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昌原名王國耀.
李冠樓原名李秀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22號、100年度偵
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王永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樓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昌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等前科,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3年重訴字第47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95年1月19日入監服刑,9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冠樓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 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王永昌所經營洗車場(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35 號)員工王瑋麟於99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為洗車場顧客方 廷松停車時,因操作不當不慎毀損顧客方廷松所有之車牌號 碼8036-VS號自用小客車,王永昌未經王瑋麟同意,自行為 王瑋麟代墊前揭車輛維修費用18萬9,990元,惟王瑋麟因資 金不足,遲遲無法返還王永昌上開維修費用。王永昌及李冠 樓遂於99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 379巷24號王瑋麟住處商討前揭維修費用返還事宜,商談過 程中,李冠樓向王瑋麟訛稱為王永昌經營洗車場之股東,並 表示要王瑋麟立即返還維修費用18萬9,990元,王瑋麟與其 母親謝月娥及繼父莊育雄商討後,向王永昌及李冠樓表示本 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因尚未釐清,希望等法院判決結果出來 再返還維修費用予王永昌,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王永昌 與李冠樓因未能達成追討債務之目的,遂於離開王瑋麟住處 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昌於王
瑋麟上開住處門口大聲喝叱「如果不還錢,就對你全家不利 」,並令王瑋麟獨自出來,要求王瑋麟簽發面額28萬元本票 (票號:358801號,發票日:99年5月21日,發票人:王瑋 麟,下稱系爭本票)及在李冠樓所書立,內容記載為:「因 車輛毀損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本票當事人 完全認同,無任何脅迫下簽定本票,且無異議。」之簽定本 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捺印,王瑋麟向王永昌 表示是否一定要簽發上開本票與同意書,並表示本票上之金 額與實際維修費用不同,王永昌旋揚言「若不簽,就天天來 住處找你」,王瑋麟因懼怕王永昌及李冠樓人多勢眾且家人 有被騷擾之虞,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王永昌與李 冠樓以此等言語脅迫方式,使王瑋麟行無義務之事。三、案經王瑋麟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永昌另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經原審判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意旨,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永昌、李冠樓固均坦認於前揭時、地,有令王瑋麟簽 立系爭本票,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王永昌辯稱:伊 無強迫王瑋麟簽系爭本票,28萬元也不是伊說的,是王瑋麟 自己說要對伊有個交代才簽的,伊未對王瑋麟說「若不簽, 就天天來住處找你,對你家人不利」云云。被告李冠樓則辯
稱:伊未強迫王瑋麟簽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係王瑋麟說不會 寫系爭同意書才要伊幫他寫云云。經查:
㈠、王瑋麟為被告王永昌所經營洗車場之受僱人,因於99年4月1 0日下午1時許為洗車場之顧客方廷松停放車輛時,操作不當 不慎毀損顧客方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8036-VS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王永昌未經王瑋麟同意,自行為王瑋麟代墊前揭車輛 維修費用18萬9,990元,嗣被告王永昌、李冠樓於99年5月21 日晚間8時許前往王瑋麟上址住處向王瑋麟追討上開代墊款 項,王瑋麟則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捺印等情 ,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與證人王瑋麟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即洗車廠顧客方松廷及證人即集賢汽車修理 廠老闆胡毓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222 號 卷第13-14、47、72-73、81- 82頁,原審易字卷第48頁背面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1紙、事故現場照片影本6張、集賢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 1紙、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22號卷 第20、24- 28、47頁、第75頁之1-第75頁之2)。㈡、證人王瑋麟於警詢時即證稱:「該本票不是我出於自願下所 簽的... 本票內容係王永昌在旁教我怎麼寫的,28萬元也是 王永昌說的數,另外同意書的部分是由王永昌的一個朋友李 先生寫的... 當時我怕事後他會對我家人造成不利... 所以 才會簽下該本票。」(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13-14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王永昌有逼我簽署1張28萬元的本票,王 永昌的朋友李先生還有強迫我簽1張同意書。」