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155號
TPHM,100,上訴,3155,2012011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兆生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兆生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徐兆生潘嬰娣均為登記參選第19屆新竹市東區科園里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徐兆生為圖當選,竟基於使候選人潘嬰娣不 當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上開法定選舉期間 內,因潘嬰娣曾為新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會主持人,徐 兆生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工人為其印製標題為「社區鄉親對 發展協會主持人的疑問徐兆生最清楚」,內文為「一、是誰 把新竹市政府派給社區公園的維護工人差遣去為自己打掃房 子?二、是誰把新竹市東寧宮撥交給社區救濟弱勢家庭的數 十袋白米挪為私用?三、是誰老是標榜自己是20年的志工卻 私下以社區公款每月撥數萬元給自己發放薪水?四、是誰為 發展協會購置一套普通電腦卻以近20萬元的支出報支公款銷 帳?五、關懷站一杯白米的故事!!是誰?…是誰??」及 以漫畫1女5男對話方式,內容為「X1先生?X2先生?狐先生 ?。。。ㄟ?到底該怎麼稱呼她啊?!」、「人家偶是志工 吶!!」、「唉喲!夭壽喔!教壞人的嬰ㄚ大小!」之二份 選舉文宣(以下合稱:系爭競選文宣),影射潘嬰娣謀圖私 利,並與多名男子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關於該漫畫中 另有以「忠先生?柳先生?柳太太、忠太太?」之文字圖畫 影射潘嬰娣鍾壬海為夫妻,卻與劉瓊林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部分,非無所本,應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利用不知情 之競選總部人員接續向不特定選民發放,足以生損害於潘嬰 娣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二、案經潘嬰娣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潘嬰娣、證人劉瓊林、徐 陳廷演、徐添福徐雅威徐梓修鍾秀蘭蘇勝興、劉旭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人等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 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兆生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潘嬰娣同為登記參 選第19屆新竹市東區科園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且其於99年 6月間將印製有事實欄所示標題及內文、圖畫之競選文宣交 由競選總部人員向不特定選民發放,而系爭競爭選文宣上所 指述社區鄉親對發展協會主持人的疑問,指的是對告訴人潘 嬰娣的疑問,另關於漫畫1女5男方式對話的部分指涉對象也 是指告訴人潘嬰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文宣的內容是要請潘嬰娣說明,並不是要誹謗她,圖畫的部 分是我們街坊鄰居的傳言,傳言潘嬰娣是有夫之婦,還交很 多男朋友,這是我們街坊所聽到的傳言,作為一個選舉的公 眾人物,她的私德、人品需要給選民作為公評,我的用意是 要候選人互相的比較,就是我與潘嬰娣人品上的比較,也不 是要誹謗潘嬰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所謂「謠言」或「不實 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故意 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 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應不成立犯罪,又依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本件被告在系爭競選文 宣上所登載5點疑問,是針對新竹市科園社區發展協會主持 人提出疑問,要求其回答,因新竹市科園社區發展協會係新 竹市科園里居民發起設立,並受到新竹市政府的補助,故科 園里社區發展協會所辦理之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 告提出的5點疑問,均有根據,而非虛構,關於競選文宣第1 點「一、是誰把新竹市政府派給社區公園的維護工人差遣去 為自己打掃房子?」部分,從證人徐陳廷演於偵訊中的證言 可知,有去潘嬰娣的家中打掃,但於檢察事務官的詢問中, 證人徐陳廷演改稱是去潘嬰娣家外打掃,並非家中,因擴大 就業專案應百分之百由勞委會補助,但是潘嬰娣派人打掃自 己的房子,所以潘嬰娣是公器私用,因此被告此部分疑問是 有證據可證,並非虛構;關於競選文宣第2點「二、是誰把 新竹市東寧宮撥交給社區救濟弱勢家庭的數十袋白米挪為私 用?」部分,雖被告誤認係東寧宮捐贈白米,而事實上應為 龍台宮捐贈,然原本是要給科園里的里民,後來卻發給了社 區關懷站的老人,米不是現金如何加菜,所以被告此部分質 疑,亦非無據;關於競選文宣第3點「三、是誰老是標榜自 己是20年的志工卻私下以社區公款每月撥數萬元給自己發放 薪水?」部分,這是因為市場傳言潘嬰娣買的東西都比別人 貴,所以被告才有這項疑問,而證人鍾秀蘭於偵訊中也說大 家猜測是否潘嬰娣自己也要薪水,所以買的東西比別人貴, 另有資料顯示,發展協會雖有市政府、內政部補助,但是該 會購買電腦的設備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沒有詳實 列出,這點里民就有疑問,電腦只有幾萬元,為何要花20萬 元,故此部分質疑,亦非空穴來風;關於競選文宣第4點「 四、是誰為發展協會購置一套普通電腦卻以近20萬元的支出 報支公款銷帳?」部分,雖潘嬰娣提出近20餘萬元的電腦費 用包含相關設備,但是之前潘嬰娣沒有提出電腦相關設備明 細,所以里民無從知悉,況且里民也不需要買到6萬餘元的 電腦,所以此部分也非杜撰;關於競選文宣第5點「五、關 懷站一杯白米的故事!!是誰?…是誰??」部分,雖然燈 籠是發展協會買的,但是辦活動的錢也是政府補助,為何要 拿白米去換,所以才會有1杯白米的故事,但是大家傳言紛



