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47號
TPHM,100,上訴,1947,2012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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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兆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任
指定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被   告 蕭聖曄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230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
100 年5 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19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兆李崇源劉任部分均撤銷。薛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崇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劉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兆因缺錢花用,且自己有施用毒品,知悉市面上毒品因 缺貨而價格上揚,乃萌生以佯裝買毒品,再於交付毒品時趁 機強盜毒品之犯罪意圖。薛兆於民國97年12月9 日將此意 圖告知友人蕭聖曄(綽號瘋狗),2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決定以欲購買3 公 斤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藉口,由蕭聖曄負責 尋覓並誘出毒品賣家,薛兆負責下手強盜。嗣蕭聖曄於97 年12月10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前在感 化院認識之劉任(0000000000)聯絡,佯稱友人薛兆欲購 買3 公斤之愷他命,劉任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入後販出意 圖營利之犯意,應允販賣3 公斤之愷他命予蕭聖曄所指之友 人薛兆,言明1 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約 定於當日晚上,在桃園縣之龍潭交流道附近見面交易,嗣劉



任即以至桃園喝酒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黃志騰廖宸毅 ,共同搭乘由廖宸毅駕駛、黃志騰所有車牌號碼3089-KE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車)一同自臺北南下前往桃園縣。蕭 聖曄隨即將此訊息告知薛兆薛兆乃駕駛當日(10日) 晚上,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吉宏借得車 牌號碼為W3-4681 號自小客車(日產廠牌、綠色March 車, 下稱March 車),並攜帶之前向不知情之范振展(已歿)借 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銀色 手槍1 枝(含彈匣及子彈2 顆,未扣案,均無證據證明具有 殺傷力,薛兆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少年林○○(綽號小黑,80年9 月生,12歲以上未滿 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之住處,告知 要強盜愷他命一事,並邀少年林○○一起參與,之後薛兆 復駕駛上開March 車,搭載少年林○○,一同前往李崇源位 在桃園縣大溪鎮頂好新村144 號住處,由薛兆在該處再向 少年林○○、李崇源說明要向臺北之朋友以買愷他命為由, 再伺機強盜愷他命毒品,且已由蕭聖曄約好毒品賣家見面等 情,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謀定 由李崇源負責駕駛上開March 車載薛兆、少年林○○至約 定地點與毒品賣家見面,並由其3 人負責行搶愷他命。另劉 任所搭乘之賓士車,於當日(10日)晚上約11時餘許,在桃 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接到蕭聖曄,而李崇源駕駛上開March 車搭載薛兆、少年林○○,於翌日即97年12月11日凌晨0 時許抵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平面道路286 號橋墩附近(桃園 縣大溪鎮往觀音鄉方向,下稱286 號橋墩附近),薛兆旋 攜帶上述借得之手槍先行下車,躲入該處附近草叢內,之後 薛兆並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蕭聖曄( 0000000000)、少年林○○(0000000000)聯絡,另少年林 ○○亦與蕭聖曄互為聯繫、變更見面地點,先改約在大溪交 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未果,後改約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會合,由李崇源駕駛上開March 車 搭載少年林○○導引劉任所乘坐之賓士車至上述薛兆藏身 之地點;而薛兆於與蕭聖曄上述通話期間,已向蕭聖曄確 認劉任確實有攜帶3 公斤愷他命放在賓士車上。迨劉任一行 人乘賓士車抵達286 號橋墩附近,蕭聖曄乃藉故先行下車走 至李崇源停車處,薛兆蕭聖曄李崇源等3 成年人與少 年林○○等4 人結夥共同承前揭強盜犯意,由薛兆率先持 手槍自草叢衝出,並先開1 槍喝令劉任等3 人不准動後(未



