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127號
TPHM,100,重上更(二),12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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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思琪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中光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5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思琪薛中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思琪薛中光於係男女朋友,其等平 日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5號4樓之4薛中 光之住處,均明知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2月某日起至95年1月14日 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MDMA、第三級毒品愷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施用牟利,並販賣上開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阿國」、「小明」之人,由渠等再轉賣予不特定人施 用牟利,許思琪另於94年2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 號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附近之便利 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世杰。嗣為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核准對前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5年1 月20日凌晨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薛中光上開住處 查扣許思琪薛中光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紙製毒品1 張、愷他命1顆(實為俗稱搖頭丸之藥丸8顆,分別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硝甲西泮成份、硝 西泮成分)、帳冊3本等物。因認被告2人共同連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許思琪薛中光共同連續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㈠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書、附表 二之一、之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紙製 毒品1張、俗稱搖頭丸之藥丸8顆(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硝甲西泮成份、硝西泮成分, 起訴書誤載為1顆)、帳冊3本;㈢證人陳世杰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言;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思琪薛中光均堅決否認有 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許思琪辯 稱:「案發當時伊有施用毒品的習慣,伊朋友很多,不記得 電話中跟朋友說什麼,陳世杰曾向伊詢問毒品,伊只提供朋 友之電話,他們有無成交,伊不知道,扣案之帳冊亦非販賣 毒品之用,扣案的毒品是自己要用的,並未販賣毒品。」等 語。被告薛中光則辯稱:「伊承認案發時有施用毒品,與許 思琪住在一起,但伊認識許思琪只有30多天,伊有正常工作 ,伊認識廖杰榮,但伊並未與許思琪一起販毒。」等語。經 查:
㈠附表一所示電話之監聽,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 在案,經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監字第171號 、94年度聲監續字第200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5號卷宗核閱 無誤,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之監聽。雖各該監聽之案 由及涉嫌觸犯法條均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惟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虞正華於偵查中證稱:「本案 查獲經過,我們監聽主要對象是綽號『阿國』者,在監聽中 發現綽號CANDY許思琪向『阿國』推銷他手上的安非他命 ,進而擴線監聽許思琪」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於原 審結證稱:「本案我負責整個案子蒐集證據、搜索、移送, 與小組一起偵辦,我偵查中所述實在。我們當初先監聽綽號 『阿國』,通話內容發現『阿國』與CANDY女子有談到毒品 的種類相關東西,我們檢具相關資料呈給檢察官聲請監聽。 是先監聽『阿國』,從『阿國』通話內容發現CANDY涉有毒 品及槍砲案件而聲請監聽。當初聲請是聲請『阿國』,我們 懷疑他持有槍砲,因此以現有資料聲請監聽,從監聽發現其 他人有販毒情形,再擴線監聽時向檢察官以涉及毒品、槍砲 聲請監聽。」