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75號
ULDV,99,訴,475,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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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劉家榮
      王喬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喬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榮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王喬幼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 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780 元、778,758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 二人分別給付原告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賠償,並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應分別給付原告3,697,780 元、2,278,7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合 約書所為追加之請求。嗣又於101 年1 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應分別給付原告3,697,780 元、2,278,758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於98年10月8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電視節目主 持人,工作期間均自98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 原告負責培訓被告,被告因故於原告工作期間未滿1 年6 個 月者,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須分別賠償原告培訓 費用損失50萬元。另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被告因履行 本契約而取得原告業務資料,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揭露與本 契約無關之第三人,本契約因期限屆滿、解除或其他原因而 消滅時,被告仍負有保密責任。被告違反前開保密責任,除 涉及民、刑事責任,由原告依約追究外,並無條件支付原告 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 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及合約期間滿或終止後2 年內,不得於原 告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產品之 工作或參與任何與原告有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性質的事業, 否則應無條件支付原告1,0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 被告二人為貪圖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嘉義信吉電視台開出之 高額利益,即罔顧前開雙方合約有關合約期限、營業秘密及 同業競爭禁止條款之約定,在合約期限尚未屆滿,甚至在原 告公司工作期間未達1 年6 個月,即以在公司遭受不公平待 遇為由,恣意違背契約誠信,自99年8 月30日起故意違約拒 絕到職主持節目,未依約履行契約內容,致使原告公司之日 常例行性節目製作、錄影、主持造成莫大困擾及不便,甚至 在節目產品之營銷造成損失不貲。
㈡被告二人於簽約後,因故於原告處工作期間未達1 年6 個月 ,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須分別賠償原告培訓費用 損失各50萬元。況被告二人在沒有人認識之情形下,由原告 提供所承租之有線電視節目頻道培養其知名度、客戶接受度 ,而後可以銷售產品,利用節目播出時段與收視購買之客戶 群培養親和力及互動之感情,增加其人氣出售產品,賺取原 告所提供之銷售業績獎金。這些經濟上之獲利、人際上之知 名度及親和力、人氣,以及銷售貨物之口才、口條訓練、現 場錄製節目作業環境之熟悉,臨場與客戶互動之反應訓練、 主持節目方式之應變、調整等節目主持人之養成訓練,都是 利用原告公司以龐大資金所承租之有線電視頻道來完成,若 非原告之養成訓練及所提供之資源,被告豈能熟悉電視作業 環境、模式及生態。被告否認接受原告任何培訓、至原告公 司任職前已有主持經驗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二人因主持節目之機會,知悉原告之客戶資訊及電話聯 絡方式,竟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於跳槽 與原告從事同性質業務且具競爭關係之嘉義信吉電視台後, 依前揭以隨身碟、抄錄等方式所攜出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 向客戶電話拜訪、拉攏,招攬生意轉移購買對象之不當競爭 方法,客觀上應認已造成原告業務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 10條規定,已屬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上揭違反保密約 定,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預定 之懲罰性賠償各30萬元,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之規定決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㈣被告二人在原告公司搭檔主持之節目型態為:主持人接受觀 眾扣應聊天點歌,並廣告銷售清潔劑、保健食品、中藥、香 腸等產品。被告劉家榮在原告公司主持之節目時段為中午12 點至2 點『健康世界』節目,收視頻道為中部六縣市(台中 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 ;每日下午4 點至5 點則由被告二人搭檔主持『用心來做伙 』,收視頻道為全國衛星收視頻道;6 點至8 點則由被告二 人繼續搭檔主持『優美歌聲』,收視頻道為中部六縣市(台 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 )。被告二人在嘉義信吉電視台主持之節目時段為中午12點 至2 點『快樂歌聲』節目,收看地區為台中縣市、南投縣市 、彰化縣、雲林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每日下午4 點至 6 點主持『快樂人生』節目,收看地區為全國台灣地區。上 開2 節目之型態也是由主持人接受觀眾扣應聊天點歌,主持 現場唱歌、介紹廣告銷售清潔劑、保健食品、中藥、香腸等 產品。可見被告二人在跳槽至嘉義信吉電視台後,隨即在該 電視台主持節目,且所主持之節目內容、節目型態、甚至時 節目播出時段,除了節目名稱不一樣之外,其餘節目內容、 節目型態、節目播出時段,均與彼等在原告公司所主持之節 目內容、節目型態、節目播出時段如出一轍。
㈤原告為保護營業秘密、客戶機密以及被告長期利用原告公司 電視購物銷售頻道主持節目,所累積之知名度及客戶影響力 ,希望在給與被告較一般人優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條件 下,被告可以安於其位,若日後離職亦可以無背誠信,不做 與原告公司業務不當之競爭,以避免損及原告公司之合法利 益,因而於系爭合約書第7 條設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上開 競業禁止之約定無論就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僅限同類質電 視台,不限其他傳播媒體)、期間(僅限2 年)、區域(僅 限地理關係密切之雲嘉地區地方電視台,不限北部地區電視



