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通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鍾文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鍾文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 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8日入 監服刑,並於96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97年6月1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97巷口附近某處,拾獲林明志於97年6月19日上午11 時15分許,在該處所遺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支票2張、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㈡鍾文通復與真實姓名人別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明志 之同意或授權,於拾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後至97年7月1 日期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推由「阿彬」在附表編號 2 林明志遺失之支票上,偽填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捌 萬伍仟元整」、「85,000」及發票日期「97年6月26日」等 支票應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該支票,再於97年7月1日,一同前 往桃園成功路郵局,將該支票存入鍾文通設於八德大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行使,然因林明志業已申 請掛失止付,始未兌現。
㈢又鍾文通明知「阿彬」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後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所交付之陳錦純汽車駕駛執照1張、華僑銀
行信用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陳錦純駕照、華 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 係陳錦純所有,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3號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阿彬」 處收受上開物品。
㈣嗣警方於97年7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因見某車輛車號不詳 ,尾隨至桃園縣八德市○○街202巷對面廢棄空屋,查獲鍾 文通,並自鍾文通身上扣得前揭林明志遺失之駕照1張及陳 錦純失竊之駕照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支,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鍾文通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對於 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並均陳明同意採為證據(本院100年11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鍾文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存入其設於八德大湳郵局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撿到 林明志的東西,是許瑞章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及思源路口 撿到的,當時許瑞章騎機車載「阿彬」,伊在上開路口的雜 貨店等他們,看見他們騎車過來時,許瑞章下車撿到一個皮 夾,伊不知道皮夾內有何物品,之後「阿彬」拿支票請伊去
郵局託收,說支票是朋友欠他的錢交給他的,當時支票就已 經是寫好了,託收完之後,「阿彬」才說支票是許瑞章拿給 他時就寫好了云云。然查:
(一)被告就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307號卷第6頁、偵緝字 第629號卷第32、49、50頁、審訴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22 頁),且林明志於97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 八德市○○街97巷口附近遺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支票2張、駕照1張等物,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支票,經人擅自偽填支票金額「捌萬伍仟元整」、「85,000 」及發票日期「97年6月26日」等支票應載事項而偽造完成 該支票,並於97年7月1日,經由桃園成功路郵局提示,存入 鍾文通設於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託 收,然因林明志業已申請掛失止付,始未兌現等事實,復經 證人林明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432號卷 第5至7頁、第26、27頁),並有贓物領據、駕照照片、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八德 大湳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局98年9月16日第098010100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07 號卷15、22頁,偵字第20432號卷第15至22頁、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45-46、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 林明志駕照後,於警詢時自承:林明志駕照是伊撿的等語( 見偵字第17307號卷第6頁),其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亦承稱:伊有拾獲林明志之駕照及2張支票,「阿彬」問伊 要不要把支票拿去託收,看有沒有錢可以領,伊與「阿彬」 一同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拿去郵局,存入伊帳戶內託收,支 票上的金額數字及日期是「阿彬」寫的。「阿彬」要寫8萬 多時,有跟伊說要寫,可能是「阿彬」有欠錢,所以要存入 伊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字第629號卷第32頁、審訴字卷第33 頁),至原審審判程序時又坦承:侵占遺失物部分我認罪,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我承認,但是支票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 是「阿彬」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歷次訊問時均承認有拾獲林明志遺失之駕照及支 票2張,將之據為己有後,由「阿彬」填寫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上之金額、日期,一同持往郵局辦理託收以行使之事實, 從未曾供述有所謂許瑞章之人,亦未曾供述林明志所遺失之 物品是他人拾獲,或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阿彬」所交 付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瑞章住在桃園縣八德
