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佳銘利用與告訴人翁柜暉稍有認識之 機會,於民國98年9月7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翁柜暉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以要返家拿錢還翁柜暉為由 ,要求翁柜暉開車載其返回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忠孝街167之1號(起 訴書載為167號2樓)住處,然遭其父母責罵並趕出家門,竟 因此怪罪翁柜暉,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翁柜 暉,致翁柜暉受有右上眼瞼挫傷(約2×1公分)、右大腿挫 傷、紅腫(約2×2公分)、雙前臂抓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並 另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要致你於死、放火燒你 住家及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恫嚇翁柜暉,要求翁柜暉返回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95號之住處,向翁柜暉之家人索 取3,000元供其花用,復於輪流開車期間,以「若擅自離去 ,將對你之家人不利」等語恐嚇翁柜暉,致翁柜暉心生畏懼 不敢隨意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柜暉之行動自由,嗣經翁 柜暉乘機逃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翁柜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振生醫院於98年9月11日出具之翁柜暉 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翁柜暉, 也沒有妨害翁柜暉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8日上午某時,與翁柜暉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167之1號之住處,因翁柜暉將該住處之大門反鎖, 致被告遭其父母責罵,並致渠等遭趕出家門,嗣翁柜暉於同 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翁柜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695號住處,經翁柜暉向其胞妹翁淳怡借款後,2人又共同駕 車外出,遲至同年月10日下午,翁柜暉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淡 水漁人碼頭後,即獨自駕車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翁柜暉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6261 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99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 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0頁反面),亦經證人翁淳怡於原審 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98頁),並為被告於原審中所不否 認(見原審卷第142、145頁),已可認定。 ㈡證人翁柜暉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在車上的時候,一直對伊 恐嚇,並動手打伊,要伊回家拿錢,不然就要伊的命,要放 火燒伊的家,並對伊不利,伊因心生畏懼所以聽被告的話回 家拿錢;被告一直恐嚇如果伊擅自離去,就要對伊的家人不 利,所以伊不敢私自離去,這段時間伊與被告都是輪流開車 ;被告說已經知道伊的家,表示要放火燒伊的家、要對伊的 家人不利,所以伊不敢報警,便遵從被告的指示云云(見偵 卷第5頁反面、第6頁)。繼證人翁柜暉於偵查中又證稱:伊 身上僅有的400元被被告花完後,被告要伊跟家人借3,000元
供其花用,並在車上向伊說不可以告知家人,否則要放火燒 伊的家,當時伊內心很害怕,於是返回桃園市○○路695號 的住處向伊的胞妹借了3,000元給被告;這段期間,被告把 伊的手機拿去用,車子也都由被告駕駛,當時伊的家中只有 爺爺、奶奶、媽媽、妹妹及1個小孩,而被告身強體壯,伊 根本無力反抗;在那幾天,伊的手機都被被告設定成只要別 人打給伊,都是通話中的狀態,所以伊的家人都無法與伊聯 絡;伊忘記被被告打過幾次,但只要被告不高興就會打伊, 伊覺得自由有受限制,因為伊不可以離開被告的視線;伊不 敢反抗被告,因為當時伊已經被被告打過,且被告有跟伊說 ,如果不幫其借錢,會要伊的命並放火燒伊的家;伊的車鑰 匙跟手機都在被告身上,伊也沒有辦法走開,也無法跳車, 如果換伊開車,也只能依照被告的指示,只要伊反抗被告, 被告就會打伊,被告打了伊很多次云云(見偵卷第17、18 頁、99年度調偵字第56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14頁) 。