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全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誌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誌全因積欠多張信用卡費用未繳,迄 民國94年年底遭強制停卡達12張之多,遂起意販賣第3級毒 品以營利。陳誌全於95年12月19日,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公告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代價,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華路路口,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當」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共計毛重210.46公克,鑑定取出0.20公克用罄,包裝塑 膠袋重4.66公克,鑑定估計純度約85.2%,淨重175.34公克 )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並擬日後分裝攜至舞廳售予他人。 陳誌全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持有前述販入之愷他命及供 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具及分裝夾鍊袋一批,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檳榔攤前為警發現有異,進而查獲上開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愷他命與分裝工具。因認被告陳誌全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 考。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自白犯罪,但必與事實相符 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 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 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誌全固坦承於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濃來買」檳榔攤內為警查獲持有扣案200餘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等物, 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該 些毒品愷他命係查獲前十天伊當時老大「吳峯賢」交給伊寄 放的,當時伊是「吳峯賢」的小弟,「吳峯賢」說要寄放, 伊不敢拒絕,後於查獲當天係「吳峯賢」打電話說「志偉」 被查獲要伊將毒品撤掉,因「吳峯賢」常常到該處檳榔攤, 所以伊將毒品拿到那裡要還給他,結果就被警查獲,伊因為 很怕「吳峯賢」,他是竹聯幫分子,所以在偵查及第一審伊 都不敢說實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誌全於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攜帶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至「儂來買檳榔攤」,適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為警查獲,並一併扣得磅秤、夾鏈袋等事實,均為被告所 是認,且扣案在被告身上所查得之白色粉末5包,經偵查、 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淨重2 6.35公克,取樣0.20公克,餘26.15公克)及編號2至4之白 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82.9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46 公克,取0.11公克鑑驗,總餘淨重179.34公克),確均含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 014878號、96年12月12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 為憑(1088號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30頁)。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承稱:扣案為警查獲之毒品愷 他命5包係95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向一綽號「阿當」之人以 15萬元買入,要供自己施用,因為一次買多比較便宜云云( 見警詢卷第6-8頁95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501號偵卷第7-8 頁9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1088號偵卷第13-14頁96年6月8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0-21頁、第176-177頁)。