台)、職業活動之範圍(僅限不得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 賓及代言,不限其他外場節目主持或活動)均未超逾合理範 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精神無違,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公共 秩序或強制規定;且在被告就職原告公司期間亦給與被告較 通常一般人高額之薪資(即被告劉家榮月薪12萬元、被告王 喬幼65,000元)。
㈥詎被告二人違背忠實履行契約義務、違反營業秘密保持義務 ,無故離職跳槽,且完全無視於受領高薪後所簽署之競業禁 止約定,亦不聽從原告前往北部地區就業之建議,故意損傷 原告之利益,選擇地理條件與原告關係密切、業務從事內容 與原告類似甚至相同、節目播放地區重疊之嘉義信吉電視台 ,從事與之前在原告公司相同性質之節目主持人工作,嚴重 違反職場約定及競業禁止約定;並將在原告公司任職節目主 持人期間,因參與節目主持會議開會所接觸、所得悉公司內 部關於電視購物產品來源資訊、訂價行銷策略、利潤計算方 式、特色顧客選擇等資訊,以及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 訓練累積之行銷方法技巧,不避諱地推銷與之前任職原告公 司販售類質相同之產品;又以在原告公司所接觸、所得悉、 所培養之購買客戶群轉移至嘉義信吉電視台,甚至主動在該 電視台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之客戶,利用在原告公司所累積之 資源、經驗及培養之知名度,冀圖轉移客戶之購買意願,嚴 重違背前揭合約之營業秘密保持義務,造成原告公司之營業 客戶資訊外露,打擊原告公司之營業額實績,造成原告公司 不小的經濟利益損失及客戶流失,迫使原告公司必須緊急促 銷,藉以挽回業務虧損,經濟利益營業額度減少之困境。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競業禁止約定,依約原應無條件支付原 告1,0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基於其等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之情節,爰分別對被告劉家榮王喬幼請求賠償300 萬元、150 萬元。
㈦綜上,被告劉家榮應依約賠償原告380 萬元,被告王喬幼應 依約賠償原告230 萬元。又被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尚有99 年8 月之薪資102,220 元、21,242元未領取,經扣除上開薪 資後,爰分別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給付原告3,697,780 元、2,278,758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劉家榮應給付原告3,697,780 元,及自民事 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喬幼應給付原告2,278,758 元,及自 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自96年8 月7 日、98年1 月12日起 即在原告公司任職,並非自98年10月8 日起始在原告公司任 職,是不論被告二人係於99年8 月30日或同年8 月27日離職 ,其任職期間均已超過1 年6 個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 告公司工作期間未達1 年6 個月,並非事實。又依通常之經 驗法則,培訓應係只以理論教導及實務帶領之方式,使受培 訓人於短期間獲取一定之知能,然據原告自承其所指之培訓 ,係以龐大資金租用電視節目頻道,提供被告等得以主持節 目並與觀眾互動,增加人氣、口才、熟悉現場錄製環境,此 外別無其他培訓。然被告二人至原告公司任職前即從事主持 人之工作,具有豐富經驗,無須接受原告公司培訓,被告二 人亦未曾接受原告公司培訓,自難以原告租用電視節目頻道 提供被告等得以主持節目即認係培訓動作,此由一般企業之 新進員工或進階、在職訓練之課程可為佐證。就電視節目錄 製之培訓而言,亦可自電視公司廣開訓練班,足證其一定理 論及實務課程之教導為不可或缺,故原告無可資識別之培訓 行為應可認定,自難認原告有何培訓費用之損失可言。縱認 原告有培訓之行為,被告等應負責賠償培訓費用,然契約所 定之50萬元為損害賠償為預定性,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實際 損害為50萬元,尚不能以契約約定逕認被告二人各應賠償50 萬元。
㈡被告二人於任職之初固知於休息室內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但 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僅有監視功能,無監聽錄音功能,故 尚能忍受,嗣因被告與第三人於休息室之交談內容遭原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監聽,並遭質問,造成被告二人精神上重大壓 力。原告公司另要求被告二人需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不但須 覓保證人,尚須提供300 萬元以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 告供擔保,被告二人因無力覓保,原告公司即藉故調動被告 二人職務,因雙方無法合意,原告即表示被告二人不用再待 了,故被告二人離職並無可歸責之原因,非自願性離職,依 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無故解聘乙方(即 被告),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7 條請求被 告二人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無故解聘,惟原 告既不否認在節目主持人休息室裝設監視器,監看並監聽被 告等之對話,對於被告等之人格權構成重大之侵害,且至今 仍未給付被告等薪資,被告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6 款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再 者,原告於僱傭期間要求被告二人簽訂5 年期之新約並應提



出不動產供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增加顯然不合理之限制 ,被告等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既得終止契約,自 無理由認被告二人不得準用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免除系 爭合約書第2 條、第7 條之責任。
㈢被告二人離職時已經原告公司派員監控交付一切屬於原告公 司之物品或資料,況被告二人係擔任節目主持人銷售物品, 工作內容不包含公司顧客個人資料之記錄登錄,並無接觸顧 客詳細資料之機會,自無將客戶資料帶走之可能,原告主張 被告有揭露客戶資料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認被告 二人有違反保密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30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約定金額應屬過高,被告二人自得請 求鈞院酌予減少。
