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04號
TPHM,100,上訴,1704,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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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奕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明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1號
          居桃園市○○路378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輝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沙鎮○○街23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30巷90號5樓
           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村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8巷20號5樓之1
      曾建興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69 巷3 弄
           26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街5號
      盧廷爕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33號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99年
12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及99年
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7686 號,98年度偵字第22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部分均撤銷。張奕凱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智明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莊明輝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張奕凱(綽號毛哥)、王智明(綽號小六)、何思瑩(綽號 小四,所涉媒介女子性交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 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同 一案件以97年度偵字第17 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榮 欽(所涉媒介女子性交犯行,前經原審於94年2月25日以94 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同一案件以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詳姓名自稱「陳華」或「華哥」 、「阿華」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男女雙方若無結婚之真意 ,縱經辦理結婚登記亦屬無效之婚姻。詎張奕凱王智明何思瑩林榮欽及「陳華」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 聯絡、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自91年1 月間某日起,推由「陳華」等人尋覓有意以假結婚 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營利之大陸地區女子,以及有意前往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擔任所謂「人頭老公」之未婚男子,並由 張奕凱提供願意擔任「人頭老公」之臺灣未婚成年男子前往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何思瑩、王智 明則代為安排前往大陸之行程,在臺灣地區則由明知上情, 亦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幫助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莊明輝協助送件或 就辦理大陸女子入境臺灣等相關事宜提供相關意見。張奕凱王智明何思瑩林榮欽、「陳華」及莊明輝等人謀議既



定,即由附表所示之引進人先後覓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臺灣地 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並與上開臺灣地區男子共同基於非 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暨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奕凱等人安排如附表所示之臺 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辦 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先 行返臺,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憑以辦理申請、安排如附表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28人前來臺灣地區,復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及認證書,由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於附表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各該人頭老公所設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謄 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其 後再各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如附表所示辦理 對保之警察機關,由臺灣地區男子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臺灣地區男子 與大陸地區女子之年籍資料,並就其等二人之關係填載為「 夫妻」,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 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即臺灣地區男子所稱其與 被保人即大陸地區女子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 實內容為對保核章。並另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申請書(下稱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向境管局行使,申請使 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28人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管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及發現,據以核發上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後,邵芬、黃瓊 容、張信紅、楊麗芳彭霞黃細英黃巧凌劉玉杏、游 麗華、林秀蘭、曾月花黃月星、章曉玉、黃瓊珍、陳美珠 、陳福容、陳云、何巧珠、武水珍、林美玉、王少智、吳鳳 丹、張紅、吳霞峰等24人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非法搭機入境臺灣地區,另王正花楊友蘭、艾 惠斌、曾利平則於事後因故並未入境臺灣。
(二)迨大陸地區女子邵芬、黃瓊容、張信紅、楊麗芳彭霞、黃 細英、黃巧凌劉玉杏游麗華、林秀蘭、曾月花黃月星 、章曉玉、黃瓊珍、陳美珠、陳福容、陳云、何巧珠、武水 珍、林美玉、王少智、吳鳳丹、張紅、吳霞峰等24人入境臺 灣地區後,旋即由「陳華」將大陸女子接往張奕凱所經營之 應召站,並於中壢地區尋得住宿地點統一管理,再由張奕凱



