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2 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安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 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於不詳時間,即遷離
原新北市○○區○○村○○○街14號之住處,而有居住處所 遷移之情形,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向兵役業 務承辦單位申報其新住居所,致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民國99年3 月8 日上午8 時, 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19 之1 號(苗栗斗煥坪營區)報 到之「博愛甲字第2316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 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 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博愛甲字第2316 03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 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 表、召集令通知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 分駐所訪查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等資為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是上次假 釋出獄後,就將戶籍遷移至石碇,該址是母親朋友的住處, 因為報假釋需要一個戶籍地,原戶籍地南投草屯的房子已經 賣掉了,無法再將戶籍設在該處,所以設在石碇,但伊從來 沒有住在石碇過,出獄後住過內湖,後來就搬到新莊,因為 是租的,無法設籍,伊沒有想過會寄兵單來,也不會特別去 注意,教召才1 個禮拜,不可能故意不去,然後被判刑2 、 3 個月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後備軍人,自96年10月12日起將戶籍設在新北市○○ 區○○里○ 鄰○○○街14號,但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
未依規定申報戶籍變更,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 指揮部於99年1 月20日以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31603號」、 召集令編號「0349」之教育召集令,指定被告應於99年3 月 8 日上午8 時至12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19 之1 號( 苗栗斗煥坪營區)報到,並向被告新北市○○區○○里○ 鄰 ○○○街14號之戶籍址送達,惟該址查無被告,致使上開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教育召 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通 知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訪查表 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 事實無疑。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 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 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 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同 條第3 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 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構成要件除「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及「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外,尚包括「意圖 避免召集」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 倘行為人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 此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應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倘檢察官之 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能證明被告之 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及本院暨 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 可資參照。又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 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 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 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明知或應 知有申報住居所遷移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 其主觀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再者,遷徙自由係我國憲 法明定之基本權利,除受有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外,一般而 言,國境內住居所之遷移、變動應屬自由,是以我國社會現 況,實際上未住居於戶籍址之情形甚多,如僅因被告具有後
備軍人之身份,遽認其未據實申報戶籍遷移必係出於避免徵 兵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三)觀諸本件卷證資料,固得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址「 新北市○○區○○村○○○街14號」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得 以此即遽認被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伊原設籍在南投草屯,入獄服刑後,因南投草屯住 處為繼父之胞妹處分,無法繼續設籍,又因提報假釋須陳報 戶籍址,所以請母親李秀美辦理戶籍遷移,將戶籍址由南投 草屯遷移至石碇,石碇的戶籍址是母親選擇的,該址是母親 友人的住處,不知道母親為何會將戶籍登記在石碇,伊96年 9 月出獄後,先後住過內湖、汐止、新莊等地,但從來沒有 住居在石碇過,只有領消費券時曾去石碇,因為租金、工作 等因素,時常更換住居所,由於住居的房屋都是租賃的,房 東未必會同意伊將戶籍遷至租賃處,伊沒有想過會再寄教育 召集令來,好不容易有個地方可以讓他寄戶籍,如果遷出來 ,不知道要放那裡等語,所辯尚合乎情理,而非無可能。縱 其所辯有不實或不能成立之情,但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況教育召集屬於短 期召集,本案教育召集之期間僅有5 日(99年3 月8 日上午 12時至同月12日下午4 時),有該教育召集令在卷可稽,依 一般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之判斷,焉有可能為規避此短期之 教育召集,大費周章,故意遷離戶籍址,不依規定申報,而 甘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理。是以自不得僅因被告後備軍人之身 分,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 由,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達到確信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 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 法送達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 上訴意旨以:(一)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第7 條及 第11條之規定,軍人於退伍之際,兵役單位均會發放載明戶 籍地遷移應通報之退伍須知,使後備軍人知悉其等負有戶籍 遷徙應為申報之義務,則被告既係合法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 軍人,於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 完整告知,知悉其有隨時接獲所屬後備司令部不定期召集之
可能,如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任何教育 或點閱召集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是被告應能清楚知悉其負 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理應於變動居住處所時,隨時 辦理變更登記。(二)被告係於96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後, 再於96年10月12日始將戶籍遷至新北市石碇區○○○街14號 ,與被告辯稱為辦理假釋出監作業始先行遷移戶籍以供申報 等節有悖。又被告所辯因承租房屋而未能將戶籍遷至其出監 後陸續居住之內湖、汐止、新莊等地等倘屬實情,則被告女 兒何以得因就學需要而將戶籍遷移至內湖,是被告前開辯詞 顯有相互扞格之處,被告所稱未能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緣由 ,尚非有據。參諸被告供稱其入監前曾於原南投戶籍地收受 教育召集令,是被告於96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後不久旋將戶 籍遷至現戶籍地,嗣後未曾在該戶籍地實際居住,且多次遷 移住所亦均無故未申報遷移,自難謂被告無避免召集處理之 意圖。(三)後備軍人意圖規避召集處理之動機非僅一端, 或因通緝在案而避免前往召集時遭緝獲,或另有其他考量而 刻意規避召集處理,自難僅以該教育召集期間僅有數日為由 ,遽以推論凡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均無規避召集處理之理。 又依兵役法施行法第27條規定,教育召集性質上本屬短期召 集,是否後備軍人有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 ,幾無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 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 法送達罪之可能,原審以本案教育召集日期甚短為由,貿然 推論行為人應無為此規避召集處理之理,尚嫌未洽云云。查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博愛甲字第23 1603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 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 查表、召集令通知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 碇分駐所訪查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等資為 論據,惟該等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址「新 北市○○區○○村○○○街14號」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得以 此即遽認被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有如前述。公訴人雖 有如上開所指理由。惟查: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離營時應能清楚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 記之義務,理應於變動居住處所時,隨時辦理變更登記云云 ,但衡情被告已退伍並投身社會多年,以現今社會忙碌情況 ,即令其離營時知悉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否仍 可隨時注意,恐非無疑,自難以多年前曾經告知負有申報住 址變更登記之義務,即遽為推論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 之犯罪意圖。
(二)現今社會因租賃而遷徙住所,係屬常情,且房東為避免遭多 扣繳稅款,而不同意房客遷移戶口至租賃處,亦屬多見,是 被告所辯其無法將戶口遷入其租賃處,非無可能,公訴人雖 指稱被告係於假釋後始將戶口遷入,與其所稱於假釋期間即 遷移戶口不符,且被告能使其女兒戶籍遷移至內湖,亦見其 所稱無法遷移戶籍要屬虛言云云,但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 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 足,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避免召集」。(三)本件原審詳為審酌本件事證,並佐以教育召集時間認定被告 主觀上並無「意圖避免召集」,已如前述,並非單純僅憑教 育召集時間長短作為論斷基礎,公訴人以教育召集性質上本 屬短期召集,是否後備軍人有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 移之情形,幾無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之可能為由,認原審論斷有誤云云,亦有 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