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邦
鄭林青綢
鄭賢德
鄭靜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彭燕萍
彭金萬
周柏佐
江元英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13、12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賢德傷害部分、鄭靜玟傷害部分、鄭瑞邦部分、鄭林青綢部分、周柏佐傷害部分、彭燕萍部分、彭金萬部分、江元英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賢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靜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林青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柏佐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彭燕萍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彭金萬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江元英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關於鄭賢德公然侮辱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十項上訴駁回關於鄭靜玟公然侮辱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十項上訴駁回關於周柏佐公然侮辱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鄭瑞邦與鄭林青綢係夫妻關係,亦為鄭賢德及鄭靜玟之父 、母,前均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號(下稱大同路9號 住處),彭金萬、江元英係夫妻關係,亦為彭燕萍之父、母 及周柏佐之岳父、岳母,均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1號 ,鄭、彭二家毗鄰而居,因生意競爭關係,平日相處並不和 睦。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22時52分至57分許,鄭賢德與 周柏佐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號前,因故發生言語及肢體 衝突,進而引發鄭賢德及其上開家人,與周柏佐及其上開家 人在上址互毆,情形如下:周柏佐、鄭賢德、鄭靜玟各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馬路邊之公共場所,由周柏佐對 鄭靜玟辱稱:「幹你娘」等語,由鄭靜玟對周柏佐接續辱稱 :「雞巴、雞巴、幹你娘老雞巴」等語,由鄭賢德對周柏佐 辱稱:「幹你娘」等語,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士均得聽聞,分 別足以貶損鄭靜玟、周柏佐之名譽。嗣鄭賢德突跑至彭金萬 站立位置,以腳踢彭金萬1下(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周柏 佐旋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向鄭賢德揮擊,而擊中鄭賢德左肩 部附近(無證據證明已成傷),鄭賢德隨即與鄭靜玟、斯時 尚為少年之鄭OO(80年12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其與被告鄭賢德等人之關係均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彭燕萍、周柏佐相互拉扯該球棒,期 間鄭賢德奪下該球棒,並基於傷害犯意,持該球棒揮擊周柏 佐頭部1下,使周柏佐受有左額部鈍傷約5公分之傷害,鄭賢 德、鄭靜玟與周柏佐復於相互拉扯中,移至大同路9號住處 鐵門內。鄭賢德即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並與鄭靜玟、鄭瑞邦 、鄭林青綢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 與周柏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瑞邦在上址鐵門內 持不明銳器刺擊周柏佐,彭燕萍則持上開球棒向鄭賢德揮擊 1 下,彭金萬持前頭扁平鐵製物品往鄭賢德、鄭OO方向揮
擊,鄭靜玟以手環繞至周柏佐背部相互發生拉扯,彭金萬又 持上開鐵製物品揮擊鄭賢德手臂,再由彭燕萍與江元英一同 持上開球棒及彭金萬持上開鐵製物品,朝鄭賢德、鄭OO不 斷揮擊,鄭靜玟、鄭林青綢則分持傘架參與衝突,鄭瑞邦又 持傘架往彭燕萍揮擊,彭金萬見狀持上開鐵製物品往鄭瑞邦 揮擊,江元英亦自地上拾起不明棒子1支朝鄭OO背部揮打1 下,彭金萬再持上開鐵製物品、江元英持上開不明棒子,與 分持傘架之鄭靜玟、鄭林青綢,相互揮擊,彭金萬有揮擊中 鄭賢德頭部1下,旋由彭燕萍持上開球棒與鄭瑞邦、周柏佐 、鄭OO相互拉扯,嗣彭燕萍持上開球棒揮打鄭OO數下, 隨即周柏佐將鄭瑞邦壓倒在地,彭燕萍持上開球棒朝已倒地 之鄭瑞邦揮打,鄭瑞邦旋起身追打周柏佐,江元英與鄭林青 綢又徒手互相揮擊、扭扯,彭金萬、鄭靜玟則分持上開鐵製 物品及傘架相互揮擊,末彭金萬再持上開鐵製物品朝鄭林青 綢揮擊。