有人成傷),李崇源、少年林○○則分自March 車內取出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刀械 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鋁棒各1 支(未扣案)站立一旁,李崇源亦喝令 劉任等3 人不准動,少年林○○則持鋁棒毆打劉任頭部,致 劉任受有臉部撕裂傷、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並當場昏倒,黃志騰廖宸毅見狀隨即逃跑,薛兆復再開 1 槍(未有人成傷),4 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 劉任黃志騰廖宸毅不能抗拒,薛兆隨即駕駛賓士車搭 載少年林○○,蕭聖曄則趁隙自行搭車,而李崇源則駕駛Ma rch 車,分別逃離現場。嗣薛兆將賓士車開至新竹縣芎林 交流道附近棄置,強取劉任放置在賓士車上之愷他命3 公斤 得手(放置在深色行李袋內,分裝成6 包,每包包裝上貼有 500 字樣之標籤,均未扣案無法鑑驗,惟以下仍以愷他命稱 之);之後再與少年林○○一同前往李崇源上開住處會合, 且在該處自強盜所得之上開愷他命中取出部分共同施用之。 嗣經黃志騰劉任等人報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蕭聖曄 涉強盜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黃志騰劉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 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崇源係於97年12 月23日入伍,98年3月17日刑事停役、98年6月22日回役、99 年3月28日退伍一節,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99年10月14 日後 桃園動字第0990009967 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 字第1230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二第2頁),而證人即 查獲本案員警羅新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少年林○○到案 之後才追出還有被告李崇源涉案,且查到被告李崇源正在高 雄左營海軍訓練中心受訓服兵役,但犯罪時被告李崇源沒有 服兵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64頁反面),足見被告李 崇源97年12月11日犯罪時,在其任職服役前,發覺在其任職 服役中。惟原審審判中,被告李崇源已於99年3月28 日離職 離役,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前揭程序瑕疵即 已治癒,是本案依法應由原審及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刑事庭 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審理程序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且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薛兆部分:
1、訊據被告薛兆對於和少年林○○分持槍、鋁棒強盜愷他命 3 公斤之加重強盜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第282 頁),惟否認與被告李崇源蕭聖曄有強盜之犯意 聯絡,辯稱:李崇源是事後才知道,當晚只是請李崇源幫忙 開車,蕭聖曄沒有去李崇源家,也不知道要搶毒品的事云云 。
2、辯護人辯護稱:原審判決已經就被告薛兆持槍以及與少年 共同犯罪等情予以加重量刑,應該沒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量刑過輕的情形,被告薛兆在案發後就犯罪事實交代清 楚,也希望能盡快服刑,請考量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李崇源部分:
1、訊據被告李崇源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March 車搭載薛 兆、少年林○○,並於劉任遭毆打時在場,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案發前未與薛兆討論過,97年12月 10日晚上薛兆和少年林○○到我大溪家中找我,薛兆說 他與人有債務糾紛找我去助勢,因當時我家中有客人,所以 我先請他們2 人到樓上我房間,之後由我開March 車載薛兆 、少年林○○一起到案發現場,車上本來就有2 支球棒, 不知是誰的,我沒有看到刀、槍,在案發現場,我有拿1 支 鋁棒下車助勢,我沒有看到少年林○○拿鋁棒打劉任,我不



知道薛兆為何要開走賓士車,現場有聽到2 聲槍聲,不知 道是誰開槍云云。
