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76號
TPHM,100,上訴,776,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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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蔣新光原係軍人身分,於民國89年1月28 日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下稱:海巡署)成立時隨同業務移撥該署擔任情報處上 校專門委員,91年7月2日外職停役(經國防部核定應予停役 並免除軍職),原職務改以文職簡任第10職等派任(自該日 起不具軍人身分),並於92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 任公務人員檢覈考試安全保防類科考試及格,於96年9月1日 起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岸巡總局) 情報組組長。其明知岸巡總局係行政院依照海岸巡防法第3 條所設之海岸巡防機關,依照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2 款、第3 款、第5 款規定,分別負責掌理入出港船舶及其他水上運輸 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之查 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 其他犯罪調查事項;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 查處理事項等業務,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10條第 1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4 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事細則第10條規定,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情報組負責掌理:關於查緝 走私、非法入出國等犯罪偵防工作之調查及偵處計畫研擬、 指導、管制運用及督導、考核事項;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 等人、船(筏)資料建立、追蹤、管理及不法模式分析、整 理、運用事項;走私、非法入出國等犯罪案件研析等事項。 而其係岸巡總局主管上開查緝走私業務之情報組簡任職組長 ,依據海岸巡防法第10條規定,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 以上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 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 項規定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另海岸巡防法 第9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在非通商口岸執行海岸巡防法第4 條所定查緝走私職務時,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



送海關處理;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 理。而海巡署依海岸巡防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訂定海巡署與 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海域 、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應由巡防 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查緝結果, 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則規定 :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扣押之 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 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 機關保管。