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可知本案 承辦警員係經由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 年男子監聽,發現被告許思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犯罪,始向檢察官聲請監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略),同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略),係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之重大犯罪,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要件,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認本案並無為規避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案由限制,而故意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罪名聲請監聽之情形。故附表一所示通訊 監察均為合法監聽,先予敘明。
㈡被告許思琪對其綽號CANDY乙節並不否認,而如附表二之一 、二之二所列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記載,有關阿國或被告許 思琪、薛中光與人交談之內容,均使用代稱,並未明白言及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之買賣事宜。又觀諸卷附如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監察譯文內容,其中關於談論「茶葉」 之價錢,起訴書逕以警方解釋「茶葉」係指大麻,而認定被 告許思琪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販毒者與施毒者間將「茶葉」引為「大麻」之代 稱;其他通訊監譯文或為被告許思琪與友人談論毒品價格, 或允諾友人代為詢問毒品價格,或向友人報價,或為被告薛 中光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國」、「阿文」之成 年男子購買毒品,或為被告許思琪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小陽」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各詳如附表二之一、二 之二所示待證事實欄之說明),惟仍不足為被告2人販賣毒 品之證明。至於其餘附表二之一、二之二編號所示監察譯文 之內容,雖有被告2人使用電話與人交談涉及疑似販賣毒品 之行為,惟被告2人於電話交談過後,是否確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實際行動,實無查獲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實 被告2人與起訴書所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阿國」、「小明」等人之間確有實際毒品交易,尚無法 僅以該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2人販賣毒品。且本件被告許思 琪、薛中光是否確為毒品之販賣人,抑或如其所辯僅係代友 人向販毒者詢問價格?被告2人向他人詢問毒品價格,是否 參與販賣、牙保等行為?或根本不是屬於毒品之買賣交易? 縱有附表所示之監察譯文,仍令人產生合理懷疑。況起訴書 所指之「小龍」、「阿國」、「小明」究為何人?如何證明 被告2人於何時、何地販賣毒品予彼等,販賣予彼等之數量 、價格若干?被告2人因此牟利若干?起訴書均未說明,亦 未舉出證據以資佐證,故不能僅以卷附如附表二之一、二之 二所列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遽認被告許思琪薛中光有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事。
㈢證人廖杰榮(原名廖國榮)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沒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勒戒過,伊曾因持有搖頭丸被查 獲,伊沒有在94年11月30日向許思琪及95年1月14日向薛中 光、許思琪以5千5百元買過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 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的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 至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陳世杰,認 識薛中光薛中光是伊以前在宜蘭當兵的學長,伊對許思琪 有一點印象,但沒有跟許思琪聯絡,只有跟薛中光偶爾聯絡 ,0000000000手機伊好像掉了,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綽號 『阿榮』,沒有人叫伊『小龍』或『小榮』,伊以前沒有施 用安非他命,只有被查獲持有搖頭丸,伊沒有跟薛中光買過 毒品,薛中光也沒有拿過毒品給伊使用,伊與許思琪之間並 沒有交付毒品或是討論過毒品的事情。」(見本院100年12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由上證人廖杰榮之證言可 知,其雖不確定、亦未否認其曾經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惟其否認曾向被告許思琪薛中光購買過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且證人廖杰榮僅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 頭丸)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106號判處拘 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確定,確未曾 