惟檢察官 迄未能舉出確有「阿當」其人存在;且被告之經濟狀況,依 其於偵查、原審中所稱於案發期間失業,並積欠大量卡債( 1051號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82頁),及其遭強制停止使用 信用卡達6張之多,最近一次停卡日期係於94年12月21日, 強制停卡原因係消費款未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表1份存卷可參(1088號偵卷第28頁 ),顯然被告當時已極為拮据,則在此等困窘情形下,是否 確有15萬元資力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亦甚有疑問。況被告於 上訴審即改稱:扣案毒品愷他命非伊向「阿當」所買,係「 吳峯賢」所有寄放在伊那裡,查獲當天係「吳峯賢」打電話 說「志偉」被查獲要伊將毒品撤掉,因吳峯賢常常到檳榔攤
所以將毒品拿到那裡要還給他,「吳峯賢」係竹聯幫分子, 伊係其小弟,伊怕「吳峯賢」找麻煩,怕家人有危險,所以 之前不敢說實話云云(上訴審卷第33頁、第58頁反面),嗣 後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則均為同一辯解(更一審卷第44 、45頁、更二審卷第31頁背面、50頁背面)。是被告雖曾自 白稱扣案毒品愷他命為其所購買而來,惟其後即翻異前詞, 則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非無可疑,自應再依卷證詳為審究。 ㈢被告係於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上址檳榔攤遭警當場查獲 持有扣案愷他命5包,已如上述,惟依偵查卷附本案搜索票 上所載(警詢卷第12頁),受搜索人為「吳峯賢」,年籍為 67年6月29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故警方 原偵辦販賣毒品之人應係「吳峯賢」,確實並非被告。再當 日執行搜索及查獲之經過情形,依證人即警員賴英門於原審 所證:「當天我們中午約12點多1點之間到該處,當日至新 泰路濃來買檳榔攤是準備要查緝竹聯幫份子吳峯賢及其幫眾 有關槍械及毒品案件,先觀察一下子之後,發現檳榔攤內確 實有人,本來研判吳峯賢已經在內了。於是入內依法執行搜 索。結果當時檳榔攤內只有林宏明及2至3位的男子在內。確 定吳峯賢不在後,我們還是繼續搜索,...突然有一個年 輕人騎1台黑色的摩托車直接就停在檳榔攤正門口,我們屋 外埋伏的同仁也有電話通知我說有人接近了,同時我們也看 到了。這個年輕人他也不知道屋內發生什麼事情,就很習慣 的走進來了。同時他從摩托車的腳踏板上提進一紙紙袋,一 進門就立刻放在左手邊檳榔攤上的傳統辦公鐵桌。然後我們 就立刻跟他表明警察在搜索,要盤查他的身分。他表情就很 緊張,跟我們說他是來買檳榔的。講的很敷衍,說他只是來 買檳榔的,既然我們在搜索,他就要離開了。結果我就馬上 很快問他一句,這紙袋誰的?他居然跟我說那不是他的。我 有問他這不是你剛剛從摩托車上面提進來的嗎?他否認。因 為紙袋並沒有封,光是從外面看就看到裡面有類似行動電話 配件盒的東西及白色粉末包。白色粉末包是透明包裝袋,很 明顯就可以看到。」、「(他當時有沒有說為何要拿K他命 過來?)這部分我忘記了。」、「(當時被告陳誌全下車除 了拿紙袋下車,有無要停留的意思?)有要停留的意思,被 告進來就把袋子擺在桌上,而不是提在手上,表示他有要停 留的意思,而且他當時機車已經熄火。」、「本案有實施通 訊監察。除了本案的槍砲外,有額外發現有組織幫派、販賣 K他命的情形,一、二級毒品雖不明確,但是三級毒品K他命 是很明確。庭呈本院有關被告陳誌全的通聯及我們監聽到的 通訊監察譯文。陳誌全並非監察對象,他是與監察對象通話
。」等語(原審卷第48、49、50頁)。再依原審卷附證人賴 英門警員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當日95年12月19日15 時25分,吳峯賢確實撥打電話予被告,內容為:(譯文見原 審卷第78頁)
【吳峯賢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吳峯賢:你家你東西撤掉。
被 告:啥?
吳峯賢:志偉被抓走了,你家裡不要放東西。
被 告:喔喔...好好好。
㈣依上開證人賴英門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警方於95年 12月19日中午過後即抵達上址檳榔攤執行搜索,被告於該日 下午3時25分即接到「吳峯賢」來電指示被告要將「東西撤 掉」,被告隨即於下午4時許攜帶扣案毒品愷他命到達檳榔 攤為警查獲,則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乃「吳峯賢」所寄放, 接到「吳峯賢」來電後,就拿到「吳峯賢」常停留之檳榔攤 要還給他一節,並非全不可信。又若該毒品係如檢察官所指 稱乃被告一次大量購得欲販售他人賺取差價,則被告應係分 裝小包伺機販售才是,又何須於接獲「吳峯賢」來電後,即 將該重達二百多公克之毒品愷他命5包全部一次攜帶外出之 理?再對照證人賴英門所證,證人親見被告一進檳榔攤即將 該裝有毒品之紙袋放在辦公桌上,故被告當時之外在表現, 與其所辯帶毒品到檳榔攤的目的係要將毒品歸還予「吳峯賢 」一情,亦屬相合。又依偵查卷所示,被告於95年12月19 日下午被查獲後,於95年12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經檢察官訊 問後,諭令5萬元交保,惟依原審卷附證人賴英門所提出之 監察譯文所示,「吳峯賢妻」於95年12月20日22時26分亦撥 打電話予被告,內容為:(譯文見原審卷第78頁) 【吳妻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吳妻:喂,你誰?
