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9年度,2號
ULDV,99,國,2,201201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蘇秀琴
被   告 雲林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楊毓麟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 萬360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雲林縣北港鎮○○路(以下均簡稱中正路)80號建物修繕 完成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1 萬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門牌號碼為中正路84號之無人居住建物,於98年8 月12日晚 間約9 時許發生第一次火災,經當地居民報案後,由被告所 屬北港消防分隊(以下簡稱北港分隊)出動滅火,直到隔日 (即8 月13日)凌晨1 時許方將該建物之火勢暫時撲滅。嗣 北港分隊隊員見火勢已經獲得控制而欲將消防車開走,原告 即同排連棟之中正路80號建物住戶為免中正路84號建物餘火 尚未完全撲滅,有燜燒再起大火之虞,乃要求在場之消防隊 員將中正路84號建物內之物品清空,並建議拆除該建物上方 密閉之鐵皮屋頂,以防火災餘燼於建物燜燒其他物品,但在 場之消防隊員就原告之上開請求及建議,置若罔聞,未為任 何處置,僅同意留下4 名消防隊員及1 台消防車駐守於火災 現場。至13日上午5 時15分許,駐守現場之消防車也欲撤離 ,即使原告極力要求欲離去之消防隊員先行調派挖土機清空



起火點即中正路84號建物內之物品以防火勢再起之虞,仍遭 拒絕並全員撤離。同日上午約7 時27分許,中正路84號建物 果然再度冒出濃煙,原告見狀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北港分隊報案,詎北港分隊人車竟遲逾半小時約同日上午 8 時許始抵達,且僅派遣一部消防車及兩名消防隊員到場, 其中一名消防隊員尚且為消防替代役人員,非受有專門消防 訓練之消防隊員,當時在場之民眾再次要求消防隊員將中正 路84號建物內之物品完全搬離清空,消防隊員卻指稱現場濃 煙僅為水煙,係火災現場之書本在燜燒,無起火之虞,並告 知附近民眾可將各人搬出之財物搬回住處後,即駕駛消防車 離去。原告因所有之中正路80號建物緊鄰火災起火點即中正 路84號建物而不敢大意,至9 時許始將因第一次火災所搬出 之財物搬回中正路80號建物。詎料,13日上午9 時13分許, 中正路84號建物竟再度竄出火舌,原告立即再以行動電話撥 打119 報案,惟此次北港分隊於接獲原告火災案件報案後, 竟遲逾將近40分鐘,至9 時50分左右始見3 、4 部消防車開 抵火災現場,致原告之財物於此第二次火災中遭受祝融,完 全付之一炬。
二、被告所屬北港分隊,就其轄區依法有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 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法定職 責,就消防等公共事務為刑法第10條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查北港分隊消防隊員就本件火災案件,因執行勤務不力未將 第一次火災發生地點即中正路84號建物之餘火完全撲熄,及 將火災現場建物內部之物品予以清空,並拆下該建物上方密 閉之鐵皮屋頂,以防止餘燼燜燒建物內之其他物品,致該建 物因燜燒而發生第二次火災,已有過失之情形。嗣北港分隊 於第二次火災接獲原告報案電話後,又怠於執行職務,拖延 救火時間,導致中正路84號建物再度燜燒後火災蔓延至原告 所有中正路80號建物,造成原告之財物受損,可見被告所屬 北港分隊人員顯有過失執行職務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財產 權受損之情形,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因被告所屬北港分隊消防隊員就本件火災事故,有過失執行 職務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 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查本件火災造成原告所有 上開建物及建物內設備、物品因該火災而毀損,損失金額共 為362 萬8600元(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又原告 所有上開中正路80號建物原為供原告經營百貨服飾店(金佳 冠服飾店)之營業場所,亦因建物於火災損毀,致原告於建



