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626號
TPHM,100,上易,2626,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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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迪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3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3、807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9年度偵字第121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
字第3133、6135號、99年度偵字第2853、4180、5777、5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聖迪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謂:原審固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然衡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每月本得利用郵局帳戶領取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發放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補助,現因 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以致被告未能領取每月3000元之殘 障津貼,迄今近2年,損失約72000元,兼以實務上,一般販 售帳戶所能取得之對價,至多僅3000元至8000元不等,倘被 告果如原審所陳「經過審慎思可後始交付上開帳戶」,要不 可能捨每月3000元之補助而任意出售該等帳戶,原審就該部 分之判斷,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虞。又原審認被 告交付帳戶而不能領取補助款之不利益僅能輔助推敲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之動機,尚無法絕對推論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云云,亦有違反無罪推定之嫌,蓋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 ,既已致生上開未能領取殘障津貼之不利益結果,且被告當 時係因看見求職廣告始與詐欺集團聯繫,此部分亦有求職廣 告及證人張皓容之證述可參,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已有高 度可能足以推論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因求職被騙所 致。何況被告與詐騙集團見面日後約2-3天,係因遲遲無法 連絡上該自稱蔡經理之人,被告始至郵局補登存摺,且被告 一經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成警示帳戶,並提醒被告是否遭詐 騙集團欺騙後,隨即在女友張皓容之陪同下,主動至基隆市 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告 未積極報案處理,顯有誤會,倘被告果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豈會不畏懼詐騙集團報復而主動報案,原審對該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 告陳聖迪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本院 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 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 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一再辯稱係因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故判斷力較差,致於 求職過程中,受騙將本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大同郵局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被告已自承:伊 在98年11月18日交出提款卡前,先在基隆過港郵局臨櫃提領 現金8,076元,使大同郵局帳戶內餘額為0元,是因為伊知道 當天晚上會把帳戶交出去等情(本院卷第65頁背面),與證 人即陪同被告前往基隆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之被告女友張皓 容證稱:當時被告自行與對方談話後,回到車上,被告表示 對方要被告之提款卡,因為伊等當時很缺錢,想說裡面也沒 錢所以沒關係,就交給對方,對方向被告要密碼,被告想說 裡面沒有錢,就將密碼給對方等情(原審卷第77頁)互核相 符,顯示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確實已思及 帳戶將遭對方使用之可能,故預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 以防自己損失。被告對交出提款卡、密碼之後果,為對方可 使用自己帳戶並藉以提款,具備正確之認識,亦以相應之行 為防範自己損失,顯示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行為之判 斷力並無不足之處,自難僅執其領有中度智障手冊,即認為 被告就自己之行為不必負責。是原審認為被告既係經過審慎 思考後始交付上開帳戶,依其先前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 對於該收取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顯然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其認定難謂有誤。
㈢被告固一再強調:因伊交出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以致伊 未能領取每月3000元之殘障津貼,迄今近2年,損失約72000 元,兼以實務上,一般販售帳戶所能取得之對價,至多僅30 00元至8000元不等,伊不可能捨補助款而任意出售該等帳戶 云云。然被告係基於殘障身分而得領取殘障津貼,被告是否 妥善保管本案大同郵局帳戶,與是否具備領取殘障津貼之資 格,顯然無涉。被告雖一再辯稱因此受到72000元之損失,



然從未說明或舉證其領取殘障津貼之權益有何因此案遭到剝 奪之情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假設出賣帳戶之一般對價 為3000元至8000元,不可能為此放棄殘障津貼云云,然被告 既無放棄殘障津貼之事實,即難謂有理由。原審因此認為, 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前,既已先將帳戶內所餘 款項提領一空,再於距離身心障礙補助款發放日尚有1星期 之際,即先至郵局補登存摺及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之客觀行 為已顯示其有避免他人領取自己帳戶內餘款,並希望未來仍 可繼續使用該帳戶領取補助款之自保作為,故被告因交付帳 戶,而暫時不能領取補助款之不利益,尚無法絕對推論被告 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節,尚難認為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
㈣至被告另辯稱:伊與詐騙集團見面日後約2-3天,因遲遲無 法連絡上對方,始至郵局補登存摺,一經郵局人員告知該帳 戶成警示帳戶,並提醒被告是否遭詐騙集團欺騙後,隨即主 動至派出所報案。倘被告果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當不致無畏 懼詐騙集團報復而主動報案云云。惟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時,與詐欺集團人員間有如何之約定,他人並未直接與 聞,無從釐清,自難僅執被告事後曾前往報案,或假設詐欺 集團可能因被告報案而報復之不確定情節,即認為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之犯意。另證人張皓容於原審雖證稱:伊與被告前 往郵局補登存摺之目的係為察看殘障津貼補助款是否已入帳 等情(原審卷第77頁),然被告於93年4月起即使用上開大 同郵局帳戶領取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發放之身心障礙補助津貼 款項,已如前述,且上開補助津貼款項於97年9月起至98年 10月止,均係於每月月底(約26至28日)撥入被告大同郵局 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儲字第0980 111290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23至38頁),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3日後,明知未屆補 助款項撥入之日,仍特地前往郵局補登存摺察看補助款項是 否入帳,故被告與證人張皓容前往郵局補登存摺並主動前往 警局報案之動機,實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交 付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及大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後,於3日後即98年11月21日始前往警局報案, 實已留有充裕之時間,供取得帳戶之人於3日之時間任意使 用上開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者之行為無 異,原審認為尚難僅憑被告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一事,即 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難認有何違誤。四、綜據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係求職



