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862號
TPHM,100,上訴,2862,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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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蔭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蔭係桃園縣桃園市○○街2-8 號紫 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書記載為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下稱紫金園管委會)第16屆委員,任期至民國98年 12月11日止,再於99年6 月19日當選為管委會之法律委員。 李成蔭明知管委會並未決議亦未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先於98年12月14日,以管委會委員名義,撰寫刑事聲請 狀,並於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撤銷前總 幹事蔣大鵬侵占案件之緩刑判決,嗣於99年4 月19日,紫金 園管委會主委劉若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傳喚作證,始知上 情。又於99年7 月16日,以紫金園管委會名義,發文予桃園 縣政府,檢舉紫金園大廈地下室違規停車之情形。嗣於同年 7 月23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經桃園縣政府通知,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二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主觀上須無制作權之人有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私文書之意思,客觀上須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 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 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 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偽 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 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 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 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而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 履行,由行為人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



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49 年台非字第1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成蔭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99年 12月14日刑事聲請狀(撤銷蔣大鵬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撤緩字第6 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 緩更字第3 號刑事裁定、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原審判決書記 載為紫金園社區管委會,以下同)99年7 月16日函暨所附存 證信函、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90282755號 函、紫金園管委會99年7月26日紫金字第099072602號函、紫 金園管委會法律委員990827~0000000000函暨所附紫金園大 廈99年6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蔣 大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第15屆委員及 召集人名冊、第16屆新任委員當選人名冊、第17屆新任委員 當選人及召集人名冊、前開100年撤緩更字第3號案件99年4 月19日及同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劉若望蔡美觀、李 春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間、分別 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名義,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撤銷蔣大鵬之緩刑及向桃園縣 政府陳報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業已依桃園縣政府函文,寄發存 證信函告知違規使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住戶需盡速停止使用 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 12月17日開始擔任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任期1 年,故於 98年12月14日撰狀陳報前總幹事蔣大鵬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 時,仍具有紫金園管委會委員身分,且所陳報蔣大鵬未按期 還款之情形亦屬真實,並無偽造可言。又因被告其嗣經推選 為法律委員,基於此一身分,提報實際之存證信函發函與地 下停車場違法停車情形,既未盜蓋印文,內容亦屬真實,且 有益於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等語。
四、經查:
㈠98年12月14日刑事聲請狀部分:
⒈被告於98年12月14日,以「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李 成蔭」名義,撰寫刑事聲請狀,並於同年月15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而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該聲請狀1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27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43、 44頁)。觀之被告於該刑事聲請狀首頁載明聲請人為「李 成蔭」,其下記載「紫金園大廈管理委會」「委員會委員 」,並於狀末以「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李成蔭」為 具狀人,而未有其他簽名蓋章記載,核與其辯稱是以紫金 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資格而為聲請等語,尚無不合。



⒉被告係於97年12月6 日紫金園大廈97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 16屆住戶大會經選舉為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該屆管委 會並於同年月17日選舉新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嗣於98年12月12日紫金園大廈98年區 分所有權人暨第17屆住戶大會重新選舉管委會委員時,被 告則為候補委員;該屆管委員並於98年12月22日選舉新任 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以上有 各次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另置之劉若望100年6月10日陳 報狀─以下簡稱另置陳報狀,附件1第9至12頁、第13至14 頁、第15至22頁、第23至2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亦堪 認定,故本件關於被告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身分爭執 重點,乃在於委員資格取得時點之認定方式。
