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鳴
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71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76 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振鳴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 5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確定。
二、周振鳴、鄭承暉、林志宏(鄭承暉原名:鄭新安;林志宏已 更名為林孝鋐。二人因本案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 字第71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均係臺灣地區人民,共 同基於將鄭承暉、林志宏所持有護照謊報遺失,再將之提供 他人冒名使用,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其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鄭承 暉、林志宏先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 4日,向外交部申辦,並先後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日 取得中華民國護照(鄭承暉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林志 宏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以下稱舊護照)。旋鄭承暉、 林志宏與周振鳴三人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義大利駐臺北之經 濟貿易文化推廣辦事處(下稱義大利駐華辦事處),由周振 鳴填寫申請書,再由鄭承暉、林志宏二人簽名,向義大利駐 華辦事處申請,而取得鄭承暉、林志宏入境義大利之申根簽 證(該申根簽證分別黏貼在鄭承暉、林志宏二人之舊護照上 )。鄭承暉、林志宏二人再於同月(12月)17日向外交部謊 報己身所持之前述護照遺失,申請補發新護照,並於翌日( 18日)取得補發之新護照(鄭承暉之新護照號碼為00000000 0;林志宏之新護照號碼為000000000,以下稱新護照)。三 人復持鄭承暉、林志宏之新護照轉往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下稱馬來西亞駐華中心)辦理簽證,另以舊護照,其上 貼有申根簽證,向馬來西亞航空公司(以下稱馬航)購買二 段行程之機票(由臺北至吉隆坡及吉隆坡至羅馬,按須有該 申根簽證,馬航始會販賣到羅馬之機票予鄭承暉、林志宏)
。嗣渠等三人一同於同月(1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馬航櫃臺,由周振鳴陪同鄭承 暉、林志宏持前開已申報遺失,其內貼有義大利申根簽證之 舊護照、機票,辦理渠等3 人由臺北至吉隆坡,及由吉隆坡 轉機往義大利羅馬之馬航MH095 號(是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起 飛,由臺北飛吉隆坡)、MH014 號班機(是日晚上二十三時 起飛,由吉隆坡飛羅馬)報到手續,取得由臺北飛往吉隆坡 (MH095)及吉隆坡飛往羅馬(MH014)之登機證每人各二張 。鄭承暉、林志宏另持補發之新護照及馬航臺北往吉隆坡登 機證在桃園機場移民關辦理出境通關,周振鳴亦持自己護照 及登機證辦理通關。鄭承暉、林志宏再與周振鳴一同搭乘馬 航MH095 號班機飛往吉隆坡國際機場,俟班機抵達吉隆坡機 場後,周振鳴旋在吉隆坡機場某處,將鄭承暉、林志宏所持 馬航MH014 號班機登機證(吉隆坡往羅馬)暨鄭承暉、林志 宏二人之舊護照(貼有申根簽證),交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欲供該二人假冒鄭承暉、林志宏名義 使用,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之馬航MH014 號班機偷渡至義 大利羅馬,以遂行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其他國家之目 的。惟該二名大陸地區男子在該機場登機檢查時,遭馬來西 亞移民官查獲,但旋趁機逃逸(該二枚鄭承暉、林志宏之舊 護照,由馬來西亞移民官扣留)。周振鳴、鄭承暉、林志宏 則入境馬來西亞吉隆坡佯裝旅遊。鄭承暉、林志宏再於翌日 (96年12月23日)搭乘華航CI656 班機回臺;周振鳴則於再 隔一日(96年12月24日)搭乘馬航095班機回臺。