2、辯護人辯護稱:由薛兆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李崇源就 強盜行為及犯罪計畫事先並不知情,少年林○○只是見聞李 崇源上樓拿香菸的當時,薛兆有開玩笑的對李崇源說要去 行搶,但李崇源一笑置之不以為意,李崇源與少年林○○不 相識,少年林○○只看到李崇源上樓拿香菸,依據薛兆98 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薛兆雖然有提到黑吃黑, 但是李崇源並不知道要行搶,可見薛兆在本院所為證述內 容為真,李崇源就強盜行為、犯罪事實欠缺犯意聯絡等語。(三)被告劉任部分:
1、訊據被告劉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 稱:伊認識蕭聖曄,不認識薛兆李崇源,案發當天是黃 志騰、廖宸毅一起到伊家中,3 人就相約去桃園酒店喝酒, 因為蕭聖曄是桃園人,對桃園比較熟,伊就打電話找蕭聖曄 ,之後在交流道接到蕭聖曄後,蕭聖曄說他朋友也要去,後 來就發生伊被毆這件事,案發之後,伊未見過薛兆,並沒 有歸還愷他命1.5 公斤愷他命這件事云云。
2、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薛兆承認持槍強盜,但槍彈都未扣案 ,檢察官就持有槍彈部分並未起訴,本案愷他命並未扣案, 檢察官不但起訴,且於原審判決無罪後還上訴,標準不同, 難令被告信服,劉任當天被棒子打昏,對案發情形根本不清 楚,劉任始終供述當晚是要與黃志騰廖宸毅一起去喝酒, 才會打電話給蕭聖曄,跟蕭聖曄並沒有提到任何有關毒品交 易的事,黃志騰廖宸毅亦證稱劉任離開家時沒有帶任何物 品,所以劉任不可能在賓士車上放置毒品,本案只有薛兆 表示他搶了3 公斤的愷他命,可是原審於判決書第18頁已認 定薛兆前後證述不一,劉任在案發後立刻住院,薛兆說 案發後有不明人士向他要回毒品,此與劉任無關,何況如果 薛兆害怕的話應該會拿3 公斤毒品歸還,怎麼會只還1.5 公斤,又事後薛兆帶警方去藏毒處所也沒查獲,可見薛兆 所述前後矛盾,薛兆的證詞,不足以證明劉任有販賣愷 他命之事實等語。
二、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薛兆、共犯即少年林○○間與被告李崇源、蕭 聖曄間,是否有強盜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部分:
1、被告薛兆於98年2 月5 日就本案第1 次接受警詢時供稱: 97年12月10日18時至19時左右,我、林○○及李崇源在李崇 源家裡聊天,『我就先提到我們去搶人家的毒品(K 他命) 』,『之後與林○○回到李崇源家,我們3 人就談要怎麼平



分強盜得手之K 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 《下稱第2984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97年12月11日凌晨1 點半左右,你是否與小 黑、小源、瘋狗共同搶被害人財物?)車上沒有錢,我們是 要去搶K 他命,小黑是林○○,小源是李崇源,我們是跟蕭 聖曄說要買K ,『(小黑及小源知道你們要搶K ?)是』等 語(見第2934號偵查卷第125 、126 頁);於98年3 月27日 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強盜他(被害人)的K 他命 ,當天有3 個人行搶,我跟小黑林○○、李崇源3 人,『案 發當天晚上,我跟林○○去李崇源家,在李崇源家討論行搶 ,要黑吃黑』,蕭聖曄晚上10至11時聯絡我們說台北的人已 經到了,所以我們10點出發去台66線橋下,我先下車躲在草 叢,林跟蕭接台北的人,回到橋下後準備交易,我拿槍總共 開了2 槍,林○○拿球棒有打劉任,(李崇源是否知道你們 要去行搶?)『當天聊黑吃黑時他有聽到』,但是出門時他 不知道要去搶(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13 至215 頁);於98 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10日我跟林○ ○一起去李崇源家,『我們3 人聊天說要搶毒品』,強盜完 後回到李崇源家,我跟林○○就有吸,李崇源有沒有吸我不 清楚,李崇源有看到我把1 包K 他命拿出來,李有問我這包 是什麼東西,我就說是剛剛去搶來的K 他命,李沒有說什麼 ,『因為97年12月10日晚上我們在他家聊天時,李崇源就知 道我們要去搶K 他命』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39 至24 2 頁)。由被告薛兆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薛兆、少 年林○○於97年12月10日晚上,確實有在被告李崇源家與李 崇源一起談到搶K 他命、黑吃黑一事,而所謂之黑吃黑,被 告薛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是原本要買,但是沒有買 直接行搶(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