⒊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係於每年12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舉新任委員,並於同月由新任委員召開第一次委 員會會議,選舉新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及監察委員,而未明定委員任期,且因大廈總幹事係由委 外經營之管理服務人員,故係由前後屆主任委員辦理交接 ,而主任委員辦理交接所需要的文件、財產及目錄均係由 總幹事提供,業據證人即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劉若 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145頁),並與其所陳報之 95至99年間相關會議紀錄之記載相符(見另置陳報狀附件 1)。被告前開制作及行使上述刑事聲請狀之時間(98 年 12月14、15日),雖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第17屆委員選舉 (98年12月12日)之後,然在第16、17屆管委會選舉主任 委員(98年12月22日)即前後屆主任委員事務交接(待選 出主任委員後,始由主任委員交接相關資料)前,並係被 告當選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之第16屆主任委員選舉(97 年12月17日)暨該次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後1 年內所為 ,亦堪認定。是於既無規約明定任期,亦未經議案討論任 期計算方式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145頁), 被告辯稱依 其主觀認知,應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相關幹部選舉完成日 期即新任代表人產生時起計算任期,而其撰狀陳報時,既 是第16屆管委會選舉幹部1 年之內,又在第17屆紫金園大 廈管委會完成主任委員選舉及前後屆主任委員交接事宜之 前,應仍具有第16屆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資格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此不因新任主任委員劉若望所指住戶間存在 「新任委員產生之後,舊任的委員就自動卸職」之「共識 」而有不同;且因被告所辯前詞,乃涉及其就任期起算即 委員資格取得之主觀認知,亦不因事後解釋、議決乃至於 前後任委員實際執行事務之效力認定等影響,反證被告並



無不同認知之可能。
⒋前任紫金園大廈管理總幹事之蔣大鵬因侵占紫金園大廈住 戶繳交之費用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 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 5年,並應自97年5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於每月11 日給付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 有該判決1件可憑(見另置陳報狀附件4)。惟蔣大鵬並未 按期給付,是以第16屆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雖因考 量蔣大鵬之還款意願及能力,擔心該緩刑宣告如經撤銷, 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將無法獲得任何給付,致未積極提出 撤銷緩刑聲請,並據證人李春桂蔡慧君證述在卷(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27號偵查卷第52頁 ),然此考量並未列為議案進行討論、表決,亦經證人劉 若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並有蔣大鵬還 款記錄可憑(見另置陳報狀附件第153頁之附件六)。 是 以前開刑事聲請狀所載蔣大鵬並未按月支付款項予紫金園 大廈管委會等語,尚非虛構不實。且被告以紫金園大廈管 委會委員身分所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偽冒代表人(主 任委員)身分,逕自主張為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決議聲請 。至於蔣大鵬之緩刑撤銷,乃由法院斟酌其實際支付即其 履行緩刑負擔情形,以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認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效,而為撤銷緩刑裁定,並駁回其 抗告之聲請,有該裁定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4127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而蔣大鵬之緩 刑宣告撤銷,亦無解其民事賠償責任,是以紫金園大廈管 委會未能獲償之原因,實應歸責於蔣大鵬之拒絕給付,而 非由被告陳報蔣大鵬履行情形所造成之損害。
㈡99年7月16日致函桃園縣政府部分:
⒈被告於99年7 月16日,以紫金園管委會名義,發函桃園縣 政府,提供通知地下室一樓違規使用人停止使用資料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15日函 檢送之前開函文與附件資料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27號函第39至42頁)。詰之證人即紫 金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劉若望亦證稱前開函文附件之存 證信函部分,是由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依據桃園縣政府99年 6月4日函指示制作,通知住戶不得繼續違規使用停車位之 書面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第143 頁背面至第 144頁)。是被告於99年7月16日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名義 ,行文桃園縣政府,提供確經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劉若 望具名發送之存證信函對象名單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前開存證信函發函情形,乃源於被告檢舉紫金園大廈違規 使用地下室,並於98年11月24日帶領員警勘查後,經桃園 縣政府多次前往該會勘,認定地下室有違規使用情形。此 後,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即先後接獲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 府函知(原審判決書贅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 之刑事調查通知、蔣大鵬撤銷緩刑裁定,暨本件發函後之 相關檢舉、澄請與申請資料部分,不再贅列),要求規勸 違規住戶停止使用地下停車場,否則將依法開罰,並於99 年5月4日,經桃園縣政府對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裁處罰鍰5, 000元(按: 該裁罰處分經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提出訴願, 由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處罰對象有誤,於99年7 月29 日撤銷願處分,嗣於99年9 月20日再由桃園縣政府對紫金 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劉若望裁處罰鍰1,000 元;見另置 陳報狀附件第87至90頁、101至102頁),亦有附表所示各 該函資料可憑。