㈣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無 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存在;且原告限制被告二人於二年內不得 於原告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該等限制倘 屬並非合理、必要,其契約自由原則應受限制,參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非 合法有效。縱認該約定為有效,亦請鈞院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酌減。 ㈤依勞委會89年8 月21日臺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示,有 關競業禁止之約款須符合:⑴勞工之競業行為,須有顯著背 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⑵雇主須有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 之必要;⑶勞工擔任之職務有機會接觸公司之優勢技術或營 業利益;⑷限制勞工就業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應有 合理範疇;⑸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 等5 項原則,始為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 規定,自須以系爭合約書關於此部分之約款有效為前提,然 系爭合約書中未約定任何補償措施,並禁止被告離職後之就 業權利,僅片面加重被告責任及限制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 大不利益,況被告於締約時均係處於締約劣勢,就原告預先 擬定之條款,毫無個別磋商空間,僅有同意該約款或拒不接 受但恐因此喪失工作機會之兩難選擇,自難謂有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二人於98年10月8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擔任原告公司 電視節目主持人,約定工作期間自98年10月8 日至100 年10 月7 日止。
㈡原告公司迄今尚積欠被告劉家榮99年8 月份之薪資102,220



元,及被告王喬幼99年8 月份之薪資21,242元。 ㈢被告二人均於99年8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嗣於99年9 月 16日至嘉義信吉電視台擔任節目主持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培訓費用 損失各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違反保 密責任之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賠償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 之違約金300 萬元、150 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培訓費用損失各5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於原告 公司任職未滿1 年6 個月即離職,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 第2 條約定,被告二人應分別賠償原告培訓費用5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原告公司並未培訓被告二人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培訓費用,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8年10月8 日於與原告簽訂合約 書,擔任原告公司電視節目主持人,約定工作期間自98年10 月8 日至100 年10月7 日止,嗣被告二人於99年8 月30日自 原告公司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二人確實 自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於原告公司工作未滿1 年6 個月即離 職之事實。次查,原告自承原告係提供時段讓被告在節目上 藉著上節目,慢慢熟悉整個作業環境,讓被告在節目上訓練 口才面對觀眾,熟悉電視行銷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公司並未另外安排 時間,聘請師資,準備教材,於被告二人工作時間外,另以 實際上課方式培訓被告二人,而係直接讓被告二人上節目擔 任節目主持人,讓被告二人藉由現場錄製節目,自行摸索熟 悉錄製節目之作業環境及流程、臨場與call-in 客戶互動之 反應,主持節目之方式。是原告公司所稱之培訓,無論時間 或內容,形式上與被告二人之工作時間、內容均相同,實質 上為被告二人依僱傭關係所為勞務之給付,要難據此認定原 告公司對被告二人有培訓之事實。
⒊系爭合約書第2 條雖約定:甲方(即原告)負責培訓乙方( 即被告),乙方因故於甲方工作期間未滿1 年6 個月者,乙 方須賠償甲方培訓費用損失50萬元等語,而被告二人確實自 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於原告公司工作未滿1 年6 個月即離職 ,然原告公司既未實際培訓被告二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公 司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培訓費用50萬元,自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違反保密責任之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所接觸客戶資料 以隨身碟及抄錄方式帶走,嗣被告至信吉公司上班後,即以 電話聯絡原告公司客戶銷售商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辦,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將 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以隨身碟及抄錄方式帶走之事實,則原告 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⒉系爭合約書第6 條雖約定,被告因履行本契約而取得原告業 務資料,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揭露與本契約無關之第三人, 本契約因期限屆滿、解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被告仍負有 保密責任。被告違反前開保密責任,除涉及民、刑事責任, 由原告依約追究外,並無條件支付原告30萬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因履行契約而取得原 告業務資料,未經原告同意,揭露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之事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亦 難認有據。
㈢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被告二人有無違反競業禁 止之條款?原告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賠償原告違反 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之違約金300 萬元、150 萬元,有無 理由?
⒈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及合約期間滿或 終止後2 年內,不得於原告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 持人、來賓及代言產品之工作或參與任何與原告有直接或間 接具有競爭性質的事業,否則應無條件支付原告1,000 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上開競 業禁止條款明確約定被告二人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合約期間內 及合約期滿或終止後2 年內,縱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並 無可歸責之原因,被告二人仍需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二 人以其等非自願性離職,主張免除上開約定之責任,自屬無 據。