三、事經澳大利亞派駐吉隆坡機場之人員知悉,提供訊息予我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經該大隊調取有關資 料查明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見偵字卷第6-10、94頁)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 無警詢及偵查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之 情事,且與後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則被告前開供述均得 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提出鄭 承暉、林志宏立於證人身分就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 卷第11-20、90-95頁),均無意見,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鄭承暉、林志宏前開於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惟查同案被告林志宏雖於偵查中自 承「(護照由誰保管?)... 後來交給周振鳴保管,他放在 機車,結果被偷了,他還叫我去報案」(見偵卷第93頁), 關於上開陳述,被告周振鳴及辯護人主張:林志宏當時是講 交給鄭承暉保管,但書記官筆誤為交給周振鳴保管,並經證 人鄭承暉於本院更審時到庭作證:當時林志宏確係陳述是交 給鄭承暉保管,但書記官筆誤為交給周振鳴保管云云,所述 互核一致,雖偵查錄音光碟因技術性問題無法關碟致不能啟 用收聽(見本院更審卷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6日覆函),從而無法實施勘驗,惟勾稽同案被告林志 宏前於警詢時供稱:「辦妥護照及義大利申根簽證後便交給 鄭承暉保管,嗣隔3 日鄭承暉來電表示護照遺失需重新辦理 ,乃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失,再親自申辦補發 護照」等詞,及鄭承暉於原審時陳述「我的舊護照和林志宏 的護照放在我車廂內被偷了」(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頁), 互核相符,且林志宏於原審亦稱:「我沒有說我將護照交給 周振鳴保管」「護照我當時是交給鄭承暉保管」(見原審卷 第29頁背面),而與其警詢所陳相符,綜上,足見被告周振 鳴及辯護人主張:林志宏當時是講交給鄭承暉保管,但書記 官筆誤為交給周振鳴保管等情,尚非無稽而可採信;是關於 證人林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上開「(護照由誰保管?)... 後來交給周振鳴保管」之陳述,應係書記官之誤載,即不能 作為證據,應予排除,附為說明。
三、另外,被告及鄭承暉、林志宏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中 華民國護照、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馬航MH095號、MH0
14號班機登機證、訂票紀錄、收據、信用卡刷卡存根、報名 單、義大利申根簽證申請表格、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表、 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 事務大隊99年5月24日移屬境桃特益字第0998121316 號函、 及所檢附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9年5月10日馬來字第09900 04790 號函、馬航製作之確認通知書1 份及其中譯本、旅客 拒絕登機報告二份及其中譯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 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訪查摘要(見同上偵卷第21-70、84-85 頁,本院卷第76-78、82-86、96- 109 頁),皆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四、至於卷附澳大利亞駐馬來西亞移民官工作報告書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與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科員 呂忠和間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 