物修繕完成前需另行租賃中正路54號建物營業,每月租金為 1 萬5 千元,應按月於每月1 日前繳納,自98年9 月1 日迄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業已支付3 個月共4 萬5 千 元之租金,故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367 萬3600元,並應自98 年12月1日 起至中正路84號建物修繕完成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原告1 萬5000元。
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中正路84號建物於98年8 月12日晚上9 時許起火燃燒,被 告所屬大隊長洪春貴(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旋即申辦退休,並 於99年1 月6 日退休)率領隊員至現場滅火,當時原告第1 次向洪春貴大隊長請求調派挖土機,將中正路84號建物內之 易燃物清除,並建議拆除其上之鐵皮屋頂及天花板,以免殘 火延燒波及左右鄰房,但遭洪春貴拒絕;嗣隔日(8 月13日 )凌晨1 時許,分隊長柳世宗帶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莊添水至 中正路84號建物屋頂查看,發現該建物又開始冒煙,斯時莊 添水不慎鞋子掉落,因赤腳踩在鐵皮屋頂時感覺腳底很燙, 強烈懷疑仍在燜燒,故第2 次向柳世宗請求將中正路84號建 物內之易燃物清除,並建議拆除其上之鐵皮屋頂及天花板, 以免殘火延燒波及左右鄰房,但亦遭柳世宗以莊添水不懂救 災為由拒絕;嗣凌晨3 時許,中正路84號建物又再次冒煙, 小隊長張政陽帶領莊添水至火災現場查看,莊添水第3 次為 相同之請求及建議,但張政陽仍未作任何處置;嗣凌晨5 時 許,北港分隊消防隊員決定全體撤隊時,原告極度不放心, 第4 次提出相同之請求及建議,但北港分隊全體隊員仍未作 任何處置,且全體於5 時30分許撤隊,亦未按搶救火災之作 業程序留守一車、一人在現場隨時待命,以免殘火復燃。嗣 同日(8 月13日)上午7 時27分許火場又冒煙,原告於7時 27分35秒打119 電話報案後,值班隊員林勝煌延了43分鐘遲 至8 時10分許才與實習生丁鵬瑋2 人一同趕至現場,因原告 非常擔心殘火延燒至原告所有中正路80號建物,故第5 次向 林勝煌為上開請求及建議,但林勝煌只回稱中正路84號建物 內之書本燜燒已處理完畢,不用擔心,可將原告服飾店之物 品搬回屋內,並於9 時許離去,火災現場亦未留有任何一部 消防車或消防人員在現場待命。嗣同日(8 月13日)9 時13 分許,中正路84號建物又起火燃燒,原告雖隨即於9 時13分 50秒打119 電話報案,然此次值班隊員蔡孟憲晚了16分鐘, 直至9 時30分許才與實習生蘇冠澤、吳佳穎3 人駕駛一部消 防車(北港11)趕至現場,因火勢兇猛,原告所有中正路80 號建物(服飾店)即於此次殘火復燃中遭波及延燒而付之一 炬。嗣8 月13日晚上8 時許,中正路84號建物第3 度起火燃



燒,北港分隊此次隨即派出4 部消防車趕至現場救援,並依 原告先前之請求及建議進行拆除、清除之工作。嗣98年8 月 14日早上10時許,中正路84號建物最後一次冒煙,北港分隊 再度派出4 部消防車至現場查看,但均為時已晚,原告等住 戶之財物早於8 月13日早上9 時發生之第二次火災中燒光, 消防人員後知後覺之作為已造成多戶被害人一輩子無法彌補 之鉅痛。
二、而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所設置之24小時無線電通聯紀錄內 容,本係用來證明消防局指揮中心及出勤之消防人員有無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7 條第2 項 至第5 項規定,確實將受理報案、出動派遣、出動途中處置 、抵達火場處置之相關作業程序於電話中互相回報,以利時 間掌控及人員、車輛之調度,日後當民眾有所質疑時,這份 無法作假的物證即可用為保護消防人員的最佳利器,同時也 是監督消防人員確實執行勤務之法寶;本案審理期間,原告 不斷要求被告提出此份無線電通聯紀錄之錄音檔,一直為被 告所拒絕提出,遲至100 年4 月始提出一份來電時間點與中 華電信公司出具之通話明細表所列時間相異之無線電錄音光 碟檔案,且每通來電時間誤差有1 分50秒、1 分46秒、1 分 48秒,各個不一,按理被告所設置之無線電報案系統是與中 華電信公司合作,兩者列印出來的時間點應可互相吻合,被 告辯稱因98年8 月份是使用舊系統,99年4 月份改成新系統 後才會產生時間誤差云云,然無論是舊系統、新系統,時間 點的正確應係最起碼的要求,且8 個月前已錄製好之報案資 料早已無法更動,豈會因日後更換新系統就會產生大量、不 同秒數之誤差,國家機關之資訊系統若是如此兩光,又遑論 民主化、現代化,更何況是與時間賽跑、搶救百姓人命、財 產之消防機關?