2、被告李崇源於98年5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97年12月10 日晚上薛是否跟林到你家?)對,在我家談要去搶K 他命, 我有上去房間一下有聽到,但是沒有在意,後來薛找我出門 時是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50 頁 );於原審於98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有拿球 棒,(對起訴書起訴你與薛兆、林○○共同強盜的犯罪事 實你是否承認或否認?)我承認,我當時確實有在場(見原 審98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42頁); 於原審98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仍供稱:我坦承與薛兆 一起持兇器結夥3 人去強盜劉任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34頁反面)。由上述可知,被告李崇源於檢察官訊問、 原審訊問時,承認案發前在被告李崇源家已知悉被告薛兆



要去搶K 他命一事,且案發當時有持球棒在場之事實。 3、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於98年2 月5 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案 發前我先與薛兆在桃園縣大溪鎮○○道附近李崇源的住處 集合,是薛兆載我去李崇源家,『我本人與李崇源、薛兆 在討論向臺北調K 他命毒品下來,然後找機會把它搶下來 』,是薛兆蕭聖曄先提起要搶的,事後當天要動手時才 找我和李崇源一起去參與這件事情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 第37、38頁);於98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7 年12月10日晚上8 、9 點,薛(薛兆)開March 車到我家 附近的萊爾富接我,之後載我到李崇源家,『97年12月10日 晚上8 、9 點在李家,都是薛在講,我跟李在旁邊聽,薛說 他跟蕭從臺北調K 他命下來,薛說要把它搶下來,當時我跟 李都沒有講什麼』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24 、225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作證所說的 話都是實在的,『薛兆說要搶K 他命的時候,我跟李崇源 都在,事前薛兆說要把K 他命搶下來,案發當時李崇源也 有在現場,也有拿棒子站在薛兆附近』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5 頁)。由證人即少年林○○之證述內 容可知,在本案案發前薛兆有明確跟少年林○○、李崇源 提到搶愷他命一事,所述與被告薛兆上開證述,亦相符合 ,應可採信。
4、綜上述,被告薛兆、少年林○○、李崇源於案發前在被告 李崇源家,對於共同搶愷他命之行為,已事先有討論,有犯 意之聯絡甚明,被告李崇源上開辯稱事前不知情云云,顯不 可採信。而被告薛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李 崇源不知情等語,顯係維護之詞,不足採之。
(二)關於被告薛兆、與被告李崇源蕭聖曄、共犯即少年林 ○○間,是否有強盜愷他命得手部分:
1、被告薛兆於98年2 月5 日就本案第1 次接受警詢時供稱: 97年12月10日18時至19時左右,我、林○○及李崇源在李崇 源家裡聊天,『我就先提到我們去搶人家的毒品(K 他命) 』,我就拜託蕭聖曄幫我約台北的(朋友)調貨下來,蕭聖 曄於22時至23時之間約他台北的朋友攜帶K 他命下來,我跟 林○○及李崇源3 人就從李崇源家中駕駛March 車出發至案 發現場,我先下車持槍躲在案發地草叢旁,李崇源開車載林 ○○到平鎮市○○路○ 段與台66線旁7-11超商附近等電話接 台北送K 他命毒品下來(的人)會合接貨,97年12月11日凌 晨1 時多,李崇源載林○○到我躲藏的地方停車,我就持槍 從賓士車右後方出現對空開1 槍,林○○從March 車副駕駛 座拿鋁棒下來毆打從賓士車副駕駛坐下車的人,之後賓士車



上的人全部下車逃跑,我就開第2 槍,李崇源就開March 車 回家,我叫林○○趕快上賓士車由我開車沿台66線從芎林交 流道下,之後將賓士車丟棄在芎林金色年代KTV 酒坊(芎林 鄉○○路○ 段96號前),就跟林○○將作案用的槍枝、鋁棒 及該賓士車車上裝有K 他命的黑色行李袋帶下車,將鋁棒、 黑色行李袋丟棄,K 他命留著,強盜得手的K 他命重量有3 公斤,裝於黑色行李袋內有6 包,且每1 包都貼有500 之標 籤,是放置在賓士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處,97年12月13 日凌晨,林○○通知我說台北的人已經找上他,約我在楊梅 鎮埔心某處把K 他命交出來,我就帶1. 5公斤K 他命還給對 方,當時林○○有在場,我有拿1 包賣給朋友及留著自己吃 ,另2 包藏在桃園縣龍潭鄉○○街69號空屋旁之草叢內,我 也不知道該重達1 公斤之K 他命為何會不見等語(見第2984 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97年12月11日凌晨1 點半左右,你是否與小黑、小源、瘋 狗共同搶被害人財物?)