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審審理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該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振鳴固坦承有與鄭承暉、林志宏於上述時地 一同搭乘馬航MH095 號班機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 且鄭承暉、林志宏於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及義大利申根簽證後 ,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護照,並持以補發之新護照通 關經桃園機場往吉隆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謊報 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其他國家等犯行。被告辯稱:伊在馬來西 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欲出境飛往義大利羅馬時,見二名越南籍 男子持鄭承暉、林志宏之護照,立即告知移民官予以查獲, 倘渠等為偷渡集團之一份子,怎會舉報自己以陷囹圄之理, 且該二名男子趁隙逃逸,無從認屬大陸地區人民抑或為越南 人,自無具體事證可認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況鄭承暉、林志宏皆係自行至桃園機場馬航櫃臺辦理 報到登機手續,非委託伊辦理,且伊嗣後亦搭乘馬航班機前 往義大利,另鄭承暉、林志宏則更改行程在馬來西亞國內賭 博,實乃單純之旅遊巧遇偷渡集團,自不得以臆測之詞認伊 涉犯護照條例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鄭承暉、林志宏於申請我國護照及申根簽證後,即以護照遺 失為由,申辦補發新護照,嗣於上揭時間持補發之新護照搭 乘上揭班機一同出境我國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並於一日後( 23日)鄭承暉、林志宏搭乘華航班機返國。被告亦有於上揭 時間搭乘馬航MH095 號班機與鄭承暉、林志宏共同前往馬來
西亞吉隆坡並於二日(24日)後返國等情,除經被告及鄭承 暉、林志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外(見偵卷第6-20 、90-9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7-38頁,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4頁),復有被告及鄭承暉、林志宏之旅客入出境記 錄查詢表(見偵查卷第21頁至23頁)、鄭承暉及林志宏新護 照(見偵查卷第26頁、30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鄭承暉馬航MH095 號登機證(見偵查卷第27頁)、鄭承暉馬 航MH014 號班機登機證(吉隆坡飛羅馬,見偵卷第26頁)、 林志宏馬航馬航MH014 號班機登機證(吉隆坡飛羅馬,見偵 卷第30頁)、訂票紀錄、收據、信用卡刷卡存根、報名單、 義大利申根簽證申請表格、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表、法務 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70、84- 85頁)。又於被告及鄭承暉、林志宏抵達馬來西亞吉隆坡之 同日,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籍男子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 場C16 登機門,分別持鄭承暉、林志宏已申報遺失之護照及 其上之申根簽證(護照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號)及馬航MH014 航班之登機證,欲搭乘該號班機前往 義大利羅馬,因被馬國人員發覺係冒名使用鄭承暉、林志宏 之護照,故拒絕該二名不詳男子登機,並扣押該2 本護照, 馬航當日即作成編號為27DEC 、28DEC 之拒絕旅客登機報告 ,該二名不詳男子則趁隙逃逸等情,亦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 表處99年5月10日馬來字第099004790號函、馬航製作編號27 DEC、28DEC之拒絕乘客登機報告二份及其中譯本二份、馬航 製作之確認通知書及中譯本各一份、鄭承暉、林志宏編號第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8-109頁)。