三、又被告遲至100 年4 月所提出之上開無線電通聯紀錄內容, 除了有前述時間誤差之質疑外,更可由此比對出北港分隊先 前所提出之「火災搶救經過報告」及119 勤務中心提供之「 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表」,其上所記載之出動時間及到達時間 皆係作假,蓋編號40201 通話檔記載07:32:42,北港11( 隊員蔡孟憲駕駛之消防車)出動,但消防局119 勤務中心提 供之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表卻記載出動時間07:29:10,到達 時間07:32:18,到達時間顯然比回報之出動時間提早24秒 抵達現場,如此豈不怪哉?(車輛尚未出動如何抵達)況且 編號402199通話檔記載民眾早於07:29:21報案失火,119 勤務中心為何沒有同步派車?整整遲了3 分21秒才於07:32 :42調派北港11消防車出動。而編號402351、402352通話檔



均記載08:54:41「呼叫北港11、北港中央(119 勤務中心 )呼叫」,然隊員蔡孟憲所駕駛之北港11消防車為何一直沒 有回覆勤務中心?又編號402362通話檔記載09:00:52,北 港11,人員換班,然實際上隊員林勝煌與實習生丁鵬瑋2人 於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許撤隊時,火災現場並未留有任何 一部消防車或消防人員在現場待命,斯時更未有任何消防人 、車前來換班,因此編號402380通話檔記載09:15:44 ( 中華電信通聯明細之時間點為09:13:50)原告發現火災現 場再度冒煙起火,因現場根本未留有消防人、車,才會緊急 再打119 求救,顯見「人員換班」一詞應係造假,北港11之 人車並未前來換班,且火災現場未留有人員、消防車作殘火 處理,明顯違反救災之作業程序。
四、再者,編號402380檔記載09:16:56,執勤官問及現場消防 車輛管控如何?隊員答稱:分隊消防車剛剛回去加水,加完 水才要過去云云,然實際上火災現場兩側各約20公尺處即設 有消防栓2 支,消防車本應就近在兩側消防栓取水,不可人 、車完全離開現場,隊員蔡孟憲為何捨近求遠、大老遠返回 分隊加水,明顯有交接不實之違誤!另隊員蔡孟憲與實習生 蘇冠澤、吳佳穎3 人所駕駛之北港11消防車,自98年8 月13 日清晨5 時30分許全體撤隊後,至9 時30分許再次駛至火災 現場止之4 個小時期間,人與車究竟跑去那裡?加水或休息 ?另北港11消防車加完水後即不知去向,故民眾又打119 報 案即編號402402通話檔記載09:29:06,中正路那裡又起煙 ,說沒看到消防車;編號402405通話檔記載09:29:26,北 港分隊隊員發現現場根本沒有消防車,請119 救災中心追查 車輛下落,確認是否去加水?