4,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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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
25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聰之供述、證人即臺北縣新 店市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土地所有權人黃安雄林義順、 證人程宏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源於原審之 證述、卷附原審93年度北院認字第007000692號認證書、委 託規劃同意書、臺北縣政府民國94年6月17日北府城規字第 0940395115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19日北府城規字第09 30677678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北府城規字第0940 853505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0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82 1972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8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6056217 7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2日北府城審字第1000615026 號函、原審94年度北院認字第013000788號認證書、合約書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0年5月6日新店營密字第10050005801 號函及其檢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影本、終止工程 承攬協議書及債務償還協議書、契約憑證書、支票、本票、 原審98年度司票字第15951號民事裁定、原審債權憑證、臺



灣銀行新店分行100年2月17日新店營密字第10050001961號 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 分和100年2月23日(100)國世雙和字第24號函及其檢附支 票影本、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0年4月19日新店存字第100500 0457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路分行100年 5月11日華中港字第1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卡及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 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從小至今未曾犯罪,亦不懂使用詐 術,卻被原審判刑。被告於小時候做錯事時,媽媽會對伊說 「你這樣做是不對的,要改過」,讓伊知道錯在哪裡,伊一 定會檢討改進;倘法官跟伊說「你這樣做是不對的」,伊會 承認犯行虛心檢討改過,決不飾詞卸責。被告在原審判決前 ,已和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法,但距離判決時間太短,因而尚 未達成和解,請法官是否給伊一些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 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 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 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 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 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 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 體理由。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 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 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 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 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 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 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 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



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 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 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 證據及理由,且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其已無還 款能力,竟為清償其積欠證人程宏道之款項,詐欺告訴人,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 、智識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 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 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原審判決前,已和告訴人提出和 解方法,但尚未達成和解,請法官給伊一些時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云云,惟查,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間,迄原審判 決之日(即100年11月23日)已有5年之久,被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原審於量刑時對於 被告前揭犯後態度亦已審酌如上,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目前距離原審宣判日亦已相隔1月有餘,均未見被告或告 訴人有陳報任何和解方案,則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稱:伊於原 審判決前,已和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法,請法官給伊一些時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顯難遽信。而除此以外,被告復未 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究竟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具體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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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