受騙,並無預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迪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23巷1之1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344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3、8078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9年度偵字第1213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3、6135號、99年度偵字第2853、4180、5777、57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迪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8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門口,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路○段428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同郵 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連同機車駕照影本一併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該人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上智、羅時釦、蔡懋 潔、蔣湘寧謝啟生、王仟汶、黃柏霖、薛秀雅李明杰鄭志南黃士才李偉吉林菀筠等1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聖迪上開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林上智等人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仟汶、薛秀雅李明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案審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 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



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 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 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 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 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 及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陳聖迪於98年11月18日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門 口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在網路上刊登拍賣「OSIM廠牌按眼舒 」商品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林菀筠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後 ,於同年月19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 年3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 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而檢察官復以被告在98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基 隆市長榮桂冠酒店門口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作對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上智等13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款工具 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9 年4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 日板檢慎昃99偵1093字第20846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足憑,則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與前 開被告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菀筠 詐欺取財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 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律規定,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聖迪固坦承曾於98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基 隆市長榮桂冠酒店門口,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 該人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11月18日看見報紙有登載「曼 都國際時尚會館」應徵外勤接送司機之廣告後,即於當日依 報載聯絡方式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每日3,000元之薪 資,負責載送小姐至賓館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後「蔡經理」 和伊約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門口,並派一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年約50、60歲之成年男子前往收取伊上開2帳戶之存 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說要檢查伊是否為警察或卡債族, 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交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認識之中文字恐不及100 字,辨別事理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因認對方說詞尚為合理 且當時缺錢亟需工作,才會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對方;被告每月利用上開大同郵局帳戶領取臺北市大同區 公所發放之3,000元補助津貼,倘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將利用其帳戶,豈會輕易交付上開大同郵局帳戶,致其無法 領取殘障津貼?此外,被告於發現其大同郵局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後,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均與一般交付帳戶供人使用 者之作法迥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 語。經查:
(一)上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7年8月 29日申請開立,而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 係被告所有、自93年4月間即用以領取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發放之身心障礙補助津貼迄98年10月止,被告並於上開時 、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新光銀行開戶約定書、臺北市 大同區公所100年3月11日北市同社字第10030797100號函 暨所附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9年度偵字第1093號偵查卷第13 6至139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85號卷第69-70頁)。