扣押物有不能依上開方式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 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 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而易生 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 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 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同法第27 條規定,以船舶、航空器 、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 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 上開規定之處罰,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則 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第521號所明白解釋者。 另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88年11月編印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 案查緝走私參考資料彙編參、三規定,漁船及工作船並非商 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漁船如非屬經核准專(兼) 營漁貨搬運者,亦不得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漁貨,若有違法載 運,即構成私運行為;肆、二則規定,漁船應以載運自行捕 獲之漁產品為限;. . . 所載漁產品是否為私運進口,依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8年3月20 日(88)農 漁字第88600221號及88年9月7日(88)農漁字第88675236號 函規定,在漁船上查獲載有牡蠣、文蛤、九孔、牛蛙、甲魚 、蟳、長臂大蝦、白蝦、海瓜子、山瓜子、花蛤、香魚、鱒 魚、柳葉魚、鱔魚、筍殼魚、淡水鰻魚等17種水產品,即可 逕行認定為私運貨物,其他水產品則由查緝單位參酌漁船設 備、漁具以及作業海域之特性等相關資料,依職權自行認定 是否為私運貨物,如有必要,亦得利用農委會漁業署(下稱 :漁業署)所設置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 真專線」傳真申請支援判定是否為自行捕獲。又漁業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 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農委會90年8月31 日農漁字



第901321207 號令將非漁業行為定義為:漁業人或漁業從業 人未經裁准利用其從事漁業之身分、設備或機會,為漁業法 第3 條之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 業,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 獲物搬運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規定所稱之漁業以外行為 。又岸巡總局若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時,應依據96年 4月18日岸情偵字第0960004746 號函修正之「行政院海岸巡 防總局安康專案指(督)計畫」所規定之查緝走私勤務具體 作法對漁產品留樣、拍照、蒐證、送驗並繕具筆錄,於發現 有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案件須諮詢時,應依據岸巡總局96 年8月30日以岸檢漁字第0960010764 號函所發布之「行政院 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單位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理指導」之內 容,立即詳實查填「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下稱:漁業諮詢表)及相關漁撈情況證據,於監卸完成後 2小時內傳送漁業署認證,漁業署應於收受傳真後24 小時內 將專家諮詢結果回覆(例假日則順延)。經查緝單位依照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緝獲移送海關扣押之私運進口漁產品,海關 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該條所列 之對象處以罰鍰,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經扣押之該類走 私漁產品,且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三、㈡特 殊貨物之第14項之方式予以處理該些走私漁產品,若扣押之 漁產品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 條各款所定漁產品, 且為中華民國海關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應施檢疫品目 (輸入規定代號為B01)之走私動物及其產品,例如其他冷 凍魚類(Other fish,frozen,稅則號碼為:0303.79.9999 4),因屬華盛頓公約所列管之品目,則應按走私進口農產 品處理辦法之規定,移送農委會依96年12月13日發布之走私 沒入動物及其產品處理作業程序銷燬之。