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甲○○
被 告 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八 日、付款人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零陸佰 元、票號A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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