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
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4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俊前於民國98年及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13號、99年度士交簡字第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6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9 年5 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QB-825 號之重型機車, 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127 號旁巷子欲左轉民 族西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澤友所騎乘並搭 載友人張榮顯之車牌號碼A2S-730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西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而人 車倒地,陳澤友受有腳部擦傷、張榮顯則受有胸壁挫傷、肋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李志俊 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當場見陳澤友表示欲報警處理, 竟畏罪情虛,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及留下聯絡方式,另行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揭機車棄置於事發地點,逕自逃離現 場,嗣為陳澤友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 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 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陳澤 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
,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 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 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 均係證人陳澤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 ,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在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證 人陳澤友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交互 詰問(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已獲 補正,是上開證人陳澤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證人陳澤友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 卷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三、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9頁),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另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本 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俊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 人陳澤友、張榮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案發後伊 本打算報警,然因未攜帶行動電話,曾向陳澤友借電話,但 陳澤友不理伊,伊只好一路去尋找公用電話報警,而當天天 氣炎熱,伊又有腳部宿疾,遂搭乘計程車回家更衣後,又至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看診,並未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又本件被告對於車禍有無過失責任,仍有 疑義,且除現場圖跡證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肇事逃逸 ,況被告案發之後因腳部開刀住院多時,足認其於案發當時 確因身體不適而離去,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惟查:(一)參諸證人陳澤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張榮顯,由民 族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則是騎乘車牌號碼CQB-825 號機車要左轉至民族西路,伊與被告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127 號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伊與張榮顯均有受傷, 因被告煞車車把撞到張榮顯肋骨,張榮顯坐在地上手揉肋 骨,被告當時有詢問伊等有無受傷,也有要去扶張榮顯, 但當時張榮顯很不舒服,伊請被告暫時不要移動張榮顯, 之後被告才扶張榮顯到人行道去休息,伊有當面告知被告 張榮顯有受傷,故要請警方前來處理,被告也有聽到,但 向伊表示不想報警欲私下和解,在伊打行動電話報警時, 被告便將所騎乘之機車移到旁邊並拔掉鑰匙後,隨即悄悄 離去,待警方、救護車前來,由救護車將張榮顯送醫,伊 則將此事告知警方,且因被告機車沒有鎖住,伊就把該機 車推到警局去,當時被告並未向伊表示身體不舒服,也沒 有留下聯絡方式,更未向伊借用行動電話,伊也未見到被 告去找公用電話撥打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第41頁、第42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另 徵諸證人張榮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8 月11日 下午1 時,伊友人陳澤友搭載伊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127 號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QB-825 號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伊與陳澤友均有受傷,伊當時整個人倒在地上,呼 吸困難,被告有表示要扶伊,但陳澤友表示伊不舒服,暫 時不要讓伊移動,之後怕路上危險,伊即移動到路旁停放 之車旁休息,伊記得被告及陳澤友均有來問伊狀況如何, 但因伊呼吸很困難,故並未回答被告,但被告應該知道伊 不舒服,之後警察先到場,救護車則約在案發10分鐘後到 場,但那時就沒有看到被告,之後伊坐救護車到醫院去,
