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32號
TPHM,100,交上易,32,2012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耀恒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694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耀恒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耀恒(起訴書誤載為鄭耀「恆」)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 6時8分5秒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時9分),駕駛車牌號 碼0969-GV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返家,沿臺北縣 新莊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快車道與長青街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有雨,惟有路 燈照明、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 57.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馬 鴻文自臺北縣新莊市○○路○ ○路口處,由東往西之長青街 方向行走,因未能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禁止前進,且 未能遵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及在設有行 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等規定,貿 然闖紅燈奔跑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緣約2 公尺處,致鄭耀恒 所駕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右1/5、下1/4處撞擊欲穿越思源 路之馬鴻文身體右側,致馬鴻文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肺挫傷 併右側氣胸、顏面、四肢多處裂傷及擦傷、胃出血等傷害, 並受有雙側顳骨骨折、雙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併左側聽小骨斷 裂、水腦症術後、頭部外傷腦出血腦神經麻痺等中樞神經系 統重度障礙之終身不能回復之傷害。鄭耀恒於肇事後留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警員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鴻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 耀恒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反頁)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撞擊 告訴人馬鴻文,致馬鴻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 馬鴻文最快7分59秒又千分之25秒起步,距離事故發生僅6秒 ,依照路口行人步行速率每秒1.2米,7秒只能走7.2 米,又 依現場圖,由對向(南往北至五股)慢車道到肇事地點間之 距離17米,顯然馬鴻文確實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又依監視 錄影光碟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可 知,馬鴻文闖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伊信賴馬鴻 文遵守交通規則,以案發當時,晨光昏暗,馬鴻文身穿黑衣 ,導致伊反應不及發生車禍,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復 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 過失責任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縣新莊市○○路 北往南快車道行駛,天候雖乍亮有雨,然有路燈及路旁招牌 之照明;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適有馬鴻文自臺北縣新莊 市○○路○ ○路口處由東往西往長青街方向行走,肇事車輛 前擋風玻璃右1/5、下1/4處與欲穿越思源路之馬鴻文身體右 側發生碰撞,致馬鴻文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肺挫傷併右側氣 胸、顏面、四肢多處裂傷擦傷、胃出血、雙側顳骨骨折、雙 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併左側聽小骨斷裂、水腦症術後、頭部外 傷腦出血腦神經麻痺等重傷害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屬實,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光 碟1 張、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翻拍光碟照片21張(偵卷第11 至17頁、原審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稽。又依衛生署台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紀錄抽血檢驗馬鴻文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90.2m g/dl,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第9 頁)。馬鴻文因此受有