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排前往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賓館、 汽車旅館與不詳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迄於93年間某日為止 。而王智明何思瑩林榮欽更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大陸女 子至各該旅館以為應召,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3,000元不等,大陸女子可取得1,000元,其餘均 歸應召站拆帳並用以支付受雇之王智明何思瑩薪資。二、陳金村明知張信紅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業於93年8 月7 日 遭強制遣返離境),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其本 人及張信紅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張信紅得以假結婚之方式 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王智明及自稱「陳華」 (「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 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女子張信紅、自稱「陳華 」(「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王智明暨其等所屬人 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 以下之行為:
(一)透過王智明之安排,於92年6 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 年6 月26日,在大陸浙江省衢州華夏公證處與張信紅通謀虛 偽辦理公證結婚儀式,使張信紅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迨 陳金村於翌日(同年6 月27日)返臺後,即推由王智明於92 年7 月4 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經該會實 質審核並取得證明後,即於同年7 月10日,由陳金村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等不實資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6月26日與大 陸地區人民張信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同年7月25日,陳金村再行使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等資料,前往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張信紅及陳 金村之年籍資料,並就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 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陳金村所稱其與被保人張信紅係 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嗣再 由王智明以受陳金村委託之名義,於92年7月14日,再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前揭「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 信紅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嗣經入出境 管理局實質審查後,即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 張信紅,准予張信紅入境。而王智明等人並將前揭旅行證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張信紅,使張信紅得以配偶探 親名義,於92年8月18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以為掩飾 ,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 犯行)
(二)陳金村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93年2 月間,連續以上開相同 之方式,於93年2月13日行使登載二人虛偽婚姻關係之戶籍 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至宋屋派出所,在空白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張信紅及陳金村之年籍 資料,並就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該派出 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 欄上,就保證人陳金村所稱其與被保人張信紅係夫妻關係, 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再於同年2月18 日,由陳金村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檢附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 籍謄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信紅入境來臺而行使之, 嗣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再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予張信紅,准予張信紅於93年5月30日再次以不 實之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嗣於93年6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8號香車汽車旅館122號房內 當場查獲張信紅涉有賣淫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曾建興明知黃細英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業於92年10月2 日 遭強制遣返離境),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其本 人及黃細英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黃細英得以假結婚之方式 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何思瑩、自稱「陳華」 (「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 之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細英、自稱「陳華」(「 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何思瑩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透過「阿 華」之安排,於92年1月4日抵達大陸地區後,旋於同年1月9 日,在大陸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與黃細英通謀虛偽辦理公證 結婚儀式,使黃細英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迨曾建興於同 年1月16日返臺後,即於92年1月30日委由何思瑩持前揭結婚 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該會所出具之證明,並於同



年2月21日,以上開結婚公證書等不實資料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 國92年1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細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曾建興再於 同日(2月21日)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 證明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上填具黃細英曾建興之年籍資料,並就其二人之關係 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 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曾建興所稱其與 被保人黃細英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 對保核章。曾建興繼於92年3月19日出具委託書予何思瑩, 推由何思瑩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並檢附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 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黃細英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 正確性。嗣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予黃細英,准予黃細英入境。而何思瑩等人 並將前揭旅行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黃細英,使 黃細英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7月2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 等資料以為掩飾,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即附表 編號9)。嗣於92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623號10樓之2查獲黃細英涉嫌與男客梁開富從事性 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盧廷爕前於8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於87年12月1 日以 8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89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 ,明知曾月花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業於93年11月5 日強制 遣返離境),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其本人及曾 月花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曾月花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 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何思瑩暨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 定之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女子曾月花何思瑩暨其所屬 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透過何思瑩之安排,於92年11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



年11月24日,在大陸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與曾月花通謀虛偽 辦理公證結婚儀式,使曾月花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迨盧 廷爕於同年11月25日返臺後,即於同年11月27日持前揭結婚 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經該會實質審核並取得證明後, 即於同年12月15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11月24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曾月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戶籍登記簿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同年12月22日,盧廷爕又行使上開 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曾月花盧廷爕 之年籍資料,並就其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 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盧廷爕所稱其與被保人曾月花係夫 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盧廷爕 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 附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曾月花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仍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 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 嗣經入出境管理局通知盧廷爕到場面談實質審查後,即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曾月花,准予曾月花入境。 而何思瑩等人並將前揭旅行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 付曾月花,使曾月花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3年3月26日持 該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以為掩飾,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即附表編號14)。嗣於93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5分 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0號華泰賓館201號房 臨檢,查獲曾月花涉嫌與男客劉俊宏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 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 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 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何思瑩雖為本案共犯(詳 後述),然公訴人援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 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其餘被告而言,各該被告之陳述無異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 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 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何思瑩於警詢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 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又除被告莊明輝之辯護人徐宏澤律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張何思瑩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 告王智明陳金村曾建興盧廷爕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對何 思瑩於警詢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 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經 審判長諭知於調查證據中,檢察官、辯護人均得隨時表示意 見(包括證據能力)後,而提示何思瑩警詢證言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6 人及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就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 告莊明輝亦已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審酌何思瑩為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所示時、地在場見聞之人,而親身經歷本案犯行 發生經過之全部或一部,而證人何思瑩亦經本院傳喚到庭經 提示同警詢筆錄內容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其仍同此陳述 (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何思瑩警詢之供詞對認定被告等 之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即共犯何思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何思瑩為本案共犯,且與 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依何思瑩之 證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之全部或一部,何思瑩之 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何思瑩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傳喚其到庭結證並提示上開 偵訊筆錄,其仍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三)末以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 、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6 人及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即附表),業據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158 頁 、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 第237 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第208 至212 頁),且互 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何思瑩林榮欽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之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69至73頁,他字卷第347 至 351 頁,偵三卷第250 至252 頁,偵一卷第121 至126 頁, 他字卷第305 至308 頁),並與證人即擔任「人頭老公」角 色之梁德安、許小宗、陳金村吳子洲蔣國棟李梓鴻