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因販賣毒品遭起訴,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然除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曾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況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三、十六、十七之內容,被告 許思琪與證人廖杰榮縱曾討論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節,惟被 告許思琪確曾提及「你幫我問」乙事,惟其等嗣後是否確有 交易,不可得知,至於被告薛中光與人廖杰榮之間則從未有 關於毒品交易之討論,不能僅以上開被告許思琪薛中光與 證人廖杰榮之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即認被告許思琪、薛中 光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廖杰榮之情事。 ㈣證人陳世杰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據其之前於警 詢時證稱:「伊向綽號『糖糖』購買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 ,係以電話聯絡,約在一定地方後上她的車子,在車內買毒 品,『糖糖』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道她與『小龍』合夥共 同販賣毒品,伊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糖糖』聯 絡,她都是開一部黑色、來伊宅樓下,要伊上車,在車上交 易;另有一次跟『糖糖』調毒品,她約伊至三重市3段89號 、91號樓下等,再帶伊搭電梯上10樓內,介紹一位綽號『虎 強』的男子與伊認識,表示安非他命都是向『虎強』拿的,



當天『虎強』拿安非他命給『糖糖』,『糖糖』再拿給伊。 」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於偵查結證稱:「伊 知道一位叫『糖糖』的,曾於94年2月間,在三重市中興橋 附近的7-11,向她以兩千元的價格買0.5公克安非他命,在 車上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嗣至原審時則 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92頁)。惟證諸證人陳世杰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警詢中供述向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購買毒 品部分,並未詳述購買時間、數量以及交易價格,其證詞內 容不夠具體,已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許思琪販賣安非他命之直 接證據,而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雖指出向「糖糖」確切之時 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惟不論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陳世杰就交易次數是多次或僅一次,有無向「小龍」買 受及交易地點,前後證述不一,且亦不能肯定「糖糖」即為 被告許思琪,是其證言已有可議。至於附表一、二之一、二 之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係自94年11月8日起至95 年 2月7日止,核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許思琪販賣予陳世杰安非他 命之時間(94年2月間某日)不符,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許 思琪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故依檢察官所舉證人陳世杰之證 言,被告許思琪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世杰 之情事,實有可疑。
㈤本件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二人居住之臺北市○ ○區○○街2段21巷35號4樓之4搜索結果,僅發現俗稱搖頭 丸之藥丸8顆、紙片1張、筆記本3本,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其中扣案之藥丸8顆,分別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硝甲西泮成份 、硝西泮成分,俗稱搖頭丸,紙片1張則含第二級毒品麥角 二乙胺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 001639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1頁、第242頁 )附卷可憑,惟僅能證明扣案之藥丸8顆、紙片1張,係含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8顆、含第二級毒品麥 角二乙胺紙片1張,然數量甚少,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二人確 有與他人交易意圖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扣 案之帳冊3本,內容多為姓名、綽號、行動電話號碼,少部 分有綽號、類同金錢數字之記載,其中雖有:「哇貴10500 、阿明11000、阿倫11000」、「虎強10000、草莓5500、小 台5000、阿周1500、阿凱1000、阿倫12000」等記載,惟對 照卷附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列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除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編號四二、四六被告許思琪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之對話中,曾提及綽號「哇貴(音譯)」之人, 並無被告許思琪薛中光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哇貴(音



