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840號
TPHM,100,上易,2840,201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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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40 號
上 訴 人 連秀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2596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秀坤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0 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12月 9 日裁定命被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在同年12月16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上訴狀所載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中和第一警察分局 中和派出所,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按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參見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是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6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再計算命補正之期間5 日,其末日100 年12月 31日為星期六、次日101 年1 月1 日為國定例假日,順延兩日 ,則本件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1 月2 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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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