若非屬應檢疫之走 私進口農產品第2條第3款(即農委會96年12月31日農際字第 0960061025號令修正公佈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項目表所列 30項)所列漁產品,則由農委會依95年4月28 日訂定之走私 沒入漁產品處理作業程序,通知受委託之各區漁會提領押運 銷燬之,其他非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 條所適用之 走私漁產品,則由海關銷燬之。是以,若查緝單位依照海關 緝私條例執行查緝走私之法定職務,並依海岸巡防法第9 條 第1 項規定將緝獲之走私漁產品移送海關扣押,依照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私運貨物進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將可 能被海關處以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 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則可能被海關處以3 萬元以下 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而供載運走私漁產



品之漁船船長或管領人亦可能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 被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魚貨所有人則會受有 經扣押之走私漁產品遭海關沒入銷燬之利益損失。二、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 北巡局)第21大隊(下稱:第21大隊)前大隊長江志欽(現 役軍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 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4月3日下午5時40 分許休假駕車離開21大隊部後,在 台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同)臺2 線由萬 里往基隆方向51.5公里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受傷 ,岸巡總局長賀湘臺獲得情資而認該案疑與江志欽曾於97年 1月25 日針對林榮賜(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6、4306號提起 公訴)、林榮賢(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512、4306號提起 公訴)等萬里林姓家族走私集團所屬金漁春168號(CT6─10 63號)漁船走私魚貨(該船船長高進興張瀚文夏再成高進德劉文彰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5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9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在案)予以扣押有關,便指示蔣新光於97年4 月10日以電話方式召集北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下稱:基隆 查緝隊)張長風隊長與薛治中分隊長(現役軍人,所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北機動 查緝隊(下稱:台北查緝隊)孫晉華隊長及沈大祥分隊長、 江志欽、司法小組小組長李東陽(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97年4月 11日(星期五)下午2 時在基隆查緝隊召開專案工作會議研 析江志欽遭毆打之緣由,並完成分工,會後,賀湘臺於同日 下午5 時指示蔣新光命情報組專員劉國良電話聯繫基隆查緝 隊與台北查緝隊與各責任區內安檢所聯繫,若發現林榮賜家 族走私集團所屬之萬里籍永春668號(CT6─0392)、野柳籍 金漁春168號(CT6─1063號)、八斗子籍金漁春68 號(CT6 ─0805 號)、八斗子籍金漁春86號(CT6─0716號)、龜吼 籍順春1 號(CT 6─0424號)、八斗子籍漁春168號(CT6─
0903號)、前鎮籍漁春168號(CT6─0718號)、馬公籍漁春 188號(CT6─01 97號)、漁春68號(CT6─1211號)等9艘 漁船進港時,立即通報查緝隊前往共同對該等漁船嚴格執行



