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086號
TPHM,100,上訴,3086,201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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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天財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桂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蕭守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英祥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夢婷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鴻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87、23588、2358
9、23591、27902、28674、28856號、99年度偵字第3356號),
及檢察官於100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追加梁英祥如附表四編
號1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梁英祥胡夢婷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外,均撤銷。
劉天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三十四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二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九所示。
游桂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十四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所示。
梁英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三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四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
胡夢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三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編號1、2、8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



五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編號3至7、9至19、21至29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二所示。劉俊鴻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七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八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三所示。
劉天財游桂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天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英祥曾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㈠劉天財竟與游桂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 英祥等人;劉天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梁英祥胡夢婷游桂月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㈡梁英祥胡夢婷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湯逢讚黃遠信;梁英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 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家成胡夢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梁英椿牟桂芬湯逢讚黃遠信、葉國清等人既遂 或未遂。㈢劉俊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欽; 劉俊鴻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誠 育。
二、警方經長期實施通信監察,嗣:㈠⑴警方於98年10月27 日 晚間8時許,持搜索票,在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17號9樓之1之居所查獲劉天財,並扣得其所有之背包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ELIYA廠牌雙 卡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SIM卡各1張)。⑵警方又於98年10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取得劉天財同意下,至劉天財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609號之「艾波特汽車旅館」110號房搜索,扣得劉天財所 有之臺灣銀行支票1張、廖勝凡張碧華楊安統簽立之本 票各1張。㈡警方於98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持檢察官開發 之拘票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42號對面之嘉芳檳榔 攤拘獲游桂月,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K-TOUCH牌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㈢警方於98年10月 28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 926號查獲梁英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MOTORO L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㈣警方於 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觀音鄉 藍埔村1鄰樹子1之24號查獲胡夢婷,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5.7107公克)、塑膠夾鍊袋28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MO 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新臺 幣(下同)22,400元。