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69號
KSDM,106,聲,166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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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政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煬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政煬因犯偽造署押等2 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以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 ,則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等2 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3 月│105 年10月│臺灣臺南地│106 年5 月│臺灣臺南地│106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6日 │方法院106 │5 日 │方法院106 │7 日 │
│ │ │,以新臺幣1,│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000 元折算1 │ │1260號 │ │1260號 │ │
│ │ │日(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部分,│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月│105 年9 月│本院106 年│106 年5 月│本院106 年│106 年6 月│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6 日 │度簡字第15│10 日 │度簡字第15│1 日 │
│ │ │,以新臺幣1,│ │號 │ │號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部分,│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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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