而 被害人林上智等13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 林上智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林上智 等人分別提出之匯款執據、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大同郵局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36-139、145-1 47、152-153頁,其餘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是被 害人林上智等13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及大同郵局帳戶 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 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 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現 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 身分者,亦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若欲聘 僱員工,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由公司管理階層進 行面試甄選,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 、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並無於電 話中即與應徵者進行面試,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 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且一般正常公司至多 僅會要求已獲聘僱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 ,亦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 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 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 、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予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予雇主之 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 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應徵 工作,始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及大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然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地 點,亦未經過上述正常之面試流程,僅於電話中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人聯絡後,尚未確定是否 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素 未謀面毫不相識、自稱「蔡經理」派來取件之不明人士, 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其所稱之應徵方式與過程即與一



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被告雖提出刊載「曼都國際時尚 會館」應徵外勤接送司機之報紙廣告(同上偵查卷第174 頁),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8日 撥打廣告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同上 偵查卷第179-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張皓容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18日看見報紙廣告後, 有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詢問是做什麼工作、可否每日領 現金、要準備什麼東西,被告掛掉電話後告訴伊是要載傳 播妹到旅館的工作,是現領但是錢要匯到帳戶,對方要被 告準備新光跟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影本,並且約定當 日晚上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門口交付,伊與被告到約定 地點後,有一位年約50、60歲的男子與被告交談,要求被 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說要查看看被告是不是卡債族,伊 與被告想說帳戶內沒錢且急著找工作,所以就交出去等語 相符(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76頁反面-77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於98年11月18日撥打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且於 同日晚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對於對話之內容及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動機、目的,則無法由上開證據 加以推論,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求職廣告、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及證人張皓容證述之內容,即遽信被告確因應徵工 作受騙上當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三)被告抗辯其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理解事理之能力較一般 人為低,因相信對方說詞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被告自18、19歲起即考取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交付上開 帳戶之前曾擔任過水泥工,也曾在雞排店及麥當勞打工一 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 ),而被告除於98年11月18日駕駛汽車搭載證人張皓容一 同前往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門口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外,亦 於100年7月6日駕車搭載證人張皓容前往本院開庭等情, 經證人張皓容及被告陳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78頁、80 頁反面),則被告既能通過筆試及路考等測驗而考取汽車 及機車駕駛執照,並親自駕車上路自基隆市前往本院開庭 ,亦有擔任水泥工、雞排店及麥當勞店員等工作經驗,顯 見被告已能從事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之工作,難認其辨別事 理之能力有何低於常人之處。此外,被告於上述其所謂「 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均是自己撥打電話與自稱「蔡經理 」之人聯絡相關事宜,再告知證人張皓容工作之內容為載 傳播妹前往旅館,薪資為每日領取2,000或3,000元,被告 與張皓容一同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後,亦由被告親自



下車與自稱「蔡經理」派來取件之人員接洽,該人要求被 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雖曾詢問張皓容之意 見,張皓容表示要被告自己決定,被告才決定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該人一事,業經證人張皓容於本院證述綦詳(見 同上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倘若被告智能障礙之程 度已達無法辨別事理或難與他人應對之程度,則「蔡經理 」或「蔡經理」派來之人員亦應無法與被告進行溝通或對 談為是,而被告竟能自行完成上述「應徵工作」之程序, 並經過思考後始決定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顯然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之智識程度,已能注意 到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會對己身造 成不利之影響,仍於利弊衡量後執意交付上開物品予他人 ,難謂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時,理解事理之能力及行為能力有何降低之處。