、「他當天 雖然離開我家,但他在外面叫我,我想說若我不出去不知道 他接下來會怎樣,當天他在外叫『阿偉,你給我出來』,口 氣當然不好,我出去的用意本來是要安撫他,告訴他我家在 這邊,我也不會跑...王永昌說一定要簽...我不確定他會對 我或家人做什麼,因為我擔心我不在家時,王永昌會對我母 親不利。」(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47、94-95頁)。證人王 瑋麟雖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是自願簽字的」(見偵字第17 222號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跟王 永昌私下解決。王永昌也沒有強逼其簽立系爭本票。在外面 簽本票王永昌也不算逼...我簽立本票是自願的...王永昌沒 有打我、罵我、恐嚇我或是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我想不 太起來王永昌是否有說『如果不簽,我就對你全家不利』。 」(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背面)。證人王瑋麟就被 告王永昌是否告以上開恐嚇言語前後雖有不一致之陳述,然 人對事件之記憶亦往往隨時間之經過而出現模糊不清或有所 混淆之情形,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須認全部為 不可採信(參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證人 王瑋麟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係自願簽發本票,然於第二次 警詢及其後之偵查中,均係表明為顧及家人安危而遭被告二 人逼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倘證人王瑋麟於斯時並無遭 被告二人以可能危害其家庭之言語相告,則證人王瑋麟豈可 能一再證述係為保全家人之安全方簽下系爭本票及同意書。 且證人謝月娥及莊育雄雖於被告二人與王瑋麟簽發系爭本票 及同意書時未在場,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聽 聞被告王永昌恫稱「不還錢要對全家不利」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參以證人王瑋麟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據你母親謝月娥在偵查中所述, 你曾經向謝月娥表示『票面額度28萬。謝月娥問你為何要簽 ,你說被告說如果不簽,被告要對你們全家不利』,是否屬 實?)王永昌是生氣的說。」(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會係因害怕被告對家人不利,才會在 第一次警詢時說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見原審易字 卷第51頁)。況證人王瑋麟於偵查中即證稱:「王永昌說維 修要18萬9千元,另外這部分從我工作的二個月薪資扣除約2 萬多元,另外加上我又給了3萬8仟元,所以大約剩下14萬元 ,但王永昌卻要我簽署28萬元的本票。王永昌叫我簽就對了 。」(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就被告提出28萬元金額之請求曾提出質疑(見原審易字卷 第50頁背面)。倘證人王瑋麟未受脅迫,又何以甘願於償還 部分維修費用,復以薪資抵償部分維修費後,仍簽發總額為 餘款2倍,面額達28萬元之系爭本票給被告王永昌?被告王 永昌雖辯稱:簽28萬元是因為王瑋麟毀損顧客車輛這件事情 ,除了維修費外,伊還贈送車主汽車美容券、打臘券、貴賓 卡、茶葉等物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贈送之上開物品 價值僅1萬元多(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52頁),故縱將維修 費用及該等贈送物之價值合併計算亦僅約20萬元左右,足認 被告王永昌所辯,難以採信。故證人王瑋麟上開前後不一之 證述,應以證人王瑋麟遭被告二人以上開言語恐嚇,被迫簽 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乙節較為可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看 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被告李冠樓雖辯稱:這
件事情伊係局外人,王瑋麟去買本票及1張A4的紙,王瑋麟 說他不會寫系爭同意書,所以要我幫他寫云云(見偵字第17 222號卷第69頁)。然證人王瑋麟既係受被告二人以上開言 語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豈可能自己提議於本票之外復要 簽署系爭同意書。參以證人莊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李冠樓】到現場去時有沒有對你任何惡言相向或是說恐 嚇的話?)有,當時李冠樓說他是股東,他和王永昌一起來 ,來時說他是股東之一,不幫他解決要對我們全家不利,他 一直說下次再來就不是他們來了。」(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足認證人王瑋麟業於偵查中所證稱:「李先生還要強迫 我簽一張同意書。」(見偵字第17222號卷第47頁),與事 實相符。故應認王瑋麟實際上係受到被告二人以上開方法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被告二人就上開強制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強制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 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就被告二人之上開強制犯行為無 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王永昌為追討債務,竟夥同被告李冠樓以威脅王瑋麟 及其家人安危之非法方式,造成王瑋麟心理上恐懼,除逼迫 王瑋麟簽發系爭本票外,復令王瑋麟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圖掩 飾其等之強制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二人迄未與王瑋麟 達成和解、犯後未坦認犯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如主文之所示。四、至於未扣案之系爭本票1張及同意書1份,固屬被告二人為本 案犯行向王瑋麟所取得之物,但因王瑋麟仍得依法請求返還 ,尚不能認已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