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305號
TPHM,100,上訴,3305,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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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慈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靜怡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柯劭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57號、99年度
偵字第3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慈雯(綽號「妹妹」、「小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民國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再於 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訴緝 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犯行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 字第6326號)。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訴緝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訴字第3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犯行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聲字第6325號),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尤靜怡(綽號「亞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8月18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 轉讓一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4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3261號判決駁 回上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



字第5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8年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2年10月,於100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另其於98年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嗣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199號駁回其上訴 。二、邱慈雯尤靜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8年1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李柏憲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尤靜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 動電話,欲向尤靜怡購買毒品海洛因,尤靜怡因駕車無暇接 聽電話,故由邱慈雯負責接聽該電話,邱慈雯李柏憲於電 話內談妥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付款等相關事宜後,即由 尤靜怡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慈雯,於同⑴日16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中 華路酒廠附近某處,以人民幣200元及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柏 憲1次。
㈡98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陳秀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尤靜怡(所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有罪)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尤靜怡購買毒品 海洛因,尤靜怡陳秀嘉於電話內約明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 關事宜後,尤靜怡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慈雯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囑託邱慈雯將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 45公克)持往 其平日上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 同)中山路3段584號之北區檳榔攤交付予陳秀嘉,並收取 3,000元,嗣陳秀嘉果依約前往上開檳榔攤取得其所購買之 上開毒品海洛因,邱慈雯尤靜怡共同以此方式販賣上揭毒 品海洛因1包予陳秀嘉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 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 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 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陳秀嘉於警詢中之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秀 嘉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與 審判中顯不相符,惟公訴人並未能證明該警詢中之證言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 上揭說明,應認證人陳秀嘉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又 證人即被告尤靜怡邱慈雯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且被告尤靜怡邱慈雯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 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既得逕採用 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 應認證人即被告尤靜怡邱慈雯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李柏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警 詢中之證言部分相符,部分不相符,就不相符部分,公訴人 並未能證明該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就相符 部分得逕採用其審判中之陳述,是證人李柏憲於警詢中之證 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李柏憲陳秀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靜怡(就被告邱慈雯



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既係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 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慈雯尤靜怡均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邱慈雯辯稱:
其並無販賣毒品或交付毒品給李柏憲陳秀嘉。有關販賣毒 品予李柏憲的部分,當時是尤靜怡在開車,因對方一直打電 話進來,尤靜怡叫其接電話,其當時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意 識已經不清楚,是對方講一句其複誦一句給尤靜怡聽,不太 清楚對話內容之意義,其僅代為接聽電話,並不知道當時是 要去交易毒品,證人李柏憲之證言就取得毒品之地點及交付 價金之方式有所岐異,依通聯內容,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與 證人李柏憲所言亦有不符,證人李柏憲之證詞不可採信。有 關販賣毒品予陳秀嘉部分,其知道尤靜怡陳秀嘉會合資購 買毒品,二人合資購買6千元,4分之1兩,其中陳秀嘉買3千 元,8分之1兩(0.45公克),通聯紀錄的電話是其與尤靜怡的 對話,因尤靜怡人在基隆,所以尤靜怡叫其把他們合資購買 的東西拿到檳榔攤交給陳秀嘉,純粹幫忙,主觀上並無販賣 毒品之意,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證人陳秀嘉當日係自行前 往檳榔攤拿取毒品,並未與其見面,其確未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秀嘉云云。
㈡被告邱慈雯之辯護人為被告邱慈雯辯稱:
就被告邱慈雯尤靜怡共同販賣毒品予李柏憲部分,被告邱 慈雯僅係代被告尤靜怡接聽電話,當時剛施用毒品未久,意



