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555號
TPHM,100,上訴,355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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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鄭國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鄭國圍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圍於民國97年6月中旬某日15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16巷35號旁建 築工地後,因見該處之廢棄鋼筋已經遭他人載走,即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質問工地監工何義雄,該不詳 男子即向何義雄恫稱:「你若不找出主任,我就會把你打到 找出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義雄,並以 舉拳作毆打之勢威嚇,致使何義雄心生畏懼。嗣經何義雄說 明該鋼筋已載往他處工地,鄭國圍與該不詳男子即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聯手強押何義雄至 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並載往該廢棄鋼筋之放置處,嗣鄭國 圍等人至該處後見得該廢棄鋼筋物後,認將鋼筋載走之舉認 係該工地主任所為,渠即要求何義雄簽具願意給付20噸廢棄 鋼筋款項之切結書,因何義雄拒絕簽名,鄭國圍與該不詳男 子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向何義雄 恫稱:「如果不簽就要打你」等語,並由鄭國圍徒手毆打何 義雄頭部(未成傷),致何義雄心生畏懼。鄭國圍復要求何 義雄撥打電話予該工地負責人即何義雄之弟(起訴書誤為兄 )何永發,由鄭國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何永發 恫稱:「何義雄在他手裡,要何永發負責賠償10噸廢棄鋼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永發,致何永發心 生畏懼,嗣經何永發鄭國圍取得共識後,鄭國圍與該名男 子始駕車離去。
二、鄭國圍簡學振(另案通緝中)因不滿遭何永發收回回收廢 棄鋼筋之權利,竟與10餘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9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 縣龜山鄉○○○街276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向在場負責綑紮 鋼筋之黃國益、簡志明及其餘4名工人等人以恫稱:渠等為 黑道竹聯幫份子,要求所有綁紮鋼筋之工人停止工作離開現 場等語,致黃國益、簡志明等人心生畏懼,鄭國圍等人並作 勢持石頭欲丟擲在場工人,致使黃國益、簡志明及其餘4 名 工人離開工地現場,以此方式使黃國益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三、鄭國圍於98年6月2日13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新竹市 ○○路某工地,由鄭國圍向工地主任鄭鴻慶表示其要回收該 工地廢棄鋼筋,鄭鴻慶隨即表明廢棄鋼筋是要回收再利用, 且為公司之既定政策,其無權擅自作主,鄭國圍即向鄭鴻慶 恫稱:「你這樣說就是要讓我白跑做白工,你若再堅持己見 ,以後工地若發生何事故,大家以後看著辦」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鴻慶鄭鴻慶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鄭鴻慶之安全。鄭國圍嗣後因未能再收取工地 廢鐵,竟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11時許 ,撥打電話予上開工地員工張志宏,向張志宏恫稱:一定是 其在背後搞鬼,他已無法忍受,他要帶人和傢伙來與其輸贏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志宏,張志宏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志宏之安全。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 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部分之強制犯行坦白承認,另坦承有 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前往工地欲收購廢鋼筋,惟矢口否



認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押走何義雄, 因工地都是何義雄的員工,要聊事情不方便,所以何義雄自 己上他的車;何義雄說沒有廢鐵,他說怎麼辦,何義雄才打 電話給何永發;他沒有對鄭鴻慶說「大家以後看著辦」;他 有打電話給張志宏說「是不是你搞鬼」,但沒有說過要帶人 家去等語。惟查:
(一)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義雄何永發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4-6、35、38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而被 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手強押何義雄至渠等所 駕駛之車輛內並載往他處,且恐嚇何永發等情,何義雄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於97年6月中旬某日15時許,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位於新北市○○區○○路16巷35號旁 建築工地,要找工地主任,因找不到工地主任,就向他質問 工地內廢棄鋼筋是不是他叫人來載走,他回答不是,被告就 叫他一定要把工地主任找出來,隨行小弟就說「你若不找出 主任,我就會把你打到找出他」,該小弟說話同時雙手緊握 拳頭高舉並作勢要打他,他回答說:主任不在,而工地廢棄 鋼筋已載往另一工地使用,被告聽到他的回答,瞬間大發雷 霆抓狂似地與其小弟強逼他上被告的轎車,大聲叫他帶被告 到淡水區○○路○段建築工地查看,帶被告去看淡金路16巷 35號旁建築工地所載來的廢棄鋼筋;當時被告恐嚇他並強迫 他,要他一定要上被告的車子,如果不上車被告手握拳頭作 勢要毆打他,所以他迫於無奈就上被告的車,被告就將其從 淡金路的工地強制載到淡水區○市○路○段16巷158-188號 工地福利社,妨害其自由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被告並強迫 他打電話給其弟何永發,撥通後被告即恐嚇何永發說:「你 哥何義雄在我這裡,你要負責賠償10噸廢棄鋼筋。」等語明 確(見他字卷第1、4-5頁);核與何永發於警詢陳稱:被告 有跟他說他哥哥何義雄在他車子裡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 35頁),足見何義雄並非自願上被告車,且被告有對何永發 為恐嚇言語,被告辯稱並未剝奪何義雄行動自由、未對何永 發恐嚇云云,並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益、簡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字卷第10-13、22、47-48、56頁),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28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鴻慶、張志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56、75頁,他字卷第44