並反應要加派一台水庫車支援 ,但119 勤務中心人員林維岳、王裁白、陳冠廷、黃春景黃宗盛、盧可欽等6 位受理後,卻未指揮加派水庫車趕至現 場支援,等到民眾再打119 報案即編號402409通話檔記載09 :30:47,中正路又起火,火勢很烈,現場只有一台消防車 ,請求再增派一台水庫車支援後,編號402411檔記載勤務中 心才於09:31:26派北港61水庫車出動,但此輛水庫車卻於 出動後7 分36秒即編號402451檔記載09:39:02回報抵達現 場,實則救火任務最要緊的就是分秒必爭,與時間賽跑、與 死神拔河,119 勤務中心未同步派車增援,出勤車輛未儘速 趕至現場,在在顯示整個消防局救災系統已經失序、失控, 散漫的程度已足以讓老百姓咬牙切齒,事後竟還偽造文書、 強詞辯解,這是一個負責任的政府嗎?之後民眾陸續密集報 案進來,表示現場火勢愈來愈猛,重覆請求加派水庫車支援 ,編號402415檔記載09:31:56民眾報案「快,會慘,會慘



,昨天火災,現又燒起來很焰,快快」;119 勤務中心回答 :好啦!原告也於編號402431檔記載09:35:03(中華電信 通聯明細時間點為09:33:21)報案「快,又燒起來了,來 不及了,元長都派來一台而已,快,整個都大火燒起來」等 語,然北港61水庫車卻於出動後7 分36秒之久始抵達現場。五、本案中正路84號建物為起火戶,該建物於98年8 月12日晚上 9 時許開始燃燒,若被告所屬人員有依消防救災規定之作業 程序確實作好殘火處理,就不會於隔日(8 月13日)凌晨1 時許再度冒煙,於凌晨3 時許又再次冒煙,上午7 時27分許 第3 次冒煙,上午9 時13分許2 度起火燃燒,晚上8 時許第 3 度起火燃燒,最後於98年8 月14日早上10時許第4 次冒煙 ,這一場火整整燒了3 天2 夜(從98年8 月12日晚上9 時許 至98年8 月14日早上10時許);而被告所屬北港分隊先前所 提出之「火災搶救經過報告及辯護意旨」雖一直強調所屬人 員有作好殘火處理,並派人車警戒云云,然事實勝於雄辯, 且原告及配偶莊添水2 人前後5 次要求將中正路84號建物內 之易燃物清除,並建議拆除其上之鐵皮屋頂及天花板,以免 殘火延燒波及左右鄰房,均因消防人員之傲慢、輕忽,不明 瞭殘火復燃之嚴重性,忽視被害人及民眾之感受,使得原本 只有中正路84號建物發生火災之單一事故,延燒成左右連排 建物皆遭祝融肆虐之財產損失,本案中正路82、86號建物緊 鄰中正路84號建物兩側,會遭延燒波及是可接受且為屢見不 鮮之情境,但原告所有中正路80號建物並未緊鄰起火戶,且 曾向柳世宗數次表示:中正路84號建物鐵皮頂內有一條人字 型的木材已燜燒成一條黑黑的,請求拆除屋頂、天花板等語 ,卻遭回覆:屋主是外行,已經沒事云云予以搪塞,如果當 初被告等人肯虛心接受原告等人之建議及請求,起火戶及緊 鄰之左右鄰房又豈會數次冒煙、復燃?