紛,因此被告於文宣上所提5點都有根據。另因潘嬰娣與證 人劉瓊林長期同進出,所以潘嬰娣的先生到處訴苦,另外證 人鍾秀蘭等也證述潘嬰娣與證人劉瓊林有曖昧關係,在里民 中流傳,且這都是潘嬰娣的先生到處跟人講,所以不只科園 里傳遍,連其他里也知道,因此被告文宣中的話是對潘嬰娣 品德上的質疑,文宣上有揶揄的意思,也就是質疑里長候選 人的品德可受公評,且也有其他人的質疑,這些事情好幾年 就已傳遍整個里,被告只是多此一舉讓大家做比較,並沒有 誹謗的意思,是要提醒選民要選出1個品德操守良好的人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徐兆生與告訴人潘嬰娣同為第19屆新竹市東區科園里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競選期間利用不知情之競選總部人 員向新竹市科園里不特定選民發放系爭競選文宣,且該文宣 內容是針對告訴人潘嬰娣提出疑問,另關於漫畫1女5男方式 對話的部分指涉對象也是指告訴人潘嬰娣一節,除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選他字卷第19-20、32-37、75-78、136-137頁、 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潘嬰娣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第18-20、 33-35 、76-77頁),復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0年8月30日 竹市選一字第1003150075號函及所附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 登記冊㈠、系爭競選文宣1份附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25頁 、原審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於選舉期間針對其他候選 人即告訴人潘嬰娣製發系爭競選文宣,且對該競選文宣之內 容知之甚稔,並有意散發予不特定人收受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 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次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 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 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 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 爭競選文宣可印證真偽部分指摘告訴人之內容是否均係「不 實之事」,倘屬真實,或被告倘就系爭競選文宣內容之依據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所述內容雖非真正,但並非因惡意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系爭競選文宣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實陳述為真正,亦不得認其具有誹謗惡意,而以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或刑法誹謗罪責相繩。㈢、證人徐陳廷演雖於偵查中證稱:「(你於98年前是否為新竹 市政府派去新竹市科園里公園的維護工人?)是」、「(你 是否有到潘嬰娣家裡去打掃房子?)有」、「我2、3年前去



潘嬰娣家打掃的,應該是94年、95年、96年有到潘嬰娣家去 打掃,我到98年12月我就沒有做了」、「(有無到潘嬰娣的 家裡面去打掃?)那時候打掃的人有6個人,沒有到潘嬰娣 屋子裡面打掃,我們是在社區打掃,是去潘嬰娣家外面的空 地打掃」、「(你有無去金山街打掃房子?)有」、「(你 有沒有被社會局因為去金山街打掃房子而取消擴大就業?) 我的車子有被社會局拍照,之後就被取消了,我現在沒有工 作」(見選他字卷第32-34頁),觀之證人徐陳廷演在同次 應訊中先稱是去告訴人「家中」打掃,其後改稱係去告訴人 「家外面的空地打掃」,又稱有去金山街打掃房子,短時間 內前後所述歧異,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況證人徐陳 廷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6月1日到97年8月31日有受 新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會僱用,負責科園里中公共設施 的打掃工作...未曾進入潘嬰娣家中打掃,而有打掃過潘嬰 娣家附近的園區公共設備。」(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再者關於新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會執行多元就業開發方 案部分,此係行政院勞委會為建構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 進就業之合作夥伴關係,透過促進地方發展,創造失業者在 地就業機會,即民間團體提出上項性質之計畫申請,經審核 通過後,由當地就業服務站推介失業弱勢勞工,經申請單位 遴選後,成為計畫之進用人員,其薪資由勞委會全額補助, 本案之新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會陸續提出經濟型3年期 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科園花樹植物醫院經營計畫」經審 核通過後自94年執行至97年,上開計畫申請核定後,由新竹 就業服務站自至該站登記求職之失業勞工篩選推介徐陳廷演 至該會經其遴選而為計畫之進用人員,期間為94年6月1日至 95年5月31日,並於計畫第2年起依規定自95年7月10日起留 用徐陳廷演(留用之薪資依規定由協會自負),是自該時起 即非屬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進用人員,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100年9月2日桃就二字第100 0018 758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81頁 及外放資料),可知證人徐陳廷演自95年7月10日之後因已 不具備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進用人員之身份,故薪資係改由新 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會自負,是被告就系爭競選文宣所 稱:「一、是誰把新竹市政府派給社區公園的維護工人差遣 去為自己打掃房子」部分,辯稱係指所謂的「自己」是告訴 人自己包下來的房子,叫這些擴大就業的人去幫她打掃,這 些社會局都知道,都有被檢舉報案過,所以之後我們社區的 擴大就業計畫就被取消,證人的車牌號碼也被社會局的人拍 照回去存證云云,實屬無稽。