、6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2頁 反面)。而被告分別對鄭鴻慶、張志宏恐嚇等情,鄭鴻慶於 警詢證稱:98年6月2日13時許,其於新竹市○○路某工地巡 視時,有一位不知名男子前來跟他說工地外面有人要找他, 他隨該名男子到工地外面,另有3名男子,其中1名自稱綽號 「空圍」(被告),要來收他們工地的廢棄鋼鐵,他回答工 地的廢鐵要回收再利用,不能隨便給人家收,綽號「空圍」 的男子回答說不可能,然後詢問他是不是有人指使讓「空圍 」無法來收工地的廢鐵,他回答說這是公司的既定政策,其 無權擅自作主,「空圍」聽了之後就很不高興地說,他這種 作法就是要讓「空圍」白跑做白工,並表示他如果堅持要這 樣做,之後工地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心知肚明;遭到被 告恐嚇後感到很害怕,怕被告隨時又會帶人前來騷擾他,整 天活在恐懼之中等語(見偵字卷第55-56頁);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在新竹工地說如果後續工地有發生恐嚇的事,跟他 沒有關係,他聽了會害怕;當天他在新竹市○○路工地,他 是工地主任,被告說後續工地廢鐵要給他們(被告)收,他 告訴被告說公司沒有這種政策,被告就不高興,口氣就不好 ,就說要他們後面看著辦,他知道鄭國圍有黑道背景,聽到 他這樣說會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反面、他字卷第41 頁);張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7月6日11時許,在新莊 住處接到自稱綽號「空圍」(即被告)的男子來電,說他都 不接聽「空圍」的電話,故意閃躲「空圍」,新竹工地的廢 鐵不能收是他在背地裡搞鬼,以前主任都不會拒絕讓「空圍 」來收廢鐵,今天會變成這樣都是他教工地主任的,並表示 要不是他認識一些人,「空圍」早就要對他不利了,但是事 實情演變成今天這種局面,「空圍」不能忍受下去,然後叫 他去準備人,「空圍」要帶人和傢伙來跟他輸贏;他遭受「 空圍」恐嚇後感到很害怕,怕「空圍」隨時又會帶人前來騷 擾他,整天活在恐懼之中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足見被 告確有對鄭鴻慶、張志宏為恐嚇言語,被告辯稱並未對鄭鴻 慶、張志宏恐嚇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查事實欄一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何義雄恫稱 :「你若不找出主任,我就會把你打到找出他」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義雄,並以舉拳作毆打之勢威嚇 ,致使何義雄心生畏懼,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嗣為尋找廢棄鋼筋,強押何義雄上車,並於剝奪其 行動自由期間,對何義雄恐嚇稱:「如果不簽(給付鋼筋款



項之切結書)就要打你」,被告係以剝奪何義雄行動自由、 恐嚇之方式使何義雄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 制罪;又被告恐嚇何永發,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自稱竹聯幫之方式恐嚇黃國益 、簡明志等人,並使渠等離去現場,恐嚇行為亦僅為強制罪 之手段,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1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自由、恐嚇犯 行;與簡學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 事實欄二強制罪犯行;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事實欄三恐嚇鄭鴻慶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使黃國益、 簡志明及其他4名工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乃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事實欄一被告恐嚇何義雄、剝奪何義雄行動自由部分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為找工地主任,恐 嚇何義雄稱:「你若不找出主任,我就會把你打到找出他」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義雄,並以舉拳作毆 打之勢威嚇何義雄,與其後為尋找廢棄鋼筋,剝奪何義雄行 動自由及恐嚇何義雄,犯意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 認為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為後續剝奪何義雄行動自由之方法, 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僅因欲取得廢鋼筋回收之權利,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言詞恐嚇,甚至剝奪被害人何義雄行動自由,造成 何義雄身心恐懼甚鉅,犯行可訾,及其犯後業與何義雄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何義雄 亦於和解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 之刑等語,及審酌被告素行、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事實欄一恐嚇何永發部分及事實欄二、三部分,同此 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僅因欲取得廢鋼筋回收之權利,不思 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簡學振 多次以言詞恐嚇,甚至施以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



甚鉅,犯行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鄭鴻慶、張志宏、何永發、黃國益、簡 志明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 57、59-61頁),被害人亦於和解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 法院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及審酌被告所為恐嚇、 強制罪之犯行次數、內容、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共4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恐嚇何 永發、鄭鴻慶、張志宏部分否認犯罪,其餘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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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