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99號
TPHM,100,上訴,239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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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宗溢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宗溢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一○五號十二樓)之董事,明知其非 前德公司指定之會議記錄人,並無製作前德公司董事會會議 紀錄之權,竟與柳榮達(未據起訴)、鍾武村(未據起訴)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宗溢於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前德既富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其上虛 偽記載前德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 內容為「1、98.7.8 董事會委請黃文瑞撿(檢之誤)查前德 及富韻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人一再拖延阻擾。所以建議移送 法院派撿(檢之誤)查人查帳比較有公信力也才不會受到阻 擾。2、緣以上所述建議98年8月25日通過本屆董事為看守董 事會。由98年9月1日起公司暫停營運,98年7月1日選舉之董 事長及派任之總經理解除其位。待法院撿(檢之誤)查人撿 (檢之誤)查報告出爐後,再重新選任新董事長及派任新總 經理,並以書面聘任。3 、看守董事會期間,為節省人事費 用,所有人員支領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工廠由廠長代為管 理,有訂單時,由廠長向看守董事會報告,招(召之誤)集 員工生產。台北辦公室之訂單訂料由戴經理及留守助理小姐 負責。4 、看守董事會於法院查帳期間,會計王經理及鄧小 姐需配合查帳提供前德及富韻所有原始會計資料正本,以利 查帳之進展。5 、前德及富韻之所有公司印章由新董事○○ ○保管。6 、接到訂單,工廠生產所須之材料資金由訂購客 戶先墊付。」,盧宗溢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德公 司董監事會會議中,以發言之方式將前揭內容向參與會議之 人員報告,經主席陳國雄裁示因前揭內容關係前德公司存亡 ,非董事會職權,應交由股東會決議,而未付表決,盧宗溢柳榮達鍾武村竟仍在前揭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同意 欄上簽名。盧宗溢柳榮達鍾武村復於同年九月五日,共



同具名寄發台北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 證信函並以前揭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附件予陳國雄、蕭 俊誠而行使之,通知「前德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召 開之董事會已通過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前德及富韻公司暫停 營運並解除陳國雄董事長及蕭俊誠總經理之職位」等情予陳 國雄、蕭俊誠,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蕭俊誠及前德公司。二、案經前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宗溢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前德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台北 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及前德既 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聲明書等均係傳聞證據,惟因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前揭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 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 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 事會會議記錄」係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已製作,及 其與柳榮達鍾武村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以「前德既富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為附件,共同具 名寄發台北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 函予陳國雄、蕭俊誠,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前德 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係游淑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 五時,在告訴人公司之會議室開董事會,當天有討論自九十 八年九月一日起告訴人公司暫停營業、解除董事長陳國雄及 總經理蕭俊誠職務、公司所有人員支領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 等事宜,現場也有表決,是以書面表決,上面有同意和不同



意二部分,同意欄有三個董事簽名,不同意的沒有簽名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明知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會議 紀錄係游淑純,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製作「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 會會議記錄」一份,其上記載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為「1、98.7. 8董事會委請黃 文瑞撿(檢之誤)查前德及富韻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人一再 拖延阻擾。所以建議移送法院派撿(檢之誤)查人查帳比較 有公信力也才不會受到阻擾。2、緣以上所述建議98年8月25 日通過本屆董事為看守董事會。由98年9月1日起公司暫停營 運,98年7月1日選舉之董事長及派任之總經理解除其位。待 法院撿(檢之誤)查人撿(檢之誤)查報告出爐後,再重新 選任新董事長及派任新總經理,並以書面聘任。3 、看守董 事會期間,為節省人事費用,所有人員支領勞基法規定最低 薪資。工廠由廠長代為管理,有訂單時,由廠長向看守董事 會報告,招(召之誤)集員工生產。台北辦公室之訂單訂料 由戴經理及留守助理小姐負責。4 、看守董事會於法院查帳 期間,會計王經理及鄧小姐需配合查帳提供前德及富韻所有 原始會計資料正本,以利查帳之進展。5 、前德及富韻之所 有公司印章由新董事○○○保管。6 、接到訂單,工廠生產 所須之材料資金由訂購客戶先墊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告訴人公司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中,被告以發言之方式 將前揭會議紀錄之內容照稿宣讀後,其與董事柳榮達、鍾武 村並在前揭會議紀錄之同意欄上簽名。於同年九月五日,盧 宗溢、柳榮達鍾武村共同具名以前揭會議紀錄為附件寄發 台北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函予陳 國雄、蕭俊誠而行使之,通知「前德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已通過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前德及富韻 公司暫停營運並解除陳國雄董事長及蕭俊誠總經理之職位」 等情予陳國雄、蕭俊誠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十 三頁反面、十四頁參照),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 國雄(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總經理蕭俊誠(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參照)、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董事柳榮達(原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參照) 、鍾武村(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參照)之證述及台北民 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 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 他字卷第四、五頁參照)、前德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他字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參照)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製作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之權?被告所製作之「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 5 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及被告是否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製作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權? ⑴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 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 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 ,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 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 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 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
⑵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乃告訴人公司之董事乙節, 業據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十四頁參照);足認被告並無 代表告訴人公司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以告訴 人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之權。又被告自承:告訴人公司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會議之記錄係游淑純等語(原 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指定 之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者,故其並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董監 事會會議紀錄之權;再參以證人柳榮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98 年8月25日開會的過程你自己或是鍾武村或是盧 宗溢三個人,有無曾經代理會議的主席,或是代理紀錄? )沒有」等情(見本院101 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益 徵,被告並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權。 ⒉「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 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
⑴證人陳國雄證稱: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告訴人 公司董事會會議中發給與會者「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此一文件,其當時因該文 件與開會沒有關係,制止被告拿出來,但被告還是發給大 家,一直講,並要求在場之人在該文件上簽名,當時並沒 有就告訴人公司暫停營運、解除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告 訴人德公司員工薪資等事宜討論,更不用說決議,其當時 說這件事牽涉公司存亡,不是董事會可以做決議,要提到