㈣、證人劉旭日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29日龍台宮有送給 科園里社區發展協會數十袋白米?)98年3月29日龍台宮是 為了廟會活動有1噸的米龜,拜完以後發放給各鄰里,3月29 日過後我們有把數十袋白米送給科園里社區發展協會,廟方 只跟我們說要送給各里為公益用途,因為我認為科園里社區 關懷做的不錯,所以我就送給科園里,我當時就是要給老人 關懷站使用做公益加菜吃平安」(見選他字卷第75頁),可 知龍台宮送給新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會之白米本意即是 要給老人關懷站使用,至於老人關懷站是否尚有其他政府機 構補助實與此無涉,然被告不僅將系爭競選文宣上白米捐贈 單位誤載為「東寧宮」,且被告明知系爭白米係證人劉旭日 配送,竟連簡單、基本之詢問事情始末均未為之,即任意指 摘,是被告就系爭競選文宣所稱:「二、是誰把新竹市東寧 宮撥交給社區救濟弱勢家庭的數十袋白米挪為私用」部分, 辯稱告訴人說米是給關懷站的老人去吃的,但是政府有特別 補助給關懷站,東勢龍台宮的米是請科園里里幹事劉旭日配 送到科園里發展協會,是要給我們社區貧戶,並非要給關懷 站的老人去吃的,我的文宣上所指的挪為私用就是指潘嬰娣 把米挪到關懷站云云,應無可採。
㈤、證人劉瓊林於偵查中證述:「(購買電腦部分,是否有含其 他周邊視聽設備共計20萬?)是」(見選他字卷第99頁), 而新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會確於92年間購買投影幕、燒 錄機、投影機、筆記型電腦、攝影機等電腦週邊設備,復有 新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人民團體)收 據(人民團體)各1紙、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選他字卷第91 - 95頁),可知新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會花費20萬元係 購買全套電腦含週邊設備,是被告就系爭競選文宣所稱:「 四、是誰為發展協會購置一套普通電腦卻以近20萬元的支出 報支公款銷帳」部分,並未查悉新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 會購買相關電腦設備之內容,逕以猜測之言即遽下「1套普 通電腦近20萬元」之結論,自非可取。
㈥、證人劉瓊林於偵查中證述:「( 1杯白米換燈籠情形為何? )是在今年99年2月27日元宵節愛心的活動,社區發展協會 跟長程訂購燈籠,請社區居民拿1杯白米換燈籠,換來的白 米全數捐給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見選他字卷第99 頁);證人徐梓修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拿新竹市東區 科園里關懷站的白米去換燈籠?)不是,我是拿自己的1杯 米去換1個燈籠」(見選他字卷第34頁),而新竹市東區科 園社區發展協會確實有自費訂購產品名稱為「可愛虎爺」、 「祝福虎」之燈籠各250個,有長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禮打字



印刷品行燈籠訂購單1紙附卷可證(見選他字卷第96頁), 可知新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會確係自費購買燈籠後,請 社區居民拿1杯白米換燈籠,是被告就系爭競選文宣所稱: 「關懷站一杯白米的故事!!是誰?…是誰」部分,辯稱我 們質疑的地方為燈籠是市政府給的,燈籠是免費的為何要里 民拿米去換燈籠,所以才會在文宣上質疑云云,亦屬無據。㈦、又關於以漫畫1女5男對話方式,印製內容有「X1先生?X2先 生?狐先生?.ㄟ?到底該怎麼稱呼她啊?!」、「人家偶 是志工吶!!」、「唉喲!夭壽喔!教壞人的嬰ㄚ大小!」 等情之選舉文宣部分,被告雖辯稱:無誹謗之意,且這是事 實云云。惟除告訴人潘嬰娣鍾壬海之妻,卻與劉瓊林有曖 昧關係外(詳如後述,該漫畫即取其同音,稱鍾壬海為忠先 生,劉瓊林為柳先生),其餘有關X1先生、X2先生、狐先生 部分,並無何證據足以佐證潘嬰娣有與X1先生、X2先生、狐 先生交往或有何曖昧關係,此點被告亦不否認,則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人印製文宣,以漫畫之方式影射潘嬰娣與X1先生、 X2先生、狐先生等多名男子均有不正男女關係之事實,實屬 毫無根據所虛構之事,另徵諸被告係以發放文宣之方式,散 布力較為強大,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經驗,其 在發表前,猶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本案被告為達攻訐告訴人 潘嬰娣之目的,對於鄰里之傳聞加以誇大不實的渲染,率行 以發送文宣、張貼海報等方式加以傳播,依一般社會經驗觀 察,應認有惡意。
㈧、再被告於偵查自承:「(第1點至第5點的文宣內容是聽證人 口述後,就直接登載或是有經你查證過?)證人這樣子說, 我就這樣子登載,當時我沒有做查證的動作」、「(該文宣 做成後,有無經你閱覽後才發送給民眾?)有」、「(你文 宣主要是針對誰?)潘嬰娣」、「(對於文宣上所謂發展社 協會所指的主持人是指?)潘嬰娣」、「(「『社區鄉親對 發展協會主持人的疑問』文宣,1、2、3、5項還有無其他相 關事證?)第1項證人徐陳廷演可以證明,他就是去打掃的 當事人;第2項徐雅威可以做說明,這個東西我們沒有辦法 拿出證據,因為事過境遷,這是社區內的傳聞,我沒有事證 ,他是當事人,他親自拿米去換燈籠」、「(有無其他意見 或陳述?)第3項是里民的傳說,這是里民的投書,但是投 書沒有具名」、「(你有無查證文宣第3項里民投書無查證 ?)沒有查證,這是里民的傳說」、「(能否提供該名傳送 投書之人?)我要研究一下,我這方面沒有可以提供的事證 ,傳送投書之人我無法提供,由鈞署自行認定」、「(這個