市○○街,不知道幾巷幾號,他是55年次云云,經本院向戶 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桃園縣八德市內並無許瑞章(54至56年 次)設籍資料,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 桃德戶字第100000755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復無法提出許瑞 章或「阿彬」之真實姓名或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是 其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所辯自無從採信 。
二、收受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其於原審時辯稱: 扣案物只有行動電話是「阿彬」交給伊的,其他物品伊都不 知道從何而來,「阿彬」將行動電話交給伊,是因為他要回 去南部,跟伊借2,000元,伊借給他,他說行動電話沒有電 ,所以放在伊這邊,當作抵押,伊將行動電話放在櫃子裡面 ,「阿彬」只有給伊行動電話,沒有拿證件、信用卡給伊, 伊不知道行動電話是贓物,陳錦純汽車駕照伊不知道警察在 何處查獲,警察就是在櫃子那邊搜,陳錦純華僑銀行信用卡 伊也不知道在何處找到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陳錦純 之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都不是在伊身上找到的 ,警察是在空屋內的櫃子內找到的,空屋是給臨時粗工住的 ,櫃子是大家共用的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陳錦純之夫王襄生於警詢時證稱:陳錦純的汽車駕照 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及NOKIA行動電話1支等物,是於97 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號當鋪的櫃 子上遭竊,由於家中開當鋪,伊也不清楚當時誰進入等語( 見偵字第17307號卷第13、14頁),證人陳錦純於偵查時亦 證稱:伊所有的NOKIA行動電話、汽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 卡等物,是在97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永福街3號1樓 櫃臺被竊,伊家開當鋪,伊將這些東西放在櫃臺上,停好車 回來,東西就不見了,這些東西都已經在警局領回等語(見 偵字第17307號卷第40、41頁),是為警查扣之陳錦純駕照 、華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確係陳錦純所失竊之物。又證 人即查獲員警楊詠傑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7年7月29日有到 桃園縣八德市○○街202巷對面廢棄空屋執行勤務,裡面有 流浪漢,當時有請在場的人將身上物品拿出來檢查,在被告 身上發現有他人證件,伊忘記被告是從身上何處取出來的, 證件是被告皮夾裡面找到的,行動電話是被告交付的,但是 從被告口袋或是包包拿出來伊忘記了,被告說是朋友「阿彬 」交他的,伊不記得空屋有櫃子,伊記得當時並沒有搜尋空 屋內的櫃子,從中找出物品,當天只有被告身上持有來路不 明的物品,伊是被告9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的製作人,被告
當時說他包包內有陳錦純的汽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行 動電話是照被告的意思所製作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 第37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包包內有林明志駕 照及陳錦純駕照、信用卡及一支手機等語(見偵字第17307 號卷第6頁),其於原審時亦陳稱:當時警察就是在伊包包 內找到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陳錦純 所有之物品是警察在空屋櫃內找到云云,尚非足採。此外, 並有扣案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NOKIA行動電話( 均經陳錦純領回)、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7307 號卷18、21、23頁),是員警於97年7月29日,在桃園縣八 德市○○街202巷對面廢棄空屋,自被告身上扣得陳錦純失 竊之駕照1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支,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錦純汽 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及NOKIA行動電話是同事「阿彬」 押在伊這裡,因為伊借「阿彬」2,000元,讓他回南部家裡 ,所以他拿這些東西作為抵押,伊不知道這些東西從何而來 ,伊不知道這些東西不屬於「阿彬」所有,因為「阿彬」將 皮夾交給伊,伊沒有打開來看過所以不知道裡面放些什麼東 西云云(見偵字第17307號卷第6至8頁),又於偵查時供承 :伊朋友「阿彬」是將行動電話、別人駕照、信用卡寄放在 伊這裡,他人回南部,「阿彬」是因為欠伊錢,所以將東西 押在伊這裡,伊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伊沒有懷疑東西來路 不明,因為「阿彬」是整個包包交給伊云云(見度偵字第17 307號卷第35頁),其於嗣後偵查時改稱:97年7月24日下午 3 時許,伊與「阿彬」一起去當舖,「阿彬」說要當東西, 伊當時在門口等他,後來「阿彬」出來,「阿彬」告訴伊當 鋪老闆說他要當的東西沒什麼價值,因此伊與「阿彬」就回 到工地,後來警察就來臨檢,這些東西不是伊的,當時伊是 把自己的東西和「阿彬」的東西放在一起,「阿彬」在臨檢 時並不在場,在臨檢前1天他就回南部工作,後來聯絡不上 云云(見偵緝字第629號卷第33頁),又改稱:「阿彬」只 有押給伊手機,陳錦純的證件和華僑銀行信用卡是放在工務 所內的櫃子,伊的東西放在一起,警察來時就全部扣走云云 (見98年度偵緝字第629號卷第50頁),再改稱:扣案陳錦 純的汽車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及NOKIA行動電話是伊在八 德市○○街上撿到的云云(見偵緝字第1695號卷第20頁), 至原審時則辯稱: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八德市工地伊 有拿到陳錦純的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及行動電話;當時伊 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因為東西放在櫃子裡面,櫃子是3