(四)被告另抗辯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因發現帳戶成為警 示帳戶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故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查 被告與證人張皓容於98年11月21日前往郵局補登上開大同 郵局帳戶存摺時發現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遂一同前往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一節,除據證 人張皓容證述明確外(見同上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 即製作筆錄之員警蘇俊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本 院卷第75-7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6月24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90106666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1份( 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85號卷第42-46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據證人張皓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與被告前往郵局補登存摺之目的係為察看殘障津貼補助款 是否已入帳等語,而被告於93年4月起即使用上開大同郵 局帳戶領取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發放之身心障礙補助津貼款 項,已如前述,且上開補助津貼款項於97年9月起至98年 10月止,均係於每月月底(約26至28日)撥入被告大同郵 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儲字第 0980111290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23-3 8頁),被告領取補助津貼已行之有年,對於補助款何時 入帳一事當知之甚詳,本無需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3日後,明知未屆補助款項撥入之日,仍特地前往 郵局補登存摺察看補助款項是否入帳,故被告與證人張皓 容前往郵局補登存摺並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動機,實已啟 人疑竇。另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 帳戶,主要目的即為用作詐欺取財犯行之取贓工具,且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通常需先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 ,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該帳戶內,以上犯罪流程尚非極短時間內即可完成者, 故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交付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及大同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於3日後 即98年11月21日始前往警局報案,實已留有充裕之時間供 取得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者之行為無異,尚難僅憑被告主動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一事,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五)被告復抗辯上開大同郵局帳戶係其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 津貼之帳戶,其無可能甘冒日後無法領取補助款之風險而 將該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等語。查被告自93年4月起以上 開大同郵局帳戶領取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發放之身心障礙補 助津貼,迄98年11月起因帳戶遭警示為止一節,有臺北市 大同區公所上述函文及出帳清單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 第69-72頁),足信為真實。惟被告上開大同郵局帳戶於 98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6日分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至4, 000元不等之金額後,帳戶內餘額尚餘8,076元,98年11月 18日則有一筆於基隆過港郵局臨櫃以晶片金融卡輸入密碼 提領現金8,076元之交易紀錄,致該帳戶內餘額為0元等事 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儲字第098011 129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5日儲字第1000070547號函文內容等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23-3 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卷第54頁)。另參照證人 張皓容於本院審理時屢次證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為 98年11月18日晚上吃過晚飯以後等語(同上本院卷第76頁 反面、78頁反面、79頁反面),且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亦顯示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 均集中在98年11月18日下午及晚上(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 1093號偵查卷第181- 182頁),與證人張皓容所稱晚上時 間到達約定地點後被告有再撥打電話與「蔡經理」聯繫等 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98年 11月18日晚間某時無訛。是以,上述大同郵局帳戶內之現 金8,076元,既係於98年11月18日在基隆過港郵局上班時 間以臨櫃方式提領,當無可能係在同日晚間被告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後,始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為之,故上開款項係 由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提領一事,洵堪認定。此外,觀諸 被告上開大同郵局帳戶98年11月2日至16日之提款紀錄, 該段期間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提款之金額均為1, 000元至4,



000元不等,如有需要於同年月18日以臨櫃方式提領金額 較大之8,076元使用,應有特別之支出為是,然經詢問證 人張皓容或被告是否曾於98年11月18日前往基隆過港郵局 提領現金8,076元一事,2人均表示不復記憶,已難認被告 提領上開款項係供日常生活所需,故被告上開行為,顯係 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特地將帳戶內餘額清空,其辯稱 對於他人即將使用該帳戶一節毫無預見,已難採信。至該 大同郵局帳戶因遭警示致迄今未能領取每月由臺北市大同 區公所發放之身心障礙補助津貼一事,雖屬被告因本件犯 罪行為所生之不利益結果,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動機、目的均存乎被告之內心,上述因交付帳戶而不 能領取補助款之不利益僅能輔助推敲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 動機,尚無法絕對推論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甚者,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前既已先將帳戶內所餘款項提領一空, 再於距離身心障礙補助款發放日尚有1星期之際,即先至 郵局補登存摺及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之客觀行為已顯示其 有避免他人領取自己帳戶內餘款,並希望未來仍可繼續使 用該帳戶領取補助款之自保作為,故被告既已經過利益衡 量,評估其所有之2帳戶內餘額均甚低後,始交付上開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於3日內 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其所辯因求職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洵非可採。
(六)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佐以被告交付上開2 金融帳戶予他人 時,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惟其既有智識程度正常之女友 張皓容陪同,且亦經過審慎思考後始交付上開帳戶,依其 先前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對於該收取帳戶之人將可能 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聖迪將其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 及大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林上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 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2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林上智 等1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 供上開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及大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 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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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