㈤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6時50分 許,持搜索票,在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5巷51 弄2之2號之居所查獲劉俊鴻,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共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6.7 830公克)、塑膠夾鍊袋86個、TOLUS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注射針筒 1支、削尖吸管5支、玻璃吸食器3個、止血帶1條、疑似第二 級毒品潘他唑新1包(毛重2.37公克)、電話聯絡簿1本、借 款人名冊4張、空白本票2本、林家成林咏慧開立之本票1 張等物。(梁英祥胡夢婷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經原審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志仁徐祥溢、梁 英椿、牟桂芬范誠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游桂月、梁 英祥、胡夢婷葉國清黃遠信、許淑惠、黃俊欽、湯逢讚 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 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家成范誠育、黃俊欽、王志仁、許淑惠 、徐祥溢湯逢讚牟桂芬梁英椿葉國清黃遠信偵查 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游桂月梁英祥、胡 夢婷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 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 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本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 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 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 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 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毒品及被告等人之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



任,而委由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並出具各該鑑驗書,自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又本院亦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將被告劉天財胡夢婷被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送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出具鑑定書在案,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五、警方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附卷足稽,並經依法錄製通聯光碟片,該等通訊監察書、 通聯光碟片均存卷、入庫可參,且本案之監聽合乎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所規範之1.重罪或條文規定之可予監聽之固定類型 犯罪、2.必要性、3.相當性、4.法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 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警方於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 譯文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綜此,本案之通聯譯文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桂月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供認不諱(僅辯稱附表一為其單獨所 犯,然不影響其之自白);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夢婷對於 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供認不諱;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鴻對於附表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七所示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並辯稱:黃俊欽對於其向伊取得之海洛因係無償取 得或向劉俊鴻購得,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不一, 難以採信,況黃俊欽於偵查中證述其已忘記98年4月19日向 劉俊鴻拿海洛因之價格,而通聯譯文中也沒有提到海洛因交 易之金錢及數量。98年5月11日雖在通聯譯文中有「1張」之 對話,然黃俊欽係伊之表哥,其二人感情很好,伊知黃俊欽 經濟情況不好,又犯有海洛因毒癮,故黃俊欽毒癮發作打電 話給伊要拿毒品,雖在電話中提到1張,然實際上都是黃俊 欽嘴說說而已,伊知其身無分文,不好在電話中戳破,伊實 際上都是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黃俊欽,況伊之電話遭長期監 聽,若其有在販賣海洛因,則伊所販賣之人應不止黃俊欽一 人云云。㈣訊據被告劉天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游桂月雖偵查中稱其販予許淑惠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劉天財所提供,然其於警詢中稱其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劉家銘所購買,且其於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而稱係因 怨恨被告劉天財而故為攀誣,98年9月3日許淑惠會撥打劉天 財之電話,係因其先撥予游桂月游桂月未接聽,其為找游 桂月才改打劉天財電話,許淑惠雖向劉天財稱要買0.5公克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劉天財回答賣毒品之人尚未到 ,之後許淑惠即撥電話予劉天財游桂月說要自己送毒品, 可知被告劉天財當時手上並無毒品,也未與許淑惠見面,劉 天財與許淑惠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嘴巴說說,實際上未 