⒊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在99年5月4日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後 ,於99年6 月19日,以發生前述裁罰之重大事故,認有即 時處理必要,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區地 下室一樓部分及地下室二樓全部之停車位遭人檢舉違法使 用,桃園縣政府函文要求即期改善,否則依法連續處罰管 理委員會6萬至30萬直到改善為止( 5月4日已開出第一張 新臺幣5000元罰鍰)」之議案,提出「地下室二樓禁止 停車;地下室二樓維持現狀」2 項提案,並於提案下註 明:「無論住戶大會決議為何,管委會都須依法向桃園縣 政府陳報地下室一、二樓違法使用之住戶名冊(每日照相 留存,請住戶務必遵守以免遭6萬至30萬元之罰款(99年5 月4 日因管委會未提報違規使用停車人資料已遭罰5000元 )」,經舉手表決贊成地下二樓維持現狀,超過法定出席 人數4分之3,通過地下室二樓維持現狀,紫金園大廈管委 會因而寄送被告致函所附之存證信函予地下室使用人等情 ,業據證人劉若望證述綦詳,並有如附件所示函文、紫金 園大廈管委會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另置陳報狀附件第25 、26頁)等件足憑。而被告於同日之臨時動議程序中,亦 經表決通過當選法律委員,業據證人劉若望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45頁), 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同前陳報 狀附件第25、2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具有法律委員資格 ,且紫金園大廈區分所有權暨住戶大會決議應向桃園縣政 府陳報地下室之違法使用住戶名冊等情相符。
⒋依被告所具「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內容觀之,



係以「依據99.06.04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函,提供【制 止】函件如下:桃園市東埔郵局《99.06.14》存證信函【 制止】地下一樓違規使用人:」為發函說明,並檢具紫金 園大廈管委會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附件,列載各該受通 知人及其車位所在位置。另依函文所附,由紫金園大廈管 委會劉若望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通知各該收件人「 台端地下室一樓使用區分,經縣政府安全檢查,已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請儘速依法完成變更,未完成變 更前將不得續為停車使用,若仍有違規情事,本管委會將 依權責舉證送交縣府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明確。是以被 告向桃園縣政府陳報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之發 函內容,亦非偽冒虛捏之陳述,且未涉及其他其事項之聲 請。至於證人劉若望雖證稱前開存證信函係紫金園大廈管 委會依桃園縣政府99年6月4日函所為之「轉知」違規使用 人不得繼續使用通知,尚非針對「仍有違規使用」情事所 為之書面「制止」函,無庸陳報桃園縣政府(見原審卷第 61頁、第144頁); 證人李春桂蔡慧君則證稱紫金園大 廈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在於提醒違規停車事項,並 非決議要向桃園縣政府進行檢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27號偵查卷第53頁)。然此均無 礙於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明之管委會陳報事 項,且與列舉受通知人姓名、地而為檢舉之情形有異。而 所謂「制止」一詞,本屬存證信函通知效力之判斷範疇, 於前開發函未有受通知人經轉知不從或其他制止無效等記 載之情形下,亦難認屬虛捏檢舉之表示,遑論該存證信函 中,亦有「未完成變更前將不得續為停車使用」等記載, 非無制止使用之意涵。另紫金園大廈住戶雖於99年12月11 日第18屆住戶大會,討論撤銷被告「法律委員」資格,並 表決通過該撤銷資格案(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同前陳 報狀附件資料第28、29頁),然此撤銷行為既發生在前開 行文陳報時間之後,不論其民事上之撤銷緣由與效力溯及 與否,均難認被告於發函當時,業已知悉資格喪失之事。 從而,被告於經遴選擔任「法律委員」期間,依99年度臨 時區分所有人暨住戶大會之討論,陳報違法使用住戶名冊 ,亦難認有偽冒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行文之偽造文書犯意存 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98年12月14日刑事聲請狀之撰狀、 提出時間,確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產生後1 年之內,暨第16、17屆主任委員交接之前,被告因此主觀認 定其第16屆委員任期尚未結束,而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



資料,陳報蔣大鵬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宣告;暨其99年7 月16日致函桃園縣政府陳報 違法使用地下室住戶部分,係於擔任法律委員期間,依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議案前提,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函陳 報相關通知情形,均難認有明知無權製作之偽造犯意與虛構 書狀內容之客觀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同此見解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紫金園大廈住戶業98年12月12日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則第16屆管理委員應已卸任,且被告僅為第17屆之候補 委員,而未經遞補為正式委員,無權冒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 委員資格撰寫刑事聲請狀;至於所謂「法律委員」一職,並 非編制內名額,且因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 程序提出,該次法律委員選舉應屬無效,被告違反會議紀錄 中所載「為住戶爭取法律權益」之決議,逾越授權範圍,實 已侵害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職權,致生損害於紫金園大廈管委 會及遭舉發住戶之損害,均應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核: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並無委員任期之規定 ,被告因而以主任委員選舉日作為同屆管委會成立日期,計 算任期未滿1 年,且於次屆主任委員即新任代表人尚未產生 前,認定仍為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有無明知不具委員資 格仍冒用名義之主觀偽造故意,本非無疑,遑論前後任主任 委員間,確有經由管理總幹事提供相關文件及財產目錄等資 料之交接程序,已詳前述,此與上訴意旨主張應以委員選舉 時間為判斷時點,而引申之「萬年管委會」或「決議之最新 民意」等情,本非必然相同,從而,被告在前開主任委員交 接前,使用自己真實姓名,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身分制 作刑事聲請狀,已難認有虛捏、假冒他人名義之偽造故意, 其所陳報之蔣大鵬未履行緩刑條件等情,亦非出於虛構,又 未冒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代表人身分或虛構決議事項,而為 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代表人)聲請撤銷之記載,自與偽造文 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法律委員」之資格取得,確 經臨時住戶大會議通過,並載明於會議紀錄,縱其選舉程序 存有瑕疪,且於事後經撤銷資格,然於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 知違法瑕疵,仍行刻意操弄之情形下,亦難認有冒用身分之 嫌,況其陳報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對象,並非 虛構,復未涉及各該住戶經轉知或制止不從之檢舉內容,均 難認有虛捏情事。是以被告立場雖未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委 員及住戶全然相同,然其判斷具有各該委員資格之主張既非 無據,陳報內容亦非虛捏不實,自難認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