安檢工作,接獲通報後不論平日、假日或日、夜間均應立即 由分隊長(含)以上幹部帶班,並攜帶蒐證器材前往嚴格執 檢,同時通知岸巡總局情報組專員劉國良陳忠生前往。賀 湘臺另指示由蔣新光命情報組專員陳忠生提供資料予專員劉 國良,於97年4月13 日(星期日)撰寫完成「海岸巡防總局 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呈請蔣新光 於同日晚上8時簽核後,翌日(14日)(星期一)下午3時36 分簽報副總局長葉光輝核稿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呈請賀湘 臺批示核可,專案內容係納編岸巡總局情報組、基隆查緝隊 、台北查緝隊、第21大隊、特勤隊等單位,進駐臺北縣萬里 及龜吼漁港,對於林榮賜家族旗下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 察工作,藉此釐清江志欽被毆打之案情,由蔣新光帶領情報 組專員負責全盤指揮、協調、聯繫、督導及管制專案工作, 並指導、掌握林榮賜家族旗下漁船動態及進入其他港口之督 導嚴格執檢作為。詎97年4月14 日前某日,林榮賜利用立法 委員郭素春因父喪返回臺北縣萬里鄉家中守靈時前往祭拜其 父之機會,向郭素春陳情江志欽遭毆打後放風聲是因其檢查 林榮賜之漁船過於嚴格,故林榮賜教唆人打他,要對林榮賜 大開殺戒、刻意刁難,且其聽說岸巡總局將派特勤隊進駐萬 里管轄區等語,郭素春聽聞上情認事關重大,而於97年4 月 14 日找岸巡總局公關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柳毓倫(現役軍 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其辦公室詢問上情,並請柳毓倫聯絡賀湘臺於97年4 月 16日(星期三)上午至立法院郭素春立委辦公室見面,賀湘 臺與郭素春會面時,郭素春質疑岸巡總局有針對林榮賜所屬 家族之漁船刻意刁難,並表示其地方上的壓力很大,希望儘 速查明毆打江志欽之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在沒查清楚前,隨 意說是何人教唆,並對賀湘臺表示因為上開專案執行後,查 的比較嚴,所以很多船都不敢回來,希望對於非自行捕獲之 魚貨認定上不要那麼堅持,例如船出去了有魚網、魚貨,就 不要堅持船作業天數及還有魚貨包裝及魚貨量過多等語。當 天下午賀湘臺召集蔣新光江志欽、柳毓倫、張長風、陳忠 生、薛治中等人前往21大隊召開專案會議,賀湘臺於會中向 與會人員表示立法委員很關切這個事情,不要因為進駐造成 大家質疑針對個案,按照一切正常值勤等語,蔣新光並當場 轉達賀湘臺指示稱:因郭素春委員在96年海岸巡防總局組織 法上幫了很多忙,賀湘臺要還郭素春一個人情,郭素春是龜 吼村當地人,要專案人員針對專案成立前,林榮賜已經出海 的船隻從寬處理等語。當日會議結束後,江志欽打電話予北



巡局新竹第24大隊長趙建國表示不滿,認為既然成立專案小 組針對鎖定目標就應嚴加查緝,趙建國稱可透過朋友約林榮 賜見面談一談,翌日(17日)(星期四)中午趙建國便至萬 里約江志欽林榮賜於台北縣萬里鄉太平洋福華翡翠灣會館 見面,會面後,林榮賜於當天下午至郭素春位於台北縣萬里 鄉家中向郭素春陳情,告以江志欽對其表示:你叫誰來關說 都沒用,這件事如果要私了,我就認定是你叫人打我,你給 我交3個人出來等語,郭素春聽聞上情十分生氣,便撥打電 話予柳毓倫責罵,柳毓倫立即前往郭素春家中,又遭郭素春 責罵,柳毓倫撥打電話予賀湘臺賀湘臺於電話中欲直接向 郭素春解釋遭拒,郭素春表示賀湘臺只要嚴辦該事之來龍去 脈,查明到底是怎麼回事,怎麼可以欺負漁民等語,柳毓倫 向賀湘臺報告上情後,賀湘臺知悉郭素春十分生氣,便撥打 電話予江志欽確認該事,並命柳毓倫與蔣新光至其辦公室, 由柳毓倫於當日下午5時36 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建國確認該事 ,並命蔣新光撥打電話予江志欽之直屬長官即北巡局局長黃 世惟,命其指派北巡局副局長熊孝煒(現役軍人,所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晚上 9 時進駐第21大隊住入江志欽寢室代理江志欽職務,江志欽 則即日起休假1 週不准管事,搬到萬里安檢所參謀主任房間 。翌日(18日)(星期五)上午9 時許,蔣新光於第21大隊 部召開會議,會中除告誡江志欽不該私下與林榮賜見面外, 再次向與會之柳毓倫、黃世惟熊孝煒、張長風沈大祥薛治中等與會人員重申賀湘臺有與郭素春見面,為了還她一 個人情,林榮賜兄弟有9 艘船已經出港在外尚未返港,如果 返港時發現船上有槍、毒或偷渡的人一定偵辦,若有發現非 自行捕獲之魚貨,如果是敏感或有爭議的高經濟價值魚貨就 不准他下船,只要不下船、不上車載走就不查扣,如果下船 就查扣,若僅係一般常見的魚貨就放行等語。
三、97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林榮賜所有基隆八斗子漁港籍金漁 春86號漁船(統一編號:CT6─0716 號,名義上所有人:簡 慧玲)(林榮賜僱用洪春吉擔任該船船長、吳進生洪明良潘福慶及紀龍村擔任該漁船船員,5 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5 11號提起公訴)。林榮賜洪春吉基於共同非法直航大陸地 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由洪春吉駕駛該 船搭載吳進生洪明良潘福慶及紀龍村自臺北縣萬里鄉萬 里漁港向第21大隊萬里安檢所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於97年3月8 日凌晨6時47分許抵達