思模糊,依通聯內容被告邱慈雯就相約地點尚且需詢問被告 尤靜怡,被告邱慈雯純粹係代被告尤靜怡接聽電話,被告尤 靜怡於鈞院作證稱當天係為載被告邱慈雯前去檳榔攤上班, 被告邱慈雯才在車上,被告尤靜怡與證人李柏憲交易毒品時 ,被告邱慈雯並未接觸毒品或金錢,被告邱慈雯未取得販毒 利益亦不認識李柏憲,並無與被告尤靜怡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李柏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李柏憲於偵訊中固有 供稱有購買海洛因,然李柏憲並無法證述究係向何人所購買 ,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慈雯尤靜怡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邱慈 雯與李柏憲之通話內容,均是轉述自被告尤靜怡之說法,並 非被告邱慈雯自主決定之話語。再者,李柏憲於偵查中就交 付毒品之方式,先陳稱係從停車場柱子上拿取,又改稱是從 車內拿取,因認其陳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其證述要無可 採。就販賣毒品予陳秀嘉之部分,證人陳秀嘉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證述其係與被告尤靜怡合資購買,而非向被告尤靜怡邱慈雯購買,且就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陳秀嘉均 係與被告尤靜怡通話,並商妥拿取毒品之方式,顯見陳秀嘉 並非要向被告邱慈雯購買毒品,陳秀嘉於審理時亦證稱其係 自行到檳榔攤後門拿取毒品,並未與被告邱慈雯碰面,被告 尤靜怡陳秀嘉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與被告邱慈雯無關,被 告邱慈雯亦未接觸其二人合資購買之海洛因,難認被告邱慈 雯與被告尤靜怡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本案 並未扣得毒品,不能單以證人李柏憲陳秀嘉之供述,遽認 其二人確有取得毒品海洛因等語。
㈢被告尤靜怡辯稱:
其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柏憲,證人李柏憲本來要 拿2張一百元的人民幣給她,但人民幣是假鈔,所以其並沒 有向證人李柏憲拿取人民幣,甲基安非他命應該算是請證人 李柏憲,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㈣被告尤靜怡之辯護人為被告尤靜怡辯稱:
就被告尤靜怡所涉販賣海洛因予李柏憲之犯行,並無任何物 證可資為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李柏憲的證詞及 同案被告邱慈雯不利之供述。惟李柏憲本身係施用毒品者, 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對於毒品來源的供述,必須符合兩個 要件,第一個要沒有瑕疵,且須有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與事 實相符,方能作為不利被告的證據,惟對照證人李柏憲之前 後證述,其所稱取得毒品的地點究係在停車場某柱子上,抑 或巷子裡面的某台汽車裡面一節,顯有歧異;就購買毒品交 付價金之方式究係把錢丟到左後車窗內或右後車窗,亦有顯 然之差別。再對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與李柏憲



日係約在樹林中華路的復興加油站,並未提及樹林的酒廠, 證人李柏憲之證言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李柏 憲的證述,無法認定其當天確已交付價金給被告尤靜怡,亦 無從認定其當天拿取之物品,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毒品種類,實無法補強李柏 憲所取得者為毒品海洛因。公訴人雖另引用被告邱慈雯於偵 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方法,然邱慈雯於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親 眼目睹尤靜怡李柏憲見面的情形,亦不知李柏憲當天要與 尤靜怡購買的毒品種類等語,故可懷疑邱慈雯於偵查中所為 供述,應係於壓力下所為個人推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不利 被告尤靜怡的認定,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被告尤靜 怡與李柏憲之間已有默契,故於交談過程中並未提到毒品種 類,被告邱慈雯並不知被告尤靜怡李柏憲之間的真意所在 ,亦未親見被告尤靜怡李柏憲之交易狀況,其於偵查中所 為不利於被告尤靜怡之證述,屬個人推測之詞。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尤靜怡有交付海洛因毒品予李柏憲等語。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邱慈雯尤靜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柏 憲部分:
⒈證人李柏憲於98年1月1日15時4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 0 號室內電話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由被告邱慈雯負責接聽後,被告尤靜怡邱慈雯即 於同日16時許,共同駕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樹林酒 廠附近,被告尤靜怡並於該處附近交付某物予李柏憲等事實 ,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9、64頁),核與證人李柏憲於偵查中之證言( 98 年度偵字第22341號卷第83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 相符(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98年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99年度偵緝字第 2357號卷第87、87-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有關有關被告邱慈雯尤靜怡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柏憲之爭點在於:①被告邱慈雯是 否明確知悉其與李柏憲間之上揭通話內容為海洛因之毒品交 易,並參與其事?②被告尤靜怡於上揭時、地交付李柏憲之 物品究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海洛因?③被告尤靜怡有否 向李柏憲收取面額100元之人民幣2張、一佰元之新臺幣1張 ?
⒉就被告邱慈雯是否知悉其與李柏憲所為通話內容為海洛因之 毒品交易,並參與其事一節,本院認: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靜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邱