經雙方相互攻擊、拉扯後,周柏佐因而受有右胸穿 刺傷2公分併血胸、右肩穿刺傷2公分、右手第二指割傷1公 分、右手前臂瘀傷約16公分長7公分寬、左手大拇指割傷3公 分及1公分、左手第四指割傷1公分等傷害(另左額部鈍傷約 5公分係鄭賢德於雙方家人肢體衝突前單獨而為者),鄭賢 德因而受有左眼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手指挫傷、左側 硬腦膜下血腫、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腹部割傷等傷害,鄭 靜玟因而受有臉、頭皮砸傷、雙側上臂砸傷、腕砸傷、右腕 多處割傷等傷害,鄭OO因而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鄭林青綢因而受有兩側前臂挫傷、左肩挫傷併擦 傷約3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鄭瑞邦因而受有右肩挫傷、 雙手前臂挫傷、右眼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柏佐、鄭瑞邦、鄭林青綢、鄭賢德、鄭靜玟、鄭OO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原就下列部分提起公訴:①上訴人即被告鄭賢德 (下稱被告鄭賢德)公然侮辱、傷害、強制部分,②上訴人 即被告鄭靜玟(下稱被告鄭靜玟)公然侮辱、傷害、強制部 分,③上訴人即被告鄭瑞邦(下稱被告鄭瑞邦)傷害部分, ④上訴人即被告鄭林青綢(下稱被告鄭林青綢)傷害部分, ⑤被告周柏佐公然侮辱、傷害部分,⑥被告彭燕萍傷害部分 ,⑦被告彭金萬傷害部分,⑧被告江元英傷害部分。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 8 人就上開①至⑧部分均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鄭賢德就其公然侮辱部分 具狀撤回上訴, 被告鄭靜玟亦就其公然侮辱部分具狀撤回
上訴,被告周柏佐則就其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上訴 ,被告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均就彼等傷害部分具狀撤回 上訴。
三、綜上,本案目前審理範圍,乃為:①被告鄭賢德公然侮辱、 傷害、強制部分(公然侮辱部分為檢察官上訴、傷害部分為 檢察官及被告鄭賢德上訴,強制部分為檢察官上訴),②被 告鄭靜玟公然侮辱、傷害、強制部分(公然侮辱部分為檢察 官上訴、傷害部分為檢察官及被告鄭靜玟上訴,強制部分為 檢察官上訴),③被告鄭瑞邦傷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鄭瑞 邦上訴),④被告鄭林青綢傷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鄭林青 綢上訴),⑤被告周柏佐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為檢察官 上訴),⑥被告彭燕萍傷害部分(檢察官上訴),⑦被告彭 金萬傷害部分(檢察官上訴),⑧被告江元英傷害部分(檢 察官上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暨彼等選任辯護人 主張證人彭秉芳(被告彭燕萍胞妹)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6 9頁),本院衡酌證人彭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鄭賢 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且經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 瑞邦、鄭林青綢具體指摘無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5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爰認其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 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8人、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8人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170 頁),核其製作過程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周柏佐 3 人公然侮辱部分: 上揭被告鄭賢德公然侮辱告訴人即被告周柏佐、被告鄭靜玟 公然侮辱告訴人即被告周柏佐、被告周柏佐公然侮辱告訴人 即被告鄭靜玟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周柏 佐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周柏佐、鄭靜玟指訴之情節相符合 ,並有原審99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4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第124頁 ),堪信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周柏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鄭賢德、鄭靜玟、周柏佐之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4人傷害部分: 