譯)」之人,或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明、阿倫、 虎強、草莓、小台、阿周、阿凱、阿倫」等人之記載,檢察 官亦未舉出該等綽號綽號「哇貴、阿明、阿倫、虎強、草莓 、小台、阿周、阿凱、阿倫」等人之真實年籍、姓名,致本 院無從查證,故亦不能僅以扣案之帳冊所記載之內容,遽認 被告2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思琪薛中光販賣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犯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 ,相互參酌,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二人 確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程度,而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許思琪薛中光有罪之判決,並予以論 罪科刑,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與理由認 定不相適合,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對於 被告薛中光持用之電話未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 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本院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等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 理由,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 能證明被告許思琪薛中光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 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許思琪薛中光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許思琪薛中光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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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電話號碼 │通訊監察期間 │通訊監察書文號 │
│ │(二)受監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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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0000000000│94年11月8日至94年12月7│94年11月7日士檢宏聲監字 │
│ │(二)廖國榮 │日 │第000171號 │
├──┼───────┼───────────┼────────────┤
│二 │(一)0000000000│94年12月9日至95年1月6 │94年12月9日士檢宏聲監續 │
│ │(二)廖國榮 │日 │字第000200號 │
├──┼───────┼───────────┼────────────┤
│三 │(一)0000000000│95年1月9日至95年2月7日│95年1月6日士檢宏聲監續字│
│ │(二)廖國榮 │ │第000005號 │
├──┼───────┼───────────┼────────────┤
│四 │(一)0000000000│94年12月9日至95年1月6 │94年12月9日士檢宏聲監續 │
│ │(二)許思琪 │日 │字第000200號 │
├──┼───────┼───────────┼────────────┤
│五 │(一)0000000000│95年1月9日至95年2月7日│95年1月6日士檢宏聲監續字│
│ │(二)許思琪 │ │第0000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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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0廖國榮,綽號阿國) │
├──┬─────┬──┬──────────────────┬─────┤
│編號│電話、通話│出或│譯文內容 │起訴書待證│
│ │時間(第二│入 │ │事項 │
│ │三五五號偵│ │ │ │
│ │卷譯文頁數│ │ │ │
│ │)及通話人│ │ │ │
│ │ │ │ │ │
├──┼─────┼──┼──────────────────┼─────┤
│一 │0000000000│出 │A:在家 │(本院按無│
│ │11月30日 │ │B:我剛打你怎麼沒接 │證據證明此│
│ │09時06分 │ │A:他們真的不需要了 │則譯文中「│
│ │(p.142) │ │B:他們現在找到了 │茶葉」確為│
│ │A:阿國 │ │A:找到就算了 │警方加註之│
│ │B:許思琪 │ │B:我想要說你之前不是說有人要處理「 │「大麻」,│
│ │ │ │ 茶葉」(大麻)? │此則譯文不│
│ │ │ │A:對 │作為不利於│
│ │ │ │B:多少錢 │被告許思琪
│ │ │ │A:處理「茶葉」 │之證據。)│
│ │ │ │B:問到確定價錢 │ │




│ │ │ │A:那個算兩的嗎 │ │
│ │ │ │B:你看一整個多少、兩的多少 │ │
│ │ │ │A:我早上問 │ │
│ │ │ │B:拜拜 │ │
├──┼─────┼──┼──────────────────┼─────┤