慈雯如何回答李柏憲邱慈雯可能聽到電話響了,就幫我接 起來。我不知道他講什麼,沒有教邱慈雯講什麼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頁正反面、115頁反面)。再觀諸附卷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 緝卷第87、87-1頁),被告邱慈雯與證人李柏憲之通話內容 ,當日15時43分52秒起(編號23)為「A(0000000000號, 通話人為邱慈雯):喂。B(00-00000000號,通話人為李柏 憲):我有拿到錢,但是是人民幣,今天銀行休息不能換。 A:人民幣多少的?B:一百的。A:一百可以換多少?B:1 比4.5啊,然後我還有一點台幣,剛好換1張啦。A:哦,然 後你還有一點台幣,就是總共就是1仟的就對了?B:對。A :換1張哦。B:對,就是說我給你2百塊人民幣和1百塊台幣 ,拿台幣1千啦。A:那你到新莊。B:好,我直接到那邊。A :洪(應為「鴻」之誤,下同)金寶、洪金寶。B:洪金寶 哪邊?A:(向旁邊的人表示?)洪金寶他不知道餒!B:我 到洪金寶再打給妳。A:好。」、當日16時31分3秒起(編號 37)為「A(0000000000號,通話人為邱慈雯):喂,你在 哪?B(00-0000000號,通話人為李柏憲):喂,中華路哪 有復興加油站?A:復興加油站。B:在哪邊?沒有啊!A: 中華路的加油站啊!B:中華路的加油站還是復興?A:中華 路的加油站,不是復興路是中華路。B:啊,中華路有4、5 間加油站餒!A:靠近10號那個加油站。B:靠近10號?什麼 是10號?A:10號的啦,就是門牌10號那個加油站。B:哦。 」,堪認被告邱慈雯於電話中有提及李柏憲所欲交易毒品之 價格、交易地點等相關事實,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揭門 號98年1月1日16時31分3秒起(編號37)之通訊監察光碟內 容,認「邱慈雯李柏憲之對話內容很順暢,並無聽到有他 人陳述再由邱慈雯覆誦之情形,且邱慈雯李柏憲每句對話 間,並無明顯停頓之情形,又邱慈雯之語調、聲音頗有力量 ,並不似有提藥、無精神之情形。」(見原審卷卷第115頁 反面、116頁)。準此,堪認被告邱慈雯及其辯護人所辯: 伊係因意識已經不清,僅單純複誦李柏憲通話內容,或轉述 被告尤靜怡之說法,而不知通話內容云云及被告尤靜怡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邱慈雯不知被告尤靜怡李柏憲之間真意所 在,並未親見交易狀況等語,均無可採。被告邱慈雯接聽購 毒者李柏憲來電,與購毒者流暢地約定交易地點及價金,實 無可能不知與李柏憲之通話內容為海洛因之毒品交易,被告 邱慈雯確有與被告尤靜怡共同販賣毒品予李柏憲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等情,堪予認定。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邱慈雯辯稱:被告邱慈雯就相約地點尚且需