上揭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 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及告訴人鄭OO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周柏佐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及告 訴人鄭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99年12月17日、100 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被告鄭瑞 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及告訴人鄭OO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24-125頁、第136頁背面、第20 2-2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4165號卷第6 -10頁),堪信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周柏佐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周柏佐之此部分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4人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被告鄭賢德辯稱:當時雙方衝突緣起於告訴人 即被告周柏佐(下稱被告周柏佐)夫妻駕車向伊等衝撞,伊 並未毆打被告周柏佐,伊等家人均未持武器,僅有自我防衛 ,反遭被告周柏佐等人毆傷,被告周柏佐所受傷害應係被告 彭金萬所持鐵棒(前方為扁、薄鐵片)造成者云云;被告鄭 靜玟辯稱:當時係被告周柏佐毆打伊胞兄即被告鄭賢德,伊 係將2人隔開,並未毆打被告周柏佐,卻遭對方毆傷,被告 周柏佐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彭金萬所持鐵棒造成者云云;被告 鄭瑞邦辯稱:伊根本未與被告周柏佐接觸,反而遭對方毆傷
,被告周柏佐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彭金萬所持鐵棒造成者云云 ;被告鄭林青綢辯稱;伊未與告訴人即被告周柏佐接觸,伊 甫下樓即遭被告周柏佐之岳父母即被告彭金萬、江元英架住 毆打,被告周柏佐之傷害與伊無關,被告周柏佐所受傷害應 係被告彭金萬所持鐵棒造成者云云。
㈡經查:
①上揭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如何與被告周 柏佐及其妻即被告彭燕萍、其岳父即被告彭金萬、其岳母即 被告江元英發生肢體衝突,並使被告周柏佐受有右胸穿刺傷 2公分併血胸、右肩穿刺傷2公分、右手第二指割傷1公分、 右手前臂瘀傷約16公分長7公分寬、左手大拇指割傷3公分及 1公分、左手第四指割傷1公分、左額部鈍傷約5公分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柏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指證明 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同署97年 他字3156號偵查卷第7頁、第42至43頁、第92頁,同署98年 度偵字第10213號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92至195頁),且 本案發生之緣由與過程,經原審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勘驗案 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查明:(1)「22時52分25秒 :被告周柏佐所駕駛之車輛先靠右邊,再往後退。」、(2) 「22時52分52秒:被告鄭靜玟對被告周柏佐罵雞巴、雞巴、 幹你娘老雞巴。」、(3)「22時53分08秒:被告鄭賢德用腳 踢被告周柏佐車一下。」、(4)「22時53分18秒:被告鄭賢 德對被告周柏佐罵幹你娘。」、(5)「22時54分30秒:被告 鄭賢德用腳踢到彭金萬一下。」、(6)「22時54分38秒:被 告彭燕萍叫為什麼打人,被告周柏佐持球棒打鄭賢德(原審 少年法庭勘驗結果:22時54分30秒:擊中左肩部附近)。」 、(7)「22時54分47秒:被告鄭靜玟、彭燕萍、鄭賢德及鄭 OO與被告周柏佐拉扯上開球棒。」、(8)「22時54分45秒 :被告鄭賢德搶得球棒,有揮擊一下,無法判斷有無擊中被 告周柏佐。」、(9)「22時54分49秒:上開球棒由被告鄭賢 德手中掉落地面後,再度由被告鄭賢德拾起。」、(10)「22 時54分52-54秒:被告鄭賢德先用台語表示『進去』,被告 鄭賢德、鄭靜玟與周柏佐於(被告周柏佐在中央、被告鄭靜 玟在右邊、被告鄭賢德在左邊)拉扯中,3人往被告鄭賢德 家中移動(礙於畫面無法勘驗出是否確實進入屋內)。」、 (11)「22時54分54秒:被告彭燕萍持上開球棒欲往被告鄭賢 德揮打,經鄭OO在中間阻止。」、(12)「22時55分06秒: 被告周柏佐從被告鄭賢德住處顯露半身後,隨即消失於畫面 。」、(13)「22時55分11秒:被告彭金萬手持前頭扁平之鐵 製物品,往被告鄭賢德與鄭OO方向揮擊,被告周柏佐又出