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99年5 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9 年8月2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8、47、84 頁)在 卷足佐。馬鴻文受有上揭傷害,因該傷害屬中樞神經系統障 礙,已嚴重影響語言、平衡機能,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照顧,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亞東醫院99年10月12 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561號函(原審卷第16-1頁)附卷可考 。依此,馬鴻文所受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 他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規定屬重傷無訛。是以,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供稱:我沿新莊市○○路最內側快車道往板橋方向返家 ,行至肇事路口,號誌為綠燈,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突 然馬鴻文闖紅燈,從我車左前方跑過來,剛好我車A 柱影響 視線,我車車頭右前方與馬鴻文發生碰撞,因我車沒有ABS 煞車系統,導致我車煞車鎖死往前偏移。我不確定馬鴻文有 無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偵卷第3、4頁)。且依原審勘驗 肇事時署立台北醫院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 鏡頭未拍到交通號誌,經由投射在路面上之光線顏色及車輛 行止狀況,仍可判斷當時交通號誌,擷圖2(6 時6分33又千 分之463 秒),自此時起,迄本件事發時止,交通號誌投射 在路面上均為紅燈,顯示肇事當時馬鴻文行向為紅燈,而被 告行向為綠燈;擷圖16(6時8分5又千分之807秒)肇事車輛 已迎面撞上馬鴻文,肇事車輛前方車燈並為馬鴻文所遮蔽, 而撞擊點離斑馬線約有半個車身距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 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9反至65反頁)。互核被告所陳及原 審勘驗內容大致吻合,則被告所陳,尚非不可採信。且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馬鴻文未依號誌(闖紅燈)行走,有該委 員會99年6 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283號書函(偵卷第57 、58頁)存卷可參;另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亦認馬鴻文穿越道路時,應依綠燈穿越,因其(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19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 95mg/dl )於酒後穿越時,疏未注意號誌運作情形,致於紅 燈時穿越;被告駕車駛入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遇有狀況 ,煞避不及撞擊馬鴻文等情,亦有該委員會99年8月4日覆議 字第099620287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偵卷第72至74 頁)。綜上,被告於肇事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馬鴻文酒後未遵守燈光號誌等違規情形, 均堪認定。




(三)本院為求進一步了解確認肇事責任,遂依被告聲請送請中央 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結果為:⑴依肇事地 點附近署立台北醫院大樓東南角落監視器拍攝影像光碟,逐 一檢視影像記錄畫格,依設於東側燈頭朝西的號誌燈在路面 倒影(肇事前下雨路面潮溼),鑑識路口號誌時制、週期與 事故發生號誌顯示,06:08:05,長青街燈號紅燈,肇事車 輛車頭通過行穿線南緣、06:08:05,長青街燈號紅燈,肇 事車輛已撞上馬鴻文、06:08:05,長青街燈號紅燈,肇事 車輛撞飛馬鴻文、06:08:05,長青街燈號紅燈,肇事車輛 車頭抵達肇事終止位置。⑵依據鑑定報告書照片6 至10顯示 ,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右1/5、下1/4處之同心圓放射狀碎 裂,右前大燈上方葉子板凹陷變形,就其碎裂特徵、高度, 應與馬鴻文頭部碰撞有關;而馬鴻文相關診斷記載「右側氣 胸」,可連結至其身體右側受撞,故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 右1/5、下1/4處撞擊鴻文身體右側。⑶依影像記錄檔案0000 000(0)-Player.exe主要鑑識分析結果,肇事車輛在06:08 :05的第4畫格(06:08:05.557 ),由畫面左側進入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緣,在06:08:05的第5畫格(06:08:0 5.807),已撞上馬鴻文,在06:08:05的第6畫格(06:08 :05.869)撞飛馬鴻文,在06:08:08的第1 畫格(06:08 :08.166)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終止位置。將上開影像記錄 畫面橫向切割成8 等份可知,肇事車輛前車頭右側與馬鴻文 身體發生初駛碰觸時間點,介於畫面時間06:08:05的第4 與第5 畫格之間,此時肇事車輛車頭通過行人穿越道南緣往 前行駛約2 公尺。⑷依肇事地點馬鴻文身上掉落物品位置、 車禍發生初始碰撞地點,肇事車輛往南縱向位移經重建約13 .6公尺,而終止位置在南向中線車道外側,考量肇事車輛在 碰撞後行駛軌跡有往右偏移,推定肇事車輛碰撞後至少約往 前行駛14.0公尺;被告於警詢稱:突然有一位行人從我車左 前方跑過來,故推定肇事車輛在碰撞馬鴻文前並無煞車動作 ,肇事車輛在畫面06:08:05的第4與第5畫格之間,前車頭 右側與馬鴻文身體發生初始碰觸,約在06:08:05.682,而 在06:08:08.166肇事車輛車頭抵達肇事終止位置,歷時2. 484秒,故肇事車輛與馬鴻文碰撞時行駛速率相當於57.6 公 里/時。⑸依據鑑定報告書照片40、43顯示,06:07:57 的 第4畫格、06:07:58的第4畫格,明顯看出無行人穿越車道 。依影像記錄檔案可知,06:04:06,疑似載送馬鴻文車輛 頭燈出現畫面右上角(丙車)、06:07:58車輛(戊車)車 頭抵達丙車車尾、06:07:59,南向深色大客車出現畫面左 側(己車)(本院卷第52、53頁)。(由於影像記錄檔無法