詢問被告尤靜怡,而認被告邱慈雯係單純代接電話等語,惟 由上開通聯之前後文觀察,就交易地點被告邱慈雯原係要求 證人李柏憲到新莊「洪(鴻)金寶」,但證人李柏憲一時不 知「洪(鴻)金寶」在何處,被告邱慈雯當場於電話中乃轉 知被告尤靜怡此情,惟隨後證人李柏憲想起「洪(鴻)金寶 」何所指,乃稱「我到洪(鴻)金寶再打給妳」,由上開對 話前後語氣觀察,被告邱慈雯首先提出交易地點在新莊,之 後再說明係「洪(鴻)金寶」,在被告邱慈雯與證人李柏憲 約定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在新莊洪(鴻)金寶前,並未特 別詢問被告尤靜怡,是被告邱慈雯於電話中直接與證人李柏 憲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並非單純代接電話,辯護人認被 告邱慈雯係單純代接電話,尚難採信。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邱慈雯辯稱:被告尤靜怡於本院作證稱當天 係為載被告邱慈雯前去檳榔攤上班,被告邱慈雯並未接觸毒 品或金錢,亦未取得販毒利益亦不認識李柏憲,並無與被告 尤靜怡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柏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語,惟案發當日被告尤靜怡與被告邱慈雯同車前往交易地點 ,業如前述認定,至於被告尤靜怡是否另載被告邱慈雯前去 檳榔攤上班並不影響其等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被告邱慈雯 於上開電話通聯內容中與證人李柏憲討論購毒之價金,甚至 討論人民幣之換算匯率,無論其在整個毒品的交易過程中是 否有接觸或碰觸到金錢或毒品,其已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 ,就共犯之行為亦同負其責。綜合上情,尚難推認被告邱慈 雯於本案中係單純無辜之第三人而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柏 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邱慈雯李柏憲是否認 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行為之遂行,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 難成理。
⒊就被告尤靜怡所交付李柏憲之物品究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 或海洛因一節,本院認:
證人李柏憲於2次檢察官偵查中均結證稱:係向被告等購買 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3頁、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 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柏憲再度證稱:98年間 僅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8年1 月1日的電話通聯內容是要以2張人民幣及1張新台幣(折合新 台幣1千元)換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 。再佐以,被告邱慈雯於偵查中亦自承:尤靜怡當時是賣海 洛因給李柏憲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123頁),就被告尤靜 怡交付予證人李柏憲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一節,上開供述內容 核屬相符。雖被告邱慈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沒有 看到尤靜怡拿什麼東西給李柏憲,也不清楚尤靜怡當天有無



拿東西給李柏憲,偵查中是檢察官一直逼我,我都說我不知 道,檢察官一直說怎麼樣怎麼樣,照通訊監察譯文字面上翻 來,就是怎樣,問我怎麼會不清楚,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 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被告尤靜怡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邱 慈雯此部分偵查中之供述係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云云置辯 ,然依上揭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邱慈雯既有於電話 中與證人李柏憲洽談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堪認 其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已有相當之瞭解,且參以 其與被告尤靜怡共同被訴本件販賣毒品重罪,自難期待其於 審理中為不利於自己及被告尤靜怡之證述。準此,應以被告 邱慈雯於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再被告尤靜怡既稱:李柏 憲說他很難過才向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顯 見證人李柏憲購毒之目的在於供自己施用,而參照證人李柏 憲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 1紙(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卷第25頁正反面)在卷可查 ,上揭採尿時間距本案購買毒品時間雖相隔20餘日,然尚非 不得用以認定李柏憲於該段時間內施用毒品種類之證據,且 證人李柏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親自證實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100年12月27 日審理筆錄),證人李柏憲所施用之毒品既為海洛因,其購 毒之目的在於供自己施用,要難認其向被告等購買者係甲基 安非他命。綜上,審酌證人李柏憲於偵審中之證詞及被告邱 慈雯於偵查中較為可採之供詞,本件被告尤靜怡於上揭時、 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柏憲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尤 靜怡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無從認定證人李柏憲當天拿取之物品 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可採。
⒋就被告尤靜怡有否向李柏憲收取面額100元之人民幣2張、10 0元之新臺幣1張一節,本院認:
⑴證人李柏憲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我打電話跟對方要購買海洛 因,我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是用人民幣去付,我當時 是用100元人民幣跟100元臺幣合計1,000元去買,但我不知 道這些能購買多少毒品的量,地點是約在新莊鴻金寶,但是 在鴻金寶那邊並沒有完成交易,後來對方沒有在鴻金寶那邊 ,所以我那時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我就再用公共電話打給對 方,對方就跟我約在樹林的酒廠,...我就把錢丟到該車的 右後車窗內,我丟了面額100元的人民幣2張及100元的新臺 幣1張進去,對方跟我說毒品在某個巷子的車內,叫我自己