現畫面一次,被告鄭靜玟用手至被告周柏佐的背部環繞,並 與被告周柏佐拉扯。」、(14)「22時55分16秒:被告彭金萬 手持上開鐵製物品擊中鄭賢德手臂。」、(15)「22時55 分 29秒:被告江元英徒手揮擊被告鄭賢德。」、(16)「22時55 分46秒:被告江元英、彭燕萍一同持上開球棒朝鄭OO、被 告鄭賢德方向揮打。」、(17)「22時55分49秒:被告彭金萬 持上開鐵製物品朝被告鄭賢德揮打。」、(18)「22時55分54 秒:‧‧‧彭秉芳大喊『流血了』‧‧‧被告江元英、彭燕 萍、彭金萬分持上開球棒及鐵製物品分別朝鄭OO、被告鄭 賢德揮打。周柏佐從畫面右方出現。」、(19)「22時55分59 秒:被告周柏佐從畫面右方行走至畫面左方(即由大同路9 號住處之位置離開)。」、(20)「22時56分03秒:被告彭金 萬、江元英、彭燕萍分持鐵製物及球棒品持續朝屋內揮擊數 下。」、(21)「22時56分08秒:被告江元英從地上拾起棒子 一根,朝屋內揮擊數下。」、(22)「22時56分55秒:被告鄭 靜玟、鄭林青綢分持傘架兩支,被告彭金萬、彭燕萍各持鐵 製物品及球棒。」、(23)22時57分13秒:被告鄭瑞邦持傘架 往被告彭燕萍方向揮擊,被告彭金萬持鐵製物品往鄭瑞邦方 向揮擊。」、(24)「22時57分20秒:被告江元英持棒子朝鄭 OO背部揮打一下。」、(25)「22時57分22秒:被告鄭林青 綢持傘架(筆錄誤載為旗竿)朝被告江元英方向揮打。」、 (26)「22時57分27秒:被告江元英手持棒子、被告彭金萬手 持鐵製物品、被告鄭靜玟持傘架、被告鄭林青綢持傘架(原 審勘驗筆錄誤載為旗竿)互相揮擊,被告彭金萬同時間揮擊 到被告鄭賢德頭部一下。」、(27)「22時57分26秒:被告彭 燕萍持球棒、被告鄭瑞邦、周柏佐、鄭OO4人拉扯。」、 (28)「22時57分27秒:鄭OO踢被告彭燕萍一下,被告彭燕 萍持球棒打鄭OO數下,被告鄭瑞邦徒手毆打被告彭燕萍頭 部數下。」、(29)「22時57分31秒:被告周柏佐將被告鄭瑞 邦拉倒在地,被告彭燕萍持球棒打被告鄭瑞邦(大同路9號 對面大同里所設立之錄影監視光碟時間:22時36分06秒:… 被告鄭瑞邦起身追打被告周柏佐。22時36分12秒:…畫面顯 示被告周柏佐頭部有流血,衣服右側有血跡)。」、(30) 「22時57分34秒:被告江元英、鄭林青綢徒手互相揮擊、扭 扯,被告鄭靜玟、彭金萬分持鐵製物品及傘架互相揮擊。」 、(31)「22時57分38秒:被告江元英、鄭林青綢互相揮打拉 扯時,被告彭金萬再手持鐵製物品朝被告鄭林青綢揮擊。」 等節,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24-125頁、 第136頁背面,原審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29號審理卷(下稱 原審少調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鄭賢德與被告周柏佐
發生衝突之初,被告鄭賢德即取得被告周柏佐手持之球棒, 並向被告周柏佐揮擊一下,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又與被告周 柏佐互相拉扯,並於拉扯中向大同路9號住處移動,至該監 視錄影光碟無法拍攝之該址鐵門內位置,被告鄭靜玟尚以手 環繞被告周柏佐背部並與之發生拉扯,嗣被告周柏佐在被告 江元英、彭燕萍、彭金萬與被告鄭賢德等人發生衝突時,自 上開無法拍攝之位置出現,復由被告周柏佐與被告鄭瑞邦發 生拉扯,被告周柏佐又將被告鄭瑞邦拉倒在地,被告鄭瑞邦 並起身追打被告周柏佐,而被告鄭林青綢於22時56分55秒開 始至雙方互毆結束為止,均有出現在現場參與衝突。至上開 (8)所示被告鄭賢德搶得球棒向被告周柏佐揮擊一下之部分 ,雖因監視攝影光碟解析度原因無法判斷有無擊中被告周柏 佐,惟依被告周柏佐、彭燕萍迭次證述被告鄭賢德於上開時 地有以球棒揮打被告周柏佐頭部一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92頁背面、第193頁、第196頁,原審少調卷130頁、第131 頁背面),核與卷附被告周柏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周柏 佐確受有左額部鈍傷之客觀跡證相符,且遍觀本案發生衝突 之過程,被告周柏佐僅該次頭部遭受攻擊,本院因認被告鄭 賢德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擊中被告周柏佐頭部一下無訛。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周柏佐之傷勢情形,雖依聖保祿 修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 公分)、右肩及胸口刺傷(2公分、1公分)併右側血胸等傷 害」(參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3156號偵查卷第6頁),然因 被告周柏佐嗣於98年7月9日轉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且該院 診斷證明書就其傷勢情形有更為詳盡之記載(參見同署97 年度他字第3156號偵查卷第7頁),是自應以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末原審於100年1 月14日勘驗現場監視器(設置於上開大同路9號對面)錄影 光碟結果,其光碟顯示時間雖為當日22時34分34秒至22時36 分12秒,惟本案發生時間係上揭勘驗結果所示之當日22時52 分25秒至22時57分38秒,業據被告8人供明在卷,本院因認 此部分監視錄影時間誤差,係因監視器時間未校準所致,並 採擇上揭勘驗結果所示時間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綜上,堪認被告周柏佐指訴其遭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 玟、鄭林青綢傷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周柏佐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鄭賢德、 鄭靜玟及鄭OO合力將其拉進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內,由被 告鄭靜玟抓其右手,鄭OO抓其左手,輪流扣住其頸部,被 告鄭賢德強拉其至該址屋內,最後由被告江元英、彭燕萍將 其拉出云云(參見原審少調卷第130至131頁),被告彭燕萍