清晰判斷馬鴻文路線,推測起始點如下述4 種)馬鴻文有可 能由畫面陰影處穿越道路走至碰撞地點,步行至碰撞地點約 20.0至21.0公尺,馬鴻文在戊車車尾行駛至丙車車頭前方, 畫面時間約06:07:59.025,開始由丙車旁穿越道路,其步 行平均速率估算3.00至3.15公尺,相當於10.8至11.3 公里/ 小時。馬鴻文在己車車尾通過丙車車尾旁,畫面時間約06: 08:00.353,開始由丙車旁穿越道路,其平均步行速率約3. 75至3.94公尺,相當於13.5至14.1 公里/小時。馬鴻文亦可 能從快慢分隔島延伸處某車旁陰影處,在戊車車尾行駛至丙 車車頭前方,畫面時間約06:07:59.025,開始由丙車車旁 快慢分隔島延伸處穿越道路,其平均步行速率約1.80至1.95 公尺,相當於6.4至7.0 公里/小時。在己車車尾通過丙車車 尾旁,畫面時間約06:08:00.353,開始由丙車旁的快慢分 隔島延伸處穿越道路,其平均步行速率約2.25至2.44公尺, 相當於8.1至8.7 公里/小時。依據營建署頒布的市區道路○ ○道設計手冊,正常步行速率75公尺/分,相當於4.5公里/ 小時,疾行步行速率90公尺/分,相當於5.4 公里/小時。上 述對馬鴻文事故前穿越道路之步行速率鑑識估算結果均高於 前項正常步行、疾行設計值,馬鴻文事故前有跑步穿越思源 路之行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50、53、62、63、66、68至70頁)。由上鑑定結果,適 足以印證被告所陳,馬鴻文酒後未遵守燈光號誌,亦未遵守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復未能遵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被告亦未遵守限速 規定,視線遭肇事車輛A 柱遮蔽等事實,堪以採認。(四)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另以被告駕車雖超過限速管 制,惟限於一般速度表刻度與指針之速率顯示特性,並非精 確數值化,相對於馬鴻文引發事故之違反號誌、跑步穿越道 路等直接肇事原因,行駛速率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並不強 ,故被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傳 喚陳高村到庭作證陳稱:一般事故所影響的是駕駛人的反應 距離,本件被告對發現馬鴻文穿越時,能否來得及反應,並 避免事故發生之因素,包括天候陰雨、地面潮溼,夜間視線 ,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南側約2 公尺處等均會影響被告對車 前狀況的判斷。另考慮一般駕駛人主要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注意自己行駛速度,對於儀表板指針指示甚難有精確掌 握,故認行車速度對於本案之發生與否,列為較不重要之因 素,故作成鑑定報告書第2 項的結論。另提出補充意見書, 針對被告與馬鴻文由碰撞地點各回推0.75秒、2.5 秒,並在 現場比例圖中加以標示,參考用路人特性的相關文件,將被



告行速55公里左右的周邊視界80度,明視錐角10到15度,分 別標示在圖上,結果發現馬鴻文行走位置在明視錐角10度以 外,明視錐角15度以內,沒有足夠跡證證明被告能否明確看 到穿越道路的馬鴻文(本院卷第87正、反頁),並針對被告 肇事時,速率分別為57.6、55及50公里/時,周邊視界分別 為80、80、90度,明視錐角均為10到15度,馬鴻文位置均適 巧在15度的明視錐角內、10度的明視錐角外,在1.0 秒左右 進入10度的明視錐角內,雖一般應用在肇事原因分析的緊急 反應時間為0.75秒,但在碰撞前1.0 秒左右馬鴻文始進入一 般人所能明視的錐角內,故主張多數駕駛仍有反應不及之情 ,有2次補充書面意見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0、91、102至10 5 頁)。然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標線規定,未有特殊規定,不 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94條所明定。考諸上開立法旨意,在於馬路存有潛在危險, 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 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 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 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 時間,能夠化險為夷;反之,則不然。是以,果駕駛人超速 行駛,對於事故發生前2.5 秒在周邊視界之人、車,於通常 一般人緊急反應時間0.75秒之前約0.25秒(即事故發生前1 秒)即進入明視錐角之人、車,竟未採取任何緊急煞停措施 ,顯難推卸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責任。 又上開鑑定報告書,既已載明,被告肇事時,行車速率為57 .6 公里/時,而肇事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行車速率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自難以一般車輛速度表 刻度與指針速率顯示之特性,並非精確數值化為判斷肇事責 任歸屬之排除因素。況駕駛人於駕駛時,雖無法精確掌握儀 表板指針之指示以確定是否超速,然對於道路潛在危險性較 高路段,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速限規定,以避免反應不 及肇致車禍發生,否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保障其 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之目的,將蕩然無存。又肇事時間為99 年1月6日上午6時8分5 秒許,天色乍亮、下雨,路邊有路樹 ,然肇事地點仍設有路燈照明設備,兩側亦有多家商店點亮 招牌設施,肇事車輛行經路徑,並無任何遮蔽體等情,均有 肇事當時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4、15頁),被告 亦供稱:路燈是亮的等語(原審卷第88頁),況被告肇事之 際,尚有開啟肇事車輛之車頭燈光,用以照明前方路況,亦