去找,我去那邊找我就找到,對方當時有跟我講那台車的車 色,但我現在忘記那台車的車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3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小雯、小黑買毒品,但是 只有98年1月1日、同年月17日交易成功,是購買海洛因,98 年1月1日他跟我約洪(鴻)金寶,我到後打電話給他,又約 另一個地方,好像是樹林,我向他買200元的人民幣給他, 重量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7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那天是以2張人民幣及1張新台幣, 向電話中人購買海洛因,加起來共折合新台幣1千元,不記 得賣毒品的人有將人民幣退回的事,其所購買的毒品業已施 用,並未退還對方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 而被告邱慈雯於偵查中亦供稱:尤靜怡開車載我到樹林中華 路某處,不是新莊的鴻金寶去找李柏憲,我當時並沒有下車 ,是尤靜怡下車找李柏憲尤靜怡一下下就上來了。尤靜怡 當時是賣海洛因給李柏憲。匯率我不知道,但是就是收這些 錢(應指人民幣100元2張、新臺幣100元1張),錢是尤靜怡 收的,我只有負責接電話而已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123頁 ),是就被告尤靜怡於上揭時、地確有收取人民幣200元、 新臺幣100元一節,核與證人李柏憲上揭證言及被告邱慈雯 上開供述相符。
⑵被告尤靜怡雖辯稱:因李柏憲交付偽造之人民幣,故伊將所 交付之款項退回云云,惟上開辯詞未為證人李柏憲證實,且 證人李柏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業已施用, 並未退還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衡諸被告 尤靜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既陳稱:我與李柏憲不熟云云,被 告尤靜怡李柏憲既無特別交情,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復亦不 斐,衡情應無退還證人李柏憲款項而任意無償交付毒品海洛 因予李柏憲之理。況依證人李柏憲上揭證言,其除2張100元 人民幣外,另交付新臺幣100元予被告尤靜怡,此與被告尤 靜怡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李柏憲另交付新臺幣2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14頁),雙方所述金額雖略有不同,然證人李柏 憲確有交付新臺幣紙鈔予被告尤靜怡一節,應堪認定,則被 告尤靜怡縱因李柏憲所交付之人民幣係偽鈔而拒絕收受,並 未拒絕收受證人李柏憲所交付之新臺幣紙鈔。依此,被告尤 靜怡上揭辯詞,顯無足採,其確有收受李柏憲所交付之購毒 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以證人李柏憲證稱取得毒品之具體地點( 係從停車場柱子上拿取,抑或某巷子之車內拿取)、交付價 金之位置(左後車窗或右後車窗)顯有歧異,故認其證言顯有 瑕疵等語;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等與李柏憲當日係



約在樹林中華路的復興加油站,並未提及樹林的酒廠,故認 證人李柏憲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認: 被告二人均坦承證人李柏憲有前往樹林酒廠附近與其等碰面 ,且就其取得毒品之種類雖有爭議,然就其確有取得毒品一 節並不爭執,再以本件被告尤靜怡所爭執者係是否有將款項 退還李柏憲,而非爭執李柏憲是否自始即無交付毒品交易之 款項,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地點(樹林中華路復興加油站 )與樹林酒廠其實距離相近,業經證人李柏憲供明,被告尤 靜怡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酒廠與中華路加油站,兩者距離 應該很近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 件就證人李柏憲向被告尤靜怡邱慈雯購買系爭毒品之時間 、地點、價金均已堪認定。至於證人李柏憲係由何車窗交付 款項及購買之毒品係黏於路旁柱子上、路旁車外等,均屬細 節,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 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柏憲就其向 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重要事實(時間、地點、價金)供證無誤 ,對於枝節性之事實,縱有記憶不清之處,尚不可因此即謂 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二人均自承有前往樹林酒廠附近 與證人李柏憲見面,則該歧異部分係屬細節既非爭點所在, 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是尚難以辯護人等上揭辯詞 ,逕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於證人李柏憲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其沒見過被告二人,不知道與其交易毒品者是否 為在庭之被告等語,惟販賣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海洛因均 屬犯罪行為,治安機關均嚴予查緝,交易毒品者行事小心, 避免走漏風聲或洩露身份,自可想見,證人李柏憲於偵查中 亦證稱:都是他們叫我把錢放在某個地方,然後對方也把海 洛因放在某個地方再跟我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路上遇見朋友,朋友給我電話(購毒) ,對方的名字我不太清楚,我只要告訴對方我叫什麼就好, 對方把車窗開一個小縫,可以放錢進去,接觸的時間很短, 沒看清楚長相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是證 人李柏憲表示不知道與其交易毒品者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係 指無法認出販賣者之面容,核與本件交易之實情無違,尚無 法因此即推認被告二人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柏憲,而為其