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鄭靜玟與鄭OO一起將被 告周柏佐拉進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內,鄭OO有扣住被告周 柏佐頸部,最後係被告周柏佐自行由該址屋內跑出云云(參 見原審少調卷第132頁),被告彭金萬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 時復證稱當時鄭OO自後方以手肘扣住被告周柏佐,並由被 告鄭賢德、鄭靜玟及鄭OO一起將被告周柏佐拉進上開大同 路9號住處內,在該址鐵門拉下前,有看見被告鄭瑞邦持尖 刀,嗣被告周柏佐由被告彭燕萍、江元英拉出該址(參見原 審少調卷第133頁),被告周柏佐於原審時再證稱其係由被 告鄭靜玟、鄭賢德拉進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內,在拉扯過程 中,被告鄭靜玟在後方用右手環抱拉行,被告鄭賢德從後方 推行,其遭強拉進該址屋內後,該址鐵門有拉下一半,被告 鄭瑞邦在屋內持刀將其刺傷,最後由家人將其拉出云云(參 見原審卷第192-193頁),被告彭燕萍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 鄭靜玟、鄭賢德將被告周柏佐拉入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內, 被告周柏佐遭拉進該址屋內後,該址鐵門有拉下至與人之肩 膀同高位置,嗣被告周柏佐係由被告江元英拉出云云(參見 原審卷第196頁),被告彭金萬於原審時復證稱被告鄭賢德 、鄭靜玟及鄭OO均有強拉被告周柏佐,最後由被告鄭賢德 、鄭靜玟將被告周柏佐拉進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內,被告周 柏佐遭拉進該址屋內後,該址鐵門拉下至離地面約20-30公 分之位置,不知被告周柏佐最後如何逃出云云(參見原審卷 第198-199頁)。依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之上開證 述內容觀之,彼等除就被告周柏佐遭傷害之核心事實可為一 致之陳述外,餘就被告周柏佐遭故意拉扯之過程、下手強拉 被告周柏佐之人數、上址鐵門關閉之情形、被告周柏佐離開 該址屋內之方式等重要事項,均供證不一、互有齟齬,核與 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客觀事態亦不相符,參諸被告彭金萬 於原審少年法庭作證時,更當場經法官查悉其左手掌心載有 「扣」、「協」、「搶」、「拉進去」、「阻擋救人」等文 字(參見原審少調卷第133頁),足見周柏佐、彭燕萍、彭 金萬證稱被告鄭賢德等人有故意強拉被告周柏佐,暨鄭OO 亦有參與此部分傷害行為等情節,尚與事實有間,無從援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至被告周柏佐指證其於上址屋內 遭被告鄭瑞邦持水果刀刺傷一事,雖因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內 容未顯示此部分情節(參見上述勘驗結果),又未扣得該把 水果刀,且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均堅決 否認有持水果刀刺傷被告周柏佐之行為,以致無法具體認定 此部分關於「水果刀」之情節,然被告周柏佐所受之「穿刺 傷」,在客觀上顯係銳器所致,業經原審函詢聖保祿修女醫
院及長庚醫院查明無訛,並有該等醫院回覆函文各1份在卷 可參,倘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斯時均係 徒手與被告周柏佐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周柏佐於上開過程中 豈會受有如此之「穿刺傷」,本院因認被告周柏佐就此部分 之指訴情節應與事實相符,並認定斯時被告周柏佐係遭被告 鄭瑞邦持不明銳器刺傷(被告鄭賢德等人辯稱被告周柏佐之 傷勢均係由被告彭金萬等人持鐵器等物揮擊造成者云云,均 不可採,詳下述)。
③被告周柏佐雖指稱其與被告鄭賢德發生衝突之初,被告鄭瑞 邦有自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2樓丟下鐵棍助勢云云,惟經原審 少年法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發現斯時有1支鐵 片自該址樓下掉落,經鄭OO拾起後,即遭被告彭金萬帶離 現場等情(參見見原審少調卷第71頁背面),而被告鄭賢德 、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復堅陳彼等均未持何等武器攻 擊被告周柏佐等人,是被告周柏佐此部分所指,既無其他確 切事證相佐,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④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雖均否認有出手毆 傷被告周柏佐之犯行,惟被告周柏佐於上揭時、地,因與被 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發生肢體衝突,而受 