李沅錞曾建興盧廷男盧廷爕何篤賢顧玉麟、林欽 華、卓訓全侯建國翁冠成孫成芳吳上賓潘志榮姜禮浩朱海青黃均浩林俊議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調查 及準備程序中供述內容一致(見偵一卷第178 至182 頁、偵 三卷第160 至162 頁,偵一卷第202 至206 頁、偵三卷第16 0 至162 頁,偵一卷第240 至245 頁、偵三卷第160 至162 頁,偵一卷第263 至266 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他字卷字 第347 至351 頁、偵三卷第250 至25 2頁,偵二卷第15至19 頁、偵三卷第166 至168 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偵三卷第 166 至168 頁,偵二卷第55至60頁,偵二卷第86至91頁、偵 三卷第171 至173 頁,偵三卷第206 至208 頁,偵三卷第18 4 至186 頁、第242 至244 頁,偵三卷第147 至148 頁,偵 三卷第223 至225 頁,偵三卷第226 至228 頁,偵三卷第18 4 至186 頁,偵三卷第223 至225 頁,偵三卷第187 至189 頁、第278 至279 頁,偵三卷第171 至173 頁,偵三卷第59 至61頁、第200 至202 頁)。參以大陸地區女子邵芬、張信 紅、楊麗芳黃細英黃巧凌游麗華、林秀蘭、曾月花黃月星、章曉玉、黃瓊珍、陳美珠、陳福容、陳云、何巧珠王少智曾立平黃均浩吳霞峰等人確均係因涉嫌從事 性交易而先後遭強制遣返離境一情,既經證人邵芬等人於警 詢中陳述甚明(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第263至266頁、第 260至262頁,偵二卷第86至91頁、第113至122頁、第15 9至 162頁、第182至184頁、第198至202頁、第218至221頁、第 260至269頁、第285至287頁,偵三卷第150至153頁、第52 至54頁、94至97頁、第135至142頁),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在卷,以及原審依職權向海基會函調之梁德安等人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資料,有該會99年4月26日海廉(法 )字第0990016617號函可憑,足認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 明輝等人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村迭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0頁至第245頁、偵三卷第 160頁至第162頁、原審審訴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原審99 年度訴字第692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11月3日審判筆 錄第2頁,本院卷第118頁、第210至212頁),並有卷附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



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浙江省衢 州華夏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可稽( 見偵一卷第216至231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海基會確認 無誤,有該會99年4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 90016617號函 附公證書驗證資料在卷。而張信紅確係於93年6月16日凌晨 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8號香車汽車旅館122 號房遭警查獲與男客葉文信涉嫌從事性交易,嗣因該次非法 活動而遭強制出境等情,復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偵一 卷第235至23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3年8 月6日平警分保字第093600 0691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補出)境申請書可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金村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曾建興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結婚,當初是有一個叫「阿華」的 人帶伊過去那邊認識黃細英,認識沒幾天,伊覺得有中意她 ,就跟她結婚;剛娶黃細英回來的時候,伊住在平鎮市○○ 路208巷42號,住了十幾天,黃細英跟伊說要去臺北找人, 之後就沒有回來了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就事實欄 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209、211至212頁 )。經查:
(一)關於被告曾建興如何前往大陸地區與黃細英結婚,事後再據 以申請黃細英來臺,而使黃細英得於92年7 月2 日入境臺灣 地區之事實,為被告曾建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直 言不諱,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件可稽( 見偵二卷第62至72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海基會確認無 誤,有該會99年4 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90016617號函附 公證書驗證資料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黃細英確 於92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623 號 10樓之2 遭警查獲涉嫌與男客梁開富從事性交易一情,亦為 證人黃細英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偵二卷第77至85頁),且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3年7月3日永警字第09300200 97號函可考,該部分事實,併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案共犯何思瑩於偵訊時已明白指證:伊所謂受毛哥 (即張奕凱)委託的辦理假結婚的案子的工作內容為辦理申