車上沒有錢,我們是要去搶K 他命 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25 、126 頁);於98年3 月27 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強盜他(被害人)的K 他 命,當天有3 個人行搶,我跟小黑林○○、李崇源3 人,毒 品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總共6 包每包500 公克,包裝上 有貼500 ,蕭聖曄晚上10至11時聯絡我們說台北的人已經到 了,所以我們10點出發去台66線橋下,我先下車躲在草叢, 林跟蕭接台北的人,回到橋下後準備交易,我拿槍總共開了 2 槍,林○○拿球棒有打劉任,之後台北的人下來找我,我 就先還3 包,剩下的3 包藏在我家附近,再回去找就找不到 了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13 至215 頁);於98年5 月 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蕭聖曄之前說過跟劉任是感化 院的朋友,當天晚上我跟林○○去找蕭聖曄請他聯絡劉任, 我跟蕭聖曄說要買3 公斤K 他命,價錢則由蕭聖曄劉任談 ,大約晚上11、12點時,蕭打電話給林○○說台北的朋友( 劉任)快到了,叫我們準備出門,3 公斤K 他命總共6 包, 放在副駕駛座靠中間的地上,強盜完後回到李崇源家,我跟 林○○就有吸,李崇源有沒有吸我不清楚,我有跟李崇源說 搶到6 包,之後我把6 包K他命藏在我家附近,後來林○○ 說 台北的人下來找,我就還1 公斤半K 他命等語(見第29 84號偵查卷第239 至24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目 的就是要搶愷他命(見本院卷第282 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於98年2 月5 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是 薛兆蕭聖曄先提起要搶的,事後當天要動手時才找我和 李崇源一起去參與這件事情,黑色行李包放在賓士車的副駕



駛座座位上,於逃往新竹芎林的路上打開,裡面有1 大包用 黑色塑膠袋包好的K 他命毒品,回李崇源家中與薛兆、李 崇源會合時,只看見3 大包K 他命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 第37、38頁);於98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7 年12月10日晚上8 、9 點,薛(薛兆)開March 車到我家 附近的萊爾富接我,之後載我到李崇源家,薛拿我的手機一 直撥給蕭聖曄,問說對方到了沒,之後我們12點多出門,到 台66線橋下,薛就先下車,薛就叫我拿手機跟蕭聖曄聯絡, 去帶蕭,我跟蕭約在金陵路口的7-11,當時李(李崇源)開 車載我,到薛下車的地點,停了一下之後就先聽到1 聲槍聲 ,然後聽到很大聲的爭執,有很多人都在講話,薛就說不要 動,我跟李下車跑過去,手上都拿著棒子,後來他們跑光了 ,薛就叫我上賓士車,上車之後,薛有叫我幫他找黑色包包 ,找到之後薛就放到駕駛座後方,案發當時,薛拿槍,我跟 李拿球棒,沒有人拿刀,我打劉任,打完之後,薛就叫我上 車,原本開去的車子,案發後李開回他家,賓士車是薛開的 ,說要到芎林把車丟掉,之後在芎林1 家酒店,我下車將鋁 棒丟掉,薛背黑色包包下車,後來(案發後)我到李家,薛 和李在抽K 煙,我就跟著抽,我看到3 包K 他命,上面貼有 寫著500 的標籤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24 、225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李崇源坐在March 車上,後方是被害人的車子,過不久蕭聖曄有前來問我們現 在是要怎樣,不久就聽到槍聲,我與李崇源便拿著車子上的 鋁棒跑向賓士車,當時我看到薛兆把被害人壓在車子引擎 蓋上面,旁邊還蹲著1 個人,當我跑過去的時候,他便站起 來,我拿著鋁棒揮擊他的頭部1 下,之後全部的人都跑掉, 薛兆便對著跑的人再開1 槍,之後叫我上賓士車,蕭聖曄 有跟薛兆通電話得知他們已在路上快到了,於是薛兆就 叫我們開到那邊先放他下車,在賓士車上我看到1 個黑色行 李袋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那裡,我打開看確實有看到K 他命 ,每包上面貼著標籤500 ,除了K 他命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財 物,後來回到李崇源家,薛兆有把K 他命取出來吸食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5 頁)。 3、查被告薛兆、少年林○○及被告李崇源於案發前即有共同 搶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被告薛兆確實也透過被 告蕭聖曄尋覓販賣愷他命之賣家,此業據被告蕭聖曄於98年 2 月6 日警詢時陳稱:97年12月9 日薛兆打我電話詢問我 有沒有認識K 他命毒品的朋友,他要買3 公斤,我就問臺北 朋友劉任向他調貨到龍潭給薛兆,97年12月10日晚上10時 許,約劉任到龍潭交流道與我見面,之後我與薛兆聯絡在



平鎮○○路7-11會合,薛兆說看到1 台綠色March 車就跟 他走,到台66線橋下就被搶,我聽到槍聲就跑掉了,K 他命 用什麼裝我不知道,只知道劉任有帶3 公斤K 他命毒品下來 ,劉任有跟我說1 公斤29萬元成交,薛兆也同意這個價錢 ,薛兆缺錢,找我向臺北調貨,到時候再搶毒品來賣等語 (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47 至149 頁);於98年3 月13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跟劉任說要買3 公斤K 他命,劉任97 年12月10日帶3 公斤K 他命來,毒品確定是劉任的,確定當 天要跟他買3 公斤,劉任說1 公斤要賣29萬元(見第2934號 偵查卷第207 、208 頁);於98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薛兆跟我確定要買3 公斤K 他命,98年12月9 日 我就已經先跟劉任說要買3 公斤K 他命,98年12月10日劉任 在電話說大約晚上會過來,劉任要出發前有打電話給我,我 就跟薛兆聯絡,劉任到龍潭來找我,我有問劉任東西帶了 沒,劉任說OK啦,晚上快12點時,我怕碰到臨檢,所以我又 問劉任東西有沒有藏好,劉任就跟我說有放好等語(見第29 84號偵查卷第280 、281 頁);於99年10月14日原審準備程 序訊問時稱:我有問劉任當天有無帶毒品,劉任說有,我有 問多少,劉任說3 公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1 頁)。 被告蕭聖曄上開搶愷他命之自白,核與被告薛兆、少年林 ○○所述相符,且被告蕭聖曄已先後多次供稱經與劉任確認 ,劉任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攜帶愷他命3 公斤。