、4個人共用的,伊不清楚這些東西為何會在櫃子裡面云云 (見審訴字卷第33頁),再改辯稱:陳錦純的汽車駕照、華 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是同事一起住,一起放在櫃裡,櫃 子右邊是伊的,左邊是「阿彬」的,伊認為那些東西是「阿 彬」的云云(見訴字卷第22頁),就上開扣案物品之來源供 述一再更異,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倘被告確實僅因物 品與「阿彬」放在同1個櫃子,或者「阿彬」只因借錢而提 供擔保或寄放交付行動電話,被告應自始即陳稱此等較有利 於己之供述,然被告卻歷次陳述內容多有翻覆,參酌證人楊 詠傑證稱:不記得查獲之空屋內有櫃子,只有從被告身上查 獲來路不明的證件、行動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35背面、第 36頁背面),亦即各該物品是從被告身上查獲,是被告嗣後 就警方查獲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等件來源之辯解, 顯然係為掩飾犯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均 有「陳錦純」之姓名,其中汽車駕照上還有陳錦純之女性照 片,被告見此姓名、照片,顯然與交付此等物品之「阿彬」 不同,應當知悉「阿彬」所交付之陳錦純駕照、華僑銀行信 用卡等物並非「阿彬」所有,而駕照為一般駕駛人隨身攜帶 證明自己具駕駛資格之證件,信用卡則係持用以購買物品之 金融工具,且信用卡上簽名係為使消費商店核對消費者於單 據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所有人簽名相符之用,亦即他人持 有上開私人證件、信用卡並無合法之效用,是一般人自他人 收受第三人此類證件時,當知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物,被告 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阿彬」交予其陳錦純駕照、華 僑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時,理應知悉此類物品可能是來路 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故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鍾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阿彬 」問伊要不要把支票拿去託收,看有沒有錢可以領,伊就想 說可以試試看,所以請「阿彬」跑一趟,他就騎機車載伊去 郵局。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是「阿彬」寫的,支票背面的 名字、電話及帳號是伊寫的等語(見偵緝字第629號卷第50 頁),其於原審時亦供承:「阿彬」要寫8萬多時,有跟伊
說要寫,可能是「阿彬」有欠錢,所以要存入伊的帳戶等語 (見審訴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與真實姓名人別不詳之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收受 贓物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 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支票關於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 欠缺,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被告與共犯「阿彬」未經授權 ,在拾獲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期而 完成發票行為,因而偽造該支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將該偽造之支票1張沒收(司法院﹙七 二﹚廳刑一字第376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刑事法律問 題研討審查結論參照),原判決僅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上金額、發票日期之記載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於支票 上偽造金額及日期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 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侵占他人所遺失之駕照、支票 ,收受贓物助長竊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占 遺失物部分罰金5,000元,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 經本院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合併定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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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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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孟書 │4,200 │97年6月30日 │B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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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明志 │拾獲時未填載,嗣經被告及│拾獲時未填載,嗣經被告及│BT0000000 │
│ │ │「阿彬」偽填「捌萬伍仟元│「阿彬」偽填「97年6月26 │ │
│ │ │整」、「85,000」之金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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