│二 │0000000000│入 │A:喂 │同上 │
│ │11月30日 │ │B:有聽到嗎,你有問到「茶葉」嗎? │ │
│ │09時14分 │ │A:再一個小時 │ │
│ │(p.142) │ │B:那個你問我那個「小蛋糕」(指子彈 │ │
│ │A:阿國 │ │ )還要不要? │ │
│ │B:許思琪 │ │A:小蛋糕,你說狗子,應該不用 │ │
│ │ │ │B:好,拜拜 │ │
├──┼─────┼──┼──────────────────┼─────┤
│三 │0000000000│入 │A:喂 │㈠阿國幫許│
│ │11月30日 │ │B:你有問嗎? │思琪問安非│
│ │22時44分 │ │A:他說一兩18 │他命價格(│
│ │(p.142) │ │B:你叫他去吃屎 │1兩18萬) │
│ │A:阿國 │ │A:好 │。 │
│ │B:許思琪 │ │B:11、12的你幫我問,那個你要東西嗎 │㈡許思琪與│
│ │ │ │ ? │阿國討論安│
│ │ │ │A:一樣7對不對? │非他命價格│
│ │ │ │B:你那邊有多少人? │及販賣給阿│
│ │ │ │A:好。5、6人,每天都打電話給我 │國轉售(1 │
│ │ │ │B:這5、6個你先養 │克〈個〉5 │
│ │ │ │A:對阿,我就先養 │千5百元, │
│ │ │ │B:對先養,他們的你一個我算5500,因 │分兩袋出售│
│ │ │ │ 為現在外面行情都是6000、6500 │,每袋3千 │
│ │ │ │A:還有7000 │5百元、集 │
│ │ │ │B:看你要怎麼出,你就分二代,0點5、0│資4萬元8.5│
│ │ │ │ 點5這樣子,比較好出去,就35,我要│公克)。 │
│ │ │ │ 看到錢拿給你東西 │㈢許思琪與│
│ │ │ │A:好我知道 │小龍共同販│
│ │ │ │B:不要欠我 │賣安非他命│
│ │ │ │A:名義上欠我的,實際上欠我的 │,小龍負責│
│ │ │ │B:小龍跟你講 │賣出及收款│
├──┼─────┼──┼──────────────────┼─────┤
│四 │0000000000│入 │B:他敢不講,我是他董娘。 │同上 │
│ │11月30日 │ │A:他很拖殺,不爽快。 │ │
│ │22時44分 │ │B:他本來就是不爽快 │ │
│ │(p.143) │ │A:有不是欠一萬,一直催 │ │




│ │A:阿國 │ │B:因為我這邊的規矩是預防有些人朋友 │ │
│ │B:許思琪 │ │ 相欠一下,所以不管是誰一定要收現 │ │
│ │ │ │ 金。 │ │
│ │ │ │A:難怪才兩天就收,我叫他過來收 │ │
│ │ │ │B:我那時候跟他講,我一定要看到現金 │ │
│ │ │ │ ,避免發生 │ │
│ │ │ │A:那我去批貨也是拿現金去批貨就對了 │ │
│ │ │ │ ,55 │ │
│ │ │ │B:55 │ │
│ │ │ │A:進55,那我懂你意思,好 │ │
│ │ │ │B:你看要不要集資,即到四萬,拿四一 │ │
│ │ │ │ ,四一幾個,你知道嗎?8個半 │ │
│ │ │ │A:好,我集資到賺個小本生意 │ │
│ │ │ │B:這樣子也好,不然我為了你我跑來跑 │ │
│ │ │ │ 去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B:那你要養這些人,反正就是55給你 │ │
│ │ │ │A:集資到四一就拿8個半 │ │
│ │ │ │B:你養的那些人,絕對付的起,一半0點│ │
│ │ │ │ 5,他們絕對會花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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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0000000000│入 │A:喂,怎麼樣 │譯文內容以│
│ │12月01日 │ │B:然後呢? │「兩」為單│
│ │01時05分 │ │A:那通不是的電話,我朋友要褲子好像 │位,且提及│
│ │(p.143) │ │ 一次拿「一兩」的吧,我再向你報價 │「褲子」(│
│ │A:阿國 │ │ ,「達哥」那邊的 │愷他命之俗│
│ │B:許思琪 │ │B:他要買「達哥」東西 │稱),可知│
│ │ │ │A:不是,「達哥」那邊的人要問東西, │係阿國應「│
│ │ │ │ 問我這邊價錢,要不要出 │達哥」要求│
│ │ │ │B:拿多少,一整個嗎? │,向許思琪
│ │ │ │A:五克十克或一兩 │調取愷他命│
│ │ │ │B:我幫你問 │(褲子)一│
│ │ │ │A:我現在問,我才剛接觸「這個」二個 │兩,許思琪
│ │ │ │ 月,褲子有到六十五的 │允為詢問。│
│ │ │ │B:原的,確定 │ │
│ │ │ │A: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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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0000000000│入 │B:喂我要找「呼一呼」 │(本院按薛│
│ │12月01日 │ │A:我在忙 │中光向阿國│




│ │10時36分 │ │B:...你拿的到「呼一呼」的藥嗎? │購毒品,惟│
│ │(p.144) │ │A:怎麼樣? │此則譯文不│
│ │A:阿國 │ │B:什麼怎麼樣? │足以證明薛│
│ │B:薛中光 │ │A:你沒有電話嗎? │中光販賣毒│
│ │ │ │B:我沒有電話 │品。) │
│ │ │ │A:我不是給你很多支電話 │ │
│ │ │ │B:不然「小凱」的電話你給我 │ │
│ │ │ │A:0000000000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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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0000000000│出 │A:喂凱哥怎麼樣? │譯文內容以│
│ │12月01日 │ │B:要多少? │兩為單位,│
│ │16時07分 │ │A:三兩 │且參以編號│
│ │(p.144) │ │B:一兩13 │八譯文內容│
│ │A:阿國 │ │A:可不可以13,13我才可以「加」 │,證明許思│
│ │B:凱哥 │ │B:真的沒辦法 │琪請阿國向│
│ │ │ │A:那135我有什麼賺頭 │「凱哥」等│