完成交易,游桂月與許淑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劉天財並未 參與;梁英祥警詢指訴被告劉天財於98年5月23日販賣1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為其片面指訴,被告劉天財否認之 ,且梁英祥住在觀音鄉金湖村,若其所言到劉天財之觀音鄉 白玉村之住處之車程,也不可能6分鐘內來回,再將買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湯逢讚,且依通聯譯文,湯逢讚係98年5 月23日上午9時18分打電話向梁英祥胡夢婷二人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梁英祥在同日9時12分便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 命,則在湯逢讚尚未向梁英祥胡夢婷二人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渠等便先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命準備要轉售給湯逢 讚,可見梁英祥胡夢婷稱係因湯逢讚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才向劉天財買云云,並非事實,且梁英祥胡夢婷二人 於接到湯逢讚電話後,在6分鐘左右便往返金湖村及白玉村 ,亦為經驗之所難能,況該時被告劉天財位在大園鄉菓林村 ;胡夢婷於98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 係梁英祥寄放的,其目的是要控制梁英祥施用的量,又稱劉 天財以1萬元支票向其調現,後來無法兌現,因為梁英祥有 在施用毒品,所以用該1萬元去向劉天財換1萬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梁英祥施用等語,嗣又改稱2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以1 萬元支票加1萬元現金,於案發日十幾天前向劉天財買來的 等語,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審理時胡夢婷稱其向劉天財 買上開21包甲基安非他命時,梁英祥不在場、沒有看到,梁 英祥在其買完後才來,又與其98年10月27日警詢中稱其向劉 天財購買時,梁英祥有在場之情節不符,且胡夢婷稱98年10 月2日向劉天財買到21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至98年10月27 日為警查獲時還有上開數量,然依卷內資料,胡夢婷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甚多人,梁英祥毒癮又很大,依常情怎可能買 到25天後數量都無減少云云。㈤訊據被告梁英祥則矢口否認 全部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4月21日、98年9月26日均只是 幫胡夢婷送貨予葉國清黃遠信而已,而依胡夢婷葉國清黃遠信之所述,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均由胡夢婷



與對方談妥,伊沒有涉入或參與,而98年5月1日伊未去幫忙 送貨予葉國清林家成部分是因林家成買不到海洛因,賴綱 鋒有在賣,所以伊才幫林家成賴綱鋒,並幫賴綱鋒送海洛 因予林家成,此部分是伊拿了林家成買海洛因的錢再去向賴 綱鋒拿貨云云。然查:
㈠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部分: ①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
②被告游桂月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述各該次伊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伊係幫劉天財運送 毒品交易,不能因游桂月尚於警詢證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尚有劉家銘,而否定游桂月證詞之可信性。又於99年2月8 日偵訊時證稱:伊與劉天財同居快十年,伊一直到98年初才 接觸毒品生意,之前伊不曾做過毒品生意,伊沒有單獨賣過 毒品,伊於98年11月20日警詢之證詞實在,各該次伊幫劉天 財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人家後,錢就原封不動交給劉天財, 實際獲利者為劉天財等語。證人游桂月雖嗣於原審99年8月 24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是伊一人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等人,伊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劉天財與伊一起販賣毒品,是因為伊當時很氣劉天財劉天財整天跑給伊追云云。然證人游桂月證述其與被告劉天 財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重罪,且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高達34次,證人游桂月豈有為氣被告劉天 財遂自白該等犯行,而致己身陷重罪罪責之理?況證人游桂 月於99年2月26日移審訊問時仍供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被告劉天財於移 審時向原審受命法官供稱是因為伊與劉天財僅為同居關係, 伊懷疑劉天財在外面亂搞女人,且伊有精神方面疾病,所以 伊才會設詞誣陷指證劉天財,均非事實。要買毒品的人只會 向伊講要買多少錢,然後劉天財再決定數量後,並且裝在袋 子內,再將毒品的袋子交給伊,伊再拿去賣;有時候被告劉 天財沒有毒品的話,有時伊或有時劉天財會直接向別人調貨 ,再交給伊拿去賣;起訴書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完成後,伊收得之對價,大部分交給被告劉天財,有時伊會 向被告劉天財說明伊要留下來自己用等語。又證人游桂月於 99年8月24日由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提出應訊作證前,該所 管理員尚於其陰道內扣得三張字條,其中一張係欲夾帶予被 告劉天財,其上略載:「…不管我們有沒有未來,希望這次