⒉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 ,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 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 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 密法第1 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 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 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 態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 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 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



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 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 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 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 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 ,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保護 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 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 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 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 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 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 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 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 訊為競業之行為。而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應否容許之問題,一 方面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即受雇人)工作權利, 另一方面則涉及業主之利潤或競爭利益,此亦攸關業主之生 存權利,是雇主以定型化契約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容許 ,屬基本權利衝突之情況,則於個案中是否容認競業禁止約 款之存在,自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判斷之。再按,「 離職後就業限制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存在,於本院斟酌 以下各點,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審查判斷:⑴ 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 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 密。⑶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 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 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 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所揭櫫之五項衡量原則)。 ⒊經查,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實際擔任電視購物節 目主持人,銷售包括:「保眼丸」、「加味逍遙散」、「養 肝中藥」、「拖把+清潔劑」、「香腸系列」、「醬油系列 」、「紅景天保健食品」、「顧敏能保健食品」等產品,此 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節目現場播出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擔任電 視購物節目主持人,對於電視購物節目之前置作業、操作流 程及銷售技巧均須參與,對於商品之各項資訊如:供貨廠商



資料、商品定價、產品特色、銷售辦法及銷售策略均得以知 悉,堪認原告就電視購物累積之經營及資料,並非一般人得 以接觸及知悉,具有秘密性質及實際之經濟價值,應屬營業 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而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因實際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之主持人,堪認被告二人確 已實際接觸、參與及知悉上開各項銷售商品之營業秘密。又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職業範圍,係限制被告二人不得於 原告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產品 之工作或參與任何與原告有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性質的事業 ,對於限制被告二人競業之工作,並非無從特定。而原告播 放地區主要為中部六縣市,業據原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 60、61頁背面),顯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地區明確, 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對於被告二人之工作權雖予以部 分限制,然並未完全剝奪被告二人工作機會,且本件約定競 業禁止之期間為2 年之一定期限,並無過當而有危及被告二 人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應認尚屬合理範疇,被告二人自應 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拘束。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無 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代償措施,惟查,被告劉家榮之 前曾擔任日商醫療器材銷售人員,健康食品銷售講師、醫院 高階健檢業務經理、醫療美容中心副總經理等工作,被告王 喬幼曾擔任簽約歌手,在全國各地西餐廳、舞廳擔任駐唱歌 手,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足 認被告二人非僅具備擔任節目主持人之能力,亦具有其他領 域之工作經驗,自可於其他領域發揮所長,因此,原告公司 限制其二人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於原告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 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產品之工作或參與任何與原告有 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性質的事業,尚屬合理範圍內。