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28號
TPHM,100,選上訴,28,201201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勝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陳謝淑貞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
第3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謝淑貞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徐勝男於民國99年間係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 市,以下均同)文明里之現任里長,亦係第一屆新北市新莊 區文明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而陳政男陳謝淑貞則為有投票 權人。徐勝男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43 號之有投票權人陳政男 經營之檳榔攤,以1 票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 交付賄賂2 千元與陳政男,並表示「這一次選舉拜託,拜託 」,其中1 千元係要求陳政男在上開里長選舉中,投票予徐 勝男,另外1 千元則因未會晤有投票權人陳謝淑貞,而委請 陳政男轉交其配偶陳謝淑貞,並代為轉達要求陳謝淑貞在上 開里長選舉中,投票予徐勝男陳政男明知徐勝男交付之1 千元係行賄買票之對價,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而同意投票給徐勝男,並且代為陳謝淑貞收受上 揭1 千元,嗣於同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24號5樓住處,將上情傳達予陳謝淑貞,並交付1千元,陳 謝淑貞亦明知該1 千元係徐勝男行賄買票之對價,亦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意投票給徐勝男。 嗣於99年11月26日,經警通知陳政男陳謝淑貞到場詢問, 為警扣得其等主動交出之賄款各1千元(共計2千元),陳謝 淑貞復於警詢及99年11月26日20時35分開始進行之偵查中自 白上揭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謝淑貞部分:
㈠被告陳謝淑貞警詢筆錄:
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謝淑貞警詢筆錄之記載 顯有誤載,且就被告徐勝男交付之2 千元行賄買票對價部分 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謝淑貞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經原審於100 年2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 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警員語氣平和,詢問之內容亦皆屬口 語化,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情形,而被告陳謝 淑貞於應詢過程中,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明 顯異常之情形,且能針對警員之問題逐一答覆;警詢筆錄內 容與實際之問題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44 頁),顯難認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供述 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亦無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人所稱警詢筆 錄記載與被告陳謝淑貞之陳述不符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如 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人辯稱 關於被告陳謝淑貞就被告徐勝男交付之2 千元行賄買票對價 部分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云云,然此為被告陳謝淑貞警詢中 陳述是否可採信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自難據此 認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自白陳述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㈡被告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下午7 時44分之偵查筆錄: 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人辯稱:該次偵訊,檢察官未告以刑事 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權,該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謝 淑貞有罪之依據等語。
⑴查以被告陳謝淑貞於上揭時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所訊問內容事涉被告徐勝男行賄及被告陳政男收賄 之事實,惟該待證事實同時亦涉及被告陳謝淑貞是否有收 賄之事實,是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權之 適用,而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有向證人告以 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又按此揭規定在於免除證人因陳述而 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 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 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至若該證 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



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查,上揭偵訊筆錄上雖記載檢察官已為拒絕證言權之告 知(選偵77卷第121 頁),惟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影結果 ,檢察官實則並未為上揭告知(原審卷一第153 頁背面、 第154 頁),且該次之訊問,檢察官亦未以「被告」身分 向陳謝淑貞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被告緘默權,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筆錄自不得作為被告陳謝淑貞部分有 罪之證據。