文宣是針對告訴人發的嗎?)這個文宣是我們鄉野間收集到 的傳聞,這是街坊鄰居講出來的」、「(就你文宣上所提的 5點疑問,是否有先去查證過?)沒有,是里民長期以來心 裡的疑問請潘嬰娣來做解釋」、「(如果沒有經過查證,為 何文宣上寫罄竹難書、證據確鑿?)因為里民所看到的是傳 言的部分,真正要取得證據不容易,我們只能從發展協會的 刊物得到訊息」(見選他字卷第19-20、32、36、76、136頁 )。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競選文宣上所列5點質疑,根本未予 任何形式查證即遽下論斷,雖被告辯稱均有聽聞證人傳述, 然證人徐雅威於偵查中證稱:「(潘嬰娣有將新竹市政府派 給社區公園的維護工人差遣去為自己打掃房子嗎?)證二這 份文宣我們不是針對潘嬰娣,我們文宣針對的是社區發展協 會的主持人,潘嬰娣並不是社區發展協會的主持人,所以不 是針對潘嬰娣潘嬰娣拿這份文宣作為提告證據,應該是她 弄錯了,這份文宣我是全程參與」、「(新竹市東寧宮撥給 社區救濟弱勢團體的數10袋白米潘嬰娣是否挪為私用?)這 份文件所講的事都不是指潘嬰娣,對象是發展協會主持人, 是告訴人搞錯了,我要拒絕回答。我今天是要對文宣產生過 程作證」等語(選他字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 就本案系爭競選文宣證人徐雅威與被告所認知的對象存有歧 異,故證人徐雅威之證述自不得佐證被告上開辯解;至關於 證人徐陳廷演、劉旭日徐梓修徐添福鍾秀蘭蘇勝興 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系爭競選文宣所指述之事 為真實,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所舉之證據,非但無法證明 其於系爭競選文宣內容所指摘告訴人之事確為真實,且其等 所辯之消息來源或證人,多係其捏造虛構或捕風捉影而來, 實難認被告在製作發放系爭競選文宣時,對前開足以誹謗告 訴人名譽之陳述之真實性已具相當理由確信係屬真正,應有 惡意攻擊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意欲以此等方式,詆毀告訴 人之名譽,並藉此影響選民投票之意向,洵屬明確,堪以認 定。
㈨、又被告辯稱:製作系爭競選文宣,係作兩個家庭的比較云云 ,然觀諸系爭競選文宣所載,除空泛陳述「徐兆生家有一位 賢淑夫人! 徐兆生育有三個優秀子女! 」等語,並未見有任 何闡述被告家庭狀況的詳細事蹟,實有藉系爭競選文宣所載 之不實內容影響科園里里民,致使選民不投票支持告訴人之 意圖。又被告發放系爭競選文宣之時間距離該次選舉投票日 (即99年6月12日)不到1個月,而依一般經驗,地方里長之 小型選舉,牽一髮而動全身,稍有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之 影響,即有加乘之效果,被告既身繫選舉之結果,當無不知



之理,是其縱對告訴人之誠信有所懷疑,在該敏感時刻,理 應要更加謹慎、詳為查證,是其在拜票時發放不實競選文宣 ,應有使告訴人無法當選之意圖。再者,選民投票之意向, 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 與否等因素,以被告前曾當選過新竹市東區科園社區發展協 會候補理事,其在系爭競選文宣內所載,極易使他人誤以為 其所指摘之事均係有所憑藉,而信以為真,是被告散發系爭 競選文宣,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混淆選民對告訴人 人格、品德之認知,而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㈩、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 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加重誹謗罪」,是由上開 條文規定可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 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 法意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 之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 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 ,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 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 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 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 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在行 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 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 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 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 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 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 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 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 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 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 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 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 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 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 基準」相當,本院更認為,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其查證之義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 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 論,應視行為人所發表或散布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 市○○○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自不能課 發表言論之行為人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選舉期間 為某種利益,利用文宣傳播方式者,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 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之初 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觀之,若行為人在 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事實 