中國大陸廣東省沿海某港口,停留至同年月31日9時2分許, 再往西南航行,於同日下午2時14 分許抵達中國大陸香港某 港口,停留至同年4月7日下午5時44 分再向東北航行,於同 年月10日凌晨6時57 分許抵達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 裝載林榮賜向中國大陸人民葉建雄所購買、均為冷凍後以紙 箱包裝之肉魚約29 400公斤、白帶魚約9000公斤、鸚哥魚約 3450公斤、扁魚約594公斤、鮸魚約4500 公斤(以上均屬中 華民國海關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應施檢疫品目之管制 進口冷凍魚類【稅則號碼為:0303.79.99994】)及蝦蛄約 20800公斤、螃蟹約390公斤、花枝約29700公斤、透抽約126 00公斤、小蝦約23800 公斤等魚貨(總箱數8007箱、總重量 共約134234公斤),由洪春吉駕駛該船搭載吳進生洪明良潘福慶、紀龍村自上開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出港往 南航行返回台灣地區,將前述走私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 並於同年月19日晚間19時50分許抵達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 ,向第21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進港。因當日(19日)熊孝煒 曾指示第21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林榮賜家族的 9 艘船注檢,如果該些船進港便通知伊,故龜吼安檢所副所 長葉俊良(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 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現金漁春86號漁船準備進港時通報林 煌基,林煌基便通知熊孝煒聯繫蔣新光陳忠生、柳毓倫、 沈大祥薛治中等人到場,於當日晚上8 時許在龜吼安檢所 召開勤前會議,蔣新光明知前開法令規定,又知其係當日負 責統籌指揮金漁春86號安檢與查緝走私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既已知悉林榮賜所有之金漁春86號漁船為海巡署注檢之違法 運搬船,涉有走私漁產品之前案紀錄,本次進港前亦有前述 向立法委員陳情之事,顯有再次走私漁產品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可能,本應依照情報組所擬0403專案內 容對該船嚴格執檢查緝走私,因發生上開江志欽林榮賜見 面後郭素春林榮賜陳情而生氣之事,竟基於圖利之故意, 違背前開法令規定與其依海岸巡防法、海巡署與財政部協調 聯繫辦法所定查緝走私之法定職責,利用其依據上開法令所 負查緝走私職務之機會與為當日最高指揮官之身分,先於勤 前會議中向代理第21大隊長江志欽職務之熊孝煒、龜吼安檢 所留守主官葉俊良、野柳安檢所所長黃宏任(現役軍人,所 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煌基



等人轉達總局長賀湘臺指示,表示賀湘臺有與郭素春立委見 面,並答應郭素春只要是高經濟價值、不可能大量捕獲的魚 貨,只要魚貨不下船就不進行查緝,讓它原船載出去,其他 的魚貨則沒有關係。柳毓倫則發言表示,因為岸巡總局組織 法修訂過程,郭素春立委協助幫忙甚多,其接獲選民請託, 賀湘臺面對立委郭素春所給的壓力很大,所以才會做這樣的 指示等語。陳忠生則詢問大家是否知道什麼是這一次,是代 表還沒進港的這幾艘林家的船都算等語,蔣新光並指示若發 現如龍蝦之類的高經濟價值魚貨要報告他們再作指示,並表 示出了這個門,之前說的就不會承認等語。當日監卸、割包 查驗、拍照蒐證時,蔣新光雖有發現金漁春86號漁船船長含 船員僅有5 人,船上之網板、漁網等漁具顯然並無作業使用 之痕跡、所載運之冷凍白帶魚經去頭去尾加工成段(長約60 公分)、冷凍鮸魚則經去頭、內臟及骨頭之處理、冷凍螃蟹 則經去背蓋殼及螯腳處理、冷凍鸚哥魚與透抽則每隻均以小 塑膠袋包裝、且該船載運高達20公噸左右之稀少底棲性水產 品蝦蛄,而船上所有魚貨均係使用紙箱包裝完畢,顯與一般 正常漁船作業後捕獲魚貨之漁船上情況不符,顯有相當證據 可認該船載運之魚貨係非自行捕獲之走私物品,涉有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之嫌疑,然熊孝煒蔣新光、柳毓倫等人因均知 當日郭素春立委在台北縣萬里鄉家中,且柳毓倫亦於當日晚 間先前往郭素春立委台北縣萬里鄉家中與郭素春立委本人及 林榮賜見面,並向郭素春立委代賀湘臺轉達並無針對林榮賜 家族漁船載運之魚貨特別加強查緝之意,其後即自該處直接 前往龜吼安檢所監卸現場查看是否有針對性,是以,蔣新光熊孝煒、柳毓倫均知若指示林煌基葉俊良黃宏任、李 東陽等岸巡第一線實施安檢蒐證監卸之人員對該漁船之走私 行為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為由依法加以查緝,並將走私魚貨 扣留後移送海關依照海關緝私條例處理,勢必使郭素春立委 質疑上開專案確係針對林榮賜家族,而對賀湘臺不滿,蔣新 光、熊孝煒、柳毓倫討論後竟僅指示葉俊良對顯不可能大量 捕獲之蝦蛄進行採樣並拍照蒐證,即以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為 走私物品為由,指示監卸完畢後將上開魚貨放行。