㈡、鄭承暉、林志宏固主張其原先聲請之我國護照及黏貼其上之 申根簽證係於我國遭人竊取而遺失,否認有攜帶渠等申報遺 失之舊護照出境我國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惟查鄭承暉、林志 宏原先所申辦之護照,是否確實遭竊而遺失?實非無疑。本 院依職權就欲轉機前往歐洲旅遊,是否須於我國境內航空公 司櫃臺報到時,即應出示申根簽證乙節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經該大隊於99年5 月24日移屬境桃特 益字第0998121316號函覆稱「... 查馬來西亞航空公司搭載 未具合法申根簽證之旅客至義大利,義大利官方將會處以3, 500至5,500歐元之罰款,故辦理登機手續檢查相關簽證為各 航空公司必要之程序。」(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並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訪查摘要所載 :「再者,以鄭、林2人之登機證影本顯示,此2人係一次取 得臺北至馬來西亞(MH095)及馬來西亞至羅馬 (MH014 )
之登機證。如已取得後段自馬來西亞至羅馬(MH014 )之登 機證,表示機場辦理報到登機手續職員必定已審核確認該旅 客具備赴義大利之簽證及飛往羅馬之機票無訛,始列印該張 登機證予旅客。」(見本院前審卷第107 頁)。故鄭承暉、 林志宏既係購買馬航經由馬來西亞吉隆坡轉機飛往義大利羅 馬之機票,則其等於我國機場馬航櫃臺辦理報到畫位取票時 ,依上揭說明,馬航櫃臺人員當以鄭承暉、林志宏出示申根 簽證為前提,始可能發給由臺北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及由馬 來西亞吉隆坡飛往義大利羅馬之二張登機證。鄭承暉、林志 宏既持馬航MH095 號班機登機證於96年12月22日搭乘該號班 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見偵卷第27-29 頁登機證影本), 且亦自承確有取得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義大利羅馬之馬航 MH014號班機之機票,並於嗣後將機票以25,000 元之代價賣 給別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前審卷第58頁背面、本院前審 審判筆錄第9 頁),則鄭承暉、林志宏所言其等黏有申根簽 證之舊護照已遺失卻又能順利報到畫位取票乙節,顯與上揭 航政實務相悖,難認為真實。足見其等於劃位買機票時,舊 護照並未遺失而仍持以買機票,所辯遺失云云,顯然不實。 且若如鄭承暉、林志宏所述其等之舊護照係在臺灣遺失,則 何能恰好於鄭承暉、林志宏抵達馬來西亞吉隆坡之當日即有 姓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在不久即持鄭承暉、林志宏申報遺失 之護照欲搭機前往義大利羅馬?若謂其間僅為偶然巧合,實 與常情相悖甚遠。足資認定,應係鄭承暉、林志宏利用馬航 機場櫃檯,並未與我國外交部核發護照單位電腦連線,無從 知悉該護照是否申報遺失,故彼等於機場馬航樻檯辦理劃位 時,出示渠等先前已申報遺失之舊護照(其上有申根簽證) 及由臺北經吉隆坡往羅馬之機票予馬航人員查驗,取得由臺 北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及吉隆坡往義大利羅馬之二張登機證 ,而後再以新辦護照及臺北往吉隆坡登機證交由移民官檢驗 辦理出關(移民官之電腦與外交部電腦連線,如以遺失之舊 護照辦理通關,勢必被查獲),待抵達吉隆坡後,再將已申 報遺失之舊護照及吉隆坡往羅馬之登機證交予冒用之二名人 員,由該二名人員持以冒用。
㈢、又者,勾稽鄭承暉、林志宏乃分別於96年11月29日、同年12 月4日向外交部申辦並先後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日取 得中華民國護照(舊護照),惟旋於同年12月17日申報護照 遺失並補發新護照;然於該段期間,被告卻早於同年12月4 日已先行訂妥於同年月17日搭乘馬航MH095號、MH014號班機 ,經馬來西亞吉隆坡轉往義大利羅馬之班機,回程則為同年 月21日、22日之馬航MH015號、MH094號班機,且不待鄭承暉
、林志宏於同年月10日至義大利駐華辦事處辦妥義大利申根 簽證,逕於同年月7 日改訂班機出發時間為同年月22日,回 程為同年月25日、26日之班機等情;經核與鄭承暉、林志宏 申請之義大利申根簽證其上記載之入出境日期為96年12月22 日、29日有別,更與鄭承暉購買之回程馬航MH015號、MH094 號班機時間為同年月29日、30日明顯不符,此觀鄭承暉、林 志宏之中國民國護照、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馬航MH09 5號、MH014號班機登機證、義大利申根簽證申請表格,及被 告周振鳴之訂票紀錄、信用卡刷卡存根甚明(見偵卷第21-3 0、33-38、43-45、55-64頁)。是由此觀之,被告及鄭承暉 、林志宏非特就班機時間更易連連,且彼此間亦無聯繫談妥 ,以致回程時間不一,顯然被告及鄭承暉、林志宏等人並無 實際經馬來西亞轉往義大利遊玩之意,祇僅此充作申辦中華 民國護照及義大利申根簽證使用,被告及鄭承暉、林志宏共 同將鄭承暉、林志宏護照謊報遺失以供2 名不詳之大陸地區 男子冒名使用,及利用馬航班機私運渠等前往義大利之犯行 至為灼然。