六、自98年8 月13日上午7 時27分第3 次冒煙起,至同日上午9 時52分(法院按:此時間應是誤載)再度起火燃燒發生第二 次火災為止,共有25通民眾報案向119 勤務中心請求救火、 增派消防車、水庫車搶救之緊急求助電話,然被告所屬消防 人員皆虛應故事、漫不經心,不是遲了幾分車出動,就是晚 了幾分鐘才抵達現場,殊不知火災搶救最要緊的就是與時間 賽跑,分秒必爭始能將損失減至最低,若北港11警戒車(殘 火處理車)真是消防水用罄,理應就近從距離20公尺處之消 防栓取水,如此捨近求遠且又不知人車去向之救火態度,整 排連棟建物不燒光才怪!又民眾一直請求增派水庫車支援, 勤務中心卻於第一時間不同步派車,好不容易終於派車,北 港61水庫車卻於出勤後7 分36秒始回報抵達現場,亦見整個



119 指揮、調度完全失焦、失控,根本未依救災程序同步口 誦民眾報案內容,讓在旁之值班人員同步調派人、車,且被 派出動之車輛、人員抵達現場時,本應依規定馬上回報現場 狀況,並判斷火災現場究竟需要增派多少人、車。尤其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所設置之24小時無線電通聯紀錄之內容, 與北港分隊先前所提出之「火災搶救經過報告」及119 勤務 中心提供之「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表」所記載之出動時間、到 達時間及現場聯繫經過、出入登記簿與工作記錄簿等資料, 經比對後記載之時間及內容皆不相符,更使人出乎意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所屬北港分隊於中正路84號建物98年8 月12日晚間9時 許發生第一次火災搶救完畢並為殘火處理後,由於火災現場 中正路84號建物未發現火、煙等情事,且該木造房屋已老舊 ,屋齡約70年並為連棟式住宅,其中防火區劃不完全,隊員 考慮建築物結構容易復燃並顧及災戶心理感受,因此持續性 派遣人車現場警戒,除人員留守外,配合北港11水箱消防車 留在中正路火災現場警戒以備不時之需。於留守現場警戒期 間,發現中正路84號建物後方有出現部份微煙,立即以水線 出水灌救,並以手提照明燈朝中正路84號建物與相鄰之中正 路82號建物間隔牆照明巡視加強掃射。並在警戒時巡視四周 及中正路80、82、84、86號等建物空間,由中正路80號建物 屋主即原告帶領小隊長張政陽巡視該住宅是否危急,經查未 發現火煙,一切安全。於凌晨4 時許由小隊長張政陽電告值 班人員,請分隊第一備勤人員涂俊皇、王俊鴻二員馳往現場 交班警戒。並於凌晨5 時當時天色已明,足以觀察四周火煙 狀況,涂員及王員待中正路84號建物無煙後,並再次巡視確 認中正路82、84、86號建物無冒煙情形,於5 時40分收拾水 帶、裝備以無線電通知北港值班台後於5 時50分返隊備勤。二、由於當時情況非急迫或必要,依消防法第19條規定:「消防 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建築物或限制其使用,不 能達搶救之目的,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且內部物 品在同仁執行殘火處理時已將危急燃燒物清理,被告所屬消 防分隊自無需將中正路84號建物屋頂拆下。由於火勢已經完 全熄滅,被告所屬消防隊員自無需將中正路84號建物以挖土 機清空,況依消防法第26條規定:「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



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在火勢經確認熄滅後 開具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給災戶中正路82號建物當事人楊芳 義簽收、並口頭告知火勢完全熄滅注意現場安全。嗣8 月13 日7 時27分值班隊員林勝煌接獲119 勤務中心通報(值班由 吳科興代理)中正路火災現場冒煙,立即與警專實習生丁鵬 瑋駕水箱車(北港11)出勤趕往中正路火警現場,並於7 時 32 分 許到達現場,先觀察週圍建築物後,於檢視內部時只 發現中正路84號建物一樓後端書櫃書籍冒微煙,立即延伸水 帶將煙火撲滅並將書櫃書籍清出,又當林員欲離開現場時檢 視全場,遇到中正路84號建物後方住戶詢問:現在無煙、無 火為何在射水?林員即告知因民眾報案中正路84號建物冒微 煙故過來處理云云,又林員確認無煙無火方離開,故並無接 受報案未至現場處理之情。