有上開諸多傷害,已如上述,參諸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 靜玟、鄭林青綢與被告周柏佐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拉 扯及肢體衝突之事實,足認被告周柏佐所受上開傷害,確係 因其與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發生肢體衝 突、拉扯所造成者,是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 青綢辯稱彼等均未傷害被告周柏佐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 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雖又辯稱:被告周 柏佐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彭金萬所持鐵棒(前方為扁、薄鐵 片)造成者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周柏佐於22時 54分54秒離開監視器畫面,迄至22時55分54秒始出現於畫面 中,其間,被告彭燕萍係持球棒往被告鄭賢德、鄭OO處揮 打,被告江元英係徒手或與被告彭燕萍一同持球棒往被告鄭 賢德、鄭OO處揮打,被告彭金萬則持鐵製物品往被告鄭賢 德、鄭OO處揮打,足見斯時被告彭燕萍、江元英及彭金萬 所攻擊之對象,確係被告鄭賢德及鄭OO,且被告周柏佐為 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之至親,被告彭金萬、江元英 、彭燕萍當無出於誤認而毆傷被告周柏之可能,再觀諸被告 彭燕萍、江元英、彭金萬揮擊上開球棒及鐵製物品之方式, 該等球棒及鐵製物品在客觀上顯非沉重或難以控制之物,亦 難認彼等有誤擊被告周柏佐之情事,抑有進者,尤難認被告
周柏佐身上全部傷害均係由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所 造成者。另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其中(16)至(18)固顯示被告 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向被告鄭賢德及鄭OO攻擊後,案 外人彭秉芳即大喊「流血了」等語,惟斯時被告周柏佐離開 監視器畫面之前,業已經被告鄭賢德以上開球棒揮擊頭部成 傷,其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後,亦有與被告鄭賢德、鄭靜玟拉 扯,甚且遭被告鄭瑞邦持不明銳器刺擊,是被告周柏佐因而 出現流血現象,並經在旁目睹雙方衝突之彭秉芳發現而大喊 「流血了」等語,乃與常情無違,殊難僅以彭秉芳大喊「流 血了」之時間點,適在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向被告 鄭賢德及鄭OO攻擊後,即推認被告周柏佐之傷勢非被告鄭 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所為者。綜上,被告鄭賢 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⑥被告鄭賢德等人雖辯稱彼等僅有自我防衛云云,惟被告鄭賢 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均有與被告周柏佐等人相互 攻擊之行為,已如上述,而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業已過去,均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 年上字第1040號等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賢德、鄭靜 玟、鄭瑞邦、鄭林青綢既與被告周柏佐等人互有傷害、攻擊 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何等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鄭 賢德等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⑦被告鄭瑞邦、鄭林青綢雖辯稱彼等均未與被告周柏佐接觸云 云,惟被告鄭瑞邦有持不明銳器刺擊被告周柏佐,業經認定 如上,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 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賢德與被告周 柏佐最初發生肢體衝突後(即上揭被告周柏佐持球棒擊中鄭 賢德左肩部附近及鄭賢德奪下該球棒揮擊周柏佐頭部之肢體 衝突),於短短3分鐘之時間內,即由被告鄭靜玟、鄭瑞邦 、鄭林青綢加入與對方相互毆打衝突之行列,足見被告鄭瑞 邦、鄭靜玟、鄭林青綢知悉上開衝突後,確有立即與被告鄭 賢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對被告周柏佐施以
傷害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區別係由何人下手造 成被告周柏佐何處傷害之必要,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 玟、鄭林青綢四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被告鄭瑞邦 、鄭林青綢鄭此部分所辯,均不足取。
