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六九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梤溢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訴訟文書送達不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十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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