意與虛構內容之客觀情事,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 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成立公訴意旨所 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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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單位 │發文日期字號│ 主 旨 概 要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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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4日│住戶陳情社區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陳報狀所│
│ │ │府工使字第09│擅自變更停車位使用及住戶於頂樓│附附件第│
│ │ │00000000號 │設置棚架、違建等問題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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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6日│本府處理紫金園社區頂樓違章建築│陳報狀所│
│ │ │府工使字第09│代號分類A5類案件 │附附件第│
│ │ │00000000號 │ │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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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7日│住戶陳情貴社區地下一樓擅自拆除│陳報狀所│
│ │ │府工使字第09│隔間牆與竣工圖不符乙案 │附附件第│
│ │ │00000000號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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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0日│本府處理紫金園社區一樓後方違章│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建築代號分類A5類 │件第60頁│
│ │ │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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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12日│一樓後方違建函覆如說明 │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 │件第61頁│
│ │ │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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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14日│住戶陳情社區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擅自變更停車位使用一案 │件第62頁│
│ │ │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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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4 日│社區地下一樓及地下室二樓防空避│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難室擅自變更停車場使用乙案違反│件第65至│
│ │ │00000000號 │管理條例裁罰5 千元(已訴願撤銷│67頁 │
│ │ │ │處分) │ │
├──┼─────┼──────┼───────────────┼────┤
│ 8 │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24日│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及地下室二樓建│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築物使用用途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用│件第71頁│
│ │ │000000000號 │途不符乙案 │ │
├──┼─────┼──────┼───────────────┼────┤
│ 9 │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4 日│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及地下室二樓建│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築物使用用途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用│件第71頁│
│ │ │00000000號 │途不符一案,仍請轉知地下一樓違│ │
│ │ │ │規停車戶不得繼續使用 │ │
├──┼─────┼──────┼───────────────┼────┤
│ 10 │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11日│社區地下二樓建築物使用用途與原│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核准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一案,違反│件第73至│
│ │ │00000000號 │建築法裁罰6 萬元(已訴願撤銷處│75頁 │
├──┼─────┼──────┼───────────────┼────┤
│ 11 │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8日│住戶陳情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建物使│陳報狀附│
│ │ │府工使字第09│用用途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件第77頁│
│ │ │00000000號 │乙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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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