三、嗣98年08月13日9 時15分44秒,北港分隊接獲原告向119 報 案殘煙處理,經119 勤務中心受理案件後,林勝煌所駕駛北 港11水箱車已在隊前消防栓加滿水、隨即由備勤隊員蔡孟憲 與實習生吳佳穎、蘇冠澤出動水箱車前往現場(見通訊譯文 ID402380顯示民眾有在98年8 月13日早上09:15:44報案, 且ID402382顯示09:16:56係北港分隊表示有派消防車過去 ) (法院按:通訊ID402382譯文顯示北港分隊隊員答稱:「 他們剛回來,現在在加水…加完水就要再過去了。」不足以 為派車對話之紀錄),到達時間約9 時25分,到達時觀察周 圍未發現有火煙情形,但亦立即佈水線進入中正路84號建物 察看,結果未發現有火煙情形。聽聞對街民眾呼叫中正路82 號建物有煙冒出,立即將水線佈往中正路82號建物處,當蔡 孟憲進入中正路82號建物內部檢視時,於二樓樓梯處即發現 中正路80、82號建物二樓牆壁處有火舌冒出,隨即出水搶救 、並以手提無線電呼叫北港分隊值班台01支援人車(在09: 29:26系統錄音中:北港01:沒有啦,他在現場啦,我跟你 說,現在無線電喊過來說要再一部水庫車過去。及ID402409 ,09:30:47系統錄音中,民眾:中正路那個又燒起來了: 燒得很炎。雲林01:這樣握,現場沒有消防車嗎?民眾:有 一部,燒很大;對照北港分隊8 月13日值班同仁吳科興出入 登記簿登錄北港11車蔡孟憲出勤時間9 時20分。北港分隊至 中正路駕駛消防車車程時間約5 分鐘,即大約9 時25分抵達 中正路,9 時30分47秒民眾報案中正路又燒起來,顯然中正 路80號未燒起來之前蔡孟憲所駕駛北港11水箱車已在現場。 此外8 月13日9 時29分6 秒,又接獲民眾向119 報案,當時 9 時28分就有一部水箱車在現場救災,而9 時28分電力公司 工程員黃益築就在現場做供電線路檢查,可證明消防車就有



在現場警戒。
四、又蔡孟憲於98年8 月13日早上9 點25分即抵達,但檔案中卻 聽不到指派出車及回報之錄音紀錄之原因,係因被告之「錄 音存錄系統」以指揮科主機收到訊號方能錄存,當時各分隊 無線電只有車裝及基地台功率較大可透過二尖山中繼台與中 心聯絡,一般同仁身上攜帶手提無線電功率太小無法與中心 聯絡,「錄音存錄系統」自然無法錄存,但此由本局通訊錄 音時序表ID402382之對話(此時蔡孟憲已駕北港11水箱車出 勤)及ID402405(值班人通報北港11水箱車在現場,無線電 呼叫需水庫車支援),即可證明蔡孟憲已在火場進行搶救。 至原告以0000000000電話報案,錄音檔編號為通話ID402380 時間為09:15:44,而通話紀錄表為於8 月13日09:13:55 ,被告之通話紀錄表時間與錄音時間不符合,係因98年8 月 份被告之119 受理派遣為舊系統,於99年4 月份全面更新後 ,新的119 受理報案派遣系統與錄音存錄系統,兩套電腦系 統有時間差,即「錄音存錄系統」比「受理報案派遣系統」 約慢1 分50秒左右。又當時之「受理報案派遣系統」,於值 勤員受理報案時,可點選「三方通話」,待確定基本資料( 如地點、出動人車…等) 後,輸入「受理報案派遣系統」再 圈點派遣之分隊,分隊受理派遣單後,案件受理方告完畢。 而分隊值班人員於三方通話時,就可先按鈴通知備勤人員先 出動,再用無線電告知詳細位置,以縮短時間,故民眾報案 時間與消防局受理報案時間紀錄亦有數秒之差,本件被告所 屬消防人員在現場之水箱車(北港11)即因火勢擴大而以無 線電呼叫請求支援後,由北港分隊值班同仁先行派遣再報備 本局進行接派動作,導致有出動時間早於接派時間之情形, 實則,被告所屬人員均有按規定受理報案出勤派遺之救災作 業規則出動救災。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現場消防隊員在火警搶救時既親眼 目睹第二次火災係於中正路80、82號建物二樓牆壁處火舌冒 出,非原告所言在中正路84號建物再度竄出火舌,顯見原告 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救災行為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 屬北港分隊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權利受損可言 ;且依上述客觀事實,本件被告所屬北港分隊自受理報案到 抵達火場皆符合內政部消防署所函頒之「一般火災發生搶救 標準作業程序」,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及不法之情事,難謂被 告所屬人員於本次救災行為有缺失之責任,又原告對被告所 屬人員所提出涉犯公務人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告訴,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益證被告所屬 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 