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92號
TPHM,100,交上易,92,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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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鴻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鴻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隨車助手,平日受林根火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DC-6757 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工作為 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上 午10時30分許,其駕駛該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直潭工作,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 ○○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為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中安便橋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設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紅燈,而貿然低頭往右前座取物,並誤踩油門, 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范美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Y-1121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使范 美莉原曾於98年10月10日發生之另一起車禍所造成之頸部疼 痛,再因陳慶鴻之衝撞行為而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 肌腱受傷等傷害。嗣陳慶鴻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美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慶鴻與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至 25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在前停車 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車尾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否認有 業務過失犯行,辯稱:肇事當天駕駛汽車與其平日業務無關 ,且只是輕微撞及告訴人之車子,告訴人頸椎受傷應是本件 車禍前之舊傷,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 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至4頁、發查卷第6至9頁及偵查卷第 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26頁、他字卷第4頁),被 告駕車自同車道後方衝撞在前之告訴人汽車,事屬明確。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均包含在業務概 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 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 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例 、75年臺上字第4685號及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前揭時間任職於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吊 車隨車助手,並常依案外人林根火之指示,駕駛林根火使用 之車牌號碼DC-67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工作地點上班, 此經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0至11頁、偵卷 第24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據證人林根火於偵查中具結 亦證述:被告在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吊車隨車助手, 車牌號碼DC-6757號自用小客車是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平常由其使用,案發當日是因其指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店直潭幫其公司內另部貨車下貨,被告常常開這 部車到其所指定工作地點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駕受雇公司之小客車欲前往該公司幫 忙下貨甚詳(見偵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平日以隨車助手 為業,並常受老闆之指示駕車前往老闆指定之工作地點,是 其雖非以駕車為其專業,而是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 肇事當日受老闆之指示,駕駛前述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工作地點準備幫忙卸貨,此駕駛行為與其當日卸貨之主要 工作業務復有密切之關係,而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則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當天被告並非要去工作,非業務過失 云云,為不可採。
㈢告訴人范美莉因本次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



受傷等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美莉證述外,並有財團法 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2月1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4月2日、同年5月13日、同 年6 月10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月8月9日、 同年9月9日、9月20日、同年月10月25日、同年11月29日、 同年月1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 99年7月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全衡診所99年11月4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5之1頁至11頁、偵卷 第28頁、第32至35頁及原審卷第18至20頁)、財團法人天主 教耕莘醫院99年10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5492號函所附 告訴人急診病歷(見偵卷第5至10頁)可稽,此外,告訴人 曾於98年10月10日遭遇另一起車禍,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2 頁),該次車禍是否為告訴人頸傷原因之一,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經本院檢送永和振興醫院及中山醫院之病歷 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曾於98年10月10日遭遇另 一件車禍,19天後始以背部及膝部挫傷、頸部疼痛及僵硬就 醫,並開始藥物及物理治療,而99年1月25日永和振興醫院 神經內科門診之病歷記載其腰痛減輕、頸部疼痛及僵硬、頸 痛持續;告訴人另於98年11月11日赴中山醫院門診,主訴膝 部挫傷、前胸疼痛及頸部僵硬,經X光檢查顯示膝部軟組織 腫脹、胸部正常、頸椎骨刺增生及輕微側彎,98年11月20日 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多節椎間盤輕度膨出及退化,併有輕 度頸椎退化性變化,因此,告訴人發生甩鞭傷症候群固然應 因本件99年2月10日車禍造成,然98年10月10日車禍後遺頸 部疼痛僵硬也應有一小比例為范女士99年2月10後之頸部不 適負責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100年12月1日校 附醫秘字第1000905263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堪認告訴人受有傷害,確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誤踩 油門所造成,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被告辯稱告 訴人之受傷部分與伊無關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告訴人另因頸傷曾於99年4月、5月、7月前往馬偕醫院 就診,馬偕紀念醫院99年7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記載:頸部挫 傷併神經壓迫,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突出等語( 見他字卷第6頁),經檢察官就該診斷證明詢問,馬偕醫院 以99年11月4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4497號函(見偵卷第18 頁)表示:告訴人曾有車禍創傷之病史,但無明顯外傷,此 類因傷造成之過度屈曲或延展常不會看到外傷痕跡,造成頸 椎第4/5、5/6、6/7節椎間盤突出可能為創傷之後續併發症 ,但也無法確定,可是其相關性確實較高等語,與前述臺大



醫院100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263號函所示之鑑定 意見並不相左。耕莘醫院99年2月10日之急診護理紀錄雖記 載「可自行下床活動、步履穩、無不適主訴」,惟亦記載「 後頸壓痛」、「續頸圈使用中」等語、當日急診病歷亦載病 情為「dizziness and neck pain after T/A just now. car strike to car and neck sudden extension and flexion movement」等語,與前述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相合。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誤踩油門,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 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另聲請送車禍鑑定,因肇事經過明確,並無必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警員謝進義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99年度發查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告訴人發生甩鞭傷症候群,固然因99年2月10日車禍造 成,然98年10月10日車禍後遺頸部疼痛僵硬也應有一小比例 為告訴人99年2月10後之頸部不適負責等語,有前述臺大醫 院100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263號鑑定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之頸傷與其前 次98年10月10日之車禍有一小比例之關聯性,而認定頸傷完 全由本次車禍造成,即有未合。被告上訴爭執其非業務過失 ,又以只撞到告訴人之車,告訴人受傷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雖無理由,已如前述。又檢察官聲請上訴意旨,被告因本案 之業務過失係為拿取物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誤踩油門, 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屬嚴重 ,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實有過輕之嫌等語,雖非無見,然原審有前述未加以審 酌之事項,應一併考量,是檢察官上訴認應加重被告之刑, 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誤踩油門之



嚴重過失程度,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 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告訴人前曾因交通事故頸部已有受傷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於肇事後執詞不積 極與告訴人等洽商民事賠償事宜,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 2、3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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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