請大陸配偶來台的流程,跟假老公收資料或者到機場接機等 等,如果伊要到大陸,費用由毛哥支付,由伊代辦申請大陸 配偶來台之婚姻,均係假結婚,伊可以確定只要是伊代辦的 都是假結婚,伊經手的案子代辦人會寫伊的名字等語在卷( 見偵三卷第25 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綽號「毛哥」之張奕 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已見所言不虛 。衡諸證人何思瑩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2 號 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就本案復經檢察官於99年1月8日以 97年度偵字第1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 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自難謂其有何利害關係,加以證人 何思瑩與被告曾建興素無仇怨,本院亦難想像證人何思瑩有 何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曾建興之可能,再以證人何 思瑩在此之前從未曾有任何處理兩岸事務之特殊經驗或背景 ,此據其於歷次警、偵訊時證述明白;若非為掩護大陸地區 女子來台,證人何思瑩何必特意為無親無故之人奔波往返海 基會及入出境管理局而辦理相關事宜,依此堪認證人何思瑩 所為前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經觀諸上開卷附被告曾建興申 辦驗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資料,其中海基會文書驗證申 請書及辦案進行表「代理人」欄、「填表人簽章欄」已明白 註明「何思瑩」之姓名(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另被告 曾建興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黃細英入境手續時所填具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中「代申請人 資料」欄亦明白載有「何思瑩」之姓名,甚至亦有被告曾建 興自行立具之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5、66、68 頁),清楚可見何思瑩確曾為被告曾建興代為申請大陸地區 女子黃細英入境無誤。茲證人何思瑩既已坦言其所申辦入境 之大陸女子均係藉由虛偽結婚方式入境,而大陸女子黃細英 復係由證人何思瑩協辦入境,則被告曾建興與大陸女子黃細 英二人確無結婚之真意,即堪認定。
(三)且被告曾建興甫於92年1月4日抵達大陸地區後不久,旋於同 年月9日與大陸女子黃細英結婚,於91年8月22日離婚。至被 告曾建興對此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認識沒有幾天,伊 覺得有中意黃細英,看了她的長相也覺得有喜歡,因為愛她 才會跟她結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 )。惟觀之卷附原審依職權所調取被告曾建興自89年1月1日 起至99年11月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上 明白顯示被告曾建興在上開期間內,僅有4次入出境之紀錄 ,且該4次又均係密集發生於93年1月4日至同年月21日,至 在黃細英無故離家多日後既不聞不問,亦不報警處理。且被 告曾建興與大陸女子黃細英二人婚後同住地點究係位於何處



,被告曾建興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剛取回來的時候住 在平鎮市○○路208巷42號,她住了十幾天,跟伊說要去臺 北找人,就沒有回來了,伊跟黃細英沒有度過蜜月,那10幾 天都在家裡跟黃細英朝夕相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 第136頁),惟此明顯核與證人黃細英於警詢時供述:伊於 91年11月份結婚,在大陸,證件在夫曾建興住家,伊與曾建 興現住桃園縣中壢市○○路48號4樓等語矛盾(見偵二卷第 82頁),亦與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其上顯示被告曾建興原於92年6月20日遷入桃園縣中壢 市○○路48號,嗣於94年2月3日方變更住址至湧光路208巷 42號等節齟齬。足證被告曾建興黃細英自始即無真實結婚 之意,其等之目的僅係在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 ,俾黃細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並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之管制規定。此觀之被告曾建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 坦言無法明白說明為何在黃細英無故離家後不去報警處理, 亦未與當初介紹之媒人聯繫,益顯明白(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被告曾建興事後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 諉過之詞,諉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建興之犯行均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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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