就所為主張未舉證證明,難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是本件不符合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98年10月間以被告所屬北港分隊消 防人員執行滅火救災勤務有過失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 償,經被告於98年11月6 日以雲消行字第980011665 號函覆 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暨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84號建物為蘇文瑜所有(原 告對蘇文瑜亦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76 號民事事件受理、判決在案),中正路80號建物 為原告所有,均為木造建築物。
二、98年8 月12日晚間9 時許,北港鎮○○路84號之建物發生第 一次火災,經北港分隊派員到場搶救後,消防隊員於隔日( 8 月13日)上午5 時許離開。
三、98年8 月13日早上7 時27分許,上開建物冒出濃煙,經民眾 報案,北港分隊派員到場處理後離開。
四、嗣中正路上開火場於98年8 月13日早上9 點許(時間詳如後 述)發生第二次火災,致原告所有中正路80號建物,及建物 內設備、物品受損。
五、本件火災事故中,民眾報案時間,與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之24小時無線電通聯紀錄、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表所記載之時 間,均存有誤差時間。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發生之第二次火災,與第一次火災是 否為同一火災之復橪,而可認被告所屬北港分隊消防隊員在 第一次火災中,對於殘火之處理不夠確實?
二、第二次火災經民眾(不排除為原告)報案後,北港分隊消防 隊員有無延誤出動救災之情事?應如何認定?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金額?




肆、法院的判斷:
一、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發生之第二次火災,與第一次火災是 否為同一火災之復橪,而可認被告所屬北港分隊消防隊員在 第一次火災中,對於殘火之處理不夠確實?
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91年10 月29日修正)第7 條第5 項第14款」明文規定:「殘火處理 :火勢撲滅後,對可能隱藏殘火處所,加強清理、降溫以免 復燃。」本件被告雖抗辯第一次火災與第二次火災為分別之 二起火災云云,然查,依負責本件火場鑑定之證人葉忠奮於 本院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案火災建物的 屋頂是屬於金屬烤漆浪板覆蓋,火災發生時煙熱難以排出建 物外,容易導致煙熱蓄積在天花板或縫隙內流竄,且房屋是 達70餘年的老舊連棟木造建物,各戶於不同時期以不同木質 材料裝修隔間並搭建鐵皮屋頂,火載量及易燃性相對較大, 各棟建物裝潢隔間未達樓板或屋頂,頂樓天花板上端空間係 屬連通,且建築結構未有防火構造及防火區劃,以致煙熱在 天花板內及隙縫內流竄造成」;「第二次的火災係由天花板 煙熱蓄積造成。請參考系爭鑑定報告第66頁照片第40張,依 火流判定第二天所引起的火災係由燒穿80號與82號的人字橫 樑,原本蓄積的煙熱而造成延燒至80號」(以上證詞均見該 日筆錄第二頁);「依據廖茂為所著的「火災調查與鑑定實 務」(書名),微小火源經過時間後再燃燒之情形有統計資 料可供參考。在經過5 至10小時裡面,還有百分之五的發生 率;10小時以上還有百分之一點五的發生率」(以上證詞見 該日筆錄第十三項)等語,可證第二次火災係因第一次火災 後天花板煙熱蓄積造成,雖發生再燃燒機率不高,但第一次 火災並不及於原告蘇秀琴所有之80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現場火流82號建物屋頂的人字樑或橫樑燃燒的跡象是 由84號燒過來的,再往80號建物燃燒,則證人葉忠奮基於其 專業判定第二次火災為第一次火災之復燃,為同一起火災, 應可採信。由此可見,中正路84號建物一開始於98年8 月12 日發生第一次火災後,北港分隊之消防隊員對於火災現場殘 火之處理並不確實,始發生之後復燃之情事。
二、第二次火災經民眾(不排除為原告)報案後,北港分隊消防 隊員有無延誤出動救災之情事?應如何認定?