㈢被告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20時35分之偵查筆錄: 被告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20時35分之偵查過程,經原審 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偵訊錄影時間約為33分,檢 察官之語氣均平和,詢問之內容亦皆屬口語化,並無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情形,而被告陳謝淑貞於應訊過程中 ,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明顯異常之情形,且 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逐一答覆,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46-147 頁),顯見被告陳謝淑貞於偵查中之供 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又經原審勘驗結果,檢察官雖於前揭 偵查中,對於陳謝淑貞自被告陳政男處收受1 千元之情形, 雖有反覆訊問證人之情形,然此為確認受訊問者之真意而為 ,亦為喚醒、查知受訊問人陳謝淑貞所記憶事實之真相所必 須,自難認檢察官於上揭偵查中有以誘導訊問等不正方法取 得被告陳謝淑貞之自白,此部分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 據。
㈣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既經原審勘驗錄影帶後 製作逐字勘驗筆錄附卷,經提示公訴人、被告陳謝淑貞及其 辯護人後,均經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45-146 頁),故 下述關於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逕以勘驗筆 錄之內容為準,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政男警詢筆錄部分:
被告陳政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之警詢筆錄並未全程 連續錄音,無法擔保筆錄與被告陳述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無 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 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 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 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



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 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 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 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 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 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 。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詢 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陳政男於警員之詢問確有全程錄影,惟僅有影像 ,而無聲音之事實,業經原審確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37 頁 ),而被告陳政男復爭執該次筆錄記載之真實性,依上揭說 明,員警未全程錄音所得之被告陳政男警詢筆錄,既未踐行 上揭法定程序,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此應堪確認 ,而本院自應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以權衡該項筆錄之證 據能力。查以:本件警詢之錄影光碟雖未有聲音,然仍有錄 影,而觀諸現代之錄影設備,於操作啟動開關時,錄影開始 啟動運作之時,錄音之功能亦同時運作,此為眾所皆知者, 是以,除非有重大惡意而特別關閉錄音的例外情況下,在僅 有錄影而未有錄音之情形,概多屬出於詢問員警未於操作錄 影機之前確認檢查,應屬過失之情形,觀諸證人即製作被告 陳政男警詢筆錄之員警陳震浩於原審證稱:「當初應該是有 全程錄音、錄影」等語(原審卷二第9 頁),可知其主觀認 知亦以為有錄影及錄音,而本件既未有事證證明員警有惡意 之情事,應認核屬過失。再者,被告陳政男僅抗辯記載不完 全,然亦未抗辯其自白有出於非任意性。而觀以筆錄之製作 程序,被告陳政男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按照被告陳 政男之陳述而為記載,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確有交付被告 陳政男閱覽無訛後,經被告陳政男親自簽名捺印,此為證人 陳震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卷二第9 、15頁),被 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警方確有交付警詢筆錄供其 閱覽後簽名捺印,並有經被告陳政男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選偵77卷第10-11 頁背面),亦應可排除不正 訊問及未完全記載之情事。綜上,權衡各情,應認被告陳政 男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徐勝男之調查局及偵查筆錄:
被告徐勝男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被告徐勝男供述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且查無違法訊問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徐勝男此 部分供述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自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 據。