│ │ │ │B:好134 │人詢問安非│
│ │ │ │A:那我放我朋友呢? │他命價格,│
│ │ │ │B:我不知道怎麼拆,你報135拿到一克 │阿國向「凱│
│ │ │ │A:我原本跟他說13拿一克 │哥」詢問後│
│ │ │ │B:那沒辦法,13拿不到 │回報許思琪
│ │ │ │A:好我跟他說,那個你有打給CANDY │。 │
│ │ │ │B:沒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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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0000000000│出 │A:好他說十三萬五 │同上 │
│ │12月01日 │ │B:他如果14的話,我這邊就無法接受, │ │
│ │19時21分 │ │ 所以我要你跟他講13,如果他給我13 │ │
│ │(p.145) │ │ ,你要抽的話,那13點5還要抽一克 │ │
│ │A:阿國 │ │A:他算13萬五就給我就好,你不要三 │ │
│ │B:許思琪 │ │B:什麼三 │ │
│ │ │ │A:三兩 │ │
│ │ │ │B:我現在要一 │ │
│ │ │ │A:一兩而已 │ │
│ │ │ │B:我不是要你問一兩12的,你問到了沒 │ │
│ │ │ │A:沒辦法,只問到13萬5 │ │
│ │ │ │B:那我就拿一,看有無更「軟」一點的 │ │
│ │ │ │ ,我現在給你「扣米兇」(抽佣) │ │
│ │ │ │A:好,我知道,那是誰跟他交貨,是錢 │ │
│ │ │ │ 拿給我還是 │ │




│ │ │ │B:我一定要試東西 │ │
│ │ │ │A:到時候,你們見面我跟你講,約哪裡 │ │
│ │ │ │ ,他人不錯 │ │
│ │ │ │B:我現在插撥等一下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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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0000000000│出 │B:你幫我問再軟一點的價錢 │同上 │
│ │12月01日 │ │A:再軟的,我目前只有這一主而已 │ │
│ │19時25分 │ │B:那「金山」那個 │ │
│ │(p.145) │ │A:金山那個,我再問問 │ │
│ │A:阿國 │ │B:他是下午,就有東西還是 │ │
│ │B:許思琪 │ │A:等一下就拿到了 │ │
│ │ │ │B:好。東西我是叫他拿給你,還是... │ │
│ │ │ │A:放在你那邊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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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0000000000│出 │A:喂我還在問電話中 │㈠同上。 │
│ │12月01日 │ │B:之前,你說那個褲子你要放嗎? │㈡同上編號│
│ │19時42分 │ │A:回多少 │五,許思琪
│ │(p.145) │ │B:9 │回覆阿國愷│
│ │A:阿國 │ │A:回9,我跟我朋友問看看一克嗎?做回│他命價格。│
│ │B:許思琪 │ │ 的嗎? │ │
│ │ │ │B:你一天回一次 │ │
│ │ │ │A:一天回一次比較累 │ │
│ │ │ │B:我去跟你收,我跑又不是你跑 │ │
│ │ │ │A:我十分鐘給你答案 │ │
│ │ │ │B:好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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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0000000000│出 │A:喂剛處理事情完 │(本院按無│
│ │12月14日 │ │B:打炮 │證據證明此│
│ │00時24分 │ │A:要債 │則通話譯文│
│ │(p.146 │ │B:跟人家要債,你幫我問有無人要「茶 │中「茶葉」│
│ │、147) │ │ 葉」(大麻) │確為警方加│
│ │A:阿國 │ │A:阿光剛才有要 │註之「大麻│
│ │B:許思琪 │ │B:什麼時候? │」,此則譯│
│ │ │ │A:他有打給你嗎? │文不作為不│
│ │ │ │B:沒有 │利於被告許│
│ │ │ │A:他好像有拿到了 │思琪之證據│
│ │ │ │B:我不知 │。) │
│ │ │ │A:不然我幫你打電話 │ │
│ │ │ │B:剛掛電話沒多久 │ │




│ │ │ │A:我幫你問 │ │
│ │ │ │B:問誰 │ │
│ │ │ │A:我朋友 │ │
│ │ │ │B:你跟他講65 │ │
│ │ │ │A:65 │ │
│ │ │ │B:65,500給你賺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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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0000000000│入 │A:哪位 │(本院按警│
│ │12月20日 │ │B:凱蒂 │方雖於此則│
│ │23時23分 │ │A:你在台中,你到台北來我老大這邊, │譯文中加註│
│ │(p.153) │ │ 一百坪 │「毒品」字│
│ │A:阿國 │ │B:你要我去投資 │樣,惟無證│
│ │B:許思琪 │ │A:我在這邊就可以看到小龍他家 │據證明此則│
│ │ │ │B:最好是 │譯文係在談│
│ │ │ │A:剛在重慶北、南京西,剛過南京西過 │論毒品交易│
│ │ │ │ 來這邊有一個7-11,國泰銀行正對面 │,此則譯文│
│ │ │ │ ,我就在這一棟17樓 │不作為不利│
│ │ │ │B:你弟跟你妹 │於被告許思│
│ │ │ │A:還住那邊 │琪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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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