按「出動時間:於出動警鈴響起至消防人車離隊,白天六○ 秒內,夜間九○秒內。」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 救作業要點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另一關鍵在 於98 年8月13日9 時15分至9 時30分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 被告所為處置是否合乎上開規定,經查:




1、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44秒受理報案(以上時間 是以119 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自動存檔且不能以人工更改之紀 錄為準,下同)後,並未有立即派車的紀錄(見通訊ID4023 80);且迄至9 時16分56秒,119 勤務指揮中心問消防人車 是否有過去了,北港分隊隊員答稱:「他們剛回來,現在在 加水…加完水就要再過去了。」(見通訊ID402382 ) 但直 至9 時29分6 秒以前,在錄音紀錄上,仍無派車、出動、回 報之紀錄(見通訊ID402402:119 稱:「那怎麼又打來說, 沒看到消防車?」)。
2、另據時間為9 時29分26秒之通訊紀錄(見通訊ID402405), 119 稱:「又打來說沒看到消防車,你追一下,看消防車是 不是在加水?奇怪!」北港分隊值班隊員吳科興回稱:「應 該在現場吧?」119 稱:「你線上呼叫看看,為什麼一直打 進來說又在ㄑㄧㄥˋ煙(台語發音)…」北港分隊值班隊員 回稱:「沒有啦,他們在現場啦,我跟你說,現在無線電喊 過來說要再一部水庫車過去。」可見在119 勤務指揮中心電 腦紀錄所顯示的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29分26秒左右,蔡孟 憲等人所駕駛之水箱車(北港11)已經抵達現場,並發現火 勢猛烈,而以無線電呼叫北港分隊加派留在分隊的一輛水庫 車(北港61)支援。參照證人即北港分隊分隊長柳世宗於9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稱:「從北港分隊到火災 現場需經過大同路果菜市場,需要時間約5 分鐘(見該日筆 錄第8 頁),及柳分隊長駕駛之北港61水庫車於9 時31分26 秒出動(見通訊ID402411)後,於9 時35分30秒回報快要抵 達現場(見通訊ID402435),並至9 時39分2 秒回報已經抵 達現場(見通訊ID402451),從出發到抵達現場經過時間7 分36秒,其中從快要抵達至回報抵達經過3 分32秒,可能是 接近火災現場時難免因人車混雜而無法快速接近。若以相同 的在途時間(約7 分30秒)推估,蔡孟憲等人駕駛之北港11 水箱車應於8 月13日上午9 時22分左右出動,距離接受報案 之9 時15分44秒,相距約6 分鐘,與上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 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7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出 動時間:「於出動警鈴響起至消防人車離隊,白天六○秒內 ,夜間九○秒內。」有相當大的落差。
3、一個才發生火災不久的火場,再度冒煙達到民眾會打電話報 案的程度,自不容等閒視之,若必等到火勢已經燃燒起來, 才可認為是火災報案,勢必搶救不及。又北港11之水箱車於 119 受理本件報案時,雖甫返回分隊而需加水再出發,但當 時分隊另有一輛水庫車(北港61)在待命中,北港分隊當時 不立即予以派遣出動,自不無怠慢延誤之疏失。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金額?
1、上開北港分隊消防人員處理殘火卻不確實之疏失,是屬於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而受理火災報案,怠慢延 誤出動之時間,致原告所有中正路80號建物受火災殃及,造 成原告之財物受損,則合乎同條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2、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就此表示之意 見亦整理於附表右欄,經本院與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照片及屋內配置圖(鑑定書內 稱「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比對結果,與被告就此表示之 意見內容大致相符。其中建築物受損部分,縱以新建築材料 予以修復,仍應按照屋齡予以折舊,而屋齡高達七十餘年之 木造房屋,其折舊係數已經難以取捨。關於一樓部分,因為 火勢是向上燒,不會向下燒,故除部分煙燻水損外,損害情 形並不嚴重,且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在 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以後火勢復燃之前,原告營業處所的 物品大致都已經搬到對面了(見該日筆錄第四頁),故原告 所列關於一樓建築物或屋內物品之損害,多屬難採。至於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