貳、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
公訴人以證人陳政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徐勝男、陳謝淑 貞犯本案事實之證據方法,另以證人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被告徐勝男陳政男犯本案事實之證據方法。而被告 徐勝男陳謝淑貞陳政男及辯護人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 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 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 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 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 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 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 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3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⑵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有不 符之情形(詳後),本院審酌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 中之證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詳述如前, 且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尚無太多利害關係之考 量,致記憶受外力污染之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堪信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
⑶至被告徐勝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謝淑貞曾患有腦血管 疾病,造成聽力、精神上若干後遺症,以致其聽力不順,頭 腦不清易緊張,表達不順,是其陳述說詞反覆不一,不具可



信性等語。然查,依被告徐勝男所提之證人陳謝淑貞於台大 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陳謝淑貞固於99年2月11日曾於台大 醫院作過核醫檢查,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此有台 大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91頁),惟所謂「 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之程度及持續性有各種情況,觀諸原審 於100年2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陳謝淑貞於警詢筆錄製作過 程,勘驗結果:「錄音錄影內容為32分13秒,警員語氣平和 ,詢問之內容皆屬口語化,而陳謝淑貞於應詢過程中,精神 狀況尚屬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能針對 警員之問題逐一答覆」,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原審卷一第144頁、第148-152頁),再觀以原審復勘 驗當日陳謝淑貞隨後於偵訊之錄影,陳謝淑貞之精神狀況及 理解能力,均屬正常,此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145、146頁);又參諸陳謝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當庭之法庭活動,於智能活動表現猶如常人,皆能明 確理解問話,且清楚應答,尚難僅憑上揭台大醫院之病歷, 而認證人陳謝淑貞之警詢不具可信性。
⑷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政男於警詢中之證言,對被告徐勝 男、陳謝淑貞有證據能力;證人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被告徐勝男陳政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謝淑貞、證人陳政男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以證人陳謝淑貞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徐勝男、陳 政男犯本案事實之證據方法,以證人陳政男於偵查中之陳述 ,為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犯本案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其 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具結之法定程序:
被告陳政男徐勝男之辯護人均辯稱:證人陳謝淑貞於99年 11月26日19時44分、20時35分偵查中,以證人身份陳述,卻 未經證人陳謝淑貞朗讀結文,亦未由書記朗讀結文,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應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有關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 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 定,在於使證人了解結文之意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 證言之真確。亦即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 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 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 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前揭規定命證人或書 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是否發生具結效力,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 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礎。