㈣、再者,參酌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11月間開始安 排義大利行程,並主動約同鄭承暉、林志宏參加,主要目的 為旅遊及賺取旅遊業利潤,所有行程皆自行辦理並未透過旅 行社,同行者是鄭承暉、林志宏,原訂計劃去旅遊五至七天 。是我主動約鄭承暉、林志宏去旅遊,我先以電話向馬航訂 位,再向旅行社以刷卡方式支付購票款,他們二位的申根簽 證申請表是由我代為填寫,再由他們二人帶著申請表前往申 請簽證。同年12月中旬得知鄭承暉、林志宏護照遺失,遂告 知應儘速補辦,惟因已遺失義大利申根簽證,乃將行程更改 為馬來西亞遊玩,但在入境後因前往雲頂賭博輸錢以致玩得 不愉快,遂自行離開返回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接續前往 義大利之旅途,而後於同年月23日抵達義大利後發覺行李遺 失,便與當地友人簡單會晤後隨即搭乘同日馬航班機轉機回 國。」;嗣於偵查中則陳稱:「伊打算至義大利羅馬後再安 排住處,但不知為何鄭承暉、林志宏義大利申根簽證遺失後 ,機票上仍有劃位之紀錄。」;另於原審審判時改稱:「伊 原安排至義大利後,先去羅馬再轉往西西里島,嗣由羅馬返 回,倘當地友人有時間,會帶渠等前往他處遊玩,惟因伊另 有貿易洽談,遂未告知鄭承暉、林志宏友人安排之事宜及詳 細之旅程,復因伊有賺取機票差價,故向鄭承暉、林志宏表 示無法退票,祇由伊獨自前往義大利,至鄭承暉、林志宏則 留在馬來西亞。」(見偵卷第6-10、94頁,原審訴字卷第30 -31 頁)。準此,該次義大利旅遊行程係由被告負責企畫,
並由被告代為填寫鄭承暉、林志宏二人之申根簽證申請表, 且又與鄭承暉、林志宏二人一同在機場馬航樻檯辦理登機手 續取得每人各二張登機證(如未有飛往羅馬之機票,不可能 取得飛往羅馬之登機證),竟祇因鄭承暉、林志宏前往義大 利申根簽證遺失,反捨棄2 人獨自繼續義大利旅程,且被告 前於警詢時表示該次旅途主要目的為遊玩,嗣於原審審判時 卻改稱另有貿易洽談而矇騙鄭承暉、林志宏,復有關義大利 之行程亦付之闕如,又稱行李遺失而當日返航,如此長途奔 波,連一日遊也沒有,如同兒戲,在在與常情相違,實難想 像被告及鄭承暉、林志宏耗費長途旅行之時間及金錢,彼此 就各節全無討論,且相互矇騙,嗣後更各奔東西,足見被告 所辯共同旅遊乙節不實在。
㈤、復且,兼衡鄭承暉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12月22日前 往義大利之目的係為旅遊,並由周振鳴選擇旅行社及訂飯店 ,同行者是林志宏,機票是周振鳴刷卡買的,申根簽證之申 請表是周振鳴幫我填寫的,但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因伊所持 義大利申根簽證護照遺失,況因機票業已刷卡付款無法退錢 ,遂改持蓋有馬來西亞簽證之新護照入境馬來西亞旅遊,並 至雲頂賭博,嗣後周振鳴玩得不愉快先行離開,伊與林志宏 則於翌日(23日)搭機返臺,但不知所遺失之護照遭冒名使 用情事。」;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前往義大利費用計7 日 、7 萬餘元,有關機票、飯店均由周振鳴安排,但不知要至 何城市旅遊,但因義大利申根簽證護照遺失,遂改至馬來西 亞,另有將機票退掉。」;復於原審審判時陳稱:「伊與林 志宏所持舊護照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撬開而遺失,計遺 失護照及1萬餘元、雨衣等雜物,因該筆1萬餘元係旅遊費用 ,遂與護照一同放置,但平常會將金錢放在皮夾內,發覺遭 竊後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註:林志宏原表 示有報案,惟旋改稱沒有報案,嗣又辯稱有報案),因未申 報遺失無法補辦護照,但遺失證明業已遺失,依稀記得外交 部有要求提出遺失證明以補辦護照,且因行程已排定並向公 司安排好假期,復不能退還金錢,故趕於該段時間至義大利 遊玩,另在雲頂賭場內有將前往義大利之機票轉賣給一旁之 華人。」(見偵卷第11-15、91-92頁,原審訴字卷第32-34 頁)。是由此觀之,鄭承暉就有關至義大利旅遊各節均委由 被告處理,但卻不知被告係如何安排旅遊行程,雖護照遺失 後應至警察機關填妥遺失作廢申報表以便重新補辦護照,然 鄭承暉就此情前後陳述不一,且遺失持有義大利申根簽證之 護照後,僅單純辦妥馬來西亞簽證,在毫無獲得前往義大利 之證件,又欠缺詳細行程安排之情形下,仍執意前往馬來西