4、而本案案發後告訴人黃志騰於97年12月11日、12月14日向警 方報案並接受警詢時,均指稱其所有之賓士車、車上財物現 金約14萬2 千元、行動電話等物遭「瘋狗」蕭聖曄及另3 名 不詳姓名之人持槍、鋁棒、刀強盜(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61 至67頁);另證人廖宸毅於97年12月11日警詢時亦為相同內 容之陳述(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74至78頁);而被告劉任於 97年12月11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警詢時亦稱遭強盜之財物為 賓士車,並指稱被告蕭聖曄所為(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83至 85頁)。嗣經警循線追查到少年林○○,少年林○○並於98 年2月1日第1 次接受警詢,當時林○○並未供稱有強盜得手 愷他命,僅供出與被告薛兆李崇源共同犯案(見第2984 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故警方自97年12月11日受理至98年 2月1日為止,偵辦本案所認知被強盜之財物為上述賓士車等 物。至98年2月5日被告薛兆到案後接受警詢時,被告薛兆 除坦承與少年林○○、被告李崇源蕭聖曄共同為上述強 盜犯行外,並主動供出係透過被告蕭聖曄尋得毒品賣家劉任 ,以佯稱購買毒品誘出賣家劉任,再以黑吃黑的方式,強盜 劉任帶至案發現場所有為愷他命毒品3公斤(6包,每包包裝



上貼有500字樣之標籤),以及後來將其中1.5公斤在桃園縣 楊梅鎮梅花莊某處返還劉任,另1.5公斤藏匿於住處附近, 並帶同警方至藏毒地點欲起出該毒品。嗣因藏匿之愷他命毒 品不翼而飛,被告薛兆為證明自己所述強盜愷他命3 公斤 為真實,於偵查中甚至主動傳訊證人彭幏翔,而彭幏翔亦證 稱97年12月,被告薛兆有拿愷他命給伊施用乙情(見第29 84號偵查卷第266 頁)。足見,被告薛兆等人確實有強盜 得手愷他命毒品,蓋若無此情,衡情被告薛兆應無故意捏 造而陷自己除有強盜犯行為,另有觸犯轉讓毒品罪嫌之虞。 再者,如前述筆錄內容,被告蕭聖曄、少年林○○於被告薛 兆為上開供述後,亦分於其後接受警詢時,坦承強盜之標 的係愷他命之事實。
5、綜上述,應可認定被告薛兆、與被告李崇源蕭聖曄、共 犯即少年林○○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強盜愷他命3 公斤得手 之事實。
(三)此外,另有證人張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97年12月10 日晚上,被告薛兆向證人借得March 車,並案發後歸還 之事實(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警員羅 新田於原審之證述,證明受理告訴人黃志騰之報案後,循 線查出被告薛兆蕭聖曄李崇源及少年林○○等人, 共同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跟劉任所調之愷他命之事實(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而案發現場查獲 彈殼2 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8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914 44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18 至119 頁)。復於賓士車右前車門門框外側,採得編號2 指紋,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與少年林○○右食指指紋 相符等語,亦有刑事局98年2 月4 日刑紋字第0980013467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見第2984號偵卷第121至123頁)。並有案發當時,告訴 人黃志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劉任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被告蕭聖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少年 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案發現 場等照片22張在卷為憑(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30、73、90 頁、第95至105頁、第171至195頁),被告薛兆、李崇 源、蕭聖曄、少年林○○、上揭強盜愷他命之事實,自堪 認定。