等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尤靜怡邱慈雯上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渠等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邱慈雯與被告尤靜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秀 嘉部分:
⒈被告邱慈雯就其有於100年1月1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尤靜怡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被告尤靜怡於電話中要求其將毒品海洛因交予 陳秀嘉等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 、4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15 日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同上偵緝字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參 ,是本件有關被告邱慈雯是否與被告尤靜怡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陳秀嘉之爭點在於①被告邱慈雯有否與尤靜怡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陳秀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其等究係與陳 秀嘉合資購買毒品,抑或係販賣毒品予陳秀嘉? ⒉就被告邱慈雯是否有與被告尤靜怡共同販賣毒品予陳秀嘉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本院認:
證人陳秀嘉於98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向「亞亞」購買 海洛因,98年1月15 日當天晚上,我跟一位綽號「妹妹」的 女子聯絡。檳榔攤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在新莊中正路上,我 跟他拿八一,也是3,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尤靜怡於偵查中亦證稱:編號38、31、41是我 與陳秀嘉的通聯,編號39、40是我與邱慈雯通聯,我當日是 載朋友去基隆地院報到,上述對話不是要賣八一的海洛因給 陳秀嘉,是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最後海洛因是由被告邱慈雯北區檳榔攤交給陳秀嘉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93、94頁) 。又參照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15日通訊監察 譯文1份(見同上偵緝卷第88至89頁),被告邱慈雯、被告 尤靜怡及證人陳秀嘉之通話內容為:同日13時28分51秒( 編號38)為「(簡訊內容)我要先去基隆法院...你如果要 快...就看那個交流道下你方便。」、同日13時30分2秒起 (編號31)為「A(0000000000號,通話人尤靜怡):喂。 B(0000000000號,通話人陳秀嘉):阿多久會到?阿妳多 久會回來?A:去一下就回來啊。B:妳現在到哪了?A : 我現在才剛要出門而已。B:來回不是要1小時。A:不止好 不好啊,來回1小時怎麼會到,基隆咧,妳以為哪裡。B : 妳有沒有打算要先蹺過來嗎?A:沒有辦法,那個報到會來 不及。B:妹妹呢?A:在睡覺啦!B:妳要自己去哦?A : 沒有啦!跟朋友。B:阿妹妹她幾點會到?A:我不知道耶 ,等一下就起來了吧!B:她幾點會到店內?A:我不知道



,不然妳就等她到店裡。B:不然妳交代妹妹。A:有啊, 我家裡有放。B:妳交代她跟她講啊。A:她起來會打給我 啦。B:妳交代帶一下。A:帶多少啦?B:先八一一個啊。 A:好啦!好啦!B:好不好?A:好。B:好,謝謝。A:不 會啦。」、同日15時16分2秒起(編號39)為「B(0000000 000號,通話人邱慈雯):喂。A(0000000000號,通話人 為尤靜怡):喂,我在基隆。B:妞妞要一個八一。A:對 啊,在那個抽屜那邊,啊妳順便弄一下好不好?看妳要帶 多少去啦!裡面有一個四一啦。B:四一我剛剛先用掉一支 啊,裡面剩下不到八一啦。A:妳從錦囊裡面拿1包出來, 然後妳加2克糖。B:加什麼?A:2克的糖啦。B:加2 克? A:對。B:2克的意思是什麼意思,我聽不懂啊。A: 糖2.0啊。B:拿1包出來加2.0?A:對啊。在前面有警察妳 等一下,妳等一下再打給我啦。」、同日17時2分29秒起( 編號40)為「A(0000000000號,通話人為尤靜怡):妳快 一點啦,現在在催啊啦!B(0000000000號,通話人為邱慈 雯):好啦!在走了啦!A:妳龜哦。B:好啦!好啦! 」、同日17時3分40秒起(編號41)為「A(0000000000號 ,通話人為尤靜怡):喂。B(0000 000000號,通話人陳 秀嘉):ㄟ,她到哪裡了?A:她現在在店內,妳快去店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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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