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542號
TPHM,100,聲再,542,20120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蘇一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9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一星並非原二審判決所 認定指於97年10月、11月間支援勤務而與偵察隊分隊長謝政 利共同查獲謝彬偉持有毒品之人:依據呂超棋於一審98年11 月13日、二審99年7月27日之證稱,及謝政利於一審98年9月 9 日之證稱,呂超棋係在謝政利查獲謝彬偉的第二天晚上12 時左右與謝政利見面時,謝政利要向他借錢,而呂超棋去提 款機從台灣銀行帳戶先領了二萬元給謝政利,翌日晚上8時 至10時才又與郭信佑一起與謝政利見面,交付謝彬偉要行賄 的十萬元,故有此線索顯然不難查明本件查獲謝政利持有毒 品之日期。另據二審法院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調取呂超棋之 97 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4紙,呂超棋於 夜間12點左右以IC提款二萬元之日期只有兩天,再與上述呂 超棋所指,可推算謝政利查獲謝彬偉持有毒品之日期為97年 11 月15日,而與二審向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所函查 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 行動電腦登記簿相比對,97年11月15日並未支援偵查隊出勤 ,足證蘇一星並非與謝政利一同出勤查獲謝彬偉持有毒品之 警員,原判決所為蘇一星有罪判決,至為冤枉。 ㈡本件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一星並無原二審判決所 認定之與謝政利共同侵占所查獲范振土之安非他命犯行:據 被告蘇一星之直屬長官即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劉 得富於一審結證稱警備隊是受請求單位指揮偵辦,並不主動 介入案件,亦不負責移送,而據證人洪維澤98年8月20日偵 訊筆錄所稱,亦可證謝政利係以自己為偵查隊分隊長指揮偵 辦,吃定支援勤務之蘇一星洪維澤無權過問案件,掩飾查 到安非他命及向范振土收賄、放人之犯行,原二審判決對於 劉得富之證詞,僅稱不能為被告蘇一星有利之認定云云,置 證人劉得富所為重要供證未加審酌;另據證人詹瑞君於一審



98年12月8日、同案被告謝政利於一審98年12月8日、99年9 月9日之供稱,足證當場是謝政利自己拍照,並非蘇一星拍 照,蘇一星亦不知查到安非他命之事,而謝政利是帶班之偵 查隊分隊長,就如何辦案全權負責,蘇一星洪維澤都是支 援性質,無從置喙,亦未過問,不知謝政利有受賄及存心縱 放人犯,並將查獲之物侵占。原二審判決未能審酌上揭證詞 等重要新證據,致蘇一星蒙受不白之冤,難令甘服,因而率 妻女服毒企圖自殺,為此狀請鈞院賜予再審,撤銷原判決, 以查明事實真相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 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 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㈠所引呂超棋於一審98年11月13日、二審99年7 月27日之證稱,及謝政利於一審98年9月9日之證稱等證言, 均係法院調查時證人所為陳述,業經法院審酌並於判決中詳 論,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資料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另台灣銀行新竹分 行呂超棋之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4紙、 及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等證物,聲請 人蘇一星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 決法院審酌後,於理由中詳述前揭證據不足以推論蘇一星未 為此部份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甲、B、貳、四),亦不 合於前揭「嶄新性」要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為爭執,未 符再審要件,核無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㈡部份,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甲、B、壹、三中即 有引述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劉得富所為



證詞,認警備隊雖無將案件移送或函送至地檢署之權限,然 仍有逮捕權,且縱為警備隊員警,在知有犯罪嫌疑之現行犯 時,仍應行使逮捕權等語,顯已斟酌證人證言,非如聲請意 旨所指就該證言未加審酌、未置一詞等情;另關於證人謝政 利、洪維澤詹瑞君等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亦已綜合判斷 ,並依職權採證認事,均非屬新證據,聲請人任憑己意而再 為相異評價,亦與前揭再審要件不符。
㈢綜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 為爭執,且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其所執聲請再審 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不 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依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