(四)末關於本案被告薛兆李崇源、少年林○○犯罪時所持 之工具為何部分:
1、告訴人黃志騰於警詢時供稱:有2 名男子從March 車下來, 「該車的駕駛」持類似小武士刀的刀子,另1 人則持「鋁棒 」,「持鋁棒的人」率先揮棒毆打被告劉任的頭部等語(見 第2984號偵查卷第63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時,有1 人拿槍先開1 槍,吆喝其等不要動,前面的車也下來2 人, 他們1 個拿球棒,1 個拿刀子,「拿球棒的」先打被告劉任 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99 頁),被害人廖宸毅於警詢 時供稱:案發時,有2 名男子從March 車下來,「該車的駕 駛」持類似小武士刀的刀子,另1 人則持「鋁棒」,「持鋁 棒的人」率先揮棒毆打被告劉任的頭部等語(見第2984號偵 查卷第7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有人出來拿槍先開1 槍, 吆喝其等不要動,另一邊也有人拿刀走出來,吆喝其等不要 動等語(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98 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當天有3 人攻擊其等,1 人拿槍、1 人拿「木棍」、 1 人拿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9頁)。足認案發當時攻 擊被告劉任、告訴人黃志騰及被害人廖宸毅等人者,共有3 人,即1 人持槍、1 人持「類似鋁棒、木棍之器物」、駕駛 March 車之人則持刀械。雖被告李崇源否認案發時持刀,惟 被告李崇源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聽到槍聲後,少年林○○就 馬上下車,後來又馬上回來拿「西瓜刀」下車,伊就拿「鋁 棒」云云(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136 頁),足認案發時確有 人持刀無訛。復參以案發當時被告李崇源駕駛March 車,少 年林○○持球棒毆打劉任頭部一節,業據告訴人黃志騰於警 詢時指訴在卷(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69頁),並據少年林○ ○證述在卷,被告李崇源亦坦認其駕駛March 車輛,況同案 被告薛兆亦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李崇源開車, 伊拿槍,總共開2 槍,少年林○○拿「球棒」、刀子放在車 上等語相符(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214 頁),而稽之卷附被 告劉任、告訴人黃志騰及被害人廖宸毅證述,亦均未指認在 場被告蕭聖曄有持器物攻擊其等,則案發當日在場攻擊被告 劉任、告訴人黃志騰及被害人廖宸毅之3 人,既為同案被告 薛兆李崇源及少年林○○3 人,而同案被告薛兆持槍 、少年林○○持球棒,則持刀械者,自為被告李崇源甚明。 是被告李崇源辯稱:未持刀械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 憑,少年林○○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李崇源均持球棒云云 ,亦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另本案持鋁棒者僅少年林○○ 1 人,則告訴人黃志騰、被害人廖宸毅、被告李崇源陳述所 謂「球棒」、「木棍」之器物,自係「鋁棒」無疑。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 薛兆李崇源及少年林○○,在被告李崇源前揭住處商 議共同強盜事宜,並由被告蕭聖曄出面聯繫、引誘被告劉 任到案發現場後,再由被告薛兆持手槍擊發2 槍,被告 李崇源持不明刀械恫嚇、少年林○○則持鋁棒打傷被告劉 任,而強行開走賓士車,於強盜愷他命3 公斤得手後,隨 即將賓士車棄置,足徵被告薛兆李崇源與少年林○○ 、蕭聖曄等4 人對於強盜之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強取財 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被告薛兆李崇源確就本案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李崇 源上開所辯,不足採之。
(六)至告訴人黃志騰、被害人廖宸毅指訴:告訴人黃志騰之現 金14萬元、行動電話1 支、被害人廖宸毅咖啡色皮夾、身 分證、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4,800 元等財 物,亦遭強盜等語,惟均為同案被告薛兆及少年林○○ 否認在卷(見第2984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12 5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而告訴人黃志騰、 被害人廖宸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實,則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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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