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更(二)字,100年度,6號
TPHM,100,刑補更(二),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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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更(二)字第6號
賠償請求人 許聰元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㈥
字第231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許聰元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許聰元前因貪污案件,於 民國83年9 月30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83年12月15日始經交 保,共羈押77日。嗣請求人所涉貪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 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㈩字第173 號裁定,以上訴逾期 而駁回檢察官對上開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 號無罪判決之 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 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全案無罪確 定。本案纏訟16年又4 月餘,請求人歷經長年訴訟煎熬身心 俱疲,受創至深且鉅,身體及精神所受重大之損害已無法回 復,爰依冤獄賠償法(按:即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 每日新台幣(下同)5 千元計算,請求賠償77日共38萬5 千 元之損害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 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 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 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 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 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決定羈



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 年9 月1 日施行 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 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 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 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 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 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 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 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 折算1 日支付之,此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 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 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 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 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許聰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1 641 號),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 有罪,然經請求人提起上訴後,多次來回於第二、三審之間 ,在有罪、無罪之間擺盪,嗣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1年 度重上更㈥字第231 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請求人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7年度重上更 ㈩字第173 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駁回檢察官對上開91年度 重上更㈥字第231 號判決之上訴,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最高 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檢察 官之抗告,全案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裁判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 99年12月30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在案 ,是請求人於100 年2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未逾 上開2 年期間,自屬合法。
㈡又請求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曾於83年9 月30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具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 ,而當庭諭知羈押,迄至83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准以60萬元具保後裁定停止羈押,始告釋放,共計受羈押77 日,有各該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影本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請求人確於上開 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 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 、檢察官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 賄賂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 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 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㈢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依本件證人陳順隆在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證稱:「吳京遂所涉案件開庭時,我有去旁聽」 「吳京遂案審理時我曾見過許聰元,後在臺北市百花紅餐廳 (天水路地下酒家)朋友聚餐時,在大廳經友人(該餐廳經 理阿順)介紹認識,我知道許聰元吳京遂案之承審法官後 ,即向吳京遂報告,吳京遂要我主動交際許聰元,此後我即 主動聯繫,邀請許聰元飲宴」「在與許聰元交際後,我有向 許聰元暗示吳京遂係我老闆,對於吳京遂所涉案件,因吳京 遂已家破人亡,請其高抬貴手,許聰元表示儘量」「83年初 許聰元審理吳京遂案時,即利用邀約許聰元外出吃酒時幫吳 京遂求情,請許聰元輕判,許聰元表示會考慮」「我願意提 供83年3 月20日及83年4 月11日泰煌餐廳的簽單供參考,其 中83年3 月20日書明『請大人、校長』,其中『大人』即係 許聰元,而『校長』係邱重賢,而83年4 月21日書明『我請 余玉枝、大人、大人太太』,大人是許聰元」等語明確(見 83年度偵字第21614 號卷〈下稱第21614 號偵卷〉第34頁至 第36頁、第72頁至第75頁),復有泰煌餐廳簽認單2 紙附卷 可憑(見第21614 號偵卷第77頁、第78頁),核與證人吳京 遂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證稱:「我叫陳順隆許聰元 維持交往,請他轉告許聰元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



」等節相符(見第21614 號偵卷第44頁、第45頁),而陳順 隆曾於泰煌餐廳宴請許聰元邱重賢乙節,亦據邱重賢在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證稱:「在今(83)年3 月20日,許 聰元約我吃晚飯,我們一起至臺北市○○○路○ 段19號泰煌 餐廳吃飯,後來這位陳順隆先生過來與我們同坐吃飯...., 後來好像是他付帳」等語屬實(見83年度偵字第22268 號卷 〈下稱第22268 號偵卷〉第13頁)。另陳順隆與請求人前往 酒家消費乙節,亦據豪門酒店副董邱碧霞在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調查處證稱:「陳順隆許聰元二人我均認識,大約是今 (83)年初,陳順隆曾帶一位許先生至本酒店消費,初時我 並不知道許先生之身分,後來才知道許先生叫許聰元,係任 職法官。我印象中陳順隆曾帶許聰元至豪門酒店消費過兩、 三次」等語屬實(見第22268 號偵卷第8 頁、第9 頁),是 請求人於確悉陳順隆受僱於吳京遂所開設之長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猶受陳順隆之邀多次與之飲宴、出入酒店消費,且 陳順隆更於宴席間就吳京遂案件向請求人請託輕判,從而, 請求人之行為已逸出正當社交範圍,違反法官應謹言慎行, 避免易被認為不當行為之規範,不僅在道德上有其可訾之處 ,客觀上亦足使職司偵查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受賄,亦 非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所能容許,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 忍之程度,足認請求人因自己之不當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 處分,本身具有可歸責事由至明,其自需擔負相當之責任。 ㈣綜上,請求人雖以每日5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 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方38歲,其身分與社會地位(為 承審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之法官)、經濟能力, 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 等一切情狀,暨其於確悉陳順隆受僱於吳京遂所開設之公司 ,猶多次與陳順飲宴、出入酒店消費,且陳順隆更於宴席間 就吳京遂案件向請求人請託輕判,均可認定請求人具有相當 疏失,對於因自己之不當行為受羈押之事,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 法第6 條第1 項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認賠償以每日2 千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83 年9 月30日起至83年12月15日止,共計77日,准予賠償15萬 4 千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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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