能把毒品戒掉,你不覺得這次很不值得嗎?希望你能振作起 來,…希望你能早日出去,至於我,已不敢去想了,因為我 已承認了,加上槍砲」等語,亦有該字條影本附卷可憑,在 在顯見證人游桂月對被告劉天財之關心,實屬溢於言表,是 被告游月桂於原審99年8月24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洵無可取 ,自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③證人許淑惠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的甲基安 非命是向劉天財夫妻(即劉天財游桂月,然按其二人為同 居關係,並非夫妻)以1000元購得1小包,今年只有一次是 劉天財親自送貨,交易地點在楊梅鎮老飯店附近,接電話的 都是游桂月,但有時是劉天財接的電話,然送貨的都是游桂 月,伊使用伊自己及伊兒子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與游桂月0000000000門號連絡等語。其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最近幾年都向劉天財游桂月夫妻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 太多,一週約3、4次,大部分是伊打電話過去向他們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是他們偶爾會打電話來推銷,伊打電話過去, 游桂月接聽次數較多,劉天財比較少,送貨大部分由游桂月 送,劉天財只有送過一次等語。證人許淑惠更於100年1月1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言為真,沒有說 謊,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予 劉天財游桂月買毒品;98年3月30日上午6時21分34秒之通 聯譯文,是伊以其子之0000000000門號撥游桂月之00000000 00門號向游桂月要1張(指的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同日筆 錄第9頁第2個問答,其稱其都是向劉天財游桂月買甲基安 非他命),游桂月說她才剛睡沒辦法秤,伊問游桂月劉天財 在不在,伊叫游桂月劉天財的電話給伊,伊要打給劉天財劉天財送,是代表劉天財游桂月一起在販賣毒品,在同 一通譯文中,劉天財後來與伊對話,伊叫劉天財7點送過去 給伊,伊在同一通譯文中向劉天財講說伊每次都三張三張拿 ,每天拿,代表伊經常向劉天財購買毒品(98年3月30日上 午11時21分,劉天財以0000000000撥予許淑惠之夫王志仁稱 其到許淑惠、王志仁家附近的平交道了,可見該次確為劉天 財親自送貨);98年5月23日上午7時6分16秒之通聯譯文中 ,游桂月說等一下財哥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伊稱財哥 送過來的東西差很多,伊不要劉天財送,要游桂月送,代表 劉天財不只親自送一次毒品給伊,只是劉天財很少自己送; 98年9月3日下午1時46分39秒之通聯譯文,係伊撥予劉天財 之0000000000,由劉天財接聽,劉天財問伊要多少,劉天財 要送給伊,伊向劉天財抱怨劉天財送的太少,不給伊多一點 ,伊當天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命兩千元;98年7月21日上



午7時49分33秒之通聯譯文中,當天伊向游桂月買了一千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在證明被告劉天財游桂月確有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淑惠之事實。
④證人許淑惠於98年5月23日上午7時6分16秒撥予游桂月之通 聯譯文中,游桂月稱等一下財哥即劉天財送甲基安非他命過 去,許淑惠稱財哥送過來的東西差很多,其不要劉天財送, 要游桂月送,游桂月稱「妳沒聽到,他(劉天財)說他要送 」(該時游桂月在大園鄉埔心即其老家附近,故其與劉天財 要推由劉天財就近送給許淑惠),許淑惠稱「東西會不會差 很多」,游桂月稱「這個我也不懂」(可見被告游桂月於99 年2月26日移審訊問時供稱要買毒品的人向伊講要買多少錢 ,然後劉天財再決定數量等語,係屬真實),游桂月向許淑 惠約時間8點,許淑惠稱要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許淑惠又於 同日8時47分48秒撥予游桂月,許淑惠稱(劉天財)送的根 本不夠吃,要游桂月再幫其送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許淑惠 稱先給游桂月1千元,其他3千元(即劉天財已送2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游桂月要再送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先欠著,至 同日9時23分41秒游桂月與許淑惠通聯時,游桂月已自大園 鄉之埔心至楊梅鎮老飯店附近,欲續至許淑惠住處會合交易 。許淑惠於該日向劉天財游桂月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 未據起訴,然由該事實亦可佐證劉天財游桂月二人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⑤98年9月3日13時46分39秒,許淑惠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 告劉天財之0000000000門號,許淑惠問「你老婆呢」,劉天 財稱「應該在打麻將」、「妳要多少,我送」,許淑惠稱「 你的都這麼少,你又不給我多一點」、「2張(2千元),你 要給我0.5(公克)哦」,劉天財稱「好,在哪裡」,許淑 惠稱「我家」、「你說要給我0.5哦,不含袋哦」,劉天財 稱「好」。同日13時54分43秒,許淑惠以上開門號撥予劉天 財上開門號,許淑惠與劉天財改約在新屋消防隊交易,劉天 財稱「好」,並說其人現在在大園鄉菓林村,許淑惠稱其人 現在在楊梅交流道附近。同日14時1分1秒,許淑惠以上開門 號撥予劉天財上開門號,許淑惠稱「你老婆說要送」、「因 為她比較近」,劉天財稱「好」。同日14時1分34秒,許淑 惠以上開門號撥予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該二人相約在 新屋消防隊交易;同日14時14分18秒,該二人再以相同門號 連絡,許淑惠稱其已經到了,游桂月稱其大概再5分鐘到達 。由該等譯文可知,98年9月3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 ,被告劉天財游桂月二人均有參與,亦足佐證證人游桂月 、許淑惠上開證稱上開各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是



由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為之,許淑惠大多撥電話與被告 游桂月連絡購買毒品(因其若直接連絡被告劉天財劉天財 給予之數量較少,此可由上開通聯譯文知之),較少撥予被 告劉天財,大多由被告游桂月送貨,較少由被告劉天財送貨 之情節,俱與事實相合。
⑥證人王志仁於偵查中證稱:「(從何時開如向劉天財、游桂 月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我跟他們購買安非他命,我 不記得從何時開始買,大概是這半年、一年內的事情,我跟 他們相約到某個地方,只有嫂子(指被告游桂月)在送貨, 我打電話時,劉天財也有接過電話」、「(〈提示98年4月7 日上午11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是否你向游桂月購 買毒品的對話?你都叫游桂月大嫂?3加1是何意?)3的意 思是買三千元,加1是指買三千元會多送一小包」等語,並 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23588號偵卷第42至43、94頁 ),亦可佐證被告劉天財誰有與被告游桂月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⑦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持卷附之原審法院搜索票 ,在被告劉天財之子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7 號9樓之1之居所查獲劉天財,並扣得其所有背包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 張),其中0000000000門號就是上開曾用以與證人許淑惠聯 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此外,警方亦扣得被游桂月所 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祥溢梁英祥部分: ①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祥溢梁英祥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桂月於偵審中自白不諱。 ②被告游桂月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各該次伊所販賣予 徐祥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也是劉 天財叫伊幫劉天財去送的,伊係幫劉天財運送毒品交易,實 際獲利者為劉天財,98年7月15日19時35分6秒梁英祥打電話 向伊買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向梁英祥說伊在劉天財 位在觀音鄉白玉村8鄰下庄子9號之老家,後來梁英祥至該處 ,劉天財將毒品交給伊,由伊和梁英祥交易等語;其又於99 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劉天財同居快十年,伊一直 到98年初才接觸毒品生意,之前伊不曾做過毒品生意,伊沒 有單獨賣過毒品,伊於98年11月20日警詢之上開證詞實在, 各該次伊幫被告劉天財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人家後,錢就原 封不動交給劉天財,實際獲利者為劉天財等語。



③98年3月12日上午6時30分31秒,徐祥溢以0000000000門號撥 予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徐祥溢稱「拿一包來我公司」 ,游桂月稱「好,阿財(劉天財)要過去」。同日6時42分3 秒,徐祥溢以上開門號撥予游桂月之上開門號,徐祥溢問「 (劉天財)下來了沒」,游桂月稱「出去了」、「一下子就 到了」,顯見被告劉天財確實共同參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 命之行為。
④證人徐祥溢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卷附之自98年3月 19日至98年7月10日間之通聯譯文是伊以0000000000門號撥 予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要向該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接聽 買賣毒品事宜與運送毒品之人是綽號「阿月」(即被告游桂 月)之女子,大約有十至廿次左右(然其未充分揭露被告劉 天財於98年3月12日亦有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與其買賣交 易之)。其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自今年三、四月間向游桂 月買甲基安非他命,98年3月13日23時38分之通聯譯文,是 伊要向游桂月買毒品,平常拿毒品,一個、一張就代表一千 元,98年3月19日22時46分之通聯譯文中,五個就是五千元 的意思,伊向游桂月買過十幾次,有時游桂月送至伊之公司 ,有時會約在外面交易如黃金海岸汽車旅館等語。證人徐祥 溢雖於同次偵查中否認其綽號叫做「西瓜」,然依通聯譯文 ,被告游桂月在上開各次與徐祥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 通聯中,徐祥溢之綽號就叫做「西瓜」,且徐祥溢於偵訊時 亦自稱其0000000000門號沒有借給一個綽號叫做「西瓜」的 人使用過,加之徐祥溢改名前叫做「徐國晃」,該舊名前二 字確與閩南語之「西瓜」發音類似,是其偵查中證稱:通聯 譯文中綽號叫做「西瓜」之人不是伊云云,核屬不實。另證 人徐祥溢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之電話不 是伊打給游桂月的,98年3月25日22時8分許因為伊之老婆許 淑惠跟著伊,所以沒有向游桂月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 98年3月19日16時34分5秒、同日16時40分48秒被告游桂月與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被告游桂月係將甲基安非他命 送至觀音工業區,且後來該游桂月與購毒者係在觀音工業區 之管理中心完成交易,且向游桂月購毒者自稱「徐仔」,又 上開二通通聯之基地台位址係在觀音鄉○○村○○街396、3 98號,而被告游桂月再於98年3月19日22時46分21秒與00000 00000門號通聯時之基地台位址同樣係在觀音鄉○○村○○ 街396、398號,而證人徐祥溢於偵查中證稱該通通聯是伊向 游桂月購買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顯見98年3月19日16時34分 5秒、同日16時40分48秒被告游桂月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 聯譯文,確如被告游桂月所證,係其販賣3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予徐祥溢,證人徐祥溢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19日16時34 分許之電話不是伊打給游桂月的云云,應係偽證。又98年3 月25日22時8分58秒,被告游桂月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譯文,徐祥溢向被告游桂月稱「拿3千來我工廠」,游桂月 稱「好」,同日22時26分34秒該二人通聯時,被告游桂月稱 「我到了」,此時其之基地台位址在觀音鄉觀音工業區○○ ○路,由該二通通聯可見徐祥溢該時在工廠內或工廠附近, 其與被告游桂月確已完成交易,況被告游桂月亦一再自承該 次其確與徐祥溢完成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其斷無為 己之不利益,自甘承擔子虛之事實及重罪,是證人徐祥溢於 上開偵查中證稱:98年3月25日22時8分許,因為伊之老婆許 淑惠跟著伊,所以沒有向游桂月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屬 不實。
⑤98年7月15日19時36分許,被告游桂月出售8500元1/8兩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桂月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原審99年8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 確,又與梁英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梁 英祥之人雖係被告游桂月,然被告劉天財有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游桂月,與被告游桂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 英祥,當非梁英祥所得知悉,然此項情節業據被告游桂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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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