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494號
TPHM,100,上訴,349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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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華聰
      林宜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96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曾華聰林宜萱係夫妻,曾華聰之父曾澄臣於民國98年4月9日死亡,曾華聰與其兄弟姊妹曾馨儀、蔣曾素蓮曾素真曾華德及母親曾周真共 6人均為曾澄臣之法定繼承人,曾澄臣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曾華聰林宜萱明知曾澄臣所有存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松興分行 (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02號) 帳戶內之存款,於曾澄臣死亡後,為曾澄臣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曾華聰林宜萱未獲繼承人曾馨儀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曾澄臣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機會,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盜用曾澄臣之印章而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條,並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曾澄臣本人提領存款之意,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曾華聰林宜萱另於98年 4月13日承前開之犯意聯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盜用曾澄臣之印章及偽簽曾澄臣之署名而偽造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持向不知情之合庫銀行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曾澄臣本人解約定期存款之意,將曾澄臣之定期存款 300萬元予以解約,再悉數存入曾華聰之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曾馨儀及合作金庫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曾素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 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經原審傳喚,予上訴人即被告曾華聰林宜萱暨其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華聰林宜萱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人曾素貞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合作金庫松興分行100年1月27日合金松興字 第100000014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定期儲蓄存 款歸戶資料查詢單及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詳偵 續卷第38-45頁)、合作金庫林口分行100年7月21日合金林口 存字第1000002390號函、原審法院100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 錄、合作金庫松興分行100年8月31日合金松興存字第100000 2780號函(詳原審卷第56-57、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華聰、林宜 萱均明知曾澄臣已死亡,竟冒用已死亡曾澄臣之名義,偽造 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並持向不知情 之合作金庫行員行使之,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300萬 元之定期存款,足以生損害於未同意之告訴人及合作金庫對 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盜用印章、偽 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係基於處理曾澄臣後事包 括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即冒用曾澄臣名義,擅自提領上開存款及解約定期存款,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曾澄臣 喪葬費及遺產稅等費用,且 2人均無前科,素行非差,兼衡 被告曾華聰碩士學歷、被告林宜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告 2人分工之情形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上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申請人姓



名欄上「曾澄臣」之署名 1枚係被告林宜萱所偽簽,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用以領款之偽造活期 存款取款條及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既均已持交 合作金庫行員,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另被告2人盜用曾澄 臣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條即通知書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就檢察官起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所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本院認該量刑尚屬允當。被告 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俱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被告曾華聰就遺產分配方式,雖已與告訴人及其 餘繼承人成立調解,有被告所提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惟被 告 2人就本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認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2 人上開未獲告訴人同意,共同利用曾 澄臣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機會,分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盜用曾澄臣之印章而偽造活期存款取款 條,並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曾澄臣 本人提領存款之意,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得以領取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共計33萬元;又另於98年4 月13日承前開之犯 意聯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盜用曾澄臣之印章及 偽簽曾澄臣之署名而偽造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持向不 知情之合庫銀行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曾澄臣本人解約定期 存款之意,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將曾澄臣之定期存款300 萬 元予以解約,再悉數存入被告曾華聰之帳戶,因認被告2 人 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曾素貞之證述、合作金庫 松興分行100年1月27日合金松興字第1000000149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定期儲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及定期 (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等件及被告2 人之供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提領款項及解約定存之客 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曾華聰辯稱:其早於98年6 月間申報遺產稅時,即已將



曾澄臣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一併列入遺產申報範圍,其 提領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林宜萱則辯稱:其僅 幫忙協助被告曾華聰提領曾澄臣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 至該等款項之支出及分配則全由被告曾華聰負責處理,其對 此均不知情,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經查:
⑴依證人曾素貞之證述、公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及被告 2人之 供述,均僅足證明被告 2人確有上開提領款項及解約定存 之客觀行為,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 2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為該等犯行。
⑵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指述被告 2人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被告曾華聰於98年 6月間申報遺產稅時,即 已將曾澄臣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一併列入遺產申報範 圍,經原審法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 閱曾澄臣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全卷,有被告曾華聰 為納稅代表人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詳外置證物袋), 足證被告曾華聰此部分所辯非虛;又被告曾華聰處理曾澄 臣之遺產分配,曾於本件告訴人99年 6月14日提出告訴前 之99年1月、99年3月14日召開遺產分配之家族會議,討論 遺產分配事宜,業經證人曾素貞在卷(詳原審卷第63-64頁 ),且有99年3月14日備忘錄會議紀錄附卷可佐 (詳他字卷 第48-49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指摘,遽認被告曾華 聰於提領上開款項當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案復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宜萱有何參與該等款項之支出及分 配,是亦難僅以被告林宜萱有參與提領上開款項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即遽認被告林宜萱與被告曾華聰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懷疑之處,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提領上開款項,係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推論或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 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項次│ 時間 │ 地點 │ 帳戶 │ 提領款項 │
├──┼──────┼────┼──────────┼─────┤
│ 1 │98年4月10日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6萬4,000元│
│ │ │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98年4月10日 │同上 │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7萬3,000元│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3,000元│
├──┼──────┼────┼──────────┼─────┤
│ 3 │98年4月13日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14萬元 │
│ │ │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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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