因此,負 責監卸之人員雖發現上開疑似非自行捕獲魚貨之走私事證, 仍僅對監卸過程所發現之情形予以拍照蒐證,而未依照岸巡 總局函頒布之「岸巡總局所屬各單位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理 指導」規定,依海巡署各級勤務指揮中心報署案類狀況表立 即將上開走私案情循3 線系統(主官、勤指中心、業務)逐 級回報,翌日(20日)上午6 時許監卸完畢後,本應負責製 作漁業諮詢表之葉俊良雖發現有前述可疑為非自行捕獲之走



私事證,但未將該可疑走私之事證如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應製 作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安康專案龜吼安檢所工作日誌內,亦未 依照前述指導內容,立即製作漁業諮詢表及提供相關漁撈情 況證據予第21大隊司法小組呈交代理大隊長江志欽職務之熊 孝煒簽核後交由負責傳真業務之巡防官於2 小時內傳真漁業 署進行諮詢作業,復未命上開執行監卸勤務之人員依照海關 緝私條例或刑事訴訟法進行上開魚貨之扣押與製作船長、船 員筆錄,即任由金漁春86號漁船所載運之上開走私魚貨交由 貨車載走,以此方式圖林榮賜之私人不法利益,並使其因而 獲得上開魚貨可變賣換價,及免受海關裁處罰鍰及魚貨遭海 關沒入銷燬之損失等不法利益。翌日(21日),蔣新光、柳 毓倫在賀湘臺辦公室向賀湘臺報告金漁春86號漁船有載運20 噸左右蝦蛄之情後,彼等均認該案若未傳真漁業諮詢表予漁 業署,恐會引起其他漁民之反彈與質疑,因上開走私魚貨已 由貨車載走未予扣留後移送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扣押, 縱漁業諮詢之結果判定上開魚貨係非自行捕獲,該案亦因私 貨未移送海關予以扣押而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移送海關處理 ,不影響林榮賜已獲得之不法利益,故蔣新光陳忠生通知 第21大隊司法小組通知龜吼安檢所補做漁業諮詢表傳真予漁 業署。
四、97年4月20日(星期日)下午6時許,林榮賢所有臺北縣萬里 鄉龜吼漁港籍漁船合春168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586號 ,名義上所有人:林炳楠)(林榮賢僱用黃登雄擔任該船船 長、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為該船船員,4 人所涉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 偵字第3496、3512、4306號提起公訴)。林榮賢黃登雄基 於共同非法航行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 日上午9 時40 分許,由黃登雄駕駛合春168號漁船搭載郭朝漿、林正 義、蕭有亮自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向第21大隊龜吼安檢所 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上開漁船直接駛往中國大 陸地區,於翌日(3日)上午10時10 分許抵達中國大陸浙江 省沿海某港口,自該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裝載林榮賢 向中國大陸人民葉建雄購買、均為冷凍後以紙箱包裝之肉魚 約32025公斤、青藍魚約9300 公斤及以塑膠膜真空包裝之冷 凍扁魚(即比目魚)約1550 公斤(總重量共約45875公斤) (以上均屬中華民國海關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應施檢 疫品目之管制進口冷凍魚類【稅則號碼為:0303.79.99994 】),由黃登雄駕駛該船搭載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自上 開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出港往南航行返回台灣地區, 將前開走私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並於同年月21日(星期



