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一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第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 十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四日,票號分別為SG0000000及SG00000 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參萬陸仟柒佰元,共 計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元,詎分別於同年月一日及四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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