被告二 人既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工作以謀生計,自不影 響其經濟生存能力,而無顯失公平情事。而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雖未提供相當之補償,惟考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 區域為中部六縣市(包括台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雲 林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範圍有限,且期間為2 年, 對被告二人之工作權並無重大影響,況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 原領薪資數額不低,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約定補償措施 ,其約定仍為有效。被告二人以未受代償措施為由,主張本 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自無可取。又系爭合約書已經被告二 人簽名,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二人同意契約書內 第7 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確已接觸及知悉有關商品銷售之各項營業秘密, 被告二人並同意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而該項條款合理及適當



限制被告二人工作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被 告二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非合法有效云云,自不足 採。
⒋被告二人於99年8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嗣於99年9 月 16日起至信吉電視台擔任節目主持人迄今,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於信吉電視台擔任電視購物節 目主持人之電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 。而被告二人於信吉電視台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期間, 銷售之商品包括:中藥、保健食品、清潔用品等,核與被告 二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擔任節目主持人銷售之中藥、保健 食品、清潔用品等相同或類似,且信吉電視台與原告公司之 播放地區相同,節目型態、內容、銷售產品均雷同,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二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於 合約期間內及合約期間滿或終止後二年內,不得於原告播放 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之競業禁止條款。 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 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劉 家榮自96年8 月起至原告公司工作,至離職時止已在原告公 司工作3 年,被告王喬幼自98年1 月12日起至原告公司工作 ,至離職時止在原告公司工作約1 年7 月,其二人主持電視 購物節目,雖有參與及知悉原告公司有關電視購物之各項資 訊,惟涉入程度有限,而原告公司自98年4 月起至99年8 月 之月銷售額為四百餘萬元至八百餘萬元不等之金額,自被告 二人離職後,原告公司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8 月之月銷售 額為七、八百餘萬元不等之金額,顯見原告公司因被告二人 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於離職後至信吉電視台擔任電視購物節 目主持人所受到之影響有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 幼分別賠償300 萬元、15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 ,爰予酌減為被告劉家榮王喬幼應分別給付原告80萬元、 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又被告二人辯稱:倘鈞院認原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則被告 二人就原告積欠工資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原告迄今尚 積欠被告劉家榮99年8 月份之薪資102,220 元,及被告王喬 幼99年8 月份之薪資21,2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抵銷 之要件有四:⑴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⑵雙方所負 債務均屆清償期。⑶依債務性質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⑷當



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 ,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 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主 張原告應給付被告劉家榮王喬幼99年8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 102,220 元、21,242元,亦如前述,足認兩造對於對方各負 金錢給付之義務,且兩造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均已屆清償期。 準此,兩造既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則被告二人就原告請求其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主張 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薪資請求權於同額之範圍內抵銷,自 屬於法有據。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 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697,780 元、378,758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依系 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劉家榮王喬幼分別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於697,780 元、378,758 元,及均自100 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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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