一)晚上10時許抵達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向第21大隊龜 吼安檢所報關進港。蔣新光明知前開法令規定,又知其係當 日負責統籌指揮合春168 號漁船安檢與查緝走私法定職務之 公務員,既已知悉林榮賢所有之合春168 號漁船為海巡署注 檢之違法運搬船,為林榮賜家族所屬船舶,本次進港前亦有 前述林榮賜向立法委員陳情之事,且知林榮賜所有金漁春86 號漁船97年4月19 日載運之魚貨為走私物品、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之嫌疑重大,竟基於圖利之故意,違背前開法令規定與 其依海岸巡防法、海巡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所定查緝走 私之法定職責,利用其依據上開法令所負查緝走私職務之機 會與為當日最高指揮官之身分,於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 船監卸、割包查驗、拍照蒐證過程中,雖有發現該船含船長 僅有4人、出海天數為19 天、出港攜帶之魚具為拖網、所載 運之魚貨僅有3 種、且均係以紙箱包裝並以打包繩打包之冷 凍魚貨,經蔣新光登船查看,亦發現合春168 號漁船所載運 之青藍魚有以印有中國大陸簡體字之紙箱包裝情形,該船載 運之扁魚以真空包裝方式,顯非一般正常作業漁船所會實施 之包裝方式,且船長一開始拿出供比對之塑膠封套較該真空 包裝扁魚所用之塑膠封套小、真空包裝封口亦與該船之封口 機壓模不符,顯有相當證據可認該船載運之魚貨為非自行捕 獲之走私物品,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有載運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之走私魚貨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嫌疑,竟因同前 動機,而基於圖利之故意,不對現場負責執行監卸與蒐證勤 務之熊孝煒、基隆查緝隊隊員胡致中羅克寧葉俊良、李 東陽及其他司法小組組員等人下達依上開法令逕行查緝該走 私行為之指示,而以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走私為由,任由上開 魚貨繼續卸貨並放行。翌日(22日)凌晨4 時許監卸完畢後 ,蔣新光即逕行離去,葉俊良雖發現有前述走私之可疑事證 ,但未將之如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海岸巡防總局執行 安康專案龜吼安檢所工作日誌,亦未立即製作漁業諮詢表並 提供相片等相關漁撈情況證據交予第21大隊司法小組呈交熊 孝煒簽核後交由負責傳真業務之巡防官於2 小時內傳真漁業 署進行諮詢作業,且未將上開走私魚貨予以扣留後移送海關 予以扣押,復未製作船長、船員筆錄,亦未將上開船長、船 員以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罪嫌疑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即任由合春168 號漁船所載運之上開走私魚 貨由貨車載走,以此方式圖林榮賢私人不法利益,並使其因 而獲得上開魚貨可變賣換價,及免受海關裁處罰鍰及魚貨遭 海關沒入銷燬之損失等不法利益。
五、97年4月20 日晚上10時許,蔣新光便依賀湘臺之指示,命情



報組專員陳忠生製作簽呈,請准特勤隊人員於97年4月22 日 上午歸建,該公文於97年4月20 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蔣新光 批核後,翌日(21日)上午呈請主任秘書楊新義、副總局長 葉光輝核稿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經賀湘臺批示核准,97 年4月22日上午9時,陳忠生便以電話通知特勤隊人員於同日 上午12時歸建撤離第21大隊轄區,但熊孝煒仍繼續於第21大 隊代理大隊長江志欽職務。然蔣新光因知合春168 號漁船載 運印有大陸簡體字紙箱包裝魚貨顯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懲 治走私條例之嫌疑,若該案未製作漁業諮詢表傳真漁業署, 恐會引起其他漁民之反彈與質疑,而上開走私魚貨已放行由 林榮賢變賣獲利,縱該案最終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移送海關處 理或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均不會受有魚貨遭 沒入銷燬之損失,故蔣新光亦命陳忠生通知第21大隊司法小 組通知龜吼安檢所補做漁業諮詢表傳真予漁業署。然迄97年 5月1 日第21大隊新任大隊長王校維到任為止,上開2份漁業 諮詢表均因代理大隊長職務之熊孝煒未獲蔣新光明確指示而 未傳真予漁業署。97年5月2日上午10時,蔣新光召集熊孝煒王校維、林煌基郭柏村黃宏任葉俊良薛治中等人 於第21大隊開會,會中傳達從該日起仍繼續執行0403專案, 於第21大隊轄內進港之漁船便要恢復常態嚴格執法。第21大 隊便於同日下午11時29分、32分將金漁春86號之漁業諮詢表 連同蒐證照片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漁業署、同日下午11時 33分、11時35 分則將合春168號之漁業諮詢表連同蒐證照片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漁業署,漁業署分別於97年5月7 日及5月8 日將金漁春86號、合春168號漁船之緝獲漁船走私 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提供予第21大隊司法小組。嗣97年 5月14日岸巡總局長信箱收到電子郵件檢舉合春168號漁船載 運印有大陸簡體字包裝之魚貨未予查扣之事,經呈交賀湘臺 審閱後批示「萬里地區再不嚴格執檢,必會讓人質疑,有大 陸字者蒐證移送了沒有?請情報、檢管會同辦理」等語後, 檢管組承辦人林業峰通知林煌基製作職務報告後,交予情報 組陳忠生於97年5月19日晚上6時製作簽呈草擬電子郵件復函 稿,否認有包庇之情,並稱處理程序並無不妥,於同日呈請 偵稽科科長林啟玄蔣新光審閱後,於翌日(20日)呈交主 任秘書楊新義於下午4時25 分核稿再於同日呈交賀湘臺於同 日下午5時許批示。