嗣於原審中復證稱:伊與被告在一起那麼多天,是因為被 告不讓伊回去,還叫伊回家拿錢,因為被告沒有車,被告想 要伊的車,這樣其在交通上會比較方便,所以伊就沒辦法離 開被告的身邊,當時車鑰匙及伊的手機都是被告拿去,車子 由被告開,伊也有開,就是被告要去哪裡,如果被告累了, 就換伊開,如果伊稍微有一點不對勁,被告就會打伊;伊所 述被告對伊恐嚇要讓伊的家人好看,要放火燒伊的家等語都 是實在的;伊不敢離開,是因為被告會打伊,在被告的朋友 家中,被告想到生氣時,還會打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00、 101頁)。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旨,即謂縱 使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仍應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 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是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翁柜暉 上開指訴其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情,既始終堅決否認 ,則除了翁柜暉之指證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原審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依職權傳喚證人翁淳怡
,並經其於原審中證稱:伊不記得事發的確實時間,但伊胞 兄翁柜暉向伊借錢那天,伊是有回娘家,翁柜暉開車回來, 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在住處樓下碰到翁柜暉,伊問翁柜暉 什麼,翁柜暉都不跟伊講話,後來伊就出去買東西,翁柜暉 就打手機給伊,要跟伊借3,000元,並說先借他,不要問那 麼多,然後伊就告知翁柜暉說伊的錢放在哪邊,後來翁柜暉 有去拿,再來的幾天翁柜暉都沒有打電話回家,之後翁柜暉 的某個朋友打電話給伊說翁柜暉被綁架,他現在要去救翁柜 暉,伊不記得是哪個朋友,當晚翁柜暉就回來了,身上很髒 ,好像很餓的樣子,伊問翁柜暉不是有3,000元嗎,翁柜暉 說對方都不讓其吃東西;伊認得被告就是當時坐在副駕駛座 的人,翁柜暉只有說那是他的朋友;翁柜暉向伊借3,000元 的那天,伊看到翁柜暉臉上好像有擦傷,看起來黑黑髒髒的 ,伊是在住家樓下碰到翁柜暉,翁柜暉是留在車上,翁柜暉 回家的情形伊沒有看到,當時只有伊的母親在家;翁柜暉坐 在車上時,神態好像與伊不熟,因翁柜暉平常看到伊會和伊 聊天,但當天翁柜暉都不下車,講話也很簡短,然後都說「 沒有、沒有」,之後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惟 觀諸證人翁淳怡上揭結證,至多僅能證實翁柜暉有與被告共 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95號,向其借款3,000元,嗣後 翁柜暉即未與家人聯繫,且於數日後始返回住處之事實,至 於證人翁淳怡所稱:是翁柜暉的朋友打電話告知伊翁柜暉被 綁架、翁柜暉說對方都不讓其吃東西云云,顯屬傳聞而無證 據能力,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佐憑。再者,依卷附之振生醫 院出具之翁柜暉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8頁),頂多 僅得證明被告有毆打翁柜暉成傷之事實,亦難逕予作為證明 被告涉有上揭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證據,是本案除被害人 翁柜暉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得認被害人所指為真, 要難單憑翁柜暉之片面指證,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
㈣何況證人翁柜暉於原審中另證稱:伊向胞妹翁淳怡借錢後的 當天晚上,伊與被告都在車上睡覺,伊沒有離開,是因為伊 被被告弄得很累也睡著了,然後9日那天,應該是在被告土 城的朋友家,一直待在那邊,當晚也是在那邊睡,10日當天 ,就去淡水,被告與他的4個朋友,其中有1個女的,一開始 是由被告開車,後來被告累了,就換伊開車,之後到達目的 地,他們下車之後,伊就趕快把車子開走;伊與被告在一起 期間,被告曾單獨與朋友去苗栗,留伊在停車場那邊,那時 候伊身上沒錢,車鑰匙也被被告拿走,那邊人很少,是在恩 主公醫院附近,當時伊會怕,沒有想到要跟別人求救;伊在
停車場那邊等了大約2、3個小時,還有在車上睡著,是自己 一個人在車上,被告去苗栗時,並沒有人守著伊;於被告在 土城的朋友家中時,伊不曉得有無需要一個人睡、一個人醒 著來輪流看守伊;伊是騙翁淳怡要去臺北買材料,伊回到家 中當時,翁淳怡在樓下,她把錢放在樓上的房間裡,伊自己 走上去拿的,被告沒有陪伊一起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第102、10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供稱:翁柜暉 是去淡水當天離開伊的,在那之前幾天好像有一天是去找翁 柜暉的朋友,大概是又往後一天的早上,伊與翁柜暉在三峽 臺北大學附近分手,翁柜暉自己在車上,那天伊是與「黎萬 平」開車下去苗栗找「黎萬平」的朋友,回來的時候大約是 下午,伊看到翁柜暉還在早上和伊分手的地方,伊還問翁柜 暉怎麼還不回去,然後伊就坐「黎萬平」的車子離開,後來 去哪裡伊忘記了,伊又在同一個停車場碰到翁柜暉,伊等就 一起去淡水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參互以觀,翁柜 暉雖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95號住處借款, 然翁柜暉既係獨自進入該址住處取款,若真有遭被告恐嚇情 事,大可於當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向家屬、友人求救,而翁 柜暉與被告駕車離開住處後,翁柜暉亦非隨時處於被告監視 下,甚至曾獨自1人待在恩主公醫院附近之停車場長達數小 時之久,則翁柜暉若真遭到被告控制行動自由,何以均無任 何求援或逃離之舉動?