後面就交由陳澤友處理,而被告並未向伊或陳澤友借用行 動電話,也未表示其身體不舒服要先離開,亦沒有留下任 何聯絡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原審卷第53 頁、第54頁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張榮顯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 頁、第22頁至第29頁)。是本件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CQB-825 號重型機車,與陳澤友騎乘並搭載 張榮顯之車牌號碼A2S-73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澤 友、張榮顯均受有傷害,被告明知張榮顯已然受傷,竟於 陳澤友致電報警時,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或辨識肇事者之 身分資料,逕行棄置所騎乘之機車,逃離案發現場無訛。(二)被告雖辯稱:案發之後,伊本打算報警,然因未攜帶行動 電話,曾向陳澤友借電話,但陳澤友不理伊,伊只好一路 去尋找公用電話報警云云。惟查,參諸證人陳澤友及張榮 顯上揭證詞,渠等均明確證稱事發後陳澤友已當面致電報 警,被告並未向渠等借用行動電話,或要去尋找公用電話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明知證人陳澤友業已報警處理, 又何需向陳澤友借用行動電話報警,或另行尋找公用電話 撥打報警,顯見被告所辯,係虛妄不實,並不足採;況參 以證人陳澤友於原審證稱:伊要報警時,被告向伊表示不 想報警欲私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 ,及參諸被告多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3 度遭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後又再犯相同之罪,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於該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且高達0.77MG /L ,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至 第7 頁),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憂懼車禍肇事後再遭 檢測酒精濃度,見被害人欲報警處理,竟擅自逃離現場, 以躲避刑事程序訴追之可能。
(三)又被告固辯稱:被告案發之後因腳部開刀住院多時,足認 其於案發當時確因身體不適而離去,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 云云,並提出被告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查卷 第30頁),惟如上所述,證人陳澤友、張榮顯於原審均已 明確證稱被告並未表示身體不適等語,且證人陳澤友業已 通報警方及救護單位,倘被告當時身體確有不適,何以未 留待現場由救護車一同送醫處理,而自行迅速離去肇事現
場,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經原審依職權向 振興醫院函查被告之就醫資料,被告係於99年8 月11日下 午4 時17分許始至該院接受急診護理評估,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接受急診醫師診治,且向診治醫師稱左膝疼痛多 日,係自行以酒敷治,並未表示因車禍肇事而感覺不適乙 節,亦有該院100 年1 月17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065號 函暨附件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 本件如被告確因身體不適而急需離開現場,其何以遲至案 發後近3 小時後始行就醫?又為何在就診時絲毫未曾提及 車禍肇事受傷乙節?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極有可能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際,竟向診治醫師陳稱以「酒」敷治 ,益加增添其於飲酒駕車後發生肇事,因憂懼報警遭酒精 濃度測試,故不僅自案發現場逃逸離去,就診時亦謊稱伊 係藉酒療傷以掩飾飲酒之可能性。
(四)至被告另辯稱:除現場圖跡證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係肇事逃逸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除據證人陳澤友、張榮顯證述外,尚有上揭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上開辯解,自難認有理由;況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亦供述:伊離去案發現場時,並未告知肇事對方 ,亦未提及要去找電話報案或伊身體不舒服,而伊所騎乘 之機車並未損壞,伊有將機車鑰匙抽起來,把機車留在現 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26 頁反面),是倘被 告確有報警意思或其身體有嚴重不適情況,其何以刻意隱 瞞未告知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報警之際,將所騎乘尚堪用 之機車棄置於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自肇事 現場離去?凡此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相悖,益徵被告 所為找公用電話報警及身體不適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益證本件被告係肇事後畏罪情虛,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逃逸之犯意無訛。
(五)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犯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肇事有過失責任為 前提。是被告以其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仍有疑義 為由,辯稱伊未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云云,揆諸上揭 說明,自無可採。
(六)至證人陳澤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要請警察來之時,
有看到被告在花坊招牌騎樓下講行動電話,當時伊距離該 處約5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惟參諸被 告堅決否認案發當時伊有攜帶行動電話,並供稱:伊在警 方未到場之前已離去,當天回家換完衣服後,有帶行動電 話出門,並致電公司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 59頁反面),經對照被告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8 月11日之通聯紀錄,係在當日下午於1 時54 分21秒後始有通話紀錄,且係與被告工作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圓山分公司之(02)00000000號進行通話,而當時 基地台位置位於被告住家附近之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85 號6 樓頂處,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第43頁),核與被告上 開供述情形尚屬一致,況證人陳澤友及張榮顯均稱被告於 警方到場之際已離開現場,而警方至現場拍照之時點最早 為99年8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亦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4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當日下午1 時54分21 秒後始有通話紀錄顯不相符,是證人陳澤友上揭證言可能 係因目擊距離而有所誤認,惟此部分證言,核與被告本件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故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被告前於98年及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 87號、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13號、99年度士交簡字第6號 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6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 於99年5 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明知業已造成人員受傷之事,竟畏罪情虛逕行逃離 現場,對於受傷者棄而不顧,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上詞否認犯罪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不足採信。被告
涉有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此外,本件原 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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