六、因有上開檢舉郵件之故,蔣新光陳忠生獲悉詹土盛所有之 鴻海2號漁船將於97年5月21、22日左右自龜吼漁港進港之情 資後,便於97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由陳忠生先至岸巡總局 檢管組,向該組負責漁船安檢之漁檢科科長邱顯瑞表示有情



資顯示鴻海2 號將進港,希望該組派員配合,邱顯瑞報告組 長黃鴻輝後,黃鴻輝認為第21大隊轄區係由專案小組成員在 執行0403專案,且伊並未接到賀湘臺的指令而拒絕,翌日( 22日)下午4 時多,蔣新光親自到黃鴻輝辦公室,告以係賀 湘臺要其率員前往督導安檢部份,故黃鴻輝於當日晚上10時 許率同卜學明專員與蔣新光陳忠生劉國良共赴龜吼漁港 。當日晚上11時許,詹土盛(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614、 4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任船長,駕駛其所有宜蘭縣南方澳 籍鴻海2號(統一編號:CT6─0361號,名義上所有人:詹玄 聖)漁船搭載船員詹玄聖詹大川、詹宏勝(3 人所涉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 偵字第3496、3614、4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大陸籍漁工蘇 宜禮、林炳芳、蘇志成、汪三其、王細輝等人,載運該船於 97年4月28 日中午12時10許,由詹土盛駕駛該船自龜吼安檢 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地區向不詳之人購得之非自行捕獲、 均經冷凍後以紙箱包裝之白口魚約15600公斤、白帶魚約207 90公斤、金線魚約4800公斤、鰻魚約48000公斤、肉魚約660 00公斤、及冷凍後未以紙箱包裝之大型土魠魚約7000公斤、 大型石斑魚5隻、冷凍之吻仔魚約19920公斤、烏賊約2200公 斤、軟絲約36520公斤、花枝約27500公斤、碎魚肉約6000公 斤等總重量共254420公斤、共計約17940 箱之魚貨。蔣新光熊孝煒均知該船所載運之土魠魚體之網目勒痕為流刺網造 成,與該船所使用之底拖網網目明顯不符,且土魠魚數量及 全部漁獲量均過大,與該船作業區域、作業天數及作業人數 不成比例,而該船載運之白帶魚均經去頭、去尾整齊切塊處 理、白帶魚之魚身大小顯與詹土盛所播放予彼等觀看之作業 影帶中所拍得之白帶魚魚身大小不符、所載運之鰻魚亦均去 頭去尾切斷處裡、花枝則均去頭及內臟處理,顯非該船僅有 一台切割機及該船作業人數所能負擔之加工處理,明知上開 魚貨顯係非該船自行捕獲之走私魚貨,蔣新光熊孝煒與黃 鴻輝討論後均認應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查緝,並指示第 21大隊司法小組長施惠斌(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安檢所、查緝隊等人 員對詹土盛等鴻海2 號漁船上之人員製作調查筆錄,並禁止 該船卸下裝載於冷凍貨車之魚貨離開現場,然97年5 月23日 上午5時34分許卸貨期間,林榮賜因在萬里家中獲悉鴻海2號 進港監卸進行中,主動撥打電話予該船搬運工高有財詢問現 場情形後向柳毓倫請託,柳毓倫接獲請託後撥打電話予黃世



惟,黃世惟撥打電話詢問熊孝煒現場情形,並指示向蔣新光賀湘臺請示,蔣新光竟基於圖利之故意,於熊孝煒電話詢 問時同意其不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私貨倉庫股長邱義春所告 方式將上開扣押私貨移送海關簽約之基隆市深澳坑滿城冰庫 ,即撤開封鎖線放行上開魚貨,任由貨車將上開魚貨載走, 以此方式圖詹土盛私人不法利益,並使其因而獲得上開魚貨 可變賣換價,及免受海關裁處罰鍰及魚貨遭海關沒入銷燬之 損失等不法利益,因認蔣新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及29年度上字 第3105 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定「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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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