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 真實意思始為簽名,應認已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證人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19時44分之偵查中,先 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作證,經證人陳謝淑貞應允後,檢察 官復陳稱:「等一下請妳要老實講,不然會受到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一語,嗣因證人陳謝淑貞不識字,始經檢察官令法 警朗讀證人結文後,請證人陳謝淑貞簽名具結;另於同年月 日20時35分許之偵查中,檢察官經被告陳謝淑貞同意作證後 ,稱「證人作證要實話實說,妳要是亂講要受偽證罪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處罰,妳要是煩惱作證會受刑事訴追還是處罰 你可以拒絕作證」等語,並請證人陳謝淑貞簽名具結,此經 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在卷,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 153 背面-1 54、161背面-162頁),顯然被告陳謝淑貞於前 揭偵查中,於具結前,均經檢察官說明結文之意義後簽名, 足認證人陳謝淑貞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揆諸前揭說 明,難認證人陳謝淑貞上揭具結有何瑕疵而不生效力之情。 ㈡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法定程序: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有關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 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 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第 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 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 情形以觀,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 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證人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下午7 時44分,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初,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證人陳謝淑貞有拒絕證 言權,此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惟探法規規範目的,此項規定既為免 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即在保障 證人陳謝淑貞所設,其保護對象是否應包括被告徐勝男及被 告陳政男本人,即非無疑,而本件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 ,既查無被告徐勝男陳政男其等程序保障有何未盡之處,



衡諸上情,應認證人陳謝淑貞此部分證詞,尚不因檢察官未 踐行告知程序而遽認無證據能力。
㈢綜合說明:
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偵查中,係以證人身 份作證,並經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均表示願意作證後簽名 具結,此有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偵訊筆錄暨上開證人結文 各3 份在卷可稽(選偵77卷第113-117 、121-124 、125- 129 頁),前揭證人等於偵訊時所言之任意性,已足供擔保 ,此外,本案既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以致證人 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情況。此外,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均業於原審 審理時採行程序分離,而改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分經被 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詰問,被告 徐勝男陳謝淑貞及被告徐勝男陳政男之對質詰問權業已 獲致保障,此有原審100 年4 月20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考 (原審卷二第94-109頁),則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所 為證言,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故認被告陳政男於偵 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被告陳謝淑貞於偵 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徐勝男陳政男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固不否認被告徐勝男於 上揭時地確有交付現金2 千元予被告陳政男,嗣後被告陳政 男再交付1 千元予被告陳謝淑貞之事實,惟被告徐勝男矢口 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亦矢口否認 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徐勝男辯稱:先前伊有請陳政男載 運礦泉水、飲料給其他候選人,運費還沒給,伊當時剛好走 到陳政男檳榔攤附近拜票,陳政男提起運費的事,叫伊趕快 給錢,所以伊就拿2 千元給陳政男,伊所交付的錢是運費, 並非賄款云云;被告陳政男辯稱:徐勝男交付給伊的2 千元 是運費,伊在警詢中也是這樣說,不知道為什麼筆錄會記載 是徐勝男給的賄款云云;被告陳謝淑貞辯稱:陳政男拿1 千 元給伊,是要讓伊吃飯的,陳政男一向會給伊生活費,伊在 警詢中沒有說陳政男給伊的1 千元是徐勝男給的賄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徐勝男為登記第一屆新北市新莊區文明里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選舉日為99年11月27日,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則為 