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939號
TPHM,100,上易,293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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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聞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64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9號,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97號、第168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聞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聞香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身為址設臺北巿內湖區○○○路 ○段136巷4號「茂仁診所」之行政護士,負責協助「茂仁診 所」醫師易忍毅(已死亡)處理行政相驗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何胡賢珠於於98年6月4日晚上因病在醫院以外處所 過世,大體於同日晚間即停放於新北市立殯儀館,何胡賢珠 之子何福成急欲取得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辦理後事,經由 址設臺北巿民權東路二段198號1樓「大衛壽具行」經營者王 瑞芝之引介,由王瑞芝通知後,林聞香易忍毅二人到達「 大衛壽具行」之辦公室,詎林聞香易忍毅二人明知須會同 家屬至殯儀館檢驗何胡賢珠之大體確認死因後,始能開立死 亡證明書,二人竟與何福成易忍毅業經本院另案99年度上 易字第271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何福成則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8年6月5日,在「大衛壽具行」辦公室內,由林聞香依何 福成口述內容及所提供之何胡賢珠病歷資料,依易忍毅口述 在以易忍毅名義所開立之何胡賢珠於98年6月4日22時25分, 因陳舊性中風(長期臥床)引發尿毒症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上 ,記載「會同家屬相驗無誤,如有不實自負刑責」之不實事 項,並交由何福成在該項記載下方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何胡 賢珠其他家屬及屍體相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胡賢珠之子何福功告發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聞香固承稱於98年6月5日在上址「大衛壽具行」 辦公室內,依易忍毅口述代為書寫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 並以易忍毅名義開立完成,惟堅決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陪醫師易忍毅至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之大 體,是醫師易忍毅自己進去看,伊在外面等他,當時沒有家 屬,伊都是依醫師指示行為,在「大衛壽具行」時,家屬何 福成有在場,伊也不知其他家屬為何未到場云云。經查:醫 師易忍毅確實未會同何胡賢珠之家屬至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 之大體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大衛壽具行」 負責人王瑞芝、證人即何胡賢珠之子何福功、證人即另案被 告何福成易忍毅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80638 03號裁決書、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 處工作日記表、臺北縣立殯儀館瞻視遺體登記簿、臺北縣立 殯儀館99年4月15日北縣殯服字第0990000868號函各1份等件 在卷可參(見1009號偵卷第30-32頁、他字3844 號偵卷第 6-8、26-27頁、15306號偵卷第29-30頁、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簡字第55號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其係依醫生指示行事 而否認犯罪,惟被告身為護士,協助醫師處理死者相驗事務 ,當知應慎重行事,且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會同家屬相 驗無誤,如有不實自負刑責」(見15306號偵卷第8頁何胡賢 珠之死亡證明書之影本),竟草率未會同家屬相驗,姑不論 易忍毅是否確有至殯儀館檢視何胡賢珠之大體,就內容而言 ,被告明知易忍毅未會同家屬相驗,自不應協助易忍毅開立 死亡證明書,其空言否認犯罪,自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僅替另案被告易忍毅代為書立診斷證明書上關於死者何胡賢 珠之相關個人資料,實際上並未替另案被告易忍毅執行任何 醫療業務,自不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罪,併辦意旨書認被告 構成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與易忍毅、何福 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林聞香前亦因違法代醫師開立死亡證明 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以其違 反醫師法第28條,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警惕, 於98年間再因協助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復犯本案,並非初犯 ,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罪, 難認其已真心悔悟,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稍嫌過輕,檢察 官據此上訴指摘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協助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竟草 率行事,實屬非是,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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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