亞旅遊,復祇以至賭場賭博了事,空留人生地不熟之鄭承暉 與林志宏在馬來西亞,被告則獨自一人遠走義大利,更與鄭 承暉殷盼許久之義大利旅行相違,且即於翌日搭華航飛機返 台?其舉措顯然係虛應故事,以掩飾渠等不法犯行。㈥、況且,佐以林志宏前於警詢時供稱:「辦妥護照及義大利申 根簽證後便交給鄭承暉保管,嗣隔3 日鄭承暉來電表示護照 遺失需重新辦理,乃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失, 再親自申辦補發護照。是鄭承暉約我一起去義大利,目的是 旅遊,透過鄭承暉朋友周振鳴幫我們選旅行社及訂飯店,機 票費聽鄭承暉說是周振鳴刷卡付的,我與鄭承暉親自至義大 利辦事處申辦申根簽證,申請表是周振鳴幫我填寫的,簽名 是我自己簽的,我與周振鳴、鄭承暉約好在鄭承暉上班地點 集合,一同搭計程車至桃園機場,在馬航樻檯辦理報到劃位 ,劃位好後周振鳴叫我把護照、機票及登機證給他確認,我 們原本要到義大利,因護照遺失,就直接劃位到馬來西亞, 我是拿新護照交由移民官辦理出境通關手續,因補發之新護 照上有馬來西亞之簽證,遂由周振鳴更改行程入境馬來西亞 ,並前往雲頂賭博,後周振鳴獨自先行離開,伊與鄭承暉則 至翌日方搭機返國。」;嗣於偵查中陳稱:「伊因公司剛好 給予休假,遂與鄭承暉至義大利旅遊,另周振鳴祇表示抵達 後友人會接應,不知係前往何城市旅遊,復在臺時已知義大 利申根簽證遺失,故改往馬來西亞。」;另於原審審判時改 稱:「伊於96年12月份已向公司請假6 日,理由為出國,嗣 後有幫同事補班,而周振鳴之後並無退還金錢,亦不知遺失 之舊護照為何剛好為大陸地區人士所持等節。」(見偵卷第 16-20、92-93頁,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細繹 林志宏供述各節,其係與鄭承暉相識,進而與被告促成該義 大利旅程,基此,即便林志宏與鄭承暉護照遺失,理當尋求 妥適之解決之道,怎會在俱無所悉下改往馬來西亞賭博,復 安排各項旅程之被告先行離去,更遑論林志宏為此特地向任 職公司請假數日,竟短暫在外國賭博,不及享受旅遊行程旋 即於翌日提早返國,徒耗時間與金錢之花費,其悖於常理之 情可見一般,足可見其所辯旅遊乙節,並非屬實。㈦、綜上,被告及鄭承暉、林志宏確有共同將鄭承暉、林志宏所 持辦妥義大利申根簽證之護照謊報遺失,以供2 名不詳之大 陸地區男子冒名使用,及利用馬航班機私運二名不詳大陸人 前往義大利之犯行存在,足堪信實;所辯本案其不知情,與 其無關云云,洵屬卸責之詞,殊屬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前審請求傳訊證人即國境 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科員呂忠和說明澳大利亞住馬來西亞移
民官工作報告內容,本院認上揭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及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函文及其附件就澳大利亞 住馬來西亞移民官工作報告已為詳實之說明,該函文且就冒 用者係屬大陸人已明確敘明,詳如該文所載,故無調查之必 要,再被告及辯護人已捨棄傳喚證人林志宏,均附此說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 第1 項前段之罪。又被告就上揭各罪與鄭承暉、林志宏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將護照謊報 遺失以供該2 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搭乘馬航班機偷渡義 大利,同時觸犯上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 同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復核此為社會 意義一行為,刑罰權單一,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可以認定,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並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 人民偷渡他國,竟以此不法行徑為之,擾亂國際往來秩序, 致此類人蛇案件層出不窮,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 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期間於94年間屆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猶不思警惕,仍再次違犯並主導本案,另 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以被告 前已有同類案件之前科,不知悛改,又犯本件同類之犯罪, 自有惡性,依其情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