被告:出事情,我剛交保而已。
吳妻:誌全?
被告:對啊。
吳妻:啊宏明咧?
被告:在這裡。
吳妻:啊志偉咧?
被告:我們不要說名字不要說名字。
吳妻:喔,好啦好好好。
被告:你們越早離開越好。
吳妻:我們來到這邊問你就說沒有你這個人啊。 被告:誰?
吳妻:地檢署這邊啊。
被告:你們怎麼跑來這邊啦?
吳妻:嗯。
被告:啊你老公咧?
吳妻:回去在講啦。
被告:喔你們怎麼跑來這邊...。
吳妻:啊找不到你老婆來幫你交保,不然誰要幫你交保。 被告:喔喔喔...,你們快閃快閃…。
吳妻:好啦好啦。
可知,被告甫交保離開地檢署即與警方認定係「吳峯賢妻」 之女子聯絡並為上開對話,且依「吳峯賢妻」所述,為被告 辦理交付一事亦係其所安排,若扣案毒品愷他命係被告向他 人購買欲伺機販售,則「吳峯賢妻」又何須如此關切?甚至 為被告辦理交保,均足證被告於95年12月19日下午在檳榔攤 遭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愷他命一事,與「吳峯賢」確有關連 ,被告嗣後所辯扣案毒品愷他命係「吳峯賢」寄放一情,有 相當可信性。而被告於當時既均聽命於「吳峯賢」行事,為 「吳峯賢」之小弟,「吳峯賢妻」於其被查獲時又極為關心 ,則在此等情況下,被告一時於偵查及原審中為迴護「吳峯 賢」而未供出實情,尚屬人情之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偵 查及原審中之自白並非事實一節,並非無稽。
五、被告所辯扣案毒品愷他命係「吳峯賢」所寄放,原先所自白 係其所購買而來並不實在一節,本院認為非全然不可採信, 已如上述。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復指稱:即使被 告辯解為事實,惟被告為「吳峯賢」保管大量毒品,二人實 為一夥,且依卷附其他譯文,被告似與其他人亦談及販賣毒 品之事,故被告應係與「吳峯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 。然查:被告均否認知悉「吳峯賢」有無販賣毒品愷他命予 他人行為,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傳訊「吳峯賢」到案查明 其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本院依搜索票上記載「吳峯 賢」上開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吳峯賢」已因案經苗栗地檢 、新竹地檢分別於97年、99年間通緝,迄今仍未到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顯然「 吳峯賢」其人已逃亡多年,行方不明,不可能期待其能以證 人身分到庭,自不待言;且遍查全卷,亦無有何證據足以證 明「吳峯賢」於95年12月間有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及 被告受「吳峯賢」指示保管扣案毒品,即係基於與「吳峯賢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為,檢察官指稱被告為「吳 峯賢」保管扣案第三級毒品,應與「吳峯賢」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犯行一節,尚屬牽強。再依原審卷附證人賴英門所提之
警方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雖曾於95年11月30日至95年12月18 日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太子」 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話聯繫(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75- 77頁),綜觀卷附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雖然二人間對話疑似 太子欲向被告購買某物且故意於電話中隱晦之,亦甚可疑, 惟難以推認該對話必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有何直接連關,亦 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雖曾自白稱扣案200公克以 上之毒品愷他命5包係其於95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以15萬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當」之不詳男子價購而來,檢察官及 原審判決並據此推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於本 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時已改稱扣案毒品愷他命係受「 吳峯賢」指示保管,始加以持有,因接獲「吳峯賢」來電故 攜帶至「吳峯賢」常出入之檳榔攤欲歸還之而遭警查獲等情 ,尚與卷證相合,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被告最初之自白與其 當時資力狀況明顯不符,且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 阿當」其人存在,依前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本 院自難以被告上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且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於本案所 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並不處罰【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處罰,係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5月20日始修正公布】。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為詳察而為被告有罪及科刑判決,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 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