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廣泛散布文宣之方式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反 之,若已盡相當之查證,或依據相關資料,就既存之特定事 實本於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過程後,為個人所得 意見之評斷或推理所得事實之評論,自仍屬善意而為適當之 評論,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毫無任何足資令人相信為 真實之合理事證,即散布指摘前開不實內容之系爭競選文宣 ,斬釘截鐵地具體指摘告訴人事實欄所載之文宣內容等之不 法情事,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具使其不當選之意圖, 並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的人格產生質 疑,進而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 以及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所為,應係出於惡意,實難認其就前 揭不真實之事實僅係疏忽查證而已,被告有故意散布不實之 事項及使人不當選之意圖。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



名譽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刑法第310條保護之法益有所差 別,並因而有較重之法定刑度規定,以及行為人必須有使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外,因亦屬表見自由與其他法益衝 突之情形,有關是否該當於本條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判斷基準 ,仍與前開關於誹謗罪要件及判斷基準所揭櫫之意旨一致, 併此敘明。是故,在選舉活動期間,候選人之政見、學歷、 經歷、品德、操守、名譽等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 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 要資產,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 ,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了解等,被告在拜票時,作上 述不實之傳播,攻訐告訴人之操守及人格,復未提出有何相 當理由確信其傳播告訴人具有系爭競選文宣所載之前開事情 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已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告訴人於該次之里長選舉結果,得票數亦僅有700票,與被 告之得票數1042票相差甚為懸殊,業據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民事庭99年選字第11號當選無效事件99年8月5日準備 程序中陳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選字第11 號當選無效影卷第3頁),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是故, 系爭競選文宣上之評論,已超出必要之範圍之程度,亦非善 意,足徵其確有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傳播 系爭競選文宣所載不實之文字、圖畫,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名譽以及影響選舉之純淨性。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等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之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 規之錯綜關係,致1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第104條規定論處(參看最高法院87年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工人及競選總部人員, 分別為其印製及發送系爭競選文宣,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縱其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1 個



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 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 理論,僅論以包括之1罪(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693 號判決)。經查,被告發送系爭競選文宣之行為雖有數次, 然均係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單一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所散發之競選文宣 中,有關以漫畫方式記載「忠先生?柳先生?柳太太、忠太 太?。。。ㄟ?到底該怎麼稱呼她啊?!」之部分,所述內 容尚非憑空捏造(詳如下述),原判決認此亦屬不實之事項 ;②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競選總部人員 發送系爭競選文宣,然於理由中卻未就此論以間接正犯,而 係就事實欄所未記載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工人為其 印製系爭競選文宣」事實,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認其所發送之競選文宣上所載五點質疑被告之問 題及影射告訴人與X1先生、X2先生、狐先生有不正常男女關 係之漫畫記載均有所本,屬合理之懷疑云云,雖無理由,已 詳如上述。然被告主張有關質疑潘嬰娣劉瓊林間之曖昧關 係部分,並非無根據,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為求己身在該次里長選舉中獲取較高之得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長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