股東會去。董事雖可以提臨時動議,但是也需經主席同意 ,當天其並沒有同意被告、柳榮達提臨時動議。告訴人公 司之董事會不曾以書面表決,且董事會亦不能表決解任董 事長,應提到股東會作決議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 二頁參照),而證人蕭俊誠亦證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告訴人公司董事會中並未就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及員工 薪資等事宜為決議,會議中被告提出「前德既富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此一文件並照著念 ,當時董事長有阻止被告,所以會議並未討論該文件內容 。當天會議並未規畫討論解除總經理職務之議題,且亦無 解除總經理職務之臨時動議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 五頁參照),證人柳榮達證稱:當天會議講到公司以後要 如何經營,後來被告有念「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好幾點,有提到公司暫 停營業、員工領基本薪資等,看大家是否同意,當天開會 ,董事長並未說要表決,被告念完那張文件後,其是簽名 同意,印象中沒有舉手表決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 頁參照);本院審理時雖稱:原審卷第26頁聲明書,是由 盧宗溢逐一的唸,唸完後看大家是否同意再表決,同意的 就在上面簽名,不同意的就簽在不同意的地方。但亦稱: 聲明書的內容沒有讓每一個與會的董事逐一的表示意見( 見本院101 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鍾武村證稱: 被告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會議中念「前德既富 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在開完 會後,其在該文件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參照); 本院審理時則稱:98年7月29日的聲明書是否是在98年8月 25日提出充分的討論?用任何方式討論?已沒有印象,表 決的方式也沒有印象。因為提臨時動議案討論時到最後已 經很亂,98年他字302號卷第5頁的會議記錄只有同意的三 個人簽名,其餘之人有沒有同意我也不清楚(見本院 101 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復有告訴人公司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五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八十九至九 十一頁參照),且有被告所提並經告訴人代理人當庭表示 不爭執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一 份(附本院卷),由上可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之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議中曾將其先行製作之「前德既 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發予在 場者,並照稿宣讀內容,但主席陳國雄並未同意將之列為 臨時動議,亦未討論及表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依照 錄音譯文所示,應該有經過討論、表決,核與事實不符。



足徵「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 記錄」之內容並未經告訴人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 董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故「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內容乃不實之內容。 ⑵被告雖辯稱:「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 事會會議記錄」之內容業經該次會議書面表決云云,然會 議主席陳國雄既未同意將被告所提出之該份文件內容列為 臨時動議,亦未表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前揭會議紀錄 業經過半數董事簽名同意而逕認為已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 過,況證人鍾武村證稱:其係在開完會後,在「前德既富 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等 語(原審卷第六十頁參照),鍾武村既係在董監事會議結 束後始在「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 會議記錄」上簽名;再參諸被告所製作之「前德既富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見98年他字 302號卷第5頁)同意欄僅「盧宗溢」、「柳榮達」、「鍾 武村」三個人簽名,不同意欄則空白,益足徵該次告訴人 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並無書面表決乙事,是被告前揭辯解係 混淆視聽之詞,委不足採。
⒊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證人柳榮達證稱: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會議之前,其 與被告、鍾武村一家小吃店有簽一張聲明書,該聲明書 的內容與「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 會議記錄」大部分相同,當時係想把聲明書的內容提到董 事會去討論,那張聲明書係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五十 七頁反面至五十九頁參照),證人鍾武村結證稱:大家在 聚餐中討論要在董事會討論之事情,故簽立聲明書,是想 要把聲明書所載議題提到董事會討論等語(原審卷第六十 頁反面、六十一頁參照),復有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參照) ,足見被告、柳榮達鍾武村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同 意將於董事會上討論「本屆董事會為看守董事會、公司暫 停營運、解除董事長、總經理職位、員工支領勞基法規定 最低薪資」等議題,並簽署聲明書交予被告,故被告僅需 將前揭聲明書提交告訴人公司列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之董事會討論議案即可,然被告捨此未為,竟於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董事會開會前,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製作 「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 」,並於會議中照稿宣讀內容,要求在場人員簽名表示同 意或不同意,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董監事



會會議中,希以突襲之方式,欲強行通過「前德既富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 ⑵又被告明知其所陳述之內容業經主席陳國雄裁示交股東會 討論,被告、柳榮達鍾武村竟仍在「前德既富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同意欄上簽名,並 於同年九月五日被告、柳榮達鍾武村以「前德既富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為附件,共同 具名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國雄、蕭俊誠而行使之,通知陳國 雄、蕭俊誠已遭解除職位,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於陳國 雄裁示將其發言內容交股東會討論後,復欲以「前德既富 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業經過半 數之董事簽名之方式,作為業經董事會表決通過,並將之 以存證信函附件之方式寄發予陳國雄、蕭俊誠,用以奪取 前德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明知「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係其偽造之私文書,卻 仍執意行使之,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權 ,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德公司董監事會會議亦未決議 「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 所載之內容,竟仍與柳榮達鍾武村共同具名寄發存證信函 並以「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 錄」為附件,通知「前德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 之董事會已通過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前德及富韻公司暫停營 運並解除陳國雄董事長及蕭俊誠總經理之職位」等情予陳國 雄、蕭俊誠,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蕭俊誠及告訴人公司。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柳榮達鍾武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審酌被 告虛構事實,偽造告訴人公司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會 議紀錄而行使之,用以爭奪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於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猶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 人公司損害,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偽造



之「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記錄 」一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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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