⑧綜上所述,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所辯各 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本案關於此部分之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之 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鄭靜玟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鄭瑞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林 青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修正公布,其法規名稱略變更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除修正之第15-17、29、76、8 7、88、116條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 等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其餘條文均自100年12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關於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部分,除條次 移至第112條外,其內容並未變動,此與刑法第2條所稱「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尚屬有別,不生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條文處斷。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 萬、江元英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鄭OO 於行為時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彼等年籍資料在 卷足憑,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故意傷害少 年鄭OO及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被告 周柏佐復公然侮辱被告鄭靜玟,核彼等所為,被告周柏佐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告訴人鄭OO部分) 、刑法笫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 萬、江元英部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 少年罪(告訴人鄭OO部分)、刑法笫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部分)。原起訴意 旨認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故意傷害少年鄭 OO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鄭靜 玟先後辱罵被告周柏佐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鄭賢德 先後傷害被告周柏佐之舉動,亦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鄭賢德 、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就上開傷害罪部分(被告鄭賢 德最初奪下上開球棒揮擊被告周柏佐頭部而使其受有左額部 鈍傷約5公分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就上開成 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及傷害罪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 英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周 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共同以一行為犯上開成年人 故意傷害少年罪(1罪)及傷害罪(4罪),為想像上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處斷 。被告鄭賢德、鄭靜玟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被 告周柏佐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公然侮辱2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鄭靜玟辱罵被告周柏佐「雞巴、雞巴」等語部分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認本案關於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而對被告8人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周柏佐之穿刺傷等傷害,係由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