投票權人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坦承,復有候選名條8 張及 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87-9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徐勝男於99年11月23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143 號被告陳政男經營之檳榔攤,當場交付陳政男現金2 千元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坦承,另被告陳政男於當日返家 後,並將其中1 千元交付其配偶即被告陳謝淑貞之事實,亦 為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坦承(被告徐勝男對此部分事實 並不爭執,僅稱伊不知悉此部分事實),復有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交付之2 千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關於被告徐勝男交付2 千元之過程,證人陳政男於原審審 理中雖證稱:里長(被告徐勝男)有交2 千元給我,是幫忙 載礦泉水4 趟的錢,我說1 趟5 百元就好,里長就交2 千元 給我云云(原審卷二第96頁),惟查,證人陳政男於警詢時 業證稱:徐勝男1個人到伊檳榔攤後,由褲子口袋取出2千元 ,然後他將2 千元交給伊,並對伊說「我這一回,拜託、拜 託」;伊將1 千元放在身上準備花用,另外1 千元伊交付給 伊太太陳謝淑貞,伊跟陳謝淑貞說是里長候選人徐勝男給伊 等的,所以伊拿1 千元給她等語相符(選偵77卷第11頁), 而證人陳政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9年11月23日,就是 3 、4 天前晚上6 、7 點,我在我位於新莊市○○路143 號 的檳榔攤內吃飯,當時只有我1 個人在顧攤位,徐勝男1 個 人來,他就拿了2 千元給我,同時他說這次選舉要拜託你, 然後就走了」等語明確(選偵77卷第114 頁),承上,析之 證人陳政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徐勝男交付2 千元之過 程,「被告徐勝男1 人走到陳政男的檳榔攤」、「從褲子口 袋取出2 千元交給陳政男」、「並說這一次拜託、拜託」、 「徐勝男陳政男別無其他對話」等情,供承一致。再細鐸 證人陳政男證詞之憑性信:
⑴證人陳政男偵查之證詞,於證稱上揭被告徐勝男交付2 千元 之事實後,雖於偵訊後段復提及「曾經幫忙被告徐勝男載運 礦泉水」之事實,惟被告徐勝男交付陳政男2 千元之目的為 何,證人陳政男於該次偵訊中證稱「我『以為』這2 千元是 要拿給我的運送工資,因為我送了4 趟」,而於檢察官再次 向證人陳政男確認真意而詢問:「被告徐勝男拿這2 千元給 你是運費?」,證人陳政男則證稱:「他沒有講,但我心裡 有這樣想」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考(選偵77卷第115 頁)。蓋此乃證人陳政男主觀臆測被告徐勝男的想法,核屬 臆測之詞,觀以證人陳政男所證,被告徐勝男既「1 人走到 陳政男的檳榔攤,從褲子口袋取出2 千元交給陳政男,並說 「這一次拜託、拜託」,從兩人互動之情形以觀,既從未言 及運費之事,證人陳政男何以會臆測被告徐勝男主觀上是給 付運費,而證人陳政男所臆測被告徐勝男主觀想法,是否符



合被告徐勝男之認識,關於此節,經查,被告徐勝男於調查 局、偵查及原審羈押審查均否認有交付2 千元之事實,並進 而於調查局供稱:「我和陳政男私下沒什麼往來…陳政男雖 曾向我老婆徐林婦櫻借了1 萬多元,但都已還給我老婆了… 我有請陳政男載運礦泉水,但沒有支付運費給陳政男,陳政 男是義務幫我載水以感謝我這麼幫忙他,他不會向我拿錢, 就算陳政男有向我拿運費,該運費也都是公家的錢,不會是 我的錢,只要是我私人的錢,陳政男不會向我索取」等語( 選偵77卷第6 -8頁);再於偵查中不僅否認曾交付2 千元給 陳政男,甚且否認當天有到新北市○○區○○路143 號檳榔 攤,亦否認當天有見到陳政男,並供稱:我沒有欠陳政男陳謝淑貞錢,有請陳政男載礦泉水,陳政男都沒有跟我收錢 ,我也沒有拿錢給他(選偵77卷第131 頁第7 行至第10行) ;嗣於原審羈押審查之訊問中,原審就此揭相關事實詢問被 告徐勝男,俾被告徐勝男行使防禦權,被告徐勝男仍然供稱 :「(問:陳政男幫你載運礦泉水是否要給酬勞或義務幫忙 ?)我是宮的副主委,如果宮裡請他幫忙也是宮裡的人要付 錢,我個人沒有付錢」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 頁),按因給 付運費而付款之事實乃有利於被告徐勝男之事實,果若被告 徐勝男有給付運費之事實及意思,何以於調查、偵查及原審 ,皆一概稱無此事實,且歷經調查、偵查及原審一而再,再 而三的確認,均一致堅稱「陳政男不會向我收載運礦泉水的 錢」、「我沒有給陳政男運費」,甚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亦從未抗辯上揭自白之任意性,顯見被告徐勝男與被告 陳政男間並未因載運運費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徐勝男 當無給付被告陳政男2 千元之必要,亦可知,證人陳政男於 偵查明確證稱客觀事實「被告徐勝男交付陳政男2 千元並說 這次拜託、拜託」、「被告徐勝男未提運費之事」等情,而 其臆測被告徐勝男主觀想法「我以為是交付運費」部分,核 與被告徐勝男所供主觀意思全然相違,此部分尚不足採之。 ⑵證人陳政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勝男交付2 千元之過程,業 如上述,而證人於審理中改異前詞,證稱:「在11月20幾號 看到里長過來拜票,我心裡想水已經幫他送了十幾天,不曉 得他會不會忘記,等到他過來向我拜票時,我藉題說里長我 幫你送四趟礦泉水,已經送好了,並說我最近要補貨沒有錢 ,你那些運費可以先給我週轉嗎,給我方便,里長問我要多 少,我說一趟5 百元就好,里長就從口袋拿2 千元給我」等 語(原審卷二第96頁)。此核與證人陳政男前揭於警詢、偵 查所證皆不相同,而且,證人陳政男究竟有無「明白開口提 及」運費之事,乃客觀明確之事實,並無混淆之可能,何以