有現場案發後車輛照片6 張(偵卷第16頁)附卷可證。再肇 事地點雙向均有快慢車道劃分,且快車道均計有3 車道;而 雙向快車道間,並未設有任何分向島或障礙物,僅於地面劃 設有槽化線;另於快、慢車道間雖設置有分隔島,然於分隔 島上僅種植低矮花卉,並無高出之樹叢遮蔽車輛左右視線,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 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3 張附卷為憑(偵卷第11、12頁、 原審卷第67正、反頁)。況肇事地點係在馬鴻文已跨越對向 3 線道進入被告行駛車道上,顯然被告行駛路線上無任何遮 蔽體足以影響被告視線。是以,被告駕駛於天色尚未明亮、 天候陰雨潛在性危險較高之肇事地點,除應遵守交通規則外 ,並可藉由道路燈光、車前大燈、兩側商家招牌燈光等照明 設備體察周遭事物,且在被告行駛路徑中無任何阻礙視線遮 蔽體存在下,馬鴻文雖身穿黑衣奔跑於行人穿越道南緣2 公 尺處,並於肇事前2.5秒身處被告駕車視野之明視錐角10至1 5度間,然馬鴻文於肇事前1秒即進入10度明視錐角內,而一 般人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被告既可於緊急反應時間0.75 秒前之0.25秒發現馬鴻文,竟均未採取任何煞停動作(被告 於警詢稱:突然有一位行人從我車左前方跑過來,故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⑷推定肇事車輛在碰撞馬鴻文前並無 煞車動作),顯然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要堪認定,此亦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出具99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96202878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因此,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 告書及陳高村所證,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陳高村所提100 年12月13日補充說 明書資料顯示,肇事前2.5 秒,馬鴻文在明視錐角10至15度 範圍內,肇事前1 秒,已進入10度明視錐角內,而一般人緊 急反應時間為0.75秒,顯然被告在緊急反應時間之前0.25秒 即可發現馬鴻文身處被告行車路徑中明視錐角10度以內,無 論馬鴻文是否身穿黑衣,跑步穿越道路,闖紅燈疾行於人行 穿越道南緣2 公尺處,因被告超速,且肇事前均未發現馬鴻 文,遂未採取任何煞停措施,肇事車輛直接撞擊馬鴻文身體 右側,因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未遵 守,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自難援 引信賴保護原則而脫免罪責。故原審勘驗筆錄,不足認定馬 鴻文跑步穿越道路對被告而言,屬猝及不防之意外,足以導 致被告反應不及之依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一般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以57.6 公里/時速度行駛 ,已然超越肇事地點速限50公里/時之規定,且在撞擊馬鴻 文之前,因未發現馬鴻文遂未採取任何煞停動作,顯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雖尚未 天亮,天候有雨,惟有路燈、兩側商家招牌燈光照明、視距 良好,亦無任何遮擋視線之物體,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57.6 公里/時速度,且在一般人 緊急反應時間0.75秒之前0.25秒均未曾發現馬鴻文現身在10 度明視錐角內,直接駕車撞擊馬鴻文身體右側,造成馬鴻文 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被告有過失自明。雖馬鴻文於上開 時、地,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且未能遵守在設有行 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未遵守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等規 定,固亦有過失,惟尚無法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 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馬鴻文所受上開重傷害間,確實有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行為致馬鴻文受有 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 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 事時,以57.6 公里/時速度行駛,馬鴻文亦有未遵守在劃設 之人行穿越道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等過 失責任,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稍有未洽。被告以其無任何 過失責任為由,提起上訴,因馬鴻文於肇事前1 秒即進入被 告明視錐角10度範圍內,在一般人緊急反應時間0.75秒之前 ,被告理應可發現馬鴻文出現,竟未採取任何煞停措施,顯 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自難辭過失責任,被告上訴 ,顯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始能針對任 何緊急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肇事後, 報警處理,避免擴大損害及馬鴻文為本件肇事事故過失責任 之主因,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較低,暨被告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迄今尚未與馬鴻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馬鴻文



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從事冷凍雞 鴨販售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