證人翁柜暉就此雖另稱:於家中因會 害怕,所以未求救,於停車場時因身上沒有錢,車鑰匙也被 被告拿走,那邊人很少,是在恩主公醫院附近,那時候伊沒 有想到要跟別人求救云云,但以翁柜暉於家中或上揭停車場 獨處時,既因畏懼而不思求救,又何以於淡水漁人碼頭時又 敢自行駕車離去?參以恩主公醫院附近並非交通不便、人煙 荒涼之區域,縱翁柜暉身上並無金錢,或其車鑰匙遭被告取 走,亦仍可向路人、鄰近店家求助或直接報警處理,豈有留 待於原地等待被告返回之理?況且,被告若真有剝奪翁柜暉 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豈會留給翁柜暉如上之諸多得以報警或 逃離之機會?綜此,在在足徵翁柜暉上揭指述,顯與常情相 悖,苟無其他證據足資佐憑,自難徒憑其單一指證,遽認被 告涉有何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 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 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是因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翁柜暉至振生醫院就 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上眼瞼挫傷(約2×1cm)、右大腿 挫傷、紅腫(約2×2 cm)、雙前臂抓傷等傷害等情以觀, 除可證明被告確有以暴力毆打翁柜暉外,亦應伴隨恐嚇、妨 害自由之犯行,始致翁柜暉自98年9月8日起至9月10日逃離 淡水漁人碼頭前之期間內,均不敢脫離被告,而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告訴人的偵訊筆錄,他 說他已經被你打,你又跟他說如果沒有幫他借錢,要他的命 及放火燒他家?)我忘記我當時有無這樣說。但我當時有對 他發脾氣,不過我忘記我為何生氣。」等語(見調偵卷第13 頁),應堪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翁柜暉,是原審單 獨評價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有毆打翁柜暉成傷之事實, 顯未就卷內各項證據為綜合判斷之違誤;㈡果真被告未以「 若擅自離去,將對你之家人不利」等語恐嚇翁柜暉,為何被 告於苗栗回臺北縣時,還回到上午與翁柜暉分手處找翁柜暉 ?為何去苗栗還要帶走翁柜暉所有車輛之鑰匙?且以被告與 翁柜暉2人之體型、粗暴情形以觀,翁柜暉顯屬瘦弱、較容 易受被逼迫之一方,是縱翁柜暉在被告控制行動自由之期間 內,亦有脫離控制之機會,然翁柜暉於心理上已生畏懼,如 何期待其脫離被告之控制?而翁柜暉於漁人碼頭之所以敢自 行駛車離去,乃因車輛已在其得控制範圍,且其發現其手機 亦在車上,其得以電話求救,並有機會全身而退(即人、車 及手機),且被告已對其鬆懈,始利用被告及其朋友下完車 之際,快速駛離被告,並於途中向友人王宏明求救,原審以 翁柜暉於家中或上揭停車場獨處時,既因畏懼而未能求救, 又何以於淡水漁人碼頭時又敢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推論翁柜 暉證述因畏懼被告,而未於家中向翁淳怡拿錢及在恩主公醫 院附近時報警或逃跑等語不足採信云云,亦有未將卷內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之違誤;㈢被告 與翁柜暉間於案發時尚認識不久,翁柜暉何以願意跟著被告 3天3夜?何況翁柜暉當時係有正當職業,需按時上班之人, 其為何要與向其借錢未還又對其毆打的人同處?依被告所供 ,被告確實在98年9月8日上午被父母親趕出家門後,即與翁 柜暉在一起,直到98年9月10日翁柜暉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 碼頭逃離被告時,2人才分開,但這期間翁柜暉實無理由願 意與被告在一起,被告亦無不回家之理,且翁柜暉若未遭被 告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又為何要取走翁柜暉之手機、車鑰匙 ?㈣綜上,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原審恝置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事證於不顧,遽採信被告所為辯解,逕認被告無恐嚇、妨害 自由之犯行,就該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似悖離經驗法則而難認為已審酌至當,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恐嚇、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