經歷其事之證人陳政男對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於警偵訊之初 即提出,反而供陳上情,足認證人陳政男於審理中翻異前詞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之,而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被告徐勝男交付2 千元之過程,堪為採信。 ㈣再觀諸陳政男轉交1 千元予陳謝淑貞之過程。 ⑴證人陳謝淑貞於偵查中證述(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是 昨晚或是前晚(即24日或25日晚間),在家裡,我先生陳政 男拿1 千元給我,陳政男說1 千元是徐勝男給他的,徐勝男 沒有欠陳政男錢,(問:徐勝男又沒有欠他(陳政男)錢, 什麼都沒有,為什麼要拿給他?)……陳政男說是徐勝男要 買票的…說要拜託他啦;(問:陳政男為什麼收2 千,是1 票2 千,還是?)他說1 千給我的;徐勝男拿給陳政男,叫 陳政男拿給我的;徐勝男有說1 千給我,1 千給陳政男;陳 政男有拿1 千給我,說徐勝男拿給他的,叫他拿給我;徐勝 男拿2 千元給陳政男不是載礦泉水的錢,徐勝男沒有說載礦 泉水的錢要給陳政男,因為陳政男回去並沒有這樣說等語( 原審卷一第156、157頁背面、158頁、158頁背面、162、165 頁),經核與證人陳謝淑貞先前於警詢所陳相符,且核與證 人陳政男於警詢中供稱:徐勝男1 個人到我檳榔攤後,由褲 子口袋取出2 千元,然後他將2 千元交給我,並對我說「我 這一回,拜託、拜託」;我將1 千元放在身上準備花用,另 外1 千元我在24日晚上在家裡交付給我太太陳謝淑貞,我跟 陳謝淑貞說是里長候選人徐勝男給我們的,所以我拿1 千元 給她等語相符(選偵77卷第11頁)。又關於被告陳政男交付 1 千元予被告陳謝淑貞之時間,被告陳謝淑貞雖然不確定是 24日或25日,惟被告陳政男則於警詢、偵查則明確證稱:是 在收到錢的隔天亦即24日間交付等語(選偵77卷第11、115 頁),因此應以24日可採,併予敘明。
⑵證人陳謝淑貞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陳政男有拿 1 千元給我,說是幫徐勝男載水的運費,收了2 千元,給我 1仟元去吃飯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04頁),復證稱:「 (辯護人問:妳先生確實有跟妳說過這是里長徐勝男要選舉 ,交2 千元想要拜託你們兩人選給他,你1 千元,你先生1 千元,總共2 千元這些話語嗎?)沒有。(辯護人問:為何 你在偵查中是這樣說?)不知道,我當時頭腦不清楚」(原 審卷二第105 頁),然於檢察官詰問其與偵查所證何以不符 時證稱:「我當時頭腦不清楚,想到哪就說到哪。我現在也 是頭腦不太清楚,也是有點暈暈的,講話也不清楚。我也不 知道我為何現在可以想得到這是載運礦泉水的運費」(原審 卷二第106 頁),是以,證人陳謝淑貞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



詞,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難採信,且查證人陳謝淑貞於偵查中 已明確證稱:陳政男回家時,並沒有說徐勝男拿這2 千元是 載運礦泉水的錢等語(選偵77卷第126 頁),而被告陳政男 「有無」提及2 千元是載運礦泉水的對價,乃客觀存在與否 的事實,證人陳謝淑貞並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被告陳政男 交付前揭1 千元時,證人陳謝淑貞正在睡覺,此據證人陳謝 淑貞迭次陳稱在卷,則被告陳政男當無於被告陳謝淑貞睡覺 時,急於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況被告陳政男收受之2 千元 確係被告徐勝男交付之賄選款項乙節,已詳述如前,此與證 人陳謝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揭1 千元確係被告徐勝男 請被告陳政男轉交之賄選款項等語相符,而證人陳謝淑貞對 於其為何於警詢、偵查中為上揭供述,卻僅陳稱:警詢當時 伊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回答,所以就胡說;偵查中伊頭腦不 清楚云云(原審卷二第104-106 頁),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何 以於害怕、頭腦不清楚之際,會為上揭損己亦不利於他人之 供述,嗣於原審審理中則不害怕,所以能說出被告陳政男係 交付生活費之實情,故難認證人陳謝淑貞上揭於原審審理中 翻異之詞可採。
㈤被告陳政男徐勝男辯稱被告陳政男確有幫被告徐勝男載運 4 次礦泉水、飲料予候選人,2 千元係運費乙節。經查:被 告徐勝男曾贈送礦泉水、飲料予新北市第一屆議員候選人葉 正森、張晉婷黃厚經、里長候選人陳玉章,而被告陳政男 有載運礦泉水、飲料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候選人葉正森服務 處秘書游仲杰、證人即候選人張晉婷之競選總部服務處義工 陳振源、證人陳玉章、證人即候選人黃厚經服務處員工黃小 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2、31、36、89頁) ,且證人游仲杰陳振源、黃小純於原審審理並證稱有見過 被告陳政男載送飲料至競選服務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2、32 、89頁),另證人黃小純所證:99年10月19日當天下雨,所 以對被告陳政男印象深刻乙情,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函查結果:99年10月19日新北市新莊區自零時開始下雨,降 雨持續至21時,當日降雨量為32毫米等語,有該局100年7月 26日中象參字第10000093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 ),互核相符,復有收據4 紙及證人黃小純提出之禮簿1 份 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122-150 頁),尚非無 據。然查,本案審理之重點,乃被告徐勝男於上揭時地交付 被告陳政男2 千元,是否為行賄之對價或給付運費,惟有「 載運」之事實,尚非得逕認「給付者係運費」之事實,蓋以 ,縱認被告陳政男確有為被告徐勝男運送礦泉水之事實,則 被告陳政男載運是否有約定酬勞、若有酬勞是否被告徐勝男



尚未支付、若尚未支付被告徐勝男交付者是否即為運費,是 以,縱認被告陳政男確有為被告徐勝男運送礦泉水之事實, 尚非即得認定被告徐勝男交付之2 千元係運送礦泉水之運費 ,詳析之:
⑴被告陳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被告徐勝男1 人 走到陳政男的檳榔攤,從褲子口袋取出2 千元交給被告陳政 男,並說『這一次(選舉)拜託、拜託』」,兩人從未言及 運費之事,證人陳政男於偵查中雖改稱該2 千元為運費,然 就客觀之事實仍為上揭證詞,並證稱徐勝男沒有講2 千元是 運費,但臆測被告徐勝男交付運費,亦即,從未表示被告徐 勝男交付2 元時曾提及運費一事,而被告陳政男臆測部分並 不可採乙節,並據本院調查並詳予說明如前。
⑵被告徐勝男於調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皆一概供稱並 無交付被告陳政男運費之事實,且歷經調查局之司法警察、 偵查中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確認,均一致堅 稱「陳政男不會向我收載運礦泉水的錢」、「我沒有給陳政 男運費」,被告徐勝男當時既為現任里長,乃有相當智識之 人,果若真有交付運費此一有利事實,何以未及時主張,反 而一再地刻意隱藏,甚且於偵審詢問之公務